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亲子鉴定规定的几个问题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原创
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再次把亲子鉴定这一本身颇具争议的话题推向风口浪尖。
解释三的条文关于亲子鉴定做了这样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请求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请求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
也就是说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而进行拒绝亲子鉴定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很多人对该条颇有微词,其实我认为这条规定对举证责任与案件结果必然关系的规定,暗合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即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本意。本条强调了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举证的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嫁到对方,应由对方提供相反的证据,既不提供证据又拒绝作鉴定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是在实践中我们不断考量什么样的证据才满足所谓的“必要证据”?通常在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时的照片、书信、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以及孩子出生时在医院留下的父亲的身份信息等;而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据一般多见为,女方受孕期间男方不在的证明、女方受孕期间与第三人往来的证明、多见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
此外,亲子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抚养费诉讼、确认亲子关系、遗产分割诉讼甚至确立遗嘱等实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种鉴定机构也是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还应该注重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以便保证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为了确保亲子鉴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同时杜绝该鉴定被滥用,目前有地方出台相关试行规定,要求亲子鉴定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相关机构。
最后,本次解释三对亲子鉴定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条款因缺失对孩子的主观意愿的尊重而显得不够人性化、合理化。亲子鉴定的相对人不是男方和女方而是孩子,在鉴定中如何针对各年龄段的孩子保护、尊重其意愿是值得我们深入探究的,毕竟孩子才是鉴定结论的最大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盲目、草率的鉴定决定,都可能会对整个家庭以及孩子的心灵产生难以弥合的裂缝。
亲子鉴定的火爆折射出的是道德伦理的沦陷和社会、家庭的不稳定,我们期冀于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该条款,朝着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更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