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网页,是指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并不包括网页中承载的可能单独构成作品的文字、非背景的图片等。
1.【现状:网页一般不构成作品】1.1 法律法规的态度:不属于现有的类型作品,没有明确认定为作品或者不认定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13类作品不能自然涵盖网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所称作品进行了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规定,对作品的形式要件可以总结为:具有独创性,并且可以有形复制。网页的如果能够成为作品,必须迈过独创性的门槛,这是核心问题。
1.2司法实践的现状:大多持否定态度。当前,诸多法院判例体现的焦点问题是,考察网页能否构成“汇编作品”上,肯定则保护,否定则不保护其著作权利益,而不是网页本身是否可以构成普遍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认为网页和界面不构成作品的常见理由:(1)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等方面,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例如: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19978号(北京泰亚赛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东方安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淀法院认为,泰亚赛福公司(原告)对其网站的框架、结构、颜色等元素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独创性不高,尚不足以构成汇编作品,故对于泰亚赛福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网页著作权本院不予采信。(2)软件(如app)的界面在实质上与网页的界面一样,同样需要美工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创造性智力劳动,同样需要对载于其上的文字、图片等作品进行布局和编排。否定软件界面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一般是:通用表达和有限表达。通用表达的特征是大多数采用和采用这样的设计比较便捷,不论其是不是具有独创性;有限表达又称思想和表达混同原则,即表达方式只有有限的几种时,这些表达都不予著作权保护,不论其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典型案例:Nexonhold诉腾讯案(QQ堂案)(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4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游戏软件界面采用通用表达,不享有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或者不足,久其软件诉上海天臣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上海高院认为:软件的用户界面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 【标志判决:(2011)潍知初字第343号判决书:网页可以构成作品】
——【(2011)潍知初字第343号】中企动力诉潍坊万企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分析
2.1判决提出:网页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分界线
法官认为网页如果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并能够有形复制,则构成著作权作品。
法官认为,(一般性的)网页的独创性体现在(1)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编排和选择;(2)制作者需要进行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都需要编写源程序才能完成网页的制作。以上制作都需要设计者花费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且网页可以被多种形式有形复制,所以网页享有著作权。
本案判决的里程碑式标志意义在于:判决书引入了网页创作需要付出编写代码程序的智慧劳动,与设计、布局一同使得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网页构成著作权作品进行了普遍性的定性,将网页享有著作权转变为了常态,使网页不享有著作权成为例外。对未来网页的著作权定性具有重要影响。
2.2本案背景:
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诉潍坊万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知初字第343号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潍坊万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都是从事网站设计制作业务的公司,原告设计的三个网页,由被告将展示于自己的网站进行宣传。原告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索赔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网页具有独创性,可被有形复制,构成著作权作品,被告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2万元。
涉案网页如下(法院认定享有著作权):
2.3判决解析:
(1)法官以认定网页具有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被有形复制的实质性特征为理由,判定网页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
论证方式是三段式推理:首先,以作品的法定概念“……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为大前提。
其次,论证了网页作为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需要经过设计其界面框架、编写源程序才能完成,并且设计制作者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费了大量智力劳动,从而体现了独创性并且可以被有形复制,所以网页可以构成作品,这是小前提。(——对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普遍性论述,对于未来网页的著作权定性具有里程碑式的判例依据)
最后,得出结论:由于本案原告设计的三个网站的网页体现了经营特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依法应当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注:并未以网页构成汇编作品为理由,而是直接认定网页是作品)
(2) 网页的独创性和可被有形复制体现在哪里?
什么是独创性?“独”即独立创作不雷同他人;“创”即创造性,实质上是对创作元素的“编排和选择”。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的内容特征。
判决认为,网页的独创性体现在(1)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编排和选择;(2)制作者需要进行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并编写源程序进行完成网页的制作。以上都需要制作者花费了大量的智力劳动。
什么是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可以声光电等方式被复制,著作权理论认为这是作品能够被人准确感知并传播的基础。可以被有形复制是著作权作品的形式特征。
判决认为,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张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
*判决原文参考如下(判决书P13,第四段):“认定该争议焦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网页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采取了肯定性列举加概括性标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网页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那么网页是否符合作品的概念而成为网页作品呢?本院认为,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网页是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首先,网页是网站的基本元素,网页制作贯穿于整个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其制作流程包括网站策划、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因此,一个制作精美的网页,需要凭借软件设计出网页的界面框架,通过编写源程序才能够完成网页的制作。技术含量高的网页制作工作需要消耗制作者相当的精力,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设计制作者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费了大量智力劳动,而这一系列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恰恰是作品独创性的体现。其次,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张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被他人所客观感知和复制的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中企动力潍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所设计制作的三个网站www.jiangjunhotel.net、www.htprinting.com.cn、 www.qr999.com中的相关网页体现了涉案委托制作网站的三个公司的经营特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中企动力潍坊公司所制作的涉案三个网站的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依法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