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不能在法庭发表的辩护词 曹云金发表一篇7000字

刘萍被判三宗罪二审辩护词

【学林按语:今天接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萍案的二审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这个结果,刘萍是有准备的,我们辩护律师也是有准备的。但是,二审法院在全体被告人和辩护人都要求开庭,而且本案依法应当开庭的情况下,竟然不开庭,仓促作出裁定,是令人吃惊的。由于二审法院拒不开庭,我为刘萍准备的辩护词没有能够当庭发表。现在,就把这份不能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词,发表出来。】

一篇不能在法庭发表的辩护词 曹云金发表一篇7000字

各位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检方对我的当事人刘萍的三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判决书在说完刘萍“编造虚假信息”后,偏偏不说她编造了什么虚假信息。纵观全篇判决书,我们找不到刘萍编造的虚假信息是什么,连只言片语都没有。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与公众打哑谜,炮制出了一份哑谜判决书。

其实,把一个举牌要求官员财产公开的公民判刑六年半,一审法院依据的既不是事实,也不是法律,而是“莫须有”。凡了解本案、旁听过本案庭审的人,只要他的良心尚存,均会得出与一审判决相反的结论:刘萍无罪。

第一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寻衅滋事罪”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引发众人围观、转发、评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此认定颠倒黑白。

1、刘萍未“无视国家法律规定”。

从本案显示的证据来看,刘萍等人在经过2013年 4月20日的“商量”、“拟定”、“书写”后,制作了一些标语牌,于4月21日10时许,将上述标语牌拿到刘萍家楼下进行照相。这个过程,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恰恰是在正确实施宪法,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如果说有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则只能是那些把刘萍抓起来的人。

2、刘萍未编造虚假信息。

纵观一审判决书,只是笼统地说被告人编造了虚假信息,但没有说他们编造了什么虚假信息。判决书这样打哑谜,如何能服人?

其实,不论是在起诉书中,还是控方提交的材料中,都出现了所谓被告人“编造”的信息,就是他们在刘萍家楼下举牌、拍照、并被人传到网上的内容。这些内容是:“习近平请停止所有政治迫害,习近平释放良心犯、政治犯,习近平立即结束专职独裁”、“公民要求官员公布财产无罪,当局抓人违宪停止政治迫害,放人、放人、放人”、“释放袁小华、张宝成、聂光、赵常青、袁冬、贾榀、孙含会、丁家喜、刘本琦、陈剑雄、曹海波、马新立、马维权、王登朝、王永红等人”,以及后来被人发到网上的一篇《江西新余公民与广东举牌勇士黄文勋、陕西维权女士康素萍共同呼吁当局释放良心犯、政治犯》的文章。

这些内容是虚假信息吗?答案是否定的。从以上内容来看,阅读过的人都知道这是一种诉求的表达。对国家领导人提出某种诉求,既是一位公民正常行使宪法权利,更表达出衣食父母对人民公朴的殷切期望。就像有人说:某某人请停止做白日梦,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你曾在白天做过梦,那么请停止。对于这样的请求,如果某某人没有白天做梦,那大可不必理会。难道因为某某人没有在白天做梦,就认定人家请求他别做白日梦是虚假信息么?

至于要求释放某些人,也是一种诉求。只要这些人确实正在被关押,就不是“虚假信息”。而被人发到网上的那篇文章,只是客观地记录了举牌活动,当然也不是凭空编造。

3、刘萍未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涉案的信息。

现已确认,网上的照片和文章都不是本案三被告人发布的,而李思华也仅仅是将照片和文章发送给“他人”。李思华的这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至于这个“他人”将文章及照片发到网络上,则不论其行为属于何种性质,都不能由李思华承担责任。而刘萍,照完相以后发生的事情,与她就无关了。

4、刘萍未“起哄闹事,引发众人围观、转发、评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一审判决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认定刘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刘萍的行为无论是比照刑法条文还是比照两高司法解释,都与该罪的犯罪构成相去甚远。

第一、从法条和司法解释来看,行为人要有“起哄闹事”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但是,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来看,没有发现刘萍等人有判决认定的“起哄闹事”的具体行为。从2013年4月20日的商量、拟定、书写,到2013年4月21日到刘萍家楼下照相,完全没有引起他人的围观,甚至没有引起参与者以外的人的注意。这,如何起哄闹事?

第二、即便是所谓虚拟的网络空间,也未出现任何混乱。一审判决书拿“转发、评论”来说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大量转发、评论”的事实存在,反而显示转发及评论的数量少得可怜。其中,被控方列为证据提交的新浪微博,网名“郑建伟律师”的转发量为24个,评论仅有3条。而另一个最多转发量的微博,也是仅有转发133个,评论4条。(见卷七P33-44,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述情况,远远不够司法解释认定犯罪的规定。面对这样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12页的判决书中,竟然刻意回避,妄图以“大量转发、评论”的文字游戏蒙混过关。

至于所谓的境外“博讯博客网”,我们都知道,如果没有特殊的方法,如果不用“翻墙”软件,一般的网友根本无法登陆到该网页去查看任何信息。国人连这个网都上不去,它能造成什么影响?

二、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刘萍、魏忠平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规范,利用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组织、策划在商业繁华、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选择社会公众出行的高峰时段,张打横幅,发表演讲,聚集大量围观人员,且现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情节严重”。

此认定颠倒黑白。

1、刘萍属正当行使公民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证据显示,刘萍与魏忠平于2011年5月11日19时,在新钢公园北村一超市门口进行人大代表竞选宣传,宣传的内容是“珍惜你手中的权利、选票,选票是尊严的守护神,是权利的捍卫者”;横幅的内容是“人民代表人民选,公民精神万岁!”;传单的内容是鼓励公众“踊跃参与选举,投上神圣一票,如有拒绝选举的情况,可拨打选举办举报电话”。可见,刘萍是在宣传宪法和选举法,是在行使宪法权利。其行为具有合法性。

2、现场未聚集大量围观人员。

刘萍与魏忠平竞选宣传当天的时间是在晚上7点多,是居民晚饭后的散步时间;竞选的地点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商业繁华、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

根据录像显示,竞选时,其二人是站在街边的路灯下。而且,围观的人也就十几个。画面显示,街上行人正常行走,路边地摊正常摆设,后面的乐百佳超市正常营业,而交通完全通畅。更没有因为刘萍的行为导至“聚集了大量围观人员”。

3、刘萍未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竞选当天,刘萍和魏忠平都是理性、平和地对过往的行人进行讲解、发放材料,而几个穿着横条T恤衫的据称是警察的人,既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上去就直接把“人民代表人民选”的横幅给扯下来。所谓的“抗拒、阻碍”执行职务,其实就是刘萍要求这些警察开具扣押清单。出具一张扣押清单,只需几分钟的事情,而执法的警察,始终不肯出具。正是由于警察的违法行为,导致现场围观人数增多。警方把这个结果赖到刘萍身上,纯粹属于贼喊捉贼。

三、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刘萍、魏忠平无视国家法律的明文禁止,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散发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造成恶劣影响”。此认定颠倒黑白。

所有证据显示,刘萍未利用互联网散发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

事实上,刘萍是基督徒,且其明确表示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其在QQ空间和SKYPE空间转发的,是一个关于声援被上海青浦法院审理的法轮功人员侯钧杰的信息。不管帖子内容如何,其只是转发帖子。而且,这个帖子的内容大致为:因为法轮功学员侯钧杰的律师在青浦法院与工作人员对话时,认为侯有未审先判的可能,呼吁大家去旁听围观。帖子最后一句是: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光辉。这既不是标语,也不是传单、图片和标志。

因此,刘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犯罪构成。

第二部分,证据不足。

一、一审认定“寻衅滋事罪”的15份证据,既无法证明刘萍“编造”了何种“虚假信息”,也无法证明何人“上传信息网络”,更无法证明所谓“转发、评论”的数量。

仔细分析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第1份证据至第7份证据均是参与者的证人证言,仅证明由谁写的字,由谁照的相,谁参与了这件事。除此之外,对定案需要认定的“虚假信息、上传者、转发评论量、秩序混乱程度等事实,没有在证言中提及一句。

第8至第13份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单方出具的各种材料及情况说明。除第11份证据在其证明内容中提到“举牌内容在互联网被大量转发、评论”外,其他证据均未证明有任何寻衅滋事的行为存在。而这一份证据中的这一句话,仅仅是一个判断,并没有其他具体证据来支持这个判断。

第14、15份证据,是被告人刘萍与魏忠平的供述。同证人证言一样,只是记录了举牌、照像、聚餐的过程,除此之外,也无任何一句话能够拿来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李思华撰写文章并配照片一并发送给他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即便是出现在网上的文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编造的虚假信息”。到目前为止,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思华撰写的《江西新余公民与广东举牌勇士黄文勋、陕西维权女士康素萍共同呼吁当局释放良心犯、政治犯》的文章是虚假信息;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是刘萍等人将其上传至网络用来起哄闹事,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曾经引起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二、一审认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证据,除了出警警察的所谓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而由于至今缺乏“一名男子”的证据,所谓“聚众”的定性缺乏证据支持。

1、无证据证明“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

近十分钟的现场录像显示,没有一辆车辆因刘萍的演讲行为导致无法通行,也没有一个行人因此而走不了路。即便是警察与刘萍发生争执,也没有影响任何车辆的通行。控方证人刘小艾虽然对聚集人数的描述与录像不符,但其说“车辆还能通行”是与事实相符的(见刘小艾2011年5月20日询问笔录)。

其实,交通有没有受到影响,当天路过的司机最有发言权,而本案却没有一份司机的证言,来证明他们那天被堵在了现场。这毫不奇怪,因为当天并没有交警到场处理。从案卷中看,当天有人匿名报案,但报的是“破坏选举秩序”,而不是破坏交通秩序。

在全部控方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有一个人说他要买东西,而被刘萍的行为影响得没法买;也没有一家商店业主说,他要卖东西,而被刘萍的行为影响得没法卖;或者由于刘萍的行为导致他的营业额大为减少。

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关于交通秩序、商业活动、个人生活受到刘萍行为的影响的任何证据。

2、无证据证明“聚众”的事实。

到目前为止的控方证据,只显示了刘萍与魏忠平两人的行为。为了凑足三人,判决书特意称刘萍、魏忠平“伙同他人”。这个所谓“他人”,就是起诉书提到的“一名男子”。由于这名“男子”无名无姓无身份,来无踪去无影,侦查机关不得不搞了个《情况说明》,称警方“到新钢公司所属机关、原料部等四十三个分厂,七个居委会进行走访调查,并组织各单位领导、员工进行辨认。目前该人身份尚未查实。”但截至目前,此人身份不明,仅仅是一个“影像男子”。这样的“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不能作为三人聚众中的一人来看待。而当晚参与演说的刘萍和魏忠平,也否认此人是他们参选活动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加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法律所定义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的参加者,当然也就不存在什么“伙同”。

三、一审认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刘萍“宣扬法轮功”,也无法证明她“散发了法轮功人员候某某被迫害的信息”。

从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来看,无一份证据证明刘萍在何时、何地、如何实施了宣场法轮功的行为。其发表本人对某案的客观评价,以及认为某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属于“散发法轮功人员受迫害的信息”。同时,无证据显示刘萍具体列举了那些法轮功人员受到了何种手段的迫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萍构成三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一审法院无视全体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一再要求,拒绝开庭,径直将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集会罪”改为“寻衅滋事罪”。此举突破了法律底线,也突破了良心底线。我希望二审法院的法官,不要这样。

各位法官:依法宣告刘萍无罪,是你们唯一的选择。你们不选择,历史会选择。

刘萍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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