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工商部门能否查处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行为? 百家争鸣的影响

湖南零陵工商查处一起销售无3C认证标识产品案

  近日,湖南零陵工商部门对辖区的汽车配件市场展开了一次突击检查,当执法人员对虎啸路某汽车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行销售的汽车氙气灯芯总成和铁壳工程探照灯无3C认证标识。"3C认证"又称中国强制认证,是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该汽车行的销售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进行立案调查,并现场查封无3C认证标识的汽车氙气灯芯总成24个、铁壳工程探照灯11个。

  经查,汽车氙气灯芯总成和铁壳工程探照灯这两类产品已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该车行已构成销售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截至执法人员立案查处时,已汽车氙气灯芯总成6个,铁壳工程探照灯4个,货值总金额180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之规定,零陵工商部门依法没收尚未销售出去的无3C认证标识产品,并处5万元罚款。

青岛工商局查获未经3C认证产品

  2001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确定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CCC认证或3C认证)为法定的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从2002年起,该制度在我国已执行6年,对保障产品性能、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重大作用。然而,由于个别企业对3C认证的重视不够,导致产品流通领域至今仍存在一些无3C认证产品的存在。近日,青岛市工商局对“依必安派特”品牌下两个公司生产并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事件立案调查,初步查明违法产品的销售额超过千万元。

  2008年3月,青岛市工商局接到反映,由依必安派特风机(青岛)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取得3C认证。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工作人员当即赶到该公司位于惜福镇前金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其中“依必安派特”紧凑形风机、Q马达系列产品尽管贴着“CCC”标志,但实际上并未得到3C认证,属于假冒标志。工作人员在分类核实后,对涉及此类情况、价值约300万元的产品进行了查封。

  据依必安派特风机(青岛)有限公司前总经理介绍,一直以来,依必安派特风机(青岛)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紧凑形风机、Q马达系列电机等产品,均购自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和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同属“依必安派特”品牌旗下。

  这三家公司中,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依必安派特”旗下产品的销售。该公司并无自己生产基地,产品以进口为主,相应产品的3C认证手续齐全。

  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以其上海工厂生产的产品为主。然而,从2002年建厂投产开始,该工厂生产的所有应取得3C认证手续的产品,均从未办理过3C认证手续。

  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也以上海工厂生产的产品为主。该公司于2005年10月建厂,但一直到2007年3月才取得相关产品的3C认证手续,在此之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亦无3C认证手续。

  根据2002年7月1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SPAN>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和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的“单相交流电动机产品”中,符合“仅限于汽车风扇用除外的,36伏以上的,其同步转速折算到1500转/分时,最大连续定额不超过1.1千瓦的交流异步电动机、交流同步电动机、交流串励电动机”这类产品,就必须在取得3C认证后,才能投入生产。从2002年至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紧凑形风机、R2E133、68电机、S系列轴流风扇等产品,均属于此规定范围内。

  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尽管在2007年3月为相关产品取得了3C认证手续,但在2005年10月到2007年3月间生产的Q马达系列和EM系列等产品,同样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却并无3C认证手续。

  长达数年的生产销售,产品却始终无合法手续。由于此类情况比较少见,为了进一步落实情况,2008年4月下旬,具体跟进此案的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的相关负责人,向中国国家质量认证中心进行查询时得到明确答复。答复中指出,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至今未在中国国家质量认证中心取得CCC中国强制认证;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才提交了第一份认证申请,2008年4月中旬又提交了十几份认证申请;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已经获得的认证不能用于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据了解,截至2007年3月,由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和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依必安派特风机(青岛)有限公司销售出去的这类未取得3C手续的“依必安派特”产品,经青岛工商部门初步查明,价值已上千万。目前,青岛市工商局对此案正在展开进一步调查.

案 情分歧意见

2008年 第12期 福建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案例分析

■ 文/吴振祥  张振祥

销售无3C认证家电应依据《特别规定》处罚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家电商场检查时 发现,该商场销售的电热取暖器没有加贴3C认证标志。经 调查,生产厂家并没有取得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该批产 品进货数量50台,已售20台,库存未售30台,进货价 70元/台,销售价80元/台,违法所得200元,货值金额计 4000元。该商场负责人辨称,进货时并不知道电热取暖器 需要3C认证。 在讨论对该案处理时,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人 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 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 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 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 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 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 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持该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第一, 本案违法主体是销售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的规定,适用 的违法主体是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实施认证的主体应 该是生产厂家,针对销售者不合适;第二,《认证认可条 例》属行政法规,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属于部 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认证认可条例》,所以,本案 应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三,《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八条将销售无3C认证产品作为禁止性行为予以规定, 并在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罚则,这样的规定是科学、严 密和正确的。另外,考虑到该商场进货不多、货值不大及 不知该产品需要3C认证等情况,在处罚时可以从轻。

笔者既不同意第一种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 条规定处罚,也不同意第二种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的意见,因为这两种意见都存 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本人的意见是,本案应依据《国务 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 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 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 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 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 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理由如下:

第一,电热取暖器是家用电器的一种。其根据是电热取 暖器已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国 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令公告)第七条所 规定的18种“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当中的一种家用电器, 即属于该条第7项“室内加热器”的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家用电器属《特别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国家 质检总局在《关于〈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 质检法〔2007〕45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一 条《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第5项规定中,已经明 确家用电器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属于《特 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第三,本案应依据《特别规定》处罚。既然本案涉及 的电热取暖器属《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因此,按 照《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的规 定,本案既不应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也不应该按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处罚,而应当依据《特别规 定》处罚。

这是因为,《特别规定》虽然也属行政法规,但 因是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部特别法,具有特别权威的特点, 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当然也高于部门规章。 《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 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据此,如果 《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与《特 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这 既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对销售无3C认证家电违法行 为的处罚,由 于《认证认可 条例》第六十 七条和《强制 性产品认证管 理规定》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 处罚内容与 《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规定的不一 致,因此应当 适用《特别规 定》处罚才是 正确的。

“3C”认证监管分析

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为“CCC”认证,有称“3C”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已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公布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产品目录。《认证认可条例》于2003年9月3日由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前,工商部门对销售伪造、冒用3C认证标志的行为处理已经毋庸置疑,而对于流通领域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取得3C认证的监管众说纷纭,对于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的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处罚、是否有权处罚,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3C认证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应依据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期间,安徽省工商局工商公函字(2007)18号《关于加强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六类玩具监管的通知》也曾明确指出:自2007年6月1日起,上述六类玩具商品凡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贴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对违规销售的,工商部门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重要产品质量,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影响国计民生、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的一项质量监控制度。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参考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再参照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出台,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均对《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产品。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文)中也明确整治的目标之一是“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上述产品属《特别规定》调整范围,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如儿童玩具)行为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所指“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

  因此,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只要是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范围的产品,都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来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行为,工商部门可以直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四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此无权处罚。电动玩具、塑胶玩具、娃娃玩具等产品属于第五批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对销售没有3C认证玩具的行政执法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该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明确了3C认证的监管机关在各级质检部门,没有将此项职权交与工商部门,也就是说法规规章赋予了质检部门查处3C认证行政执法专属权,工商部门不具有对3C认证的监管权,如果工商部门行使了对销售没有3C认证玩具的监管权,则属于越权行政。

浅析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3C认证产品的监管

(2013-05-2210:33:22)

一、涉及3C认证的相关知识

首先,要掌握一个概念,即什么是强制性认证。它是指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我国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也称“CCC”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该项认证工作的实施,原有的CCEE(即长城认证)和CCIB两套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3年5月1日废止。由此可见,“CCC”或“3C”是“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字母即china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缩写(类似的还有:QS-Quality

Safety质量安全;TM-TradeMarke表示的是该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且国家商标局也已经下发了《受理通知书》,进入了异议期,这样就可以防止其他人提出重复申请,也表示现有商标持有人有优先使用权),它是一种市场准入标志,是一种证明标记。

其次,明确3C标志的种类。目前,3C标志包括四类,即安全认证标志(CCC+S)、电磁兼容类认证标志(CCC+EMC)、安全与电磁兼容认证标志(CCC+S&E)和消防认证标志(CCC+F)。而且上述四类标志都有大小五种规格。

再次,了解3C标志的使用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1、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2、企业自行制作的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方案,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可以在产品上以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CCC标志。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加施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3、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加施方式可以采用在最小包装物上粘贴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以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在最小包装物上;4、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不能按以上方法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的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最后,熟悉强制认证产品的范围。根据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已由最初的19大类132种扩展为22大类159种。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低压电器、小功率电动机、电动工具、电焊机、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音视频设备类、信息技术设备、照明电器(不适用于光源产品如白炽灯)、电信终端设备、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农机产品、乳胶制品、医疗器械产品、消防产品、安全防范产品、无线局域网产品、装饰装修产品、玩具类产品。详细内容可上网搜寻该公告。

二、3C认证和生产许可证(QS)的联系和区别

3C标志是认证标志,而QS是生产许可证标志。二者同属于“质量标志”的范畴。对销售伪造、冒用3C认证标志和QS标志的产品,其处罚依据是相同的,都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强制性产品没经认证,仍可生产,但生产后只能放在仓库内,不能销售,而生产许可证产品则不一样,它无证就不能生产。3C认证是中介机构的行为,而生产许可证是政府行为(行政许可行为)。

虽然3C认证与生产许可证(QS)涉及各行各业,范围极广,但其中并无交叉。2003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3]46号)。文件指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党组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关系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再交叉。对低压电器等17种与强制性认证有关的产品,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活许可证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对容易混淆“类似产品”而言,需要通过查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和《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来加以区分、确定,比如摩托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加贴“3C”标志,而电动助力车则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需加贴“QS”标志。

三、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3C认证产品的监管分析

目前,工商部门对销售伪造、冒用3C认证标志的行为拥有相关职权已经毋庸置疑,而对在流通领域中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的行为,工商部门究竟能否监管?该如何监管?经过搜集整理,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3C认证是由质检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目录》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期间,安徽省工商局公函字[2007]18号《关于加强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六类玩具监管的通知》也曾明确指出,自2007年6月1日起,上述六类玩具商品凡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贴“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对违规销售的,工商部门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观点二: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直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查处。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中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此,工商部门可以成为《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

观点三:如果某种产品既属强制性认证的目录产品,又属于国务院503号令调整范围,那么,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该种产品通过3C认证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因为《认证认可条例》中规定强制性认证的产品需要通过实验室检验并得出检验报告或者结论,方可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因此对不能提供者,可按国务院503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如果该种产品属于3C认证产品但不属于国务院503号令调整范围,那么工商部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该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规定处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作了除外规定,但是《认证认可条例》同样有除外规定,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消法》进行查处。

观点四:对销售无3C认证的《目录》产品(如儿童玩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国务院503号令第三条所指“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只要该产品属于国务院503号令调整范围的产品,就可以按照国务院50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

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SPAN>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件精神:国务院503号令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国务院503号令。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国务院503号令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应当适用503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则适用国务院503号令。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503号令都作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国务院503号令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该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对国务院503号令的调整范围及法定要求、法定条件的概念作了界定:1、产品范围包括:①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②食用农产品; ③化妆品; ④医疗器械、药品; ⑤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⑥特种设备;⑦危险化学品极其包装物、容器;⑧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2、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引申一下,有关工商部门该如何看待质检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问题,主流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在2009年的《法规工作动态》中,我们省局法规处认为,在国务院没有就其产品范围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在执法中可以参照国家质监总局的上述规定。

观点五:对销售无3C认证的目录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并无当然的管辖权,不能直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查处,但可以从质量标志监管转为质量标准监管,通过抽样送检等手段核查其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从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人赞同第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3C认证”和“生产许可证”的概念,我们上面对二者的关系已经作了说明,对销售无3C标志目录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认证认可条例》查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定性查处,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将国务院三定方案中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分,扩大到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可行目前也是有争议的。2008年1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规定:《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上述职能调整文件,是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监督领域相关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审判实践中不应将这种划分扩大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我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我省质监部门作为我省上述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定质监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不应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做出判断。鉴于司法的最终性,此《意见》对我们的影响会较大。再者,《认证认可条例》并没有对工商部门明确授权。因此,不宜简单地认为工商部门依据国务院的职能划分就可以成为《认证认可条例》当然的行政执法主体。(拓展讲三个问题:1、上述意见的出台背景。近几年,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中,时常遇到对被告职权权限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分歧,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因此出台了该意见。其实,2001年国务院重新划分职能并没有终止争论,其原因之一就是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界限模糊,二者没有也不可能有截然的分界,无论以主体来划分领域还是以物的所有权发生一次转移来划分领域,都不够准确。为此,我省高院曾在2003年向最高院请示,但最高院的答复也比较原则,也不能很好的解决有关问题。2、引入“职能、职责、职权”三个概念:“职能”是人和事物以及机构所能发挥的作用与功能,我们工商部门的职能定位是“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但这仅代表国家的一种愿望,不代表我们工商部门对所有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都有监管权限,更不代表我们是唯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它不能作为我们取得监管权限的直接依据。“职责”是职务上应尽的责任,通常包括工作职责和法定职责,上级机关交给下级机关的事情是工作职责<</SPAN>比如我们这次严打所定的任务>,完成得好与坏,用《公务员法》中的“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来评定、衡量;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形式确定的责任是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将会以“行政不作为”,甚至是“渎职”被问责。“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很容易发生“越权”行为,通常表现在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上,纵向对应的是层级管辖或称级别管辖,比如我们基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查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管辖的案件,县级工商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横向越权包括事务越权和地域越权,事务越权是指在部门间的越权,比如,质检部门主动到流通领域查处产品质量的案件,工商部门对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手机销售商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查处等等。地域越权是指同一部门之间的越权,比如,白莲分局以自己的名义查处了蔡河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我们必须要明确一点,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的监管,工商部门并不是唯一的行政执法主体,对药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烟花爆竹等因为有《药品管理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专项法律法规对主管部门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工商部门不宜越权行使。3、以工商和质检部门为例,对流通领域中,两个部门监管权限作简要分析,对单纯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而言,质检部门无管辖权,对计量、标准化、生产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质检和工商部门都有管辖权,按处理在先原则确定。对无3C认证标志应当适用《认证认可条例》查处的,工商部门无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犯了概念性的错误,3C标志是认证标志,而非检验报告。

第四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是参照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个人认为,这里的“法定要求”,应当是指强制性安全技术规范,包括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应当具备的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质量要求等内容,但不包括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本身,也就是说,若仅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强制性认证这一程序性要求而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这里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实,从国务院503号令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四款之间的分工,以及第十三条所规定应予按国务院503号令进行处罚的七种情形,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目录产品的行为,单独规定按第三条第四款进行处罚,而未将此情形视为“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对应的,即主要是针对“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并不包括“无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目录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擅自生产目录产品”,也不包括“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目录产品的行为”,以及“销售应经而未经强制性认证擅自生产目录产品的行为”。所以,该观点也是不成立的。

因此,在流通领域中,工商部门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3C认证产品进行监管: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3C认证标志的,工商部门可以从质量标志监管转为质量标准监管,通过抽样送检等手段核查其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从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对取得3C认证并按照要求加施该标志的产品,也可以通过抽样送检的方式,判定其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从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对销售未取得认证证书而冒用3C认证标志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1)冒用认证标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①产品应当取得3C标志,未获得认证而使用3C标志;

②不属于3C目录范围内的产品,而使用了3C标志;

③A型号产品获得认证,B型号产品未获得认证,在B型号上使用认证标志。

(2)识别方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2005年版)采用了七种防伪技术,现将执法人员可使用的五种防伪技术的识别方法介绍如下:

①全息漏斗技术识别。从正面对光观察3C标志,透过菱形纹往里看,画面中有一种深远的、半球形真实的立体感。

②全息动态隐形技术识别。用小型激光器照射3C标志正面,激光束反射到墙面或与标志垂直的白纸上,真实显现“CCC”图案。

③全息多通道技术识别。从正面观察3C标志上有“中国认证”四个字,随着不同角度的变换,这四个字可依次出现。

④全息相面技术识别。从正面观察,3C标志满版是“中国认证”四个字,规则排列,随着角度的变化,颜色随之发生变化。

⑤电话网络查询技术识别。当揭启带有CCC图案的镀铝膜后,就显露出12位黑色阿拉伯数码,此编码是随机码,前3位代表生产年月,后9位为随机码。当怀疑产品的真假时,可向CCC标志管理发放中心拨打电话或上网查询。

CCC标志发放管理中心电话:010—65994077

65993918

65994526

65994050

查询网址:www.cnca.gov.cn“强制性产品认证专栏”

4、未取得3C认证而在广告宣传中宣传已取得的,属虚假宣传,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广告法》予以查处。

有关调查取证的问题,在以前的很多培训班上都讲过,因此,在此不作讨论。只是要注意下电子证据的取证方法问题,以确保所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

四、探索“对无3C认证的《目录》产品,在不抽检的情况下,采取相关措施”的可行性

鉴于抽样检验的程序繁琐,花费高,有人就提出,能否寻找一个新的监管方式,即在不抽检的条件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采取责令退市、召回等手段,达到监管的目的。这个想法是否可行,下面我作简要分析。

(一)探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1、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它具有临时性、预防性、可诉讼性和可复议性的特点。其遵循的两个主要原则是:法定原则和适当原则。

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主体法定、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救济法定。

适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简言之,如果不需要采取的,就不必采取,否则涉嫌手段过量。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值得商榷的地方。《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分析该法条,可以看出,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是有启动条件的,即只有在“有根据”的条件下才能采取,而且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必须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那么,无3C认证的产品就一定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吗?其实,3C认证执法与一般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不同,它一般不检验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它只检验产品是否按照认证规则获得认证证书并加贴认证标志,从这个角度说,未获得3C认证的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合格产品或者伪劣产品,或者说,二者没有必然的等同关系。因此,此种情况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有待商榷。

(二)探索采取退市、召回手段的可能性

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者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口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予以销毁或者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并正式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省局认为,工商部门在实际工作应把握以下四点: 1、召回产品的范围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解释。2、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指示性缺陷等),而非产品瑕疵。召回的不是所有的“不合格产品”,而是“缺陷产品”,即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3、产品召回的程序一般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前者是指生产商自行发现或者接到销售商通知后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后者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商、销售商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时,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4、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①产品召回的决定权一般在生产商;②对于食品召回,工商部门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2、3、4款的规定执行:一是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责令停止经营,并督促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二是食品生产者决定召回的,督促食品经营者按销售台帐记录信息配合食品生产者组织召回;三是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责令停止经营或者责令召回后仍不执行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进行处罚。

关于退市,目前只有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件中提到过,但是该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低,而且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也不宜采取上述手段进行监管。

限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无法对此问题作更深层次的法理分析,有待同仁们进一步研究。但个人认为,对销售无3C认证的《目录》产品,在不抽检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采取责令退市、召回等手段,执法风险会很高。

工商部门能否查处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行为?

玮林利

关于商品销售者经销未经国家“CCC”认证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是否有权查处的问题,争论颇多:持赞同意见者认为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当然有权查处;反对者则认为“CCC”认证认可管理工作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工商部门无权查处。笔者最近也在处理一起销售未经“CCC”认证儿童玩具的案件中对这一问题有了一定了解。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工商部门无权查处,现就此谈谈个人浅见。

一、持赞成意见者说

其一,职责依据。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文)中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因而查处流通环节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行为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
其二,定性依据。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出台,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均对《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产品。
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文)中也明确整治的目标之一是“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

因此上述产品属《特别规定》调整范围,经营者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如儿童玩具)行为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所指“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

其三,与QS类比。CCC认证和QS许可从标准化法中衍生出来的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强制标准。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别规定》,未经“QS”认证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可以查处,未经“CCC”认证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同样可以查处。

二、笔者观点

其一,国务院办公厅[2001]56号文虽然从原则上明确了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但是国务院办公厅[2001]56号文也明确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国家认监委承担,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

另外,《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认证认可条例》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目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五十五就认证认可的执法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应当依法适用。

笔者认为,“三定”方案中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实行“分段”管理,即在生产阶段由质检部门管理、流通环节则由工商部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应当实行“分项”管理,即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管辖权除外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该“项”实施行政处罚。

其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是国务院针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使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依据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虽然种种迹象表明,国务院对“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范围倾向与包括上述10类产品,但在国务院未专门就《特别规定》适用产品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之前,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不应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第二,即便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上述10类产品,笔者认为也应当按照上述“分段”与“分项”相结合的方法来介定。举例来说,生产、销售儿童玩具未经“CCC”认证的违法行为由质检部门查处,工商部门则可以查处销售儿童玩具除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定要求行为。

其三,“CCC”和“QS”的区别之处。

“QS”是英文“质量安全”QualitySafety的字头缩写,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外观上标示的一种质量安全外在表现形式。QS许可是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认定和实施的一个行政许可制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CCC”是“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的缩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则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的认证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认证证书及标志负责监督检查。

可以看出,两部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这一点来说“QS”和“CCC”不能作简单类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发现未经“CCC”认证的产品应当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流通领域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李 杰 赵惠红

裁判提示:2001年8月7日,国务院对质检总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机构设置和职能进行了调整,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对两个部门的职责权限一直争论不休。争论最大的就是对“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虽然“职能划入”,但不能据此认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也一并归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也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质监局有权对流通领域的不法行为行使打假及查处等职能。

  案  情

  2009年6月1日,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在市场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康HK616手机无3G认证,但机身贴有3G标志,随即对第三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2.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300部;3.并处货值金额175213.18等值以下60%以上罚款105200整。后原告以被告无权在流通领域作出行政处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审  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G”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就质检部门对流通领域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是否拥有查处权,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无权在流通领域作出行政处罚。《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发办[2001]5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被告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流通领域,显属超越其职权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有权在流通领域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就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进行了调整分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授予各级质监行政部门行使,且该行政法规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故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G”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百家争鸣】工商部门能否查处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行为? 百家争鸣的影响
  一、关于对“质量监督”职能的理解

  不管是产品还是商品都是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生产出来的,然后以检测技术为手段,以质量监督为主要形式,用以发现、预防、控制乃至消除存在缺陷的产品,使产品具备应该具备的使用性能,以确保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质量监督职能是对正规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在流通领域称为商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一种监督,以监督抽查为主要形式;而对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不管其产品质量如何,不管是在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都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不适用质量监督职能,应适用打假职能。

  二、“质量监督”职能与“打假”职能的行使

  质量监督与打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职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监管方式是不一样的,质量监督是要对产品或商品进行抽样检验,以判断是否符合其所执行的标准,而打假是不需要判断是否符合标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就可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对质量监督职能应严格按照国办发56号文、57号文的规定执行。国办发56号文、57号文仅是“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不能据此认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也一并划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办发56号文主要职责第(十一)项、57号文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两个部门均有打假的法定职权,但对两者职权行使的进一步分工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办发56号文主要职责第二项规定,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而该纲要第(十四)条赋予了“依法严厉惩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职责。以上法规性文件均赋予了质监部门打假的职能。同时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伪劣商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共包括14类。据此,可以认为在流通领域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等假冒伪劣特征明显的应坚决查处,而对正规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监督,质检部门则不宜介入,即使有很大的质量问题,也应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督。

  三、对国办发[2001]56、57号文适用范围的理解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笔者认为国办发[2001]56、57号文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第一项: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三项: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第一和第三项是国务院的两个不同的职权。显然,国务院国办发56、57号文应不属于行政措施、行政法规、或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第一项,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第二项,领导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但没有规定必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分工。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部分,均明确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试点。部分大中城市已在试点,陆续开展了以归并和调整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专门设立行政执法局,行使多个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区域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从以上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法规性文件规定看,既然地方人民政府有设立工作部门的权限,那么就有赋予所属工作部门工作职责的权限。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是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就应该履行省政府赋予的职责。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批准,有权设立和重新调整其工作部门,并确定其承担的职责,而省级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肯定是报国务院批准的。从以上分析看,国办发[2001]56、57号文应只是国务院对所属国家一级工作部门的职能、机构、编制进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所属工作部门进行分工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必须执行。如果国办发56、57号文对地方各级政府有法律效力,那么在这两个文件中就应该对省、市、县各级部门的职能、机构、编制进行规定,但这显然是违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如果国务院对各部门的“三定”方案对地方各级政府有效,那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岂不多余?当然如果质监和工商两个系统直接由质检总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垂直管理,那么无疑应全面执行国务院关于两个部门的“三定”方案,即国办发56、57号文。

  四、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权限及适用法律问题

  基于对以上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理解,不难看出,无论从哪个方面,质监局在流通领域都可以行使打假职能及查处生产许可证、3G强制性认证、商品条码、计量等违法行为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授予各级质监行政部门行使,且该行政法规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G”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者单位:郑州二七区法院)

工商部门实施3c认证标志检查的范围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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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3C认证问题,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可以从几个方面查:

1、是未取得3C认证标志而冒用的,按《质量法》冒用认证标志处罚;

2、应当取得3C认证标志而未取得的,可以抽样鉴定,不合格的,按《质量法》处罚,合格的移送质监部门处罚。

3、擅自印刷3C标志的。

4、未取得3C认证而在广告中宣传取得了3C认证的虚假广告;

5、《反法》当中第五条第四款当中,写到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属于虚假表示。工商部门是负有查处虚假表示的职能,所以是可以查处伪造或冒用3C。

“3C”标志是一种须要强制认证的认证标志,也是一种证明标记,。“国家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3C”标志是一种“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强制性要求、标准,是一种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合格证”。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七十一条的“按《产品质量法》查处”,第七十二条的授权和《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明文规定和依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分工的“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因此,工商部门理所当然地成为“3C”在流通领域的监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违法使用“3C”标志的法律条文有以下几点:
1、《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说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依照法无明文不罚的原则,对伪造或者冒用及销售没有施加“3C”认证标志行为的有关相应罚则为: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转至到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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