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3日
解读:
一、关于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此条款要点在于:
1,政府划转,企业不确认收入的行政级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地市一级政府的各委办局。如果是乡镇政府无偿划转给企业的,不适用此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向企业划转也不适用此条。
2,取得政府划转资产的企业将所得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不是征税所得。如果企业做收入处理,应该征税。
3,企业取得划转所得如果符合财税2011年70号文件,才能做不征税收入。而不能直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
4,企业取得划转所得如即不能认定为国家投资,也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应该在取得当期缴纳所得税。
实战应用分析:
实际工作中,政府干预经济、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等,都导致政府给企业转移支付,形成企业的所得或资产,目前对于政府无偿划转给企业资产,如何征税,什么时间征税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土地出让金财政返还、招商引资财政返还、公共事业政府投入三大方面。
关于土地出让金财政返还税收争议问题,可参考本人写的“企业取得政府土地出让金额返还的六种形式及税务处理”一文。实务操作,大多按不征税收入处理了。
关于招商引资财政返还的税收争议问题,有的地方征税;有的地方按征税收入处理;有的地方视而不见,暂时搁置。
上述两个问题,税务机关的标准解答是:按照财税[2008]151号,财税[2011]70号文件执行。具体怎样执行?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文件不甚明确,导致各地有选择性执法情况发生。
关于公共事业政府投入问题,曾处理过这样一个稽查案件:
税务稽查一供热企业,取得政府无偿划转的供热用土地、厂房、设备、管网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共计两亿元,政府与企业约定,资产无偿划转给企业所有,企业负责政府指定区域对居民和商业区供热。如果将来企业将资产未用于供热,政府将收回。
企业做账:
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200000000
贷:资本公积200000000
税务稽查局认为,政府对两亿元资产,未约定收回投资,也未规定做资本公积,所以应确认为企业接受政府捐赠的收入,或者应判定为其他收入,按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两亿元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申辩不缴纳企业年得税,理由:
一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供暖公司无偿接收地方政府资产不属于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应确认为接受捐赠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这里的其他收入,也没有政府划转收入。
企业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政府划转不属于企业的收入。
税务机关用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与企业交涉,判定此划转资产属于财政性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可以征税。
审理时很为难,如果在企业取得划转资产时按当期收入征所得税,企业还没有发生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取得的是非货币资产,企业当时没有纳税必要资金。如果认定为不征税收入,政府又不出具专门用途的文件,不符合财税[2011]年70号文件的规定。
最后此案由政府部门出具一个说明,暂时搁置。
但财政部门对企业账务处理提出了整改意见,认为取得政府划转的资产,不应计入资本公积科目,而应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递延收益。
企业调账变为:
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200000000
贷:递延收益200000000
递延收益按折旧摊销金额,转为营业外收入。
基于经济实质考虑,政府资产无偿划转业务大多不具有商业实质,但也有例外。因此,总局公告2014年29号第一条重申了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政府划转资产可以做不征税收入。但不符合条件的,必须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做不征税收入,其折旧摊销不能扣除;做征税收入,其折旧摊销不能扣除。所得税只是时间性差异。
这一公告执行中仍存在纳税必要资金问题。如果政府划转资产金额较大,企业当期货币资金不足,会导致企业所得税欠税发生。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这一条款明确了对赌协议、债转股、股权投资等所得税的争议问题解决。
此条款要点在于:
1,企业对企业划转,区分为投资与捐赠。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应适用此条款。
2,取得划转的企业将所得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不属于征税所得,应判定为投资行为。如果企业做收入处理,应该征税。
3,接受划转方会计上必须进行处理,税务根据企业的会计处理,判定是否征税。如果企业会计上做收入处理,或者不做会计处理,税务上均应做征税收入处理。
4,强调公允价值,并且应在取得资产的当期确认收入实现。
实战应用分析:
(一)对赌协议税务争议
实际工作中争议最大的是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得税收入或损失的确认问题。
典型案例: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蒙牛乳业、中国永乐、雨润食品、华润集团、深南电、腾讯等等,对赌协议引发了巨大的税务争议问题。
对赌协议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约定的业绩指标没有达到时,融资方即被投资企业及股东向投资者转让预定数量的股权或者支付等值现金,支付方式不同,导致收入确认时间、所得性质争议。投资者获得的股权或等值现金是否认定为当期的收入,关键在于在对此利益是认定为股权转让或投资协议的一部分,还是单独作为一项收入。
二是,当约定的业绩指标达到时,投资者向融资方转让预定数额的股权或者支付等值现金
税收实务操作大多对第一种对赌约定履行有争议。
典型案例:创元科技与司贵成对赌协议所得税分析
创元科技于2010年完成定向增发4600万股,募资3.46亿元,用于收购抚顺高科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43%的股权并对其增资。创元科技公司收购司贵成持有的高科电瓷的43%的股权并对高科电瓷单方面增资,获得高科电瓷51%的控股股权,完成对高科电瓷的收购。《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司贵成、司晓雪及抚顺高科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高科电瓷原控股股东司贵成针对该次股权交易向本公司承诺,2010年~2012年,司贵成主持高科电瓷经营期间,高科电瓷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750万元和6612.5万元。承诺净利润数额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的差额部分由司贵成先生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
此后,创元科技发布公告,说明按照司贵成承诺的口径计算的高科电瓷2010年度净利润实际完成额为4326.43万元,比司贵成承诺利润数额5000万元少673.57万元,上述业绩补偿款673.57万元已由司贵成于2011年5月9日以现金划付给高科电瓷,司贵成对高科电瓷2010年承诺业绩的补偿履行完毕。
高科电瓷2010年取得司贵成支付的673.57万对赌的对价款是否征收所得税?
1,如果司贵成已经不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了,那么履行2010年承诺业绩的补偿673.57万元,高科电瓷应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司贵成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但企业为了业绩的需要,做营业外收入处理,那么履行2010年承诺业绩的补偿673.57万元,仍应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
3,如果司贵成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但企业为了某种需要,不做账务处理,那么履行2010年承诺业绩的补偿673.57万元,仍应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果司贵成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但为了某种需要,司贵成将对赌应支付的对价673.57支付给创元科技,那么创元科技收到补偿673.57万元,应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
5,如果司贵成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但企业为了某种需要,未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处理,而是做如下账务处理:
如:借:银行存款673.57
贷:未分配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收款等等673.57
那么履行2010年承诺业绩的补偿673.57万元,仍应按接受捐赠征收所得税。
6,只有一种情况下,高科电瓷取得对赌的对价才可以不缴纳所得税,即:司贵成是高科电瓷的股东,企业做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673.57万
贷:实收资本/资本公积673.57万
如果接受的是非货币资产,需要强调公允价值,并且应在取得资产的当期确认收入实现。
其它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案件,即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无法律效力,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香港迪亚有限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万元。
根据总局2014年29号公告的规定,海富投资取得对赌补偿款1998万元应在取得所得的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分置改革遗留问题引发的税务争议
ST广博控股、甘肃靖远煤电税务争议案件
ST广博控股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由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豁免,形成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该项资本公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于这种支付对价方式财税【2005】103号文件没有界定,因此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要求对ST广博控股接受重组式对价按照接受捐赠征收企业所得税,ST广博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该项政策进行明确,最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09)国税告(004)]和国税函【2009】375号文件的形式明确重组式对价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甘肃靖远煤电未征税。
但此解决方案,只是股权分置改革的特例,其它企业仍不断引发税务争议。
2008年4月13日,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我公司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09)国税告(004)],告知书内容要点摘要如下: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
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结论:股权分置改革企业股东的其他应付款转增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不需要缴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未确定是否征税。
(三):债转股征收所得税争议--其它应付款转增资本是否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根据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在征管实践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企业出资时多出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用这个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不用缴所得税;
2、股东以借款形式,投入到企业,如果企业筹集资金将钱还给股东,股东再拿钱来出资也不用缴税;
3、股东以借款形式投入到企业,借款不还,直接转增实收资本,可以区分为两项业务,一是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
4、股东以借款形式投入到企业,借款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股东借款转为其他会计科目,那么对企业来说,这是一种债务的豁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此条款的要点在于:“从2011年起,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应按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扣除”
财税[2012]45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这里的“国务院财政部门”究竟是指哪个或哪些部门?有的保险公司按企业会计制度提准备金,有的按会计准则提,有的按行业制度提,29号公告统一了相关的解释,也压缩了保险公司的避税空间。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此条款的要点在于:“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纠结于企业培训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软件企业培训费可以全额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3,这次对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全额扣除。以后风电、太阳能发电的操纵员培训费也是否全额扣除?
以后:高铁司机、远洋轮船船长培训是否全额扣除?
曾经有危险品运输企业就其司机的培训费要求全额扣除,没有文件规定,所以不允许。
结论: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员工培训费应进一步规范。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这一条款解决如下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税会差异,尽可能使税收与会计协调一致,方便纳税人纳申报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但15公告施行后,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如何处理上存在分歧。
以下是本人实际工作是处理的征管稽查案例,说明折旧争议的来龙去脉及29号公告出台解决的问题:
案例一:
2013年汇算清缴中基层局请示:
A企业购买设备1000万元。按五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200万元,未留残值。
每年所得税汇算调整增加100万元。
第六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调整减少所得额100万元。
基层税务机关审核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年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因此,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当然不服。但这是2012年15号公告形成的分岐。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案例二:稽查查一企业,2010年末,B公司将刚建成的一栋办公楼出租。该房产原价10000万。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按规定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由于当地存在活跃的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公允价值很容易取得,所以该企业决定以公允价值模式对其进行计量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算相应的损益,不计提折旧。
企业每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法最低折旧年限20年折旧摊销,每年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稽查对其折旧调整额进行补税处理。其依据是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八条。
企业不服,认为会计准则导致企业折旧未在账上计提,但折旧是真实发生的。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另有规定,为将来调整留有余地。
案例三:C企业2008年购买设备1000万元。按10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100万元,未留残值。由于技术更新,此设备已经没有多大价值。所以企业2010年至2012年会计上计提了减值准备共计300万元,2013年此设备报废,会计账务处理损失100万元。企业申报资产损失400万元,包括以前的减值准备300万也做资产损失处理。
税务机关不同意将以前的减值准备300万做资产损失处理,依据仍然是依据是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八条。
企业不服,认为会计准则导致企业计提减值准备,但资产损失是真实发生的,应准与扣除。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案例四:D企业2010年1月购买设备1000万元。企业当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按平均年限法六年折旧摊销。
2013年稽查发现,D企业设备1000万元。由于企业利润指标考核的需要,会计账上按十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100万元,未留残值,完成了企业的利润指标,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扣除时,按加速折旧六年计算调整每年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666.67万元。
稽查局认为,根据依据是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八条,企业会计折旧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自行调整减少的所得额应补缴所得税。
企业不服,认为企业已经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因此应允许扣除计算的加速折旧额。
当时也觉得企业有一定道理。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四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这一条款的关键词是“计算”。如果将计算改成“计提”,结果会大变。
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五款与第四款类似,解决这一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关于公告下发前上述事项的企业所得税衔接处理分析
29号公告下发几近汇算清缴截止日,绝大多数纳税人已经申报完成了。本着以生产领域负责的态度,总局做出了可以延期补充资料的安排,非常人性化。
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公告明确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以前发生的上述事项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意思是:已经处理的,不能办理退税或抵税。未征的不征,已经征收的不退)
对于手续不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及时补充完善。
考虑到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事项比较复杂,补充相关证据和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公告将补充完善时间延长到2014年底,到期仍未完成的,一律按税法规定严格处理,防止企业滥用该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