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卢任才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中大印刷制品厂职业病赔偿再审裁定,文号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74号。
裁定结果不出所料,全部驳回再审申请。
按照卢任才的陈述,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卢任才于2005年4月26日入职中大厂,从事机修工作,其工作环境污染严重,缺乏必要的除尘、隔毒防护设施设备。双方最后签订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卢任才每月工资为2515元。
2010年9月2日,中大厂通知卢任才合同到期后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010年9月8日,卢任才到深圳市龙岗区慢性病防治院进行胸部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同年9月10日,卢任才以疑似职业病为由向中大厂书面申请延长合同期限至确诊之日,9月17日,中大厂同意顺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医疗期满日止。疑似职业病期间,中大厂按卢任才病假处理,即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
2011年3月9日,卢任才经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3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任才为工伤。同年10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卢任才为三级伤残,并认定其医疗终结日期是2011年9月9日。同年11月3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卢任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计发基数为2336元,并支付了卢任才住院伙食补贴8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26元,并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卢任才伤残津贴1868.8元。
2011年11月25日,卢任才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大厂亦提起反诉。
因不服仲裁裁决,2012年3月8日,卢任才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大厂向卢任才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按正常工资)被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等工伤保险待遇和律师费、卢任才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交通费、检查费、生活费等项,以及残疾赔偿金46791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民事赔偿,但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支持卢任才的民事赔偿请求和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对其他请求项目则分别给予了部分支持。
双方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卢任才是在再审阶段委托给我。
职业病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广东境内,目前是有点乱,支持的有,不支持的也有。不过,2012年初省高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发布的座谈会纪要,又明确支持职业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所接触的过往案例中,惠州、东莞、佛山、中山、汕尾等地均有支持民事赔偿的,但深圳地区的多宗案例却并均未支持任何民事赔偿请求。这方面究竟何时如何统一,有待进一步观察和争取。
本案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卢任才处于疑似职业病观察期,此间工资待遇应如何计算?是按病假工资支付呢,还是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
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为,疑似职业病观察期间患者工资应按病假工资计算,而其法律依据则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我觉得这个问题实在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
疑似职业病是什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按该条规定,疑似职业病乃是指劳动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检查发现可能遭受职业危害因素危害,因而安排进行进一步的专门检查和诊断,以求最终判断是否为职业病的特定阶段。
既如此,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病除了在程序上尚未经有效诊断证明确认为职业病之外,患者的病害事实并无区别,疑似职业病如果最终被诊断为非职业病,那么患者在疑似观察期间的待遇按一般患病对待似乎还情有可原(其实也不应该,因为疑似职业病的出现必然也是因为职业危害因素的存在才会产生),但一旦确诊为职业病,则其疑似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与因工伤停工留薪期自然应一视同仁。否则,同一种疾病,同样的病害,凭什么前后要区别对待呢?
法律依据其实明摆着。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此处并未将疑似观察期单独区别对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注意,此处使用的是“患”职业病而不是“诊断为”职业病,时间起算点一望可知。何况,疑似观察期间,患者必然要停工,因职业病而停工,焉能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呢?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与前述该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前后相邻,第二十三条针对非因工负伤或者患病,而第二十四条则针对因工负伤,这样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如出一辙,反映了立法者对职业病人自患病开始即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本意旨。
因此,对疑似职业病人疑似观察期不按停工留薪期支付待遇,而按普通疾病对待仅支付病假工资,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卢任才案的一裁三审,均以同样理由不予支持患者疑似观察期的正常工资待遇,如果不是疏忽大意,就一定是承办人员的基本认识水平出了问题,导致发生如此低级的法律适用错误,实在不应该。(2013/6/19)
法治华邦,人文天下。
没有信仰的支撑与指引,越完美的法律制度,就越意味着反动。没有人文关怀的法律信仰,越精致的法律程序,就越意味着腐朽。
——管铁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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