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部委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后,各地纷纷出台实施细则,并紧锣密鼓地开展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通过审核验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文件的,才能成为合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并被要求修改公司名称,必须在公司名称中加上“融资”字样。自此以后,所谓“信用担保”更多地被“融资担保”所代替,“融资”二字,不仅是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更成为了某种身份的象征。
什么是融资性担保?《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这一定义看似明确,其实经不起仔细推敲,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必须承认,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因为法不周延性是法本身固有的缺陷之一,况且任何语言文字表达都无法完全等同现实。有人批评一些学者,不善于研究实际问题,却擅长给实在法挑刺,动辄指出法律的“漏洞”,因此导致我对于曾经写的一篇文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法律缺陷评析》的反思,觉得自己太吹毛求疵了,决定不再随意批判。毕竟,在这个时代,表扬才能使人进步。
但是,在应对一些法律咨询时,对于有些看似十分简单的问题却不能根据《暂行办法》作出准确解答,着实让我有些犯难和尴尬。别人当你是法律专家才发问的,结果你说看了有关规定不能准确理解条文原意,所以不能保证答案一定正确,辜负了提问者的一番期望。“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究竟是指哪些债权人?该语句的意思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还是“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呢?如果是前者,债权人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所有的债权人哪怕是普通的老百姓也在融资性担保的债权人之列;如果是后者,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只能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包括其他债权人。狭义和广义之分意义重大,因为直接关系到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例如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是否为融资性担保,就完全取决于上述对债权人的两种不同理解。再说了,融资是个方式多样、渠道多元的行为,有多种分类和形式,参与主体也千差万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过是融资来源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有关部门要对融资性担保进行监管,究竟要监管到多大的范围?这点不能不明确。
还是谈谈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面对立法漏洞,通常可使用法律解释方法得以填补。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社会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常用的十种法律解释方法。在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方面,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解释被认为是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固定框架,在此基础上,第一切入的法律解释方法应为法意解释之方法,目的解释是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其他解释方法皆为辅助。
按照这些法律解释规则,由于《暂行办法》第二条本身因为用语含糊而存在歧义,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显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只能从法意和目的方法对该条进行解释。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可以看出,《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之一在于,避免融资性担保公司“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因此,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暂行办法》之所以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主要有两个共同目的:其一,为了中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其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也是特殊的金融机构。并且,国务院组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系会议和《暂行办法》制定皆由银监会牵头,也能说明上述主要目的。担保公司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是否会影响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从间接因果上看,也许会;但从直接因果上看,则不会。从审慎监管的角度,我个人倾向于认为,《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债权人,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