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善意取得若干问题探讨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本文收录于《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10年会论文集》,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编

遗失物善意取得若干问题探讨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略

关键词:略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因为条文的简约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该条在实务适用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对可能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便更准确的把握法律的适用。

一、买受人返还原物前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在买受人[①]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后,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权利人享有不存在争议,但是在买受人向权利人返还原物之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何方却值得分析。遗失物返还前所有权的归属,将直接影响到买受人的权利状态及再次转让遗失物的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两种可能的解释结论

善意买受人享有:第一,从第一百零七条在物权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其与规定一般善意取得的第一百零六条和补充规定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七条实际上是对遗失物作为标的物时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特殊规定,其也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在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时,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考虑到遗失物与一般物品的差异,为平衡保护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了原权利人返还请求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重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二,将遗失物所有权解释为由善意买受人享有,能够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在买受人取得遗失物,原权利人请求返还之前,买受人可能将遗失物再次出售。此时如果不认可买受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在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后,将会产生一连串的无权处分现象,进而造成相应法律状态的回复,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借鉴继承关系[②]。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明确认为在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前,所有权为善意买受人享有,该观点现在已成为台湾地区优势学说[③]。作为借鉴台湾地区民法而制定的《物权法》,在条文解释上也应当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的意见。

综上,第一百零七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效果的补充规定,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只是在二年期限内应当应原权利人请求予以返还。。

原权利人享有:第一,从物权法的条文结构分析,第一百零七条位于规范善意取得一般要件的第一百零六条之后,实际上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特殊规定:即在标的物是遗失物时,买受人要善意取得标的物,除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在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否则买受人不能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物所有权应当由原权利人享有,除非其在二年期限内未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规则,[④]其含义是,“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可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寻得救济。”[⑤]“以手护手”规则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原权利人必须是以转让的方式失去占有,在原权利人非以转让方式失去占有时并不适用该规则。权利人对遗失物占有的丧失并不是基于其转让行为,因此遗失物在日尔曼法上并不适用“以手护手”规则。正是因为这一历史原因,由“以手护手”规则演变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适用于遗失物。

第三,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了上述历史原因外,即使从交易安全及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因为买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仍然存在被请求返还的可能,同样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未必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不应由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⑥]

综上,第一百零七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构成要件的规定,只有在二年期限内原权利人未请求返还,买受人才能善意取得遗失物。在此之前所有权仍由原权利人享有。

(二)、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所有权的归属

就法律逻辑方面而言,根据第一百零七条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解释为由原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享有均有可能。但是司法需要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必须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在逻辑演绎出现多种结论时,实务中就需要根据不同结论可能的社会效果选择出最适当的一种结论。[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交换的发达,社会越来越注重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也正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机交易进行。将遗失物所有权解释为由善意买受人享有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应有之意。遗失物如果不能由买受人善意取得,必然导致潜在的善意买受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调查交易物的来源,最终加大交易成本,阻碍整个市场交易的进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买受人享有所有权,也就是选择保护市场经济,最大程度地体现时代的精神和要求。因此,遗失物应当可以善意取得,买受人能够享有遗失物所有权,只是在二年期限内应当应原权利人请求予以返还。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与完善

遗失物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什么,二年期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利益的问题。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权利

就民事权利的结构来看,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基础权利和请求权两部分。[⑧]基础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意志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为一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具体来说,在绝对权上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在相对权上表现为对特定义务人所作给付的受领。请求权则是由基础权利衍生而来,反映的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绝对权方面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救,即一旦基础权利被侵害可请求停止或排除妨碍;在相对权方面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实现权利的目的,即请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权利的保护手段。请求权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的产物,它既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并非某种民事权利所特有,而是权利效用的表现,是民事实体权利内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请求权应是实体权利一项权能,任何完整的民事权利都包含请求权。

在遗失物善意取得情形中,遗失物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究竟是所有权,还是侵权之债,抑或是其他权利,值得分析。基础权利的不同将影响到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能否优先于其他人的请求权。

如上所述,在买受人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原权利人已经不再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其随后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不可能是基于所有权派生而来。因此返还原物所有权不是物上请求权。善意买受人在购买遗失物时并不存在过错,不可能构成对遗失物权利人的侵权,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可能是侵权之债请求权。实际上遗失物权利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特别赋予的一项请求权,属于法定之债范畴。

正因为这是一项法定之债请求权,而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所以当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与第三人基于合同等享有的其他请求权并存时,并无优先的效力,而与其他请求权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优先得到实现。

(二)、返还原物请求期限的性质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是一种时间的经过对法律关系产生相应影响的制度。不同的是诉讼时效针对请求权而言,其效果是导致胜诉权的丧失,特征在于可以延长或者中断。除斥期间针对形成权而言,其效果是导致形成权的消灭,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或者中断的情形。[⑨]

就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利是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因此遗失物权利人此时享有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应的针对该请求权所定的二年期限即属于诉讼时效。该二年期限可以中断或者延长,在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遗失物原权利人丧失的将是胜诉权,如果买受人自愿交付遗失物,则其仍然可以重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三)、返还原物请求期限的完善

法律规定的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期限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遗失物权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起算日期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返还请求权可行使时间的不确定,进而造成买受人和遗失物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固定,最终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

从比较法上看,法、日、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起算点均是自遗失之时起算,[⑩]这样一方面避免了起算点不确定的缺陷,另一方面也促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将返还原物请求期限的起算点设定为遗失之时固然能够避免起算点的不确定,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稳定,但是这种做法不考虑遗失物权利人是否知道买受人能否实际行使该请求权,对遗失物权利人的保护并不完善。因此笔者建议以遗失之时为起算点设定一个最长期限,以遗失物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之时为起算点设定一个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哪一个期间完成,遗失物权利人均不能再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便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对于该最长期限的确定,考虑到我国社会状况和法律上对时效期限的一般设定,笔者建议该最长期限规定为五年,即自买受人善意取得遗失物之日起经过五年,不问遗失物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均不能再行使返还请求权。同时遗失物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也不能再行使返还请求权。

三、结束语

遗失物本身可以被善意取得。在买受人善意取得遗失物后,为平衡买受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了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一种法定之债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于买受人所负担的其他请求权得到优先实现。针对该请求权设定的二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因为起算点的不确定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因此立法上有必要以遗失物遗失之日为起算点再设定一个最长期间,经过该期限遗失物权利人不能再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便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①]实际交易中,存在遗失物被多次交易的现象。但是以后各次交易的法律效果均取决于从拾得人处取得遗失物的第一买受人的权利状况,所以本文所称买受人除有特殊说明外,均指从拾得人处取得遗失物的第一买受人。

[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96页。

[③]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2422号判决。参见苏永钦《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可否即时取得?》,载于《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苏永钦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王泽鉴著《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④]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95年印刷,第104页。

[⑤]引自王泽鉴著《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⑥]参见苏永钦《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可否即时取得?》,载于《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苏永钦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⑦]参见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202页以下。

[⑧]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曹治国《请求权的本质之探析——兼论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载于《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⑩]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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