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施行 2012.1.19] [法律第10863号, 2011.7.18,部分修改] 第1章 总则<修改2010.5.14>第1条(目的)本法旨在规定入境至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韩国国民,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身份认定程序等的相关事项。[2010.5.14全文修改]第2条(定义)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1. “国民”,是指大韩民国的国民。2.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3.“难民”,是指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称为"难民公约")第一条或《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一条规定适用难民公约的人。4.“护照”,是指做为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具有此权限的国际机构所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被大韩民国政府所承认的有效证书。5.“船员身份证书”,是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身份的文件。。6.“出入境港”,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此类场所由总统令规。7.“驻外公馆长”,是指驻国外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8.“船舶等”,是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工具。9. “乘务员”,是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10.“运输业者”,是指利用船舶等运输工具经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代理运输业者做通常有关事业交易的人。11.“保护”,是指根据第46条1款各项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具有充分理由被强制驱逐出境的嫌疑对象,驱逐出境前在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保护所或在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其他场所进行关押或收容。12.“外国人保护室”,是指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为目的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13.“外国人保护所”,是指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为目的而设置的设施,是依照总统令指定的场所。14.“出入境违法者”,,是指被认定违反第93条之2,第93条之3,第94条至99条,第99条之2,第99条之3及第100条规定之罪的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修改 2010.5.14>第3条(国民的出境)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并要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不过,由于不得已的情况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批准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批准后允许出境。②接受第1款规定的处境审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借助信息化仪器机器办理出境审查而代替。[2010.5.14全文修改]
第4条(禁止出境)①法务部长官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的国民可以在6个月内禁止出境。<2011.7.18修改>1. 处于刑事审判阶段的人;2.有期徒刑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3.未交依总统令规定的一定金额以上的罚金或追缴金的人;4.没有正当的事由,在缴税截止期限内未交依总统令规定的一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5.其他比照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根据法务部令的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而不适合出境的人。②法务部长官为了进行犯罪调查而对不适合出境的人可以在1个月内禁止其出境。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的人,禁止出境期限根据各项的规定。<2011.7.18新增>1. 因无法知道其所在地而被决定停止起诉或潜逃等特殊理由而难以进行搜查的人: 3个月内禁止出境。2. 被决定停止起诉,发布逮捕令或拘留令的人:在逮捕令或拘留令有效期内禁止出境。③中央行政机关长及法务部长官规定的有关机关长认为有人属于第1款或第2款各项之一情形时,可以向法务部长官要求禁止其出境。<2011.7.18修改>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出境审查时,按照第1款或第2款不得允许被禁止出境人的出境。<2011.7.18修改>⑤除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内容以外,有关出境禁止期限和出境禁止程序,由总统令规定。<2011.7.18修改>[2010.5.14全文修改]
第4条之2(出境禁止期限的延长)①法务部长官认为需要延长出境禁止期限时,可继续延长禁止期限。②按照第4条第3款,已要求出境禁止的机关长认为需要延长出境禁止期限时,应在出境禁止期满前3天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延长出境禁止期限。<2011.7.18修改>③除第1款及第2款规定之外,有关出境禁止期限延长程序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第4条之3(出境禁止令的解除)①法务部长官认为出境禁止事由消除或无需禁止出境时,要立即解除出境禁止令。②按照第4条第3款规定,已要求出境禁止的机关长认为出境禁止事由消除时,要立即要求法务部长官解除出境禁止令。<2011.7.18修改>③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之外,有关出境禁止令解除程序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4条之4(出境禁止决定等的通知)①法务部长官按照第4条第1款或第2款禁止出境或按照第4条2第1款延长出境禁止期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通知其理由和期限。<2011.7.18修改>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4条3第1款解除出境禁止令时,应立即通知当事人。③除了符合第1款之外,还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时,法务部长官可以不实施第1款的通知。<2011.7.18修改>1.被认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公共利益;2.被认为有可能严重防碍犯罪搜查。但包括延长期,总出境禁止期超过3个月时,应通知当事人;3.无法确认禁止出境人的所在地。
第4条之5(对出境禁止决定等提出异议)①按照第4条第1款或第2款被禁止出境或按照第4条2第1款被延长出境禁止期的人,可在受到出境禁止决定或处境禁止期间延迟的通知之日或获悉该事实的当日起10天之内,可向法务部长官提出有关出境禁止决定或出境禁止期延长的异议。<2011.7.18修改>②法务部长官在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异议后15天内,要决定异议申请是否合理。但,若有不可避免的事由,在15天的范围内可延长一次其期限。③若法务部长官认为按照第1款提出的异议申请合理,应要立即解除出境禁止令或撤回出境禁止期延长令。若认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合理,要驳回异议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其理由。[2010.5.14全文修改]第4条之6(紧急出境禁止)①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犯下相当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的罪犯,属于下列各项之一,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可不遵守第4条3款,可以向负责出境审查的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请求禁止出境。1. 嫌疑人有可能销毁证据的;2. 嫌疑人有可能潜逃的。②接到第1款规定的请求时,审查出境的出入境管理公务人员不得让被要求禁止出境人出境。③按照第1款被请求紧急禁止出境后的6个小时之内,侦查机关应向法务部长官要求审批紧急出境禁止。此时,要附加检查官的侦查指挥书及犯罪事实概要,应记载紧急禁止出境事由等的紧急禁止出境报告书。④侦查机关没有按照第3款请求紧急禁止出境审批时,法务部部长应解除第1款侦查机关所请求的出境禁止令。侦查机关请求紧急出境禁止审批后12个小时之内得不到法务部长官的审批时,亦同。⑤按照第4款解除出境禁止令时,侦查机关不可对同样的犯罪事实重复请求紧急出境禁止。⑥其他有关紧急出境禁止程序及为编制紧急出境禁止报告书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2011.7.18本条新增]
第5条(国民护照等的保管)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2011.7.18修改>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伪造或涂改过的护照或船员身份证明书时,可没收保管。[2010.5.14全文修改]第6条(国民的入境)①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入境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不过,由于不得已的情况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可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批准后,在出入境港以外的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后入境。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欲入境的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护照入境时,经过确认程序之后可以允许其入境。③第1款规定的入境审查,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可借助信息化仪器办理入境审查而代替。[2010.5.14全文修改]第3章 外国人入境及登记<修改 2010.5.14>第1节 外国人的入境<修改 2010.5.14>
第7条(外国人的入境)①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和法务部长官颁发的签证。②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也可入境。1. 获得再次入境许可或免办再次入境许可证件,在许可或免办期满前入境的人;2. 与大韩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国家的国民,根据协议内容属于免签的人; 3. 以国际友好活动,旅游或增进大韩民国利益为目的,依照总统令获得入境许可的人;4. 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出境后,证件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③法务部长官认为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国家利益而有必要的,可对属于第2款第2项规定的人暂时停止适用互免签证协定。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通商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国民,虽然有第1款规定,但是根据总统令,可获得驻外公馆馆长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证后入境。[2010.5.14全文修改]
第7条之2(禁止虚假邀请等)邀请外国人时,任何人都不得实施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1.记载虚假事实或虚假的身份保障等,以不正当的方法邀请外国人或做此类中介行为。2. 虚假申请签证或签证颁发认定书以及做此类中介行为。[2010.5.14全文修改]
第8条(签证)①第7条规定中的签证分为1次入境的单次签证和2次以上多次入境的多次签证。②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法务部长官可向驻外公馆馆长委任签发签证权利。③法务部令规定签发签证的标准和程序。[2010.5.14全文修改]
第9条(签证签发认定书)①法务部长官在签发第7条第1款规定中的签证之前,认为特地需要签发签证时,可接受入境外国人的申请后签发签证签发认定书。②邀请外国人入境的人可代理申请第1款规定的签证签发认定书的签发。③法务部令规定有关第1款规定的签证签发认定书的签发对象,签发标准及程序。[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条(滞留资格)①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②一次入境的各种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的上限,由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1条(禁止入境等)①法务部长官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可以禁止入境。1. 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2. 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取缔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3. 具有充分理由被认为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4. 具有充分理由被认为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5.不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并在国内没有照顾人的精神障碍者,没有能力承担国内滞留费用的人以及其它需要救护的人;6.被强制驱逐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7.自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接受政府的下列各目之一的指示或与政府联系以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杀害,陷害等行为的人;(1) 日本政府(2) 与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国家政府(3) 受日本政府控制影响力的国家政府8. 符合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②欲入境的外国公民的本国由于第1款各号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我国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以用相同的理由拒绝该外国公民的入境。[2010.5.14全文修改]
第12条(入境审查)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②关于第1款的情况,准用第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下列各项条件后准许入境:1.护照和签证有效。但签证仅限于符合本法的要求;2.入境目的要符合滞留资格;3.根据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4.不属于第11条规定的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④外国人无法证明具有第3款各项的条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以不允许入境。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准许符合第7条第2款第2项或第3项的人入境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指定滞留期限。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实施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2010.5.14全文修改]
第12条之2(入境时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等)①欲入境的外国人根据第12条规定接受入境审查时,应按照法务部令所规定的方法提供证明本人的指纹及面部信息,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除外。1.未满17岁的人;2.为履行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相关业务而入境的人及其家属;3.对与国外加强友好关系,扩大文化交流,促进经济活动等业务的人,考虑到大韩民国的国家利益,依照总统令规定,免除提供指纹和面部信息的人;②出境管理公务员可以对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指纹和面部信息的外国人不准入境。③法务部长官有必要审查入境者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外国人指纹及面部信息的有关资料。④根据第3款受到合作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合作。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入境审查时,可利用根据第1款规定获取的指纹及面部信息和根据第3款规定获得的相关资料。⑥法务部长官应当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保存和管理根据第1款规定获取的指纹及面部信息和根据第3款规定获得的相关资料。<2011.3.29修改>[2010.5.14本条新增][旧第12条之2移至第12条之3<2010.5.14>]
第12条之3(禁止提供船舶等)①禁止任何人帮助外国人非法出入大韩民国国境或经过大韩民国非法入其他国境为目的采取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1.提供船舶等,护照,签证,乘票或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的行为;2.跟第1项规定有关的中介行为。②禁止任何人对非法入境的外国人采取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1.帮助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逃避,或提供交通手段的行为2.第一项规定有关的中介行为。[2010.5.14全文修改][从旧第12条之2移出。旧第12条之3移至第12条之4<2010.5.14>]第12条之4(保管外国人护照等)①伪造或涂改外国人护照,船员身份证明书,准用第5条第2款的规定。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调查中发现违反本法,并依据第46条规定被强制驱逐的出入境违法者的护照,船员身份证明书时,可以没收保管。[2010.5.14全文修改][从第12条之3移出 <2010.5.14>]
第13条(有条件准许入境)①依照总统令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可以附条件的准许入境。1.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没有具备第12条第3款第1项的条件,但被认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可具备其条件的人;2.被疑为属于第11条第1款各项之一的规定或者不具备第12条第3款第2项条件,被认为需要进行特别审查的人;3.除属于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人之外,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被认为有条件可准许入境的人。②根据第1款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有条件准许入境时,需要发给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要在许可书中记载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而必要时可责令其预交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③根据第1款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关于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保证金的预交,返还及归于国库的程序,由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2节 外国人登陆<修改 2010.5.14>
第14条(乘务员的登陆许可)①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乘务员欲登陆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或者运输业者或者本人等的申请,准许其在15天以内的登陆。但属于第11条第1款的外国乘务员除外。1.乘坐的船舶停泊在大韩民国出入境港的期间内,以疗养为目的登陆的外国乘务员;2.欲向要进入大韩民国出入境港或换乘停泊在港口的另外船舶的外国乘务员。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接受根据第1款规定的申请时,要确认下列各项的证件。但若跟外国签署协议规定船员身份证明书可替代护照时,可以查验船员身份证明书来替代查验护照。1.属于第1款第1项的外国乘务员为船员时,要查验船员身份证明书;2.属于第1款第2项的外国乘务员为船员时,要查验护照及总统令规定的证件。但属于第7条第2款第3项的外国乘务员,要查验护照;3.对其他外国乘务员要查验护照。③根据第1款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准许登陆时,要签发登陆许可书。此时,在乘务员登陆许可书上可添加允许登陆的期限,行动范围地区限制等所需的条件。④对属于第1款第2项的乘务人允许登陆时,准用第12条规定,而无需考虑第3款后半部的规定。⑤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必要,可给获得乘务员登陆许可的人员延长登陆许可期限。⑥根据第3款规定所获得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继续使用,直到其船舶完全离港。⑦关于外国人乘务员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准用第12条之2规定。但乘务员属于船员,登陆 许可程序中难以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时除外。[2010.5.14全文修改]
第15条(紧急登陆许可)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定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陆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期限为30天以内的紧急登陆。②对于第1款规定的情况,准用第14条第3款及第5款。此时,把“乘务员登陆许可书”视为“紧急登陆许可书”,把“乘务员登陆许可”视为“紧急登陆许可”。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陆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以及在登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2010.5.14全文修改]
第16条(遇难登陆许可)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定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等的船长的申请,允许为期30天以内的遇难登陆许可。②对于第1款规定的情况,准用第14条第3款及第5款的规定。此时,把“乘务员登陆许可书”视为“遇难登陆许可书”,把“乘务员登陆许可”视为“遇难登陆许可”③关于获得遇难登陆许可书的人在登陆后的生活费等,准用第15条第3款。此时,把“紧急登陆”视为“遇难登陆”。[2010.5.14全文修改]
第16条之2(难民临时登陆许可)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由于难民公约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其他相当于此的理由,从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有可能受到危害的地区逃离,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定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的登陆时,则可获得法务部长官批准后,提供为期90天以内的难民临时登陆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交通商部长官协商。②对于第1款规定的情况,准用第14条第3款及第5款的规定。此时,把“乘务员登记许可书”视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把“乘务员登记许可”视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③关于根据第1款申请庇护的外国人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准用第12条之2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第4章 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修改 2010.5.14>第1节 外国人滞留<修改 2010.5.14>
第17条(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除了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从事政治活动。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以书面形式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的命令。[2010.5.14全文修改]
第18条(外国人雇佣的限制)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获取为就业所需的滞留资格。②具有第1款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的地方工作。③任何人不得雇佣第1款规定的不具有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中介或劝人雇用第1款规定的不具有滞留资格的人。⑤任何人不得以中介不具有第1款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雇佣为目的,控制其外国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19条(雇佣外国人的人的申报义务)①根据第18条第1款,雇佣具有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在发生下列各项之一时,应从获知该事实之日起15天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1. 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时;2. 无法确认雇佣外国人的所在时;3. 修改雇佣契约的重要内容时。②对根据第19条之2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准用第一款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9条之2(外国人的产业研修活动)①法务部长官根据第10条规定,为支援在指定的企业参加产业研修活动,并持有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要采取所需的措施。②根据第1款规定,指定企业,招聘产业研修生,入境等有关措施,依照总统令规定。③关于对产业研修生脱离研修场所与否,研修目的以外活动的与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与否的审查及驱逐出境等措施,管理产业研修生的有关事项,由法务部长官另外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9条之3 删除 <2010.5.14>
第19条之4(外国留学生的管理等)①根据第10条规定,持有留学或进修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外国留学生”)留学或进修学校(指「高等教育法」第2条所规定的学校。以下相同。)的校长要安排担任外国留学生管理业务的职员,并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②第1款规定中的学校校长在发生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应从获知该事实之日起在15天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包括利用信息通信网的申报)。1.取得入学或进修许可的外国留学生,在每学期注册截止期内没有注册或休学;2.外国留学生因被开除,停止进修或下落不明等的事由而不再留学或进修。③关于为管理外国留学生所需的事项,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20条(滞留资格外活动)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符合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2010.5.14全文修改]
第21条(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但就具有专门知识,技术或技能,并根据总统令规定的人而言,应从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的当日起在15天内,要向法务部长官申报。②任何人不能雇佣或中介根据第1款规定未取得变更,添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但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进行中介雇佣的除外。③对属于第1款规定的人,不适用第18条第2款。[2010.5.14全文修改]
第22条(活动范围的限制)若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或保护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必要,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的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2010.5.14全文修改]
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出生在大韩民国而无法取得第10条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依据总统令规定,自其出生之日起90天以内取得滞留资格。在大韩民国滞留中,因丧失大韩民国国籍或脱离等其他事由,不具有第10条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依据总统令规定,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以内取得滞留资格。[2010.5.14全文修改]
第24条(对滞留资格变更的许可)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不同于符合其滞留资格的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②属于第31条第1款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自身份变更之日起30天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2010.5.14全文修改]
第25条(对滞留期限延长的许可)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2010.5.14全文修改] 第25条之2(关于结婚移民者的特殊规定)①以《关于家庭暴力犯罪惩罚等的特殊法》第2条第1项规定中的家庭暴力为理由,在进行法院的审判,侦查机关的侦察或依据其他法律保护其权利的程序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大韩民国国民的外国人配偶的申请,允许将其滞留期限延长至相关程序结束之日。②法务部长官认定根据第1款延长的滞留期限期满后还需要一段恢复期时,可允许再次延长滞留期限。[本条新增 2011.4.5]
第26条 删除<1996.12.12>
第27条(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身份证明书,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陆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除外。②第1款规定中的外国人,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应回应其要求。[2010.5.14全文修改] 第2节 外国人的出境 <2010.5.14修改>
第28条(出境审查)①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有效护照,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②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的场所进行出境审查时,准用第3条第1款。③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关于伪造或涂改的外国人护照,船员身份证明书,准用第5条第2款。④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关于船舶等的出入境,采用第12条第6款。⑤关于外国人出境审查,准用第3条第2款。[2010.5.14全文修改] 第29条(阻止外国人出境)①法务部长官可阻止属于第4条第1款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出境。<2011.7.18修改>②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准用从自第4条第3款至第5款和自第4条之2至第4条之5的规定 <2011.7.18修改>[2010.5.14全文修改]
第30条(再入境许可)①根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可免办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限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入境。但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人滞留资格中持有允许永久居留在大韩民国的滞留资格或具有充分理由可免办再入境许可的,法务部令指定的,可免办再入境许可。②第1款规定中的再入境许可分为只允许1次入境的单次入境许可和允许2次以上入境的多次入境许可。③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在根据第1款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入境时,应在期满之前获取法务部长官的再入境许可期限的延长许可。④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法务部长官可将有关再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的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⑤关于再入境许可,其期限延长许可及免办再入境许可的相关标准和程序,则根据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5章 外国人登记等<2010.5.14修改>第31条(外国人登记)①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天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依据总统令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天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请外国人登记。但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除外。1. 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的职员及其家属;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签署的协议,具有与外交官或领事类似的特权及豁免权的人及其家属;3. 应大韩民国政府邀请且法务部令指定的人等。②根据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当天起超过90天后还想继续滞留,在取得滞留资格时应申请外国人登记,而此时不考虑第1款规定。③根据第24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变更许可并在入境之日起90天后还想继续滞留,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时应申请外国人登记,而此时不考虑第1款规定。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要对根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申请外国人登记的人,应赋予每个人固有登记号码(以下称为“外国人登记号”)。[2010.5.14全文修改]
第32条(外国人登记事项)第31规定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1.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2. 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3. 工作岗位和职位或负责业务;4. 国内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址;5. 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6. 除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之外,其他根据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2010.5.14全文修改]
第33条(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①根据第31条规定受理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依照总统令规定,向其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外国人未满17岁时,可不颁发登记证。②根据第1款的规定,未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年满17岁外国人,应在90天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2010.5.14全文修改]
第33条之2(禁止外国人登记证等当做担保债务履行手段使用)禁止任何人做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1.将外国人的护照或外国人登记证当做担保就业合同或债务履行手段使用而接受提供或强迫提供等行为;2.冒用第31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人登记号码,为谋求本人或他人财物或财产利益而使用;3. 把伪造外国人登记号码的软件程序传给他人或传播等行为;4. 不正当地利用外国人登记证;5. 为谋求本人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不正当地利用外国人登记证。[2010.5.14全文修改] 第34条(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①根据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管理外国人滞留的市(包括特别自治道,但特别市及广域市除外,以下相同)或郡或区(指自治区,以下相同)的负责人。②市或郡或区的负责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③关于制作及管理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时必要的事项,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35条(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根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若发生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变更,应依照总统令规定,在14天之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3.除第1号至第2号的规定之外,法务部令规定的其他事项。[2010.5.14全文修改]
第36条(滞留地变更申报)①应依照总统令规定,根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应在转入之日起14天之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②外国人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申报时,应提交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返还。③根据第1款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④根据第1款规定直接接受转入申报或根据第3款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向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要求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⑤根据第4款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邀请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邀请之日起3天之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外国人登记表。⑥根据第5款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根据第34条第2款规定进行管理。⑦依照总统令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2010.5.14全文修改]
第37条(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①根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除外。1.取得再入境许可而暂时出境后,欲在许可期限内再入境时;2.持有多次往返签证人或免签再入境许可国家的国民,暂时出境后欲在允许的滞留期限内再入境时;3.取得难民履行证明书而暂时出境后,欲在有效期内再入境时。②依照总统令规定,根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我国国民或死亡,或者属于第31条第1项各号情况中的任意一种时,应返还其外国人登记证。③依照总统令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后,应立即向其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利益必要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1款各号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登记证。⑤关于第4款规定,外国人在许可期限内再入境时,应在再入境之日起14天之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那里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限内再入境时,就可视为根据第1款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2010.5.14全文修改]
第38条(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等)①根据法务部令规定,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应提供指纹及面部信息。1.根据第31条规定要办理外国人登记的17岁以上的人;2.因违反本法而受到调查或因违反其他法律而受到侦查的人;3.身份不明确的人;4.除了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人之外,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护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和相关外国人的安全或利益特别需要提供信息的人;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对拒绝根据第1款规定提供指纹和面部信息的外国人不赋予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的许可。③法务部长官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管理根据第1款被提供到的信息。<2011.3.29修改>[2010.5.14全文修改]
第39条 删除 <1999.2.5>
第40条 删除 <1999.2.5>
第41条 删除 <1999.2.5>
第42条 删除 <1999.2.5>
第43条 删除 <1999.2.5>
第44条 删除 <1999.2.5>
第45条 删除 <1999.2.5>第6章 强制驱逐等<2010.5.14修改>第1节 强制驱逐的对象<2010.5.14修改>
第46条(强制驱逐的对象)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可根据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1.违反第7条规定的人; 2.违反第7条之2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中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3.入境后被发现或发生属于第11条第1款各项规定中任意一款;禁止入境的事由;4.违反第12条第1款,第2款或第12条之3的人;5.根据第13条第2款规定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添加的许可条件的;6.未取得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6条之2第1款规定的许可而登陆的;7.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14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或第16条之2第2款规定添加的许可条件的;8.违反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9.在违反第21条第1款并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或违反第21条第2款雇佣外国人或中介雇佣外国人的;10.违反法务部长官根据第22条规定指定的居住或活动范围的限制以及其他遵守事项;11.企图违反第28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而出境的;12.违反第31条规定的外国人登记义务的;13.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14.此外,属于第1号至第13号规定,并依据法务部令指定的;②持有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滞留资格中可永久居留在大韩民国的具有滞留资格的人,尽管属于第1款,还不会被强制驱逐在大韩民国境外。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除外。1. 违反「刑法」第2编第1章中规定的内乱罪或第2章中规定的叛国罪的;2. 被判决于5年以上徒刑或监禁刑后被释放的人中,依据法务部令指定的;3. 违反第12条之3第1款或第2款或教唆,帮助此犯罪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2节 调查<2010.5.14修改>
第47条(调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有疑属于第46条第1款各项之一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调查其事实。[2010.5.14全文修改]
第48条(对嫌疑人要求出席,询问)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若有必要就可向嫌疑人要求出席并进行询问。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询问时,需要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③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询问时,应在调查报告中记录嫌疑人的口供。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应把第3款规定中的调查报告内容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览,询问是否有误,如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内容时,应在调查报告中记录其陈述。⑤让嫌疑人押缝调查报告书后签字或签字捺印。嫌疑人无法或拒绝签字或签字捺印时,应在调查报告中记录其事实。⑥对不懂国语,聋哑残疾,或有语言障碍者的陈述,应请翻译员提供翻译。但对聋哑残疾人或语言障碍残疾人,可用文字形式询问或让文字形式提供陈述。⑦嫌疑人陈述的内容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要求翻译。[2010.5.14全文修改]
第49条(对证人要求出席及陈述)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若必要就可对证人要求出席并陈述。②关于证人的陈述,准用第48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2010.5.14全文修改]
第50条(进行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若必要就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2010.5.14全文修改]
第3节 为审查决定进行的保护<2010.5.14修改>
第51条(保护)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属于第46条第1款各项之一的外国人潜逃或有潜逃的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②根据第1款规定申请保护命令书的签发时,应附需要保护的证明资料。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属于第46条第1款各项之一的外国人潜逃或有可能潜逃的紧急情况下,若来不及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则可通知其理由后可以保护其外国人。④根据第3款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要紧急保护外国人时,应立即编制紧急保护书后出示给其外国人。⑤根据第3款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要保护外国人时,应在48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后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2010.5.14全文修改] 第52条(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①根据51条规定审查并决定所保护的外国人是否属于强制驱逐对象,其保护期限应不超过10天。但有不得已的情况需要保护时,可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的许可批准后,在这10天内可延长保护期限,但延长次数限于1次。②保护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保护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以下称为“保护设施”)[2010.5.14全文修改]
第53条(执行保护命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执行保护命令时,应向嫌疑人出示保护命令书。[2010.5.14全文修改]
第54条(通知保护)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保护嫌疑人时,应在3日内向嫌疑人的国内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家人,辩护人或嫌疑人指定的人(以下称为“法定代理人等”),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但是,没有法定代理人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记录该事由而不通知。②除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通知以外,若没有紧急情况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保护人愿意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应向驻国内,保护人的国籍或公民权所属的国家领事部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2010.5.14全文修改]
第55条(对保护的异议申请)①按照保护命令书被保护的或其法定代理人等可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对保护的异议申请。②法务部长官收到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的异议申请时,应立即审查相关文件,认为申请理由不充分时可驳回申请;认为申请理由成立时必须下达命令解除对被保护人的保护。③法务部长官在根据第2款规定做出决定之前,必要时可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2010.5.14全文修改]第56条(对外国人的临时保护)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在48小时内临时保护在外国人的保护室内;1. 根据第12条第4款规定,不准入境的人;2. 根据第13条第1款规定取得有条件入境许可,潜逃或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潜逃的人; 3. 根据第68条第1款规定获得出境命令,潜逃或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潜逃的人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根据第1款规定临时被保护的外国人因未决定出境的交通航班,被保护人的疾病及其他具有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在48小时内送回时,可以取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批准后可以延长保护时间,时间不超过48小时,延长次数只限于1次。[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2(被保护者的紧急移送等)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认为因发生自然灾害,火灾及其他事故而无法滞留在保护设施内时,可把保护设施的被保护人(以下称“被保护人”)移送到其它场所。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认为无法根据第1款规定移送被保护人时,可解除外国人的保护措施。[2010.5.14全文修改]第56条之3(尊重被保护人的人权等)被保护人的人权应最大限度地得到尊重,不可因国籍,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理由而受到歧视。[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4(强制力的执行)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的被保护人执行强制力,也可进行隔离保护。此时,强制力的执行应限制在保护被保护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防止潜逃,保障设施安全,维持秩序等的最低范围内。1. 企图自杀或自残时;2. 危害他人或企图危害他人时;3. 潜逃或企图潜逃时;4. 以不正当的事由拒绝,回避或妨碍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执行职务时;5. 除第1项至第4项规定中的情况之外,危害或企图破坏保护设施和或危害被保护人的安全和秩序时; ②根据第1款规定执行强制力时,只能使用体力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警棍,喷气枪,电棍等工具。③根据第1款规定执行强制力时,应向相关的被保护人提前发出警告。但,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发出警告时除外。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处在属于第1款的任意一项,或为维持保护设施内秩序或强制驱逐,护送被保护人时,可以使用下列的防身装备。1. 手铐2. 警绳3. 防护盔4.除第1号至第3号的规定之外,为维持保护设施内秩序或强制驱逐,护送被保护人时所需要的护身保护装备是根据法务部令指定。⑤关于第4款规定中防护装备的使用条件及程序等所需的事项,则依据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5(对身体等的检查)①为维持保护设施内秩序有必要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对被保护人进行身体,服装及携带物品的检查。②若被保护人是女性,由出入境管理女性公务员来进行第1款规定的检查。但没有女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时,可由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指定的女性来执行职务。[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6(会见等)①被保护人可跟他人进行会见,收送书函,打电话(以下称为“会见等”)。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在认为为维持保护设施内安全,秩序和被保护人的安全,秩序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可限制会见。③关于会见等程序及限制的具体事项,则依据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7(利用影像信息处理机器等的安全对策)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为了防止被保护人的自杀,自残,外逃,暴力行为,损坏或危害其他被保护人的生命,人身安全及保护设施内安全或秩序的行为,可在必要的范围内安装影响信息处理机器等必要的保护设备。②为保护被保护人的人权等,根据第1款规定中的影像信息处理机器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最少限度地安装并启动。③关于影像信息处理机器等的安装,启动及录像纪录等管理所需的事项,则依据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之8(请愿)①被保护人不接受保护设施内的待遇时,可向法务部长官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提出请愿。②请愿内容应以书面形式编写封闭后提交。但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提出请愿时,可以用语言形式提出。③被保护人不因提出请愿而受到不利的待遇。④关于请愿程序的必要事项,则依据法务部令规定。[本条新增 2010.5.14]
第56条之9(异议申请程序等的告示)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应在保护设施内的公开地方告示,根据第55条规定对保护提出异议申请,根据第56条之6规定的会见等及根据第56条之8规定的请愿程序。[本条新增 2010.5.14]第57条(被保护人的粮食供应和管理等)除第56条之2至56条之9的规定之外,关于保护设施对被保护人的粮食供应,管理,待遇及保护设施警备等所需的事项,则依照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4节 审查及异议申请<2010.5.14修改>
第58条(审查决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应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嫌疑人的调查结束之后,立即审查并决定嫌疑人是否属于第46条第1款中的各种情况。[2010.5.14全文修改]
第59条(审查后的程序)①经审查决定嫌疑人不属于第46条第1款规定中任意一个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审查结果,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②经审查决定嫌疑人属于第46条第1款规定中任意一个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发出强制驱逐命令。③根据第2款规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发出强制驱逐命令时,应给嫌疑人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告知该嫌疑人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2010.5.14全文修改]
第60条(异议申请)①嫌疑人欲针对强制驱逐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在收到强制驱逐命令书之日起7天之内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书。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接收根据第1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书后,应附加审查决定书及调查记录后提交给法务部长官。③法务部长官接收根据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书后,应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之后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通知其结果。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理由充分的通知,应立即向嫌疑人通知其事实,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其事实。[2010.5.14全文修改]
第61条(滞留许可的特例)①法务部长官根据第60条第3款规定做出决定时,即使认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但若嫌疑人曾经拥有过大韩民国国籍或有其它必须滞留在大韩民国的特殊情况时,可准许其滞留。②法务部长官根据第1款规定做出准可时,可添加滞留期限等必要条件。[2010.5.14全文修改]
第5节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2010.5.14修改>
第62条(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①强制驱逐命令书,由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执行。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委托司法警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③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向接受命令的人出示强制驱逐命令书后,立即将他送还至第64条规定的送还国。但是,根据第76条规定由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被送还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将其外国人可转交给该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④若受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不可送还他,并无需考虑第3款。但提出难民身份认定申请的人被认为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公共利益时除外。1.即使根据第76条之2规定提出难民身份认定申请,但尚未决定难民身份认定与否;2. 即使根据第76条之4规定提出了异议申请,但尚未结束审查时。[2010.5.14全文修改]
第63条(对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的保护及解除保护)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因受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不持有护照或未决定交通手段等事由,而无法将其立即送到大韩民国境外地区时,可保护在保护设施。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的保护期限超过3个月时,应每3个月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审批。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无法取得第2款规定中的审批时,应立即取消保护。④因其他国家拒绝接受强制驱逐命令的人的入境等而实在无法送还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取消其保护。⑤根据第3款或第4款规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取消保护时,可限制居住范围等其他必要的限制。⑥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保护时,准用第53条至第55条,第56条之2至第56条之9以及第57条的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64条(送还国)①接受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将会被送还到具有本人国籍或公民权的国家。②无法送还到第1款规定中的国家时,可送还到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国家。 1. 入境大韩民国前居住的国家;2. 出生的国家;3. 为入境大韩民国乘搭船舶,船舶港所属的国家;4. 除了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中的国家之外,送还到本人所希望的国家。③对于难民,无需考虑第1款及第2款规定。根据难民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不会驱逐到属于被禁止驱逐领域的国家。但是,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危害大韩民国的安全时除外。[2010.5.14全文修改] 第6节 暂时解除保护 <2010.5.14修改>
第65条(暂时解除保护)①依照总统令规定,接到保护命令书或强制驱逐命令书的被保护人,其担保人或法定代理人等可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请求暂时解除保护。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接受根据第1款规定的请求后,可参考被保护人的情况,请求解除的事由,资产及其他事项,赋予预缴2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并可限制居住范围及其他必要条件后暂时解除保护。③根据第2款规定的保证金的预缴及返还程序,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66条(取消暂时解除保护)①被暂时解除的被保护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取消暂时解除保护,重新采取保护措施。1. 潜逃或有可能潜逃;2. 无正当的理由不回应出席命令时;3. 除第1号及第2号的规定之外,违反其他暂时解除保护条件时。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根据第1款规定取消暂时解除保护时,可颁发取消暂时解除保护书,并将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归入国库。③关于将第2款规定中保证金归入国库的程序,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7节 出境劝告等 <2010.5.14修改>
第67条(出境劝告)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对滞留在大韩民国并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劝告自行出境。1. 违反第17条及第20条规定,情节轻微不严重; 2. 除第1项规定之外,违反本法或本法命令,并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劝告出境的人。②根据第1款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劝人出境时,应颁发出境劝告书。③根据第2款规定颁发出境劝告书时,出境期限应在颁发日起5天以内。 [2010.5.14全文修改]
第68条(出境命令)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向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命令出境。1. 被认为属于第46条第1款各项之一,但愿意自费出境的人;2. 根据第67条规定接到出国劝告,但不履行的人;3. 根据第89条规定被取消各种许可的人;4. 根据第100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被罚款后,认定为应当需要出境的人;5. 根据第102条第1款规定被通告处分后,认定为应当出境的人。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根据第1款规定下达出境命令时,应颁发出境命令书。③根据第2款规定颁发出境命令书时,应根据法务部令规定指定出国期限,并可限制居住范围等其他必要条件。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应对接到出境命令后,未在指定日期内出境或违反根据第3款规定所定的条件的人,立即颁发强制出境命令书。[2010.5.14全文修改] 第7章对船舶等的检查<2010.5.14修改>第69条(对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①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湾时,应当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检查。②因发生不得已的情况而船舶等需要出入出入境港以外的场所时,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在第74条规定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中附加说明其事由后,把资料提前提交给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并接受第1款规定的检查。但是,发生飞机迫降,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事实,并接受检查。③根据第1款及第2款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检查时,应审查下列各项的事项:1. 乘务员及乘客的出入境资格,或者离船与否;2. 船舶上是否有企图非法出入境人;3. 是否有未取得第72条规定乘船许可的人。④根据第1款至第3款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检查及审查时,可要求船舶等的船长出示航海日志及其他必要文件,以便阅览。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确认搭乘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及其他出入境者的身份,可提问或要求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等。⑥根据法务部令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文件审查来替代对船舶等的检查。⑦出港检查结束后3小时内发生无法出港的不得已的情况时,船舶等的船长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其事由,并在出港之前再次接受检查。[2010.5.14全文修改]
第70条(对内航资格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根据第7章及第8章的规定,在大韩民国领域里运输人物,物品的船舶,飞机及其他交通工具(以下称为“内航资格船舶等”),因意外事故或航海问题等特殊事由临时停泊在外国港口,再要入境国内港时,应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港检查。[2010.5.14全文修改]
第71条(阻止出入境等)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69条第3款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发现违法事实时,可阻止相关乘务员或乘客的出境或入境。②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的阻止出入境,仅限于调查违法事实所需要的期限内。 ③根据第2款规定进行调查结束之后,还需要继续禁止或阻止出入境时,应当获得法务部长官根据第4条,第11条或第29条规定做出的批准。④根据第1款,第4条或第29条规定,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禁止或阻止乘客或乘务员的出境时,可向船舶等发出暂时停止出港命令或回航命令,或者限制船舶等的进出。⑤根据第4款规定,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对船舶等发出暂时停止出港,回航或出入限制命令时,应立即向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通知事实。解除暂时停止出港,回航或出入限制命令时也需如此。⑥根据第4款规定对船舶等发出的暂时停止出港命令,应限于为履行职务所需的最小范围之内。[2010.5.14全文修改]
第72条(乘船许可)①欲入出停泊在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等的人,应获得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的乘船许可。但其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可入出的人除外。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的人员欲入出出入境审查场所时,也与第1款相同。[2010.5.14全文修改] 第8章 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的责任<2010.5.14修改>第73条(运输业者等的一般的义务等)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遵守下列各项的事项:1. 防止未取得入境许可或登陆许可的人入境及登陆;2.防止未持有有效护照(就船员而言,是指护照或船员身份证明书)或必要签证的人乘搭船舶;3. 防止未取得乘船许可或未经过出境审查的人乘船;4.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防止第1项至第3项规定入境,登陆,搭乘应安排所邀请的监视员;5. 为了调查是否有人违反本法企图出入境而藏身于船舶,应对船舶等进行检查;6. 结束对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之前禁止毫无理由出入船舶;7.结束对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境审查后出港之前,禁止乘务员及乘客的乘船或下船;8.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船舶等进行检查及出入境审查时认为特别必要而命名的事项。[2010.5.14全文修改]
第73条之2(对乘客预订信息的阅览及提供)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业务要求确认乘客预订信息时,运输业者应立即配合他查阅预定信息体系或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供资料。但根据法务部令规定,因不得已的事由而无法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供资料时,应立即报告其事由并以一般文件形式提交资料。1.对违反或有充分理由有疑违反第7条第1款,第7条之2或第12条之3第1款的人进行调查;2. 对属于或有充分理由有疑属于第11条第1款各号情况之一的人进行调查。②根据第1款规定,可阅览或以文件形式提交的资料范围限于以下各项:1.姓名,国籍,地址及电话号码;2.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限及签发国家;3.预约及办登机手续的时点;4.旅行路径和旅行社;5.同行的乘客和座号;6.行李;7.购买机票时的支付方式;8.旅行出发地点和最终目的地;9.预约号码。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准确,迅速出境审查要求下列各号的有关乘客资料时,运输业者应立即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供资料。但根据法务部令规定,因不得已的事由而无法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供资料时,应立即报告其事由并以一般文件的形式提交资料。1.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2. 护照号码和预约号码;3. 航班班次,出航地点及时间;4. 入港地点和时间。④可根据第1款和第3款规定,阅览资料或要求文件资料的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仅限于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指定的人。⑤根据第4款规定,被指定的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不能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相关资料,不能泄漏执行职务中获得的预定信息系统资料;不得擅自处理资料;不能提供资料给他人利用。⑥关于第1款和第3款规定中的资料阅览和提供时期等具体事项,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本条新增]
第74条(提前通知的义务)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该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提前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交记载预定进出日期及其他记录必要事项的出入航预定通知书。但如果发生飞机迫降,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其事实。
第75条(报告义务)①入出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以外场所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交附根据总统令规定所记载乘务员名单及乘客名单的出入港报告书。②根据第1款规定的出入港报告书应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但根据法务部令规定,因不得已的事由而无法以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资料时,应立即报告其事由并以一般文件形式提交资料。③关于第1款规定的出入境报告书提交时期等程序的具体事项,则依照总统令规定。④出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发现不持有护照(就船员而言,是指护照或船员身份证明书)的人乘搭船舶等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报告,以防其登陆。⑤从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出港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乘务员的归船情况以及是否有人企图未经过正常出境程序出境。[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送还的义务)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搭乘过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有责任将该把外国人立即送还到大韩民国外,并承担其费用。1. 不具备第7条或第10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人;2. 根据第11条规定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3.根据第12条第4款规定,因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责任而未被允许入境的人;4. 作为根据第14条规定登陆的乘务员中,在其搭乘的船舶等出港前未归船的人;5. 属于第46条第1款第6项或第7项规定并被受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 [2010.5.14全文修改] 第8章之2 难民身份的认定等<2010.5.14修改>第76条之2(难民身份的认定)①在大韩民国内的外国人根据总统令规定提出难民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可经审查后将其外国人认定为难民。②根据第1款规定的申请,外国人应在登陆或入境大韩民国之日起(滞留在大韩民国期间发生申请难民的事由,从得知其事实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发生疾病及其他不得以的事由时除外。③法务部长官根据第1款规定认定为难民时,应给其外国人签发难民认定证书,不认定为难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事由。④关于根据第1款规定认定难民身份的相关审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3(取消难民身份的认定)①被认定为难民的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对其难民身份的认定。1. 属于难民公约第1条C(1)至(6)的规定;2. 发现属于难民公约第1条 D,E或 F(a),(b),(c)的规定;3. 发现获得难民身份认定时提交虚假的资料和陈述或隐瞒事实;②法务部长官根据第1款规定取消难民身份的认定时,应将其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外国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4(异议申请)①根据第76条之2第1款规定提出难民身份认定申请,但未获难民身份的人或者根据第76条之3第1款规定被取消难民身份的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4天之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②根据第1款提出异议申请时,无法要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5(难民旅行证)①依照总统令规定,在根据第76条之2第1款规定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欲出境时,法务部长官应根据该申请,颁发难民旅行证。但认为其出境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的安全的除外。②根据第1款规定颁发的难民旅行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但取得难民旅行证的人提出申请时,期限延长最多1年。③根据第1款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的人,可在证书有效期限内入境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入境时,无需取得第30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④法务部长官认为对第3款的规定发生特殊情况时,可将入境的期限限制在3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范围内。⑤根据第1款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后出境的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在证书有效期限内再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理由,在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延长有效期限。⑥依据总统令规定,法务部长官可将关于根据第5款规定的有效期延长的权限委任给海外公馆的负责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6(难民认定证书等的返还)①根据第76条之2第1款规定取得难民身份的人,在发生下列各号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将持有的难民认定证书或难民旅行证返还给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1.根据第59条第3款,第68条第4款或第85条第1款规定,受到强制驱逐命令书的;2. 根据第60条第5款规定,受到强制驱逐命令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通知的;3. 根据第76条之3第2款规定,受到取消难民身份通知的。②法务部长官认为,根据第76条之5第1款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的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安全时,可命令该外国人在为期14日内的规定期限内返还难民旅行证。③根据第2款规定,难民旅行证从返还之时起失效。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时,难民旅行证从期限到期之时起失效。[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7(对难民许可滞留的特例)获得难民身份认定的人根据第60条第1款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时,即使不属于第61条第1款规定中的事由或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法务部长官也可以准许其滞留。此时准用第61条第2款的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8(对难民等的待遇)①政府应致力于对在大韩民国取得难民身份并滞留的外国人保障难民公约规定的地位和待遇②对于虽未取得难民身份认定,但认为从人道主义方面特别需要照顾的人,法务部长官可依照总统令规定准许其滞留。③对于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法务部长官可根据第20条中关于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的规定允许其就业活动。1. 根据第2款取得滞留许可的人;2.提出难民身份认定申请,但一直到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未获得难民身份认定的人;3.除第1号和第2号的规定之外,提出难民身份认定申请人当中,法务部长官认定的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9(对难民等的支援)①申请难民身份认定的人,获得难民身份的人及根据第76条之8第2款获得滞留许可的人中,为了有效执行法务部长官所指定的难民支援业务,可在法务部建立难民支援设施。②难民支援设施可执行属于下列各号的业务。1.韩国语教育及就业咨询;2.实行适应社会及定居的培训;3.医疗支援;4.除第1号至第3号的规定之外,为提供支援所需的事项。③法务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将第2款规定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民间机构。④关于难民支援设施的运营,管理及部分业务委托民间机构等有关事项,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76条之10 (对难民不适用相互主义原则)对取得难民身份认定的人,不适用相互主义原则,而无需考虑其他法律。 [2010.5.14全文修改]第9章 补充规定<2010.5.14修改>第77条(携带及使用武器等)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职务而需要时,可携带武器等(指《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第10条之2至第10条之4规定的装备,器材,喷射器及武器等,以下称为“武器等”)。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第10条之2至第10条之4的规定使用武器等。[2010.5.14全文修改]
第78条(相关机关的协助)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进行属于下列各号的调查而需要时,可向相关机关或团体请求提供资料或协助真相调查。1.根据第47条规定的调查;2.根据第80条规定,对难民身份认定等的调查;3.对出入境违法者的调查。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审查根据第9条第1款颁发签证颁发认证书的妥当与否或调查出入境违法者,可向相关机构要求阅览有关犯罪经历及侦破经历的资料。③根据第1款规定接到协助要求或根据第2款接到查阅要求的相关机构或团体,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协助。[2010.5.14全文修改]
第79条(申请许可等的义务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未满17岁,本人没有申请许可等时,应由其父母或依据总统令规定的指定人负责提出申请。1.根据第20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外还需要活动许可的;2.根据第23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的;3. 根据第24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4. 根据第25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的;5.根据第31条规定,需要进行外国人登记的;6.根据第35条规定,需要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的人;7.根据第36条规定,需要提出滞留地变更申报的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80条(调查事实真相)①为确保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申报或登记的准确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者有权限的公务员认为有充分理由怀疑根据第19条,第31条,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提出的申报或进行的登记内容不属实时,可调查其事实真相。②法务部长官认为为进行属于下列的各项的业务而必要时,可让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调查其事实。1.根据第9条规定颁发签证颁发认证书;2.根据第20条,第21条,第24条及第25条给予许可或根据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3.根据第76条之2认定难民身份,根据第76条之3取消对难民身份的认定或根据第76条之4对异议申请进行的审查③为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进行调查而必要时,可要求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申报,登记或申请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并对他们进行询问或要求提供文件及其他资料。[2010.5.14全文修改]
第81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等对外国人动向进行调查)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及依照总统令规定指定的相关机关所属公务员,为调查外国人是否依据本法或本法命令合法滞留,可访问属于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并进行询问或要求提供其他必要的资料。1.外国人;2.雇用外国人的人;3.外国人所属团体或外国人工作的企业负责人;4.留宿外国人的人。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为防止外国人通过虚假邀请等的手段非法入境而必要时,可访问代理或中介外国人邀请或跨国结婚业务的人或其办公室,并进行询问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综合考虑外国人的行迹或周边情况后认为有充分理由有疑违反本法时,可对其进行留置盘问。④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接受提问或接受提供资料要求的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2010.5.14全文修改]第81条之2(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驻在)法务部长官可向海外公馆派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从事下列各号业务。1.根据第7条第1款规定,颁发签证的业务;2.根据第7条第4款规定,颁发外国人入境许可书的业务;3.收集关于外国人入境的必要信息及联络业务。[2010.5.14全文修改]
第82条(携带及出示证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执行下列各项的职务时,需携带证明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1.根据第50条规定,检查住宅及物品或者要求提供文件及其他物品;2.根据第69条及第70条规定,进行检查及审查;3.根据第80条及第81条规定,进行询问或要求提供其他必要资料;4.执行第1号至第3号规定中的其他职务。[2010.5.14全文修改]
第83条(举报出入境违法者)发现有违反本法的人时,任何人都可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举报。[2010.5.14全文修改]
第84条(通知义务)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若发现属于第46条第1款各项之一或违反本法的人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通知。②若第1款规定中的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教导所,少年教导所,保护所及其分所,保护监护所,治疗保护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立即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通知。1.被判刑后,因服刑满期或服刑停止或其他事由而被释放的;2.被接受保护监护或治疗监护处分而被收容后,被释放的;3.根据《少年法》被收容到少年院后出院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85条(跟刑事程序的关系)①即使属于第46条第1款各号情况之一的人正在服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还可进行强制驱逐程序。②根据第1款规定颁发的强制驱逐命令书,应在外国人服刑满期后再执行。但若获得管辖其外国人刑罚场所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的批准,可在服刑满期前执行强制驱逐命令。[2010.5.14全文修改]
第86条(移交罪犯)①检察官不起诉受到强制驱逐命令的被拘留者时,应将其移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②对根据第84条第2款规定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通知的外国人,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后,教导所,少年教导所,保护所及其分所,保护监护所,治疗监护所或少年院的负责人,应释放其外国人或使之出院的同时,将其移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2010.5.14全文修改]
第87条(出入境管理手续费)①根据本法取得许可等的人,应缴纳法务部令规定的手续费。②法务部长官认为因国际惯例,相互主义原则或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由而需要时,可减免根据第1款规定中的手续费。若在协议等中另有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应根据其规定处理。[2010.5.14全文修改]
第88条(颁发事实证明书)①根据法务部令规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市,郡,区负责人可按照本法程序颁发可证明出境或入境事实的证明书,但对于没有出境或入境过的人,仅在被认为特别必要的情况下才可颁发证明没有按照本法程序出境或入境的事实的证明书。②根据法务部令规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市,郡,区负责人,按照本法程序,登记外国人证明的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书。[2010.5.14全文修改]
第88条之2(外国人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的关系)①办理法令规定的各种程序或交易关系等业务时,若需要居民身份证或其复制件或原件,以外国人登记证或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书可替代。②本法规定的外国人登记和滞留地变更以居民登记和转入申报可替代。 [2010.5.14全文修改]
第89条(对各种许可等的取消或变更)①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或变更根据第8条规定颁发的签证,根据第9条规定颁发的签证颁发认证书,根据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入境许可,根据第13条规定的有条件入境许可,根据第14条规定的登陆许可或根据第20条,第21条,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的滞留许可等。1.身份担保人撤回担保或没有身份担保人时;2.发现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时;3.违反许可条件时;4.因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继续维持许可状态时;5.除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之外,严重违反本法或其他法或违反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正当职务命令时;②根据第1款规定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取消或变更各种许可而必要,这时可要求相关外国人或第79条规定的申请人出席并听取其意见。③在第2款的情况下,法务部长官应在出席日7天之前,向相关外国人或申请人通知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出席时间和地点。[2010.5.14全文修改]
第90条(身份担保)①法务部长官若在颁发签证,颁发签证认证书,准许入境,准许有条件入境,准许各种滞留,保护外国人或移交出入境违法者等事宜时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让邀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其外国人(以下称为“被担保外国人”)提供身份担保。②根据第1款规定法务部长官可以向提供身份担保的人(以下称为“身份担保人”)承担外国人的滞留,保护及出境等所需的一切或一部分的费用。③因身份担保人不履行第2款规定中的担保责任,而给国库加重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身份担保人行使赔偿权。④身份担保人有可能不承担第2款规定中的费用或被认为仅靠担保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时,可责令身份担保人为每个被担保的外国人预交300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⑤关于身份担保人的资格,担保期限及身份担保所需的其他事项,则依照法务部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90条之2(承担非法就业外国人出境费用的责任)①法务部长官可责令雇用不具备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以下称为“非法雇主”)承担外国人出境时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②因非法雇主不履行第1款规定中的费用承担责任,而给国库加重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非法雇主行使赔偿权。[2010.5.14全文修改]
第91条(发送文件等)①发送文件等时,应按本人,家人,身份担保人,所属团体负责人的顺序依次直接发送或邮递,但在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认为无法根据第1款规定发送文件时,应保存需要发送的文件,并采取公告送达,在法院公告栏公告其事由。③根据第2款规定采取公告送达时,自公告之日起14天后发生效力。[2010.5.14全文修改]
第92条(委任权限)①依据总统令规定法务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委任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②依据总统令规定,市长(包括特别自治道知事,而不包括特别市市长和广域市市长)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委任给区长(指区的负责人,而不指自治区的负责人)。[2010.5.14全文修改]
第93条(南北韩往来等的程序)①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以下称为“南韩”)或海外的国民经过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以下称为“北韩”)出入境时,应在从南韩去北韩之前或从北韩到南韩之后进行出入境审查。②至于外国人的南北韩往来程序,除法务部长官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准用本法的有关出入境程序规定。③外国人经过北韩出入境时,遵循本法中的有关出入境的程序规定。④关于执行第1款至第3款规定时所需的事款,则依照总统令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章 处罚<2010.5.14修改>第93条之2(处罚)①对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处以7年以下徒刑或监禁刑。1.根据本法被保护或临时保护并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1) 以潜逃为目的,破坏保护设施或装备,或向他人施加暴力,或恐吓他人;(2) 2名以上共同潜逃。2.根据本法被保护或被强制驱逐而被护送中的人,向他人施行暴力或恐吓他人或2名以上合作共同潜逃的人;3.对根据本法被保护或被临时保护,或被强制驱逐而被护送中的人行使劫持或帮助脱身逃亡的人;②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而牟利的人,处以7年以下徒刑或监禁刑或5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帮助根据第12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接受入境审查的外国人的集体非法入境或做中介行为的;2.违反第12条之3第1款规定,帮助外国人集体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或帮助外国人经过大韩民国向其他国家非法入境为目的提供船舶等,或做中介行为的;3.违反第12条之3第2款规定,帮助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在大韩民国隐匿或逃避,或为此提供交通手段,或做中介行为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3条之3(处罚)对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刑或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第12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2.犯下属于第93条之2第2款各项之一的罪(以谋利为目的的除外)。[2010.5.14全文修改]
第94条(处罚)对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监禁刑或2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出境审查而出境的;2.违反第7条第1款或第4款规定而入境的;3. 违反第7条之2规定的;4.违反第12条之3规定,而不属于第93条之2第2款或第93条之3规定的;5. 未取得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乘务员登陆许可而登陆的;6. 违反第14条第3款规定的乘务员登陆许可条件的;7. 违反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而滞留的;8. 违反第18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允许就业活动的滞留资格而进行就业活动的;9. 违反第18条第3款规定,雇佣未取得允许就业活动的滞留资格的;10.违反第18条第4款规定,中介或劝告雇佣未取得就业活动许可滞留资格的外国人;11. 违反第18条第5款规定,控制未取得滞留资格的外国人;12.违反第20条规定,未取得滞留资格,活动许可而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范围活动的;13.违反第21条第2款规定,专门中介雇用未取得工作场所变更或其他许可的外国人的;14. 违反第22条规定中的限制等的; 15. 违反第23条规定,未取得滞留资格而滞留的;16.违反第24条规定,未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并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许范围活动的;17. 违反第25条规定,未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并超过期限继续滞留的;18. 违反第28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未经出境审查而出境的;19. 违反第33条之2规定的;20. 违反第69条或第70条规定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5条(处罚)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监禁刑或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6条第1款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2.违反第13条第2款规定中的有条件入境许可条件的; 3.未取得根据第15条第1款规定的紧急登陆许可,根据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灾难登陆许可或根据第16条之2第1款规定的难民临时登陆许可而登记的;4.违反根据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或第16条之2第2款规定的许可条件的;5.违反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以外场所工作的;6.违反第21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许可而变更或添加其他工作场所的,或违反第21条第2款规定,雇用未取得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许可外国人的;7.违反第31条规定中的登记义务的;8.根据第51条第1款和第3款,第56条或第63条第1款规定被保护或被临时保护人逃亡,或以保护或强制驱逐为目的被护送时逃亡的(属于第93条之2第1款第1号或第2号规定的人除外);9.违反第63条第5款规定的居住限制或其他条件的;10.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第76条之2第1款规定中的难民身份认定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6条(处罚)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第71条第4款规定中的临时禁止出港或回航命令,或船舶等的进出限制的;2.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违反第73条的规定,或违反第73条之2第1款或第3款,对配合阅览或提供文件的要求不做回应的;3.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违反第75条第1款或第2款,未提交报告书或提交虚假报告书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7条(处罚)对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第18条第4款规定,中介或劝告雇佣未取得就业活动许可,滞留资格外国人的(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2.违反第21条第2款规定,中介雇佣未取得工作场所变更或添加许可外国人的(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3.违反第72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而出入船舶等或出入境审查场的;4.违反第74条规定,不履行提交或通知义务的;5.违反第75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不履行报告及防止义务的;6.违反第76条规定,不履行送还义务的;7.违反第76条之6第1款,不返还难民认定书或难民旅行证书,或违反同条第2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书返还命令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8条(处罚)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27条规定,不履行携带或出示护照义务的;2.违反第36条第1款规定,不履行滞留地变更申报义务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9条(未遂犯等)①对以第93条之2,第93条之3,第94条第1项至第4项或第18项,第95条第1项规定中的犯罪为目的做准备或策划的和未遂犯,分别根据相应的罪责处罚。②对教唆或帮助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准用正犯处罚。[2010.5.14全文修改]
第99条之2(对难民的免刑)属于第93条之3第1项,第94条的第2项,第5项,第6项,第15项至第17项或第95条的第3项,第4项规定的人,犯下违反行为后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直接申报属于下列各号的事实时,经证实后免刑。1.属于从因难民公约第1条A(2)规定的原因而有可能被危害生命,身体或人身自由的领域直接入境或登陆的难民;2.因第1项规定中的恐惧而犯下违反行为的。[2010.5.14全文修改]
第99条之3(两罚原则)法人代表,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被用人及其他雇员,在执行其所属法人或个人职务时违反下列各号情况之一,既惩罚违反者,又对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相应的罚款。但法人或自然人为防止违反行为,对执行相关职务予以格外注意并进行高度监督时除外。1. 违反第94条第3项规定; 2. 违反第94条第9项规定;3. 违反第94条第19项规定的同时,还违反第33条之2第1项规定;4. 违反第94条第20项规定;5. 违反第95条第6项规定;6. 违反第96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7. 违反第97条第4项至第6项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0条(罚款)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19条规定中申报义务的;2. 违反第19条之4第1款或第2款中任意一个规定的; 3. 违反第21条第1款规定中申报义务的;4. 因过失而未根据第75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出入港报告的。 ②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 违反第35条或第37条;2. 违反第79条;3.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根据第81条第4款规定要求提供账本或资料时,拒绝或回避其要求的。③对属于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万韩元以下罚款。1. 违反第33条第2款,未申请外国人登记证的; 2. 根据本法进行各种申请或申报时,记载或报告虚假事实的;④关于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中的罚款,则依照总统令规定,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課赋并征收。[2010.5.14全文修改] 第11章 举报和通告处分<2010.5.14修改>第1节 举报<2010.5.14修改>
第101条(举报)①对出入境犯罪相关案件,除非有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的举报,否则无法提起公诉。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的检察机关对属于第1款的案件进行立案时,应立即将其转给管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2010.5.14全文修改] 第2节 通告处分<2010.5.14修改>
第102条(通告处分)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调查出入境犯罪而确保确凿证据时,可在注明理由后,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到指定地点缴纳相应的罚款金额(以下称为“罚款”)。②根据第1款规定被处以通告处分的人欲临时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可允许其临时缴纳。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长进行调查后,认为对犯罪情况需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时,应立即举报。④关于对出入境违法者进行调查,准用第47条至第50条规定。此时,将犯罪嫌疑人审讯记录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中的案犯审讯记录。[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3条(罚款量刑标准)①罚款量刑标准,则依据法务部令规定。②法务部长官可参考出入境违法者的年龄和生活环境,违法动机和结果,罚款承担能力及其他情况,免除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通告处分。[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4条(通告处分人的告知方法)以发送通告书的方式告知通告处分。[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5条(不履行通告处分和举报)①出入境违法者应在接到通告书之日起10天之内缴纳罚款。②出入境违法者未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应举报这一情况。但是,举报前缴纳时除外。③向出入境违法者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无需举报,而无需考虑第2款中的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
第106条(一事不再理)出入境违法者按通告缴纳罚款后,不就同一事件再行处罚。[2010.5.14全文修改] 附则 <第10863号,2011.7.18>本法从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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