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参见《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
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参见《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参见《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八条
参见《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参见《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条
参见《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参见《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六条
参见《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