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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张先生与结婚之前一人出资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处于恋爱期间的他们并没有在乎房款的问题,同时张先生将女朋友屈女士在房产证上登记为共有人。2010年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最终两人决定离婚,在房产的分割上两人发生了分歧。
张先生认为自己所购房屋,应属于个人财产。而屈女士认为房产证是他们两人的名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屈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并将房产进行公平分割。
【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婚前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1、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双方的名字,并且双方拿不出当初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此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2、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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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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