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如何准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
(法律培训稿)
著作权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荣辉
一.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
1.质量标准的概念及类型
任何一个产品从选材、加工制作、最终成品,都是要符合一定的要求,只有符合了一定的要求,才能是有用的产品,即常说的合格产品。这种要求通常就是产品的质量标准。
目前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部委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以及其它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主要针对某些重要产品而制定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现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部颁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的某一行业内统一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外,一些行业标准,是由一些行业协会或社团组织,针对本行业的产品制定的质量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自主制定。一切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没有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的,都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的产品质量标准,也可以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相抵触。
非标产品的概念。指不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的产品或设备,而是根据自己的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的产品或设备。且外观或性能不在国家设备产品目录内。非标产品比较多的行业,主要是化工和石油化工行业。因为该行业的产品众多,工艺千差万别,因此非标产品也较多
把产品实际达到的质量水平与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比较,凡是符合或超过标准的产品称为合格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称为不合格品。合格品中按其符合质量标准的程度不同,又分为一等品,二等品等等。不合格品中包括次品和废品。
2.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的约定的重要性
产品质量标准是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既是卖方生产产品的依据,也是买方检验产品的依据。是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完成的依据。
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标准是要求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应当约定明确。只有约定明确,才能为合同顺利完成提供保障。当发生纠纷时,质量标准是判明过错的依据。质量标准的约定,为产品检验提供重要唯一的依据。质量检验不合格,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质量检验期的约定,约定的目的
1.产品质量检验期的概念及作用
质量检验期是指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方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查的期限。期限内发现标的物有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卖方应承担责任,如更换、重做、免费维修、减价等,如果卖方拒绝在检验期对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承担责任,买方可以要求减价。
如果过了检验期,买方没有就产品质量表达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视为卖方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就要按约定付款。
从立法的本意,国家法律是希望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约定检验期有利于合同顺利实施,有利于避免合同当事人纠纷的产生。我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对质量检验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状态下,给予了补充性明确规定,这样的立法说明,质量检验期在合同中的重要性。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如何约定质量检验期
(1)依据合同角色,合理约定检验期。
如果是卖方约定检验期,应当明确买方的检验责任,提示买方及时检验、检验后及时通知的义务。例如:验收合格后收货;收货后十日内无书面异议,视为质量检验合格。如果是买方约定检验期,应当充分考虑检验期间内能否充分发现产品缺陷。
(2)依据产品性质,细化检验期
卖方约定检验期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产品性质及产品流转的各个环节。例如:买方将产品必须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出售,卖方必须在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再行加工使用。
买方约定检验期时,应当考虑到产品质量检验期是否需要依据不同的部位予以区别,如外观检验期、包装的检验期、数量规格检验期、产品内在质量运营检验期,等。
依据检验方式不同,充分考虑相应的检验期。如:全部检验需要的时间与抽检检验的时间肯定是不同的。
(3)检验期是否应当明示
如果依据产品的性质、交易习惯,确定是否明确检验期。如果依据产品的性质,检验期无法明确的,尤其是对于买方来说,应该尽量模糊检验期如:“检验期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以实现检验期最大化。对于卖方而言,为了尽快消除风险,应当对检验期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3)关于质量检验期的法定条款
立法者鼓励当事人积极的约定质量检验期,对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种情节,从立法角度给予补充如下: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产品寿命及产品质量保证期
1.产品寿命、质量保证期的概念
产品寿命,通常就是产品交付使用,到产品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期限。
商品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保质期),是生产者保证该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该商品目的和要求的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内,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保证该产品正常使用。通常理解,质保期就是指商家对自己的产品卖给使用者后,能够保证该产品被使用者正常安全使用的最低期限的承诺。
质保期分为承诺保质期和法定保质期。关系到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安全的商品,实行国家强制的保质期规定,其他商品由企业或者行业自定保质期限。
2.产品寿命与产品质保期的区别
(1)属性不同。
产品寿命是指依据产品自然属性。在自然规律的情况,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期限,是产品使用期的最大值。产品达到使用寿命后,就无法正常使用。
产品质保期是指产品的商业属性。质保期往往是依据质量标准,生产者作出的,保证产品可以正常安全使用的承诺期。产品超过期限是否可以正常,生产者不作保证。实质上产品的质保期是应当与使用购买价格相对应的。
(2)期限范围不同
产品寿命往往包含了质保期,甚至有时产品的使用寿命要远远大于质保期。
(3)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
在质保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出现问题,使用者有权利要求生产者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
如果超过质保期,产品出现问题,通常情况下,无论使用者是否正常使用,使用者都无权要求生产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四.保修期
保修期,通常是商家的促销手段,是商家提高产品信誉的方式。也是购买者购买的产品的考虑因素之一。保修期分为:有一定期限的保修和终身保修两种,一定期限的保修通常是免费的,超过期限的保修通常是有偿的。
商品的保修期,是指商品提供者(生产者)承诺对该商品维修的期限,一般由企业或行业自定。所以保修期,通常是约定的。
国家强制保修的产品主要是指电子电器产品、交通工具、机械设备、建筑工程等。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此无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