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有 问责条例 施行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有 问责条例 施行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1年3月2日公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从工商执法角度看,修订后的《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在危险化学品概念定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许可要求、工商机关监管职权范围等方面都作了调整,必须认真学习和研究,做到监管执法不越位、不缺位。

  1.关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及判断标准有了新变化。

  对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修订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旧《条例》)并未专门作出规定,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间接定义。新《条例》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这样,就从性质和危害方面,对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内涵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概念外延,即以专门机关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判断标准。

  2.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范围有新的调整。

  旧《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机关在危险化学品监管方面的职责包括“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旧《条例》还在违法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条款部分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进行了细化,设有行政处罚权的项目达5项之多。

  学习新《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等可以发现,工商机关除依法具有核发、吊销危险化学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责令变更登记经营范围的职权之外,主要在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方面具有职权。对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赋予了工商机关行政强制职权。旧《条例》只是规定了工商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等职权。新《条例》第七条则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一规定有助于工商机关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

  当然,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要非常慎重,既要考虑行政强制的必要性,也要考虑运输、保管所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专业性和安全性,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3.新《条例》依据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了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的许可种类。

  旧《条例》公布于2002年,因此在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前置许可方面的规定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形。比如旧《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经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004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施行,工商机关相应增加了登记注册时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2005年,随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公布和施行,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又转变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依据的标准也需要有新的调整。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商局 黄昌金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定特殊的许可条件,但明确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前置许可条件,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后从事生产活动的前置许可条件。

  4. 新《条例》增设了安全使用许可。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据调查,因违规使用危险化学品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数量近年来增加较多,目前已经占到全部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数量的1/4。为此,新《条例》专门设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即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但其产品并不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只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二是原料和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只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三是只有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生产型化工企业才必须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从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的规定可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不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工商机关在登记时不需要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及监管的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新《条例》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例外情形。

  新《条例》与旧《条例》均规定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人须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新《条例》又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这与《食品安全法》关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此外,新《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比如,经营成品油,除须申请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外,申请人还应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的许可项目)。因此,工商机关在审查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时,除审查经营许可证之外,还应当注意该危险化学品项目是否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专门许可规定。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商局 黄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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