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付某某的委托,指派李贺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这里,对被害人的不幸死亡,辩护人深表同情;但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希望被害人亲属能够理解。
公诉人向贵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无过失
1、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系初中肄业,农民,无任何医学知识,被害人36岁,身体强壮(虽然年纪不大但是体格都比较强壮,见赵某询问笔录第4页),且都以从事拉砖这一重体力劳动为业,因此,被告人无预见被害人身体患有冠心病的预见能力。当然,既使是一个拥有高深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在未进行诊疗前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患有冠心病。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是给砖厂拉砖的,平常只是偶尔见面而未打过交道,并不熟悉,仅限于认识,被告人不知被害人有病,更不知其有冠心病。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4页:
问:被害人是否有什么疾病?答:我不知道。
问:你和被害人是怎么认识的?
答:就是拉砖认识的,都是往砖厂拉砖的,就认识了。
问:你和被害人是什么关系?答:没有啥关系。
2)、被告人讯问笔录第4次第2页:
问:自从你认识被害人后,你有没有注意被害人的身体体质如何?
答:我没留意过。
问:2013年5月2日下午,你因拉砖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当时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身体有什么毛病?
答:我不知道。
问:你是否听说过被害人有冠心病或心脏病? 答:我没听说过。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无任何矛盾也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在砖厂干活的其他人也都不知道被害人有病,甚至连被害人的妻子都不知道被害人有冠心病,或许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自己有冠心病。证据如下:
1)、王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你丈夫付某某和被害人有啥纠纷没有?
答:没有。
2)、付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你有没有听说过被害人平时有啥病?
答:没有听说有啥病,就是体态比较胖。
3)、银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被害人以前是否有过啥病?
答:今年才过了春节的时候,俺丈夫在俺村常培的诊所里量了血压,当时血压有点高,常培给俺丈夫开了一盒降压药。
4)、冯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
问:你外甥被害人平时有什么疾病没有?
答:没有。
第3页:
问:他们两个平时有矛盾没有?
答:没有。
5)、赵某询问笔录第4页:
问:你所知道的,被害人平时有什么病没有?
答: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听说过或见过他有啥病。
6)、张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平时被害人有什么病吗?
答:没病,身体很好,经常跑车。
问:平时被害人和付某某有矛盾吗?
答:没有。
7)、陈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平时被害人的身体咋样?
答:常年在俺砖厂拉砖干活,没发现身体有啥毛病。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拉砖发生纠纷,被害人先动手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右手朝被害人左脸部位打了一拳,被告人的左手拽着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右手抓着被告人的右手,随后被在砖厂的其他人拉开(见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3页)。可见,双方发生的纠纷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任何一方受伤(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检记录印证了这一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仅打了一拳,且系基于被告人的主动挑衅行为,行为本身危险程度较低,至多造成被害人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不可能破坏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被害人人体的健康。
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没有能力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因此被告人既没有责任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轻微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发生年轻且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不可能认识到轻微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发生年轻且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显然,被告人不存在已经预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
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突发冠心病猝死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被告人未打被害人胸部
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拳,这一拳到底打在哪个部位,我们先分析一下证据:
1)、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2页:
问:你是否知道为什么被带到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
答:知道,因为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跟被害人打架了,所以被带到方山派出所了。
2)、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3页:
……我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的手腕,往左一拽就拽开了,右手握成拳头用拳面朝被害人的左耳朵下面脖子那打了一拳,我的左手拽着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挨了一拳之后,被害人的右手就抓着我的右手……
3)、被告人讯问笔录第4次第2页:
问:当时你和被害人是怎样厮打的?
答:被害人左手先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我的右手朝他的左脸的部位打了一拳……
4)、被告人讯问笔录第5次第1页:
问:你知道为啥被逮捕吗?
答:……朝他脸部打了一拳,第二天在刑警队听说被害人死了。
从上述四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拳,这一拳打在被害人左脸或稍微向下脖子部位,而非胸部。被告人在接受第1次讯问时尚不知被害人死亡一事(有上述第4份证据佐证,被告人在第二天刑警告诉后方知),意识到的处罚结果无非是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教育,至多不过是行政拘留,所以,此时的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说谎打在哪个部位,打在脸部或胸部的处罚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被告人的第1次讯问笔录具有极高可信度,且被告人以后的讯问笔录和第1次讯问笔录完全相符。
5)、吴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被害人是怎么倒地上的?
答:……具体打到哪了我没看清。
6)、李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
问:你把事情的详细情况说一下?
答:……我当时在城区办事,……我听我妻子说付某某用拳头捶住了被害人的心口……
李某某事发当天不在场,其对纠纷的陈述系对他人描述的转述,而证人证言应具有直接感知性,因此李某某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无任何证明的价值。
7)、银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付某某是怎么打被害人的?
答:付某某就用拳头朝俺丈夫的胸口用力捶了一拳,俺丈夫就倒在地上了。
问:付某某打你丈夫了几拳?
答:付某某就打了一拳。
银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与案件当事人有极大厉害关系,其陈述极易受主观感情因素的影响,如上述陈述“用力捶了一拳”,非其亲身感知,如何判断力度,含有极大主观臆想成分。
8)、冯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
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说一下?
答:……当时我就是从砖厂磅房出来准备下班走了,……我见付某某一拳捶在我外甥的胸口上……
冯某某系被害人的三舅,且冯某某和被告人有矛盾,2012年阴历11月份二人曾因拉砖排队发生过纠纷(见证人王某案情述明),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极易受主观感情因素的影响,证明力较低。且砖厂磅房在豫A.812UX(被告人车辆)的东面50米左右,两者相距较远,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现场在豫A.812UX西面且临近车旁,冯某某从砖厂磅房出来视线正好被豫A.812UX及另外一辆车挡住,不可能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情景,因此对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合理质疑,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9)、王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
问:付某某具体是捶住被害人的什么部位?
答:我没看清楚,我根据当时的情况分析应该是捶住了被害人的胸口。
证人证言应具有直接感知性,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部分证言应予以排除。
10)、赵某询问笔录第2、3页:
问:你把你所见到的、听到的详细讲一下?
答:今天下午大概是两点多钟时候,我和王某某、吴某某还有银某某我们四个在砖厂的办公室里没事儿说闲话。当时我是背对着门口坐着,王某某是对着门口坐着,能看到屋外面发生的事情。我们正在说着的时候,王某某突然说“外面打架了!赶紧出去!”我们几个就赶紧起身出去到外面,我见到距离办公室门口大约1、20米远处,被害人蹲在地上,旁边是付某某在那站着……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明确供述打了被害人一拳,这一拳打在被害人左脸或稍微向下脖子部位,而非胸部,且具有极高的可信度。证人除王某外,唯有赵某和被害人、被告人都有亲戚关系,证言具有中立性,其他证人全部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与案件当事人有极大利害关系,证言极易受主观感情因素的影响,法院应审慎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合分析银某某、王某某、赵某三人的证言,事发当时,银某某、王某某、赵某、吴某某四人在办公室闲聊,第一个发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是王某某,且只有他的位置能看到屋外面发生的事情,王某某尚未看清楚被告人是否打被害人胸部,而银某某却看到被告人用拳头朝被害人的胸口用力捶了一拳,不得不合理怀疑银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且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当时情景的技术角度分析,被告人身高1.82米,被害人身高不超过1.71米,被害人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的手腕,右手握成拳头用拳面朝被害人打了一拳,此时,被害人的左手与被告人的左手挡在两人胸前中间位置,被告人身高比被害人高大半头,被告人若用右手握成拳头打被害人胸部将很别扭、很难实施,而打到被害人左脸或稍微向下脖子部位的技术可能性更好实施,且具有极大的本能可能性。因此,被告人是否打被害人胸部,现有证据存疑,不能认定。
2、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的时间间隔较长
1)、纠纷发生时间
综合判断所有证人证言,纠纷发生时间有说两点多点,有说两点半左右,有说三点左右,有说大约三、四点,人们对时间的感知性有些许误差实属正常,但根据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2页显示:王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说“快轮到咱们的号了,你两点半以前回来的话咱这个号就能装车。”,被告人到砖厂时,拉砖排号黑板上排号顺序为:……付红宇—付某某—姜涛—被害人……,下一个就是付红宇,然后才是被告人,不难推断被告人到砖厂时应当在两点半以前,而到砖厂后即发生纠纷,纠纷应当在两点半以前发生。
2)、被害人发病的时间
纵观公诉人移送的所有证人证言,对被害人发病时间无清晰、明确表述,侦查机关亦未明确询问,但根据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3页显示: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回家吃饭去了,吃完饭后又去砖厂洗澡,因前面有其他人正在洗澡,在等待时看到被害人与付红宇因谁先装砖车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抢到付红宇前面先装砖了,前面的人出来后被告人进去洗澡,洗完澡后看到被害人正在装转,被告人回家睡觉了。据被告人陈述回家吃饭、到砖厂澡堂等待洗澡到洗澡完毕历时至少一个小时以上,另根据王某收集的证人的证言显示,被害人发病大概在一个半小时左右以后。
综上,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的时间间隔较长,应在一个半小时左右,而非破案报告所描述的“约二十分钟后被害人感觉心口疼并伴有满头大汗”,该描述严重与事实不符。
3、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做了三次鉴定,三次鉴定意见均不一致,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性猝死;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第三次鉴定意见为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综合分析三次鉴定意见,均有这样的描述“尸表检验未见异常,未发现胸部皮下软组织及肌肉出血,亦未发现肋骨骨折及心、肺挫伤改变”,因此,鉴定人应无法通过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鉴别出被害人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三次鉴定意见均未有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分析被害人死前是否情绪激动,但第三次鉴定意见却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试问,如何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
三次鉴定意见案情摘要部分均有这样的描述“2013年5月2日,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胸部被打击,当即蹲在地上,诉胸痛,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难看出,三次鉴定意见均是基于这样的案情摘要描述推断得出,而非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得出,但,鉴于上述分析,被告人是否打被害人胸部,现有证据存疑,不能认定。且上述案情摘要部分描述误导鉴定人这种错误认识:胸部被打击后立即病发,而事实并非如此,被害人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大概一个半小时左右以后病发,案情摘要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不成立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理应恪守科学技术的原则,本案中,人已死如何通过技术判断其生前是否情绪激动?纠纷、情绪属于司法鉴定有权或有能力确定的事项么?这本属于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鉴定却越俎代庖,显然不妥!
第一次鉴定属于省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做的,第二次鉴定属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做的,第三次鉴定却是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做的,三次鉴定意见均不一致,以哪次为准?第三次鉴定如何具有权威性、科学性?若以第三次鉴定为准,是否相当于认为前两次鉴定均是错误的?
基于假命题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人未打被害人胸部,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的时间间隔较长,应在一个半小时左右。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导致的情绪激动早已平息,既使假定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该作用的影响力也早已消散,因此,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的关联性业已中断,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在这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介入了其他新的因素,被害人又与付红宇发生纠纷(见李海明、赵小粉证人证言),再加上从事重体力劳动,当天温度20℃,湿度50﹪,无风,相对湿热,极有可能系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刑诉法“存疑不能认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如果几句争吵、简单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法的非难,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无疑是不当和荒谬的,这不仅违背国民的法感情,更不符合刑法之宗旨!当然,辩护人希望也相信,作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保护线的公正而神圣的审判机关,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切外界因素所干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以不使一人受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贺
20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