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Standard for lighting design of buildings

GB 50034-200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247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34—2m4,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6.1.2、6.1.3、6.1.4、6.1.5、6.1.6、6.1.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92)和《民用照明设计标准》(GBJ133—90)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4
618

前言

本标准系在原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Jl33---90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92的基础上,总结了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照明经验,通过普查和重点实测调查,并参考了国内外建筑照明标准和照明节能标准经修订、合并而成。其中照明节能部分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组织主编单位完成的。

本标准由总则、术语、一般规定、照明数量和质量、照明标准值、照明节能、照明配电及控制、照明管理与监督共八章和二个附录组成。主要规定了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的照明标准值、照明质量和照明功率密度。

本标准将来可能需要局部修订,有关局部修订的信息和条文内容将刊登在《工程建设标准化》杂志上。

本标准以黑体字标志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邮编:
100044)。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编单位: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广州市设计院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九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通用(中国)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索恩照明(广州)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赵建平 张绍纲李景色 任元会李德富 汪 猛 李国宾王金元 杨德才钟景华 徐建兵周名嘉 张建平 刘虹 姚 萌 钟信财 杭 军柴国生 钟学周姚梦明 顾 峰 宁 华

1 总 则

1. 0.1为了在建筑照明设计中,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符合建筑功能,有利于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和身
心健康,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安全、维护管理方便,实施绿色照明,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的照明设计。

1.0.3 建筑照明设计除应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3 一般规定

3.1 照明方式和照明种类

3.1.1 按下列要求确定照明方式:

1 工作场所通常应设置一般照明;

2 同一场所内的不同区域有不同照度要求时,应采用分区一般照明;

3 对于部分作业面照度要求较高,只采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场所,宜采用混合照明;

4 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只采用局部照明。

3.1.2 按下列要求确定照明种类:

1 工作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工作场所下列情况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大面积场所宜设置值班照明。

4 有警戒任务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3.2 照明光源选择

3. 2. 1 选用的照明光源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

3.2.2 选择光源时,应在满足显色性、启动时间等要求条件下,根据光源、灯具及镇流器等的效率、寿命和价格在进行综合
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后确定。

3.2.3 照明设计时可按下列条件选择光源:
1 高度较低房间,如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及仪表、电子等生产车间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荧光灯;

2 商店营业厅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或小功率的金属卤化物灯;

3 高度较高的工业厂房,应按照生产使用要求,采用金属卤化物灯或高压钠灯,亦可采用大功率细管径荧光灯;

4 一般照明场所不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不应采用自镇流荧光高压汞灯;

5 一般情况下,室内外照明不应采用普通照明白炽灯;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时,其额定功率不应超过IOOW。

3.2.4 下列工作场所可采用白炽灯:
1 要求瞬时启动和连续调光的场所,使用其他光源技术经济不合理时;

2 对防止电磁干扰要求严格的场所;

3 开关灯频繁的场所;

4 照度要求不高,且照明时间较短的场所;

5 对装饰有特殊要求的场所。

3.2.5 应急照明应选用能快速点燃的光源。

3.2.6 应根据识别颜色要求和场所特点,选用相应显色指数的光源。

3.3 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装置选择

3.3.1 选用的照明灯具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

3.3.2 在满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条件下,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荧光灯灯具的效率不应低于表3.3.2-1的规定。


3.3.3 根据照明场所的环境条件,分别选用下列灯具:
1 在潮湿的场所,应采用相应防护等级的防水灯具或带防水灯头的开敞式灯具;

2 在有腐蚀性气体或蒸汽的场所,宜采用防腐蚀密闭式灯具。若采用开敞式灯具,各部分应有防腐蚀或防水措施;

3 在高温场所,宜采用散热性能好、耐高温的灯具;

4 在有尘埃的场所,应按防尘的相应防护等级选择适宜的灯具;

5 在装有锻锤、大型桥式吊车等振动、摆动较大场所使用的灯具,应有防振和防脱落措施;

6 在易受机械损伤、光源自行脱落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场所使用的灯具,应有防护措施;

7 在有爆炸或火灾危险场所使用的灯具,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8 在有洁净要求的场所,应采用不易积尘、易于擦拭的洁净灯具;

9 在需防止紫外线照射的场所,应采用隔紫灯具或无紫光源。

3.3.4 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表面的灯具,应采用标有F标志的灯具。

3.3.5 照明设计时按下列原则选择镇流器:
1 自镇流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

2 直管形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

3 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应配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在电压偏差较大的场所,宜配用恒功率镇流器;功率较小者可配用
电子镇流器;

4 采用的镇流器应符合该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

3.3.6 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触发器与光源的安装距离应符合产品的要求。

3.4 照明节能评价

3.4.1本标准采用房间或场所一般照明的照明功率密度(简称LPD)作为照明节能的评价指标。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明功率密
度应符合第6章的规定。

3.4.2 本标准规定了照明功率密度的现行值和目标值。现行值从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目标值执行日期由主管部门决定

4 照明数量和质量

4.1 照 度

4.1.1照度标准值应按0.5、1、3、5、10、15、20、30、50、75、100、150、200、300、500、750、1000、1500、2000、3000、50001x分级。

4.1.2 本标准规定的照度值均为作业面或参考平面上的维持平均照度值。各类房间或场所的维持平均照度值应符合第5章的
规定。

4.1.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及以上时,作业面或参考平面的照度,可按照度标准值分级提高一级。
1 视觉要求高的精细作业场所,眼睛至识别对象的距离大于500mm时;

2 连续长时间紧张的视觉作业,对视觉器官有不良影响时;

3 识别移动对象,要求识别时间短促而辨认困难时;

4 视觉作业对操作安全有重要影响时;

5 识别对象亮度对比小于0.3时;

6 作业精度要求较高,且产生差错会造成很大损失时;

7 视觉能力低于正常能力时;

8 建筑等级和功能要求高时。

4.1.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及以上时,作业面或参考平面的照度,可按照度标准值分级降低一级。
1 进行很短时间的作业时;

2 作业精度或速度无关紧要时;

3 建筑等级和功能要求较低时。

4.1.5 作业面邻近周围的照度可低于作业面照度,但不宜低于表4.1.5的数值。

4.1.7 在一般情况下,设计照度值与照度标准值相比较,可有—10%—+10%的偏差。

4.2 照度均匀度

4.2.1公共建筑的工作房间和工业建筑作业区域内的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而作业面邻近周围的照度均匀度不
应小于0.5。

4.2.2 房间或场所内的通道和其他非作业区域的一般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4. 2. 3 在有彩电转播要求的体育场馆,其主摄像方向上的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场地垂直照度最小值与最大值之比不宜小于0.4;

2 场地平均垂直照度与平均水平照度之比不宜小于0.25;

3 场地水平照度最小值与最大值之比不宜小于0.5;

4 观众席前排的垂直照度不宜小于场地垂直照度的0.25。

4.3 眩光限制

4. 3. 1 直接型灯具的遮光角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4.3.2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按附录A计算,其最大允许值宜符
合第5章的规定。

4. 3. 3室外体育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眩光值(GR)评价,按附录B计算,其最大允许值宜符合表5.2.11—3的规定。

4.3.4 可用下列方法防止或减少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
1 避免将灯具安装在干扰区内;
2 采用低光泽度的表面装饰材料;
3 限制灯具亮度;
4 照亮顶棚和墙表面,但避免出现光斑。

4.3.5有视觉显示终端的工作场所照明应限制灯具中垂线以上等于和大于65°高度角的亮度。灯具在该角度上的平均亮度限值宜符合表4.3.5的规定。

4.4 光源颜色

4.4.1 室内照明光源色表可按其相关色温分为三组,光源色表分组宜按表4.4.1确定。

4. 4. 2长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间或场所,照明光源的显色指数(Ra)不宜小于80。在灯具安装高度大于6m的工业建筑场所,Ra可低于80,但必须能够辨别安全色。常用房间或场所的显色指数最小允许值应符合第5章的规定。

4.5 反射比

4. 5. 1 长时间工作的房间,其表面反射比宜按表4.5.1选取。

照明标准值

5.1 居住建筑

5.1.1 居住建筑照明标准值宜符合表5.1.1的规定。

5.2 公共建筑

5. 2. 1 图书馆建筑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5.2 .2 办公建筑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 2. 2的规定。

5. 2. 5 旅馆建筑照明标准值符合表5.2.5的规定。

5. 2. 6 医院建筑照明标准应符合表5.2.6的规定。

5. 2. 7 学校建筑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2.7的规定!

5. 2. 8 博物馆建筑陈列室展品照明标准值不应大于表5. 2. 8的规定。

5. 2. 9 展览馆展厅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2.9的规定。

5. 2. 10 交通建筑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2.10的规定。

5. 2. 11 体育建筑照明标准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彩电转播的体育建筑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5.2.11-1的规定;

2 有彩电转播的体育建筑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5.2.11-2的规定;

3 体育建筑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5.2.11-3的规定。

5. 3 工业建筑

5. 3. 1 工业建筑一般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3.1的规定。

5. 4 公用场所

5. 4. 1 公用场所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4.1的规定。

5.4.2 应急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备用照明的照度值除另有规定外,不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0%;

2 安全照明的照度值不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值的5%;

3 疏散通道的疏散照明的照度值不低于0.51x

6 照明节能

6.1 照明功率密度值

6.1.1居住建筑每户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宜大于表6.1.1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于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2办公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干表612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子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3商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3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子或低子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4旅馆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4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于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5医院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5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子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劝塞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6学校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干表616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子或低于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7工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7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于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6.1.8 设装饰性灯具场所,可将实际采用的装饰性灯具总功率的50%计入照明功率密度值的计算。

6.1.9 设有重点照明的商店营业厅,该楼层营业厅的照明功率密度值每平方米可增加5W。

6.2 充分利用天然光

6.2.1 房间的采光系数或采光窗地面积比应符合《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的规定。

6.2.2 有条件时,宜随室外天然光的变化自动调节人工照明照度。

6.2.3 有条件时,宜利用各种导光和反光装置将天然光引入室内进行照明。

6.2.4 有条件时,宜利用太阳能作为照明能源。

7 照明配电及控制

7.1 照明电压

7.1.1一般照明光源的电源电压应采用220V。1500W及以上的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电源电压宜采用380V。

7.1.2 移动式和手提式灯具应采用Ⅲ类灯具,用安全特低电压供电,其电压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在干燥场所不大于50V;

2 在潮湿场所不大于25V。

7.1. 3照明灯具的端电压不宜大于其额定电压的105%,亦不宜低于其额定电压的下列数值:
1 一般工作场所——95%;

2 远离变电所的小面积一般工作场所难以满足第1款要求时,可为90%;

3 应急照明和用安全特低电压供电的照明——90%。

7.2 照明配电系统

7.2.1 供照明用的配电变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电力设备无大功率冲击性负荷时,照明和电力宜共用变压器;

2当电力设备有大功率冲击性负荷时,照明宜与冲击性负荷接自不同变压器;如条件不允许,需接自同一变压器时,照明
应由专用馈电线供电;

3 照明安装功率较大时,宜采用照明专用变压器。

7.2.2应急照明的电源,应根据应急照明类别、场所使用要求和该建筑电源条件,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1 接自电力网有效地独立于正常照明电源的线路;

2 蓄电池组,包括灯内自带蓄电池、集中设置或分区集中设置的蓄电池装置;

3 应急发电机组;

4 以上任意两种方式的组合。

7.2.3疏散照明的出口标志灯和指向标志灯宜用蓄电池电源。安全照明的电源应和该场所的电力线路分别接自不同变压器或不同馈电干线。备用照明电源宜采用本章7.2.2所列的第1或第3种方式。

7.2.4 照明配电宜采用放射式和树干式结合的系统。

7.2.5三相配电干线的各相负荷宜分配平衡,最大相负荷不宜超过三相负荷平均值的115%,最小相负荷不宜小于三相负荷平均值的85%。

7.2.6 照明配电箱宜设置在靠近照明负荷中心便于操作维护的位置。

7.2.7每一照明单相分支回路的电流不宜超过16A,所接光源数不宜超过25个;连接建筑组合灯具时,回路电流不宜超过
25A,光源数不宜超过60个;连接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单相分支回路的电流不应超过30A。

7.2.8 插座不宜和照明灯接在同一分支回路。

7.2.9 在电压偏差较大的场所,有条件时,宜设置自动稳压装置。

7.2.10 供给气体放电灯的配电线路宜在线路或灯具内设置电容补偿,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

7.2.11 在气体放电灯的频闪效应对视觉作业有影响的场所,应采用下列措施之一:
1 采用高频电子镇流器;

2 相邻灯具分接在不同相序。

7.2.12 当采用工类灯具时,灯具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可靠接地。

7.2.13 安全特低电压供电应采用安全隔离变压器,其二次侧不应做保护接地。

7.2.14居住建筑应按户设置电能表;工厂在有条件时宜按车间设置电能表;办公楼宜按租户或单位设置电能表。

7.2.15 配电系统的接地方式、配电线路的保护,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

7.3 导体选择

7.3.1照明配电干线和分支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电线或电缆,分支线截面不应小于1.5mm2

7.3.2 照明配电线路应按负荷计算电流和灯端允许电压值选择导体截面积。

7.3.3主要供给气体放电灯的三相配电线路,其中性线截面应满足不平衡电流及谐波电流的要求,且不应小于相线截面。

7.3.4 接地线截面选择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7.4 照明控制

7.4.1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走廊、楼梯间、门厅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宜采用集中控制,并按建筑使用条件和天然采光状况采取分区、分组控制措施。

7.4.2体育馆、影剧院、候机厅、候车厅等公共场所应采用集中控制,并按需要采取调光或降低照度的控制措施。

7.4.3 旅馆的每间(套)客房应设置节能控制型总开关。

7.4.4 居住建筑有天然采光的楼梯间、走道的照明,除应急照明外,宜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7.4.5每个照明开关所控光源数不宜太多。每个房间灯的开关数不宜少于2个(只设置1只光源的除外)。

7.4.6 房间或场所装设有两列或多列灯具时,宜按下列方式分组控制:
1 所控灯列与侧窗平行;

2 生产场所按车间、工段或工序分

3 电化教室、会议厅、多功能厅、报告厅等场所,按靠近或远离讲台分组。

7.4.7 有条件的场所,宜采用下列控制方式:
1 天然采光良好的场所,按该场所照度自动开关灯或调光;

2 个人使用的办公室,采用人体感应或动静感应等方式自动开关灯;

3 旅馆的门厅、电梯大堂和客房层走廊等场所,采用夜间定时降低照度的自动调光装置;

4 大中型建筑,按具体条件采用集中或集散的、多功能或单一功能的自动控制系统。

8 照明管理与监督

8.1 维护与管理

8.1.1 应以用户为单位计量和考核照明用电量。

8.1.2 应建立照明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有专业人员负责照明维修和安全检查并做好维护记录,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照明运行;

2 应建立清洁光源、灯具的制度,根据标准规定的次数定期进行擦拭;

3 宜按照光源的寿命或点亮时间、维持平均照度,定期更换光源;

4 更换光源时,应采用与原设计或实际安装相同的光源,不得任意更换光源的主要性能参数。

8.1.3 重要大型建筑的主要场所的照明设施,应进行定期巡视和照度的检查测试。

8.2 实施与监督

8.2.1 程设计阶段,照明设计图应由设计单位按本标准自审、自查。

8.2.2 建筑装饰装修照明设计应按本标准审查。

8.2.3 施工阶段由工程监理机构按设计监理。

8.2.4 竣工验收阶段应按本标准规定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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