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例 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

陈某某(化名)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
  
  上诉人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德伟钢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与顺德伟钢厂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陈某某从事金属表面酸洗处理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06年10月15日6时30分,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康复矫形中心安装左小腿钛合金假肢一套,顺德伟钢厂为此支付了假肢安装的全部费用15600元。2007年6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顺北劳社工认定字(2007)0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是顺德伟钢厂的员工,陈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6时30分被修卷机压伤左足、头部身体多处皮肤的事故属于工伤。2007年7月2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顺)0709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陈某某对佛劳鉴(顺)0709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2007]3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08年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某某左足被压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08年1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陈某某的左足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小腿假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顺德伟钢厂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发放陈某某的工资,其中2006年9月份的工资876元,10月份1日至15日前的工资373元,由陈某某的弟弟陆开红签收。工伤事故发生后,顺德伟钢厂自2007年11月份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直至2007年8月份止,共计7000元。另外,2007年2月11日至7月18日期间,顺德伟钢厂分三次共借给陈某某11000元。顺德伟钢厂没有为陈某某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医疗终结后,陈某某没有返回被告企业工作。之后,陈某某、顺德伟钢厂因为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陈某某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1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德伟钢厂应付给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元,以上合共86977元,减去顺德伟钢厂已支付的18000元,被还应支付陈某某68977元。陈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在2008年2月14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顺德伟钢厂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90元、安装假肢费用156000元、交通费2960元、复查费1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顺德伟钢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顺德伟钢厂没有为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顺德伟钢厂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某某支付费用。陈某某经认定为工伤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顺德伟钢厂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于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从顺德伟钢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陈某某的工资收入在受伤前为月工资811元,由于顺德伟钢厂对仲裁书中确定的1075元的工资无异议,法院确认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按1075元计算。医疗终结后,陈某某没有返回顺德伟钢厂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顺德伟钢厂应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顺德伟钢厂支付给陈某某的工伤生活费7000元和借支的11000元应当从陈某某的工伤待遇中抵扣,无需再重复支付。由于陈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均低于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即1102元),顺德伟钢厂认为应以1102元为计发基数的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对陈某某主张其工资按2134元计付,但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134元,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因伤致五级伤残,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故陈某某要求按单价15600元,每四年换一次计至70周岁为更换10次共需要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顺德伟钢厂支付交通费2960元和复查费176元的请求,由于陈某某在本次工伤治疗过程期间并没有发生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是由陈某某本人提出,法律没有规定复查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院认为上述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九、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25元(1075元×3个月)。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32元(1102元×16个月)。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00元(1102元×50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元(1102元×10个月)。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假肢安装费156000元(15600元×10次)以上四项合共人民币242977元,减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已经向陈某某支付的18000元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24977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顺德伟钢厂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与顺德伟钢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对陈某某工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有误,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审以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在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仲裁书确定的1075元为基数,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为基数计算。陈某某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月工资为2134元,顺德伟钢厂提供的工资表为陈某某的兄弟陆开红代签,因陆开红在不了解陈某某确切工资的情况下在工资表上签字,这不能表示陈某某承认自己的工资为工资表所示。证人虽与陈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但并不影响陈某某工资为2134元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审应予以采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支持陈某某的复查费。陈某某因对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事实证明原鉴定结论确实有误,从而产生复查费176元这一合理费用。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复查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因本工伤事故的发生,陈某某才产生该复查费,而这一费用不应由受害者承担,故法院应支持该费用。三、原审未支持陈某某的交通费是错误的。陈某某在本次工伤治疗过程中虽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就医,但因本工伤事故的发生,陈某某需要在医院就医,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等,所以产生了合理的交通费,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顺德伟钢厂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2元(213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4元(2134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4元/月×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4元/月×10个月)、复查费176元、交通费296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顺德伟钢厂承担。
  顺德伟钢厂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因伤致五级伤残,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故陈某某要求按单价15600元,每四年换一次计至70周岁为更换10次共需要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在2008年1月14日作出了工伤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仅限于本次假肢安装,并未涉及日后的维修及更换和维修更换的时间和次数。陈某某在安装了假肢后,主张假肢更换费,必须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更换,同时要安装也是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的费用8000元左右,但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维修、更换。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每四年更换一次,共更换十次,并要求顺德伟钢厂支付十的假肢安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顺德伟钢厂支付假肢安装费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顺德伟钢厂向本院提交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与陈某某工作同时期的工人工资表,用于佐证陈某某的工伤前的工资情况。陈某某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因为该段时间内原审的证人张思平和陆开红都在顺德伟钢厂上班,但这些工资表中没有他们的签名。且顺德伟钢厂之前称工资表是一人一张,但现在的工资表却是多人一张。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佛山市中医院康复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在2008年4月1日在该院安装的左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15600元。顺德伟钢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四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顺德伟钢厂提供的工资表与陈某某的工资不具有关联性,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人与陈某某是否属同一工种亦不能显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康复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假肢安装费为15600元与陈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其与佛山市中医院签订的安装假肢协议书中记载的假肢价格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陈某某安装的假肢价格为156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由于陈某某是2006年8月15日与顺德伟钢厂建立劳动关系,在2006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其在顺德伟钢厂的工作时间只有两个月,故应以该两个月陈某某的实际收入作为其工资收入的依据。根据顺德伟钢厂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陈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表中记载,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陈某某的工资分别为876元、373元、700元,上述三笔工资均由陈某某的弟弟陆开红代为签收。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陈某某的工资均为每月700元,均由其自行签收。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在受伤之前9月份工资为876元、10月1日至工伤之日工资为373元。陈某某上诉认为陆开红代其签收的工资并非自己的实际工资,且陆开红是在不了解陈某某确切工资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不能代表陈某某承认自己的工资为工资表所示。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发生工伤后,由其弟弟陆开红代收工资,陈某某在同一张工资签收单上另行签收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其对于陆开红代其签收的工资数额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为,陈某某对陆开红签收代其签收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是确认的,陆开红作为陈某某的弟弟,对于其代其哥哥签收的工资数额亦是知情的,否则,其完全可以拒签或提出异议。综上,原审采信顺德伟钢厂提交的工资表并确定陈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811元,并因顺德伟钢厂对仲裁确认的1075元的工资没有异议,以1075元为标准计算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以其工资低于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即1102元),最终以1102元为基数计发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主张其工资按2134元计付,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查费的问题。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是由陈某某本人提出,且法律没有规定复查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陈某某请求顺德伟钢厂支付复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虽因工受伤,但在工伤治疗过程期间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故其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康复器具费用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确认书,可确定陈某某确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假肢更换程序方面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投工伤保险,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本案中,顺德伟钢厂并没有为陈某某参投工伤保险,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顺德伟钢厂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陈某某在本案要求顺德伟钢厂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因此,确定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是必要的,亦是合理的。据此,本院确定陈某某安装及更换假肢的期限暂计算20年,超过本院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陈某某要求继续给付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虽然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参照市场上同种假肢的使用寿命,本院确定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四年,20年内共需更换4次(减去已安装的1次),另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陈某某所需更换假肢的费用为15600元/次,故更换费用为62400元(15600元×4次),应由顺德伟钢厂支付予陈某某。原审一次性计至70周岁,本院予以纠正。顺德伟钢厂上诉要求不应一次性支付部分假肢费用、并认为假肢安装费用为8000元左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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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假肢安装费62400元(15600元×4次)。以上四项合共人民币149377元,减去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已经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的18000元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支付13137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伟钢金属处理制品厂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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