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讲义省局 个体工商户新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讲义20111025日)

企业注册处

本次培训主要讲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新法新规的主要亮点;

二是新法新规延续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三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新法新规的主要亮点

新《条例》与原《暂行条例》相比,有非常大的修改,但其中大部分新规定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已经在执行,主要体现在:

《行政许可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13号令)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

国家局、省局的鼓励支持经济发展的文件规定。

在这次《条例》修订中把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层面的规定归纳进了《个体工商户条例》,有些内容突破了现行的规定或做法。

(一)突破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新《条例》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

2、调整或合并了登记事项。减少了两项,合并了一项,从业人员、资金数额不再是登记事项,只作为统计信息进行填写、录入;将经营方式并入了经营范围一并表述。

3、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的有效期。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限制。

5、取消了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收缴营业执照的规定。

6、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条例》第29条)

7、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关于主动依法注销的规定

8、增加了为“个升企” 提供便利的规定。

《条例》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9、对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①《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②《条例》第24条规定:“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③《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不亮照经营的处罚规定

(二)将原先规章层面的内容写入新《条例》的主要内容

1、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两个问题:一是有经营能力;二是专门法律法规对特殊身份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从事个体经营。

2、取消了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登记的限制。

新《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3、放宽了经营范围。

新《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处理好“法无禁止即可准入”与依法规范登记的关系。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新《条例》第13条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4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将委托工商所登记写进了新《条例》。

《条例》第3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委托基层分局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要继续按照《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工商个字[2006]第74号)有关规定执行。要注意委托的规范性,各市、县(市、区)要加大对基层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指导和规范力度。

6、将登记程序写入《条例》,进行了一些修改,要求更严,标准更高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实质性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到22条对此进行了细化。

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相比:

一是取消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允许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即要求必须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是对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非传统方式提交申请的,要求更加人性化,更加明确。

7、将公示、公开的内容写进了新《条例》。

《条例》第15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32条、33条、34条对公示公开做了全面规定。

哪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无明确规定 。

因此,公示公开包括对法律法规规定及使用文本的原则性规定的公示公开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登记信息的公示公开。对原则性规定的公示公开按照规定内容公示公开即可,但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登记信息的公示公开如何把握需要认真研究。对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登记事项可以放心公开;对营业执照上载明事项之外的登记信息,要区别情况审慎公开。对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不得公开。

8、将港澳永久性居民、台湾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写进了《条例》。

(按照目前政策规定,台湾居民仅限于台湾农民在特定区域内可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截止目前,国家没有在河北设定特定区域。港澳永久性居民、台湾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总局专门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一些条款进行了修订

1、《条例》第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2、《条例》第21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条例》第2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新规定,由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要有5项:一是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二是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是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是不办理验照的。五是不亮照经营的。

二、新法新规延续原规定的内容

(一)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有两种: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必须重新申请登记。

《条例》第1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讲义(省局) 个体工商户新名称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

《条例》第1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条例》第2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依然有效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需要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依据(11月1日以后)

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公布,11月1日起施行)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11]201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登记机关及管辖范围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审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基层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申请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基层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

《条例》第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不是必须的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要求当场办理,予以核准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2、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对于登记经营者住所做了明确规定,即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准。

3、组成形式。

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

4、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进一步细化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核定。

5、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对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作了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要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对于军队房产的,要注意要求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二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交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三是在农村的注意非法占用农业用地修建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问题。(国办发[2007]71号文件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问题);

四是注意对经营场所有特殊要求的一些行业的规定。

(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1、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做了明确和细化,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明或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名称: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的,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变更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分两种情况:

一是个人经营的,一废一立。

二是家庭经营的,只可以在已经备案的家庭成员内变更。

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的证明及新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组成形式,个人工商户可以变更组成形式,但要有家庭成员的确认。

一是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申请变更,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姓名予以备案。

二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经营的,需要已经备案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办理备案变更适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经营场所,分两种情形:

一是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是新经营场所在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3、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一人多照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存在一人多照的问题。但在没有实现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联网,工商部门缺少手段和能力对这种情况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从鼓励创业和扩大就业的角度出发,对目前存在的一人多照的问题,总局的态度是,不鼓励,但也不强制一人只能办一个执照。

2、关于一照多摊。

《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位是“自然人”,不同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这项规定旨在限制一个个体工商户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即“一照多摊”的现象。个体工商户不能办分支机构,不能一照多摊。

3、个体工商户连锁经营问题。

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不能自己设立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别的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连锁企业的总部必须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与其他企业搞“加盟”、“连锁”、“特许”经营,但是,不可以个体工商户之间搞连锁甚至自己和自己申办的若干个个体工商户搞连锁。

4、关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主持经营者问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变更主持经营者,但仅限于已经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提交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5、关于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要求采用企业组织形式的经营事项,是否允许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不允许。按照依法规范登记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凡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要求采用企业组织形式的经营事项,不允许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

7关于收费标准及依据: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1999]170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 财政部、发改委财综(2011)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11]36号,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冀工商(2010)105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立及变更登记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8、关于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工作。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依然有效,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工作应当依照新条例及《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利用年度验照进行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和搭车收费。总局明年将着手对《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进行修改。

有些与会者提出建议总局明确简化个体工商户的吊销程序,总局意见:先按照程序吊销,经过实践发展需要,确需简化的,再研究制定政策。

9、总局现场答疑的几个问题。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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