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反革命罪与历史罪照 取消反革命罪

反革命

在我国,反革命罪是指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反革命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

中国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反革命罪的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反革命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也就是中国《刑法》第91~102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的行为。

反革命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国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国罪、投敌叛变罪等)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观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能构成反革命罪。有无这一目的,是区分反革命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关键。

反革命罪 -种类

中国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几种:

现行反革命·背叛祖国罪:作为本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勾结外国,是指勾结外国政府,而不是勾结任何一个普通外国人。阴谋是指与外国相勾结,共同策划危害中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如策划对中国发动侵略战争,出卖和夺取中国领土,或对中国进行其他颠覆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主要是窃据了党和政府重要权力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人。普通公民投靠外国,充当外国间谍,为外国窃取、刺探本国情报的,构成间谍罪,不定背叛祖国罪。

现行反革命·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的客观方面,是密谋策划以公开的和秘密的、合法的和非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法,推翻人民政府,或改变政府的性质,把政府权力篡夺到自己手里。阴谋分裂国家罪的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在阴谋策划发动反革命政变,割据一方,公开与中央人民政府相对抗。以上犯罪的主体,都只能是中国公民(主要是混进党里、政府里和军队里的野心家、阴谋家)。

现行反革命·策动叛变或者叛乱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策动叛变或策动叛敌的行为。策动的手段有暴力威胁、物质收买、女色勾引、灌输反动思想等。本罪策动的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民警、民兵等特定的人员,策动的目标只限于使上述人员投敌叛变或者进行反革命叛乱。唆使上述人员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或者唆使上述人员以外的人进行反革命活动,均不构成本罪,只能作为有关犯罪的教唆犯处理。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现行反革命·投敌叛变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靠国内外敌人营垒,叛变革命。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为了投靠敌人进行反革命活动,秘密脱离革命队伍,投奔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控制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

现行反革命·持械聚众叛乱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械聚众叛乱。持械不仅指持有枪炮等武器,而且包括刀斧、棍棒等各种凶器。聚众是指多人纠集一起,共同进行叛乱,单人不可能构成本罪。叛乱即公开暴乱,通常表现为杀人,放火,袭击党政机关,抢夺武器弹药、粮食、牲畜或其他财物等,往往在较大范围内造成严重破坏。在发生叛乱时,往往有一些不明真相的和被裹胁的群众参加,要把他们同反革命叛乱分子区别开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着重打击的是首要分子、其他罪恶重大的和积极参加的分子。

现行反革命·聚众劫狱罪:狱外的人结伙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罪犯的行为。暴力指殴打、捆绑、杀伤看守人员,捣毁监门,夺取警卫人员的武器等强力行动。在押罪犯指已被逮捕、关押的各种罪犯。聚众指多人纠集共同实施犯罪,个人單獨行動不构成本罪。

现行反革命·组织越狱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在押罪犯秘密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越狱;单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而按脱逃罪处理。组织越狱,一般多采用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杀伤看守人员,砸破监门等。本罪的主体,是在押罪犯,至于他们原来犯有何种罪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在押罪犯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而脱逃的,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脱逃罪处理。

现行反革命·间谍、特务罪:参加国外的间谍组织或国内外敌人的特务组织,或者接受敌人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敌人的间谍、特务组织而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本国情报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间谍和特务都是敌人进行侵略、颠覆和破坏的重要工具,二者本质是一样的。间谍的任务主要是采取各种秘密方法,包括打入本国国家机关和军队内部,搜集各种情报;特务除搜集情报外,还进行杀人、放火、 爆炸等破坏活动。“间谍”一词限指国家之间的情报破坏活动;“特务”一词则无此限制。

现行反革命·资敌罪: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敌人,是指国内外敌人营垒,而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反革命分子。构成本罪,只限于用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如粮食、被服等)资助敌人。用提供情报或指示轰击目标等方法资助敌人的,分别构成间谍、特务罪和反革命破坏罪,不构成资敌罪。

现行反革命·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集团是指以反革命为目的结合起来的共同犯罪组织。这种集团同普通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参加者都在3人以上。有的反革命集团还有名称、纲领和反革命活动计划,组织比较严密,一般都是为了长期进行各种破坏活动。

现行反革命·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行为:一种是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主要表现在以反革命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的形式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破坏革命和建设;另一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被人民政府取缔的反动封建迷信组织,如一贯道、九宫道等)进行反革命活动,主要表现在以反革命为目的,秘密串连,发展道徒,恢复会道门活动,以会道门为据点,制造、散布谣言,制造混乱,或者密谋策划,阴谋暴乱等。只要有以上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现行反革命·反革命破坏罪: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各种破坏行为:①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②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③劫持船舰、 飞机、 火车、电车、汽车的;④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⑤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反革命目的;否则就只能按其他有关的刑事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反革命罪 -历史

中国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最早明确将反革命作为一种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3月13日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1928年3月9日公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对反革命罪做了更细致的规定。之后,中共共产党沿用了这个做法。1934年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建国后,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一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反革命罪的来历

反革命一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出现的。但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这个罪名,而用内乱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国现代史上,最早规定惩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法律在打击当时

反革命罪的时代

猖狂的反革命破坏活动、保卫革命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历来十分重视同反革命罪作斗争,1934年就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在总结镇压反革命运动经验的基础上,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1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一规定指明了中国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实质,划清了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原则界限。 中国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反革命罪的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反革命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也就是中国《刑法》第91~102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的行为。反革命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国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国罪、投敌叛变罪等)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观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能构成反革命罪。有无这一目的,是区分反革命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关键。中国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中国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几种:

背叛祖国罪

作为本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勾结外国,是指勾结外国政府,而不是勾结任何一个普通外国人。阴谋是指与外国相勾结,共同策划危害中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如策划对中国发动侵略战争,出卖和夺取中国领土,或对中国进行其他颠覆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主要是窃据了党和政府重要权力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人。普通公民投靠外国,充当外国间谍,为外国窃取、刺探本国情报的,构成间谍罪,不定背叛祖国罪。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

阴谋颠覆政府罪的客观方面,是密谋策划以公开的和秘密的、合法的和非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法,推翻人民政府,或改变政府的性质,把政府权力篡夺到自己手里。阴谋分裂国家罪的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在阴谋策划发动反革命政变,割据一方,公开与中央人民政府相对抗。以上犯罪的主体,都只能是中国公民(主要是混进党里、政府里和军队里的野心家、阴谋家)。

策动叛变或者叛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策动叛变或策动叛敌的行为。策动的手段有暴力威胁、物质收买、女色勾引、灌输反动思想等。本罪策动的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民警、民兵等特定的人员,策动的目标只限于使上述人员投敌叛变或者进行反革命叛乱。唆使上述人员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或者唆使上述人员以外的人进行反革命活动,均不构成本罪,只能作为有关犯罪的教唆犯处理。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投敌叛变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靠国内外敌人营垒,叛变革命。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为了投靠敌人进行反革命活动,秘密脱离革命队伍,投奔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控制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

持械聚众叛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械聚众叛乱。持械不仅指持有枪炮等武器,而且包括刀斧、棍棒等各种凶器。聚众是指多人纠集一起,共同进行叛乱,单人不可能构成本罪。叛乱即公开暴乱,通常表现为杀人,放火,袭击党政机关,抢夺武器弹药、粮食、牲畜或其他财物等,往往在较大范围内造成严重破坏。在发生叛乱时,往往有一些不明真相的和被裹胁的群众参加,要把他们同反革命叛乱分子区别开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着重打击的是首要分子、其他罪恶重大的和积极参加的分子。

聚众劫狱罪

狱外的人结伙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罪犯的行为。暴力指殴打、捆绑、杀伤看守人员,捣毁监门,夺取警卫人员的武器等强力行动。在押罪犯指已被逮捕、关押的各种罪犯。聚众指多人纠集共同实施犯罪,单个人不可能构成本罪。

组织越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在押罪犯秘密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越狱;单个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而按脱逃罪处理。组织越狱,一般多采用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杀伤看守人员,砸破监门等。本罪的主体,是在押罪犯,至于他们原来犯有何种罪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在押罪犯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而脱逃的,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脱逃罪处理。

间谍、特务罪

参加国外的间谍组织或国内外敌人的特务组织,或者接受敌人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敌人的间谍、特务组织而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本国情报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间谍和特务都是敌人进行侵略、颠覆和破坏的重要工具,二者本质是一样的。间谍的任务主要是采取各种秘密方法,包括打入本国国家机关和军队内部,搜集各种情报;特务除搜集情报外,还进行杀人、放火、 爆炸等破坏活动。“间谍”一词限指国家之间的情报破坏活动;“特务”一词则无此限制。

资敌罪

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敌人,是指国内外敌人营垒,而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反革命分子。构成本罪,只限于用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如粮食、被服等)资助敌人。用提供情报或指示轰击目标等方法资助敌人的,分别构成间谍、特务罪和反革命破坏罪,不构成资敌罪。

反革命集团罪

反革命集团是指以反革命为目的结合起来的共同犯罪组织。这种集团同普通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参加者都在3人以上。有的反革命集团还有名称、纲领和反革命活动计划,组织比较严密,一般都是为了长期进行各种破坏活动。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

进行反革命活动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行为:一种是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主要表现在以反革命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的形式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破坏革命和建设;另一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被人民政府取缔的反动封建迷信组织,如一贯道、九宫道等)进行反革命活动,主要表现在以反革命为目的,秘密串连,发展道徒,恢复会道门活动,以会道门为据点,制造、散布谣言,制造混乱,或者密谋策划,阴谋暴乱等。只要有以上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反革命破坏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各种破坏行为:①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②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③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④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⑤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反革命目的;否则就只能按其他有关的刑事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反革命杀人、伤人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杀人或者伤害他人健康。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同一般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样,区别的关键是,是否以反革命为目的。

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口头、文字等方法进行以反革命为内容的宣传煽动。这种宣传煽动,一般不是面向个别人而是面向广大群众实施的,同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如教唆他人去杀人)是显然不同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同少数人的落后言行以及由于疏忽大意写错标语、喊错口号等等之间具有严格区别。

原意

反革命的原意为反对革命,原来“反革命”与“革命”一样同属于中性词(因为革命不一定是对的,反对革命亦不一定是错的)。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反革命属于刑法规定的罪名之一。后来,随着政权稳固、社会发展,革命一词因为不符合国情(建国数十年,已不适合再称为革命),所以在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并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取而代之。案例与目的北京平息反革命暴乱和各地制止动乱的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平息暴乱和制止动乱的斗争,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在暴乱和动乱期间的犯罪案件,危害十分严重,情况比较复杂。办理这些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暴乱和动乱的背景,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反革命罪的刑事责任;对进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办案中,要态度坚决,毫不手软,讲究政策,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准又狠地打击极少数严重犯罪分子。一、关于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以反革命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构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条件。认定犯罪分子的反革命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全部案情,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

  以反革命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反革命罪的有关条款定罪。

  1.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持械进行暴乱,或者组织运送、发放暴力器械、燃烧瓶等,以及带头持械冲打军警车辆、人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者,依照刑法第95条定持械聚众叛乱罪。

  2.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各种反革命组织的,依照刑法第98条定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或者参加反革命集团罪。

  3.打砸、焚烧军警车辆、军事设备、物资、交通、治安岗亭或者破坏其他公共建设、设备,抢劫军事物资、商店或其他公共财物,以及抢夺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00条定反革命破坏罪。

  4.用枪击、殴打、投掷砖、石等物或者其他方法杀害、伤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01条定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

  5.策划、制定或者组织印制、散发和张贴反革命暴乱标语、传单、大小字报,或者以发表演说、文章、蓄意制造、散布谣言等方法,公然宣传、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以及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02条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1.故意提供火源、助燃物品、投掷火种焚烧军警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各种建筑物、军用物资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依照刑法第105条、106条定放火罪。

  2.打砸、破坏火车、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7条、110条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3.破坏铁路、公路路基、铁轨、安全行车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发生倾覆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打砸交通岗亭、交通管制信号灯、交通管制录相设备的,依照刑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罪。

  4.抢夺军警人员携带和运输中的枪支弹药,拆卸、抢夺军用车辆上配置的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12条定抢夺枪支、弹药罪。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34条、132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6.打砸、破坏军警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灭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7.打砸治安岗亭、商店等公共建设、设施,或者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8.哄抢军警物资、器材的,依照刑法第150条定抢劫罪。

  9.组织、指挥或者带头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厂矿企业的,依照刑法第158条定扰乱社会秩序罪。

  10.组织、煽动或者带头设置路障、堵塞交通、围堵军警车辆、火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59条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现行反革命罪与历史罪照 取消反革命罪

  11.肆意殴打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或者向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和各种车辆投掷砖、石、瓶等物、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60条定流氓罪。

  12.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暴乱政治动乱中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依照刑法第162条定窝藏罪或者包庇罪。

  13.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63条定私藏枪支、弹药罪。三、关于办理上述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1.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的犯罪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才能依法定罪判刑。

  2.对虽同时同地进行犯罪活动,但没有相互联系、勾结,没有共同故意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笼统一案办理。

  3.上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以前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条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处理;一人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4.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在犯罪以后自首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平息反革命暴乱、制止政治动乱以后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任何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情节够成“反革命”罪,国家应该重视。以上阐述了,犯罪的普照,以此法对照“现行反革命”的比较,执法的重心“维护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社会、金融秩序”,中国司法注重社会影响力,忽略发动组织的存在威胁,打击反革命组织任重道远.........

  5.本意见下发以前办理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所定罪名虽不完全统一,也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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