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李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企业通常是指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自治组织(托马斯·莱赛尔等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以盈利为目的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其两大基本特征。根据所有制形式,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责任承担形式,企业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则其主要针对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形成的股权发生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两种主要公司形式的投资份额的确认方式不同,相应地,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分别称为“股权”和“股份”,如《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权转让”,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份转让”。《办法》在本定义条款中将其规制的交易对象归纳为股权和股份,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股权转让有多种交易形式,“出售股权”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与债权投资相比,股权投资的主要区别是投资人不得要求抽回投资,除非被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或依法减资,这一要求在严格的“资本三原则”下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现有《公司法》虽然改严格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但还是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在特殊情况 下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上市公司在IPO前,通常已经成立并存续一段时间,大多还是先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股票上市交易,因此在此之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发生的转让交易行为与在公开交易市场上购买股票再转让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排外的情形。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股东因涉及经济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为其财产当然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标的,法院可以对查封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无须征求股东的意愿,并在变卖或拍卖后进行强制过户。但是,出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依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强制过户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以任何可以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就包括股权。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9年1月14日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并在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对股权出资重新做了规定。要求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且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股权抵偿债务后,需要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属于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实践中需要区别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债转股两种不同的交易形式。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此项为兜底条款,上述列举未能穷尽的任何其他股权转让行为,都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对于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条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特别予以明确。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代扣代缴义务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设定,否则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需要明确的时,虽然法律要求受让方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其并不因此成为纳税人,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因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需要承担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由限期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但本条第一款并非对纳税申报的规定,只是要求扣缴义务人报告股权转让相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为被投资企业所属的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被投资企业并非股权转让交易方,让其记录股东持股成本和交易信息有点强人所难,但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来说,也只有目标公司才可以控制,否则对于两头在外的股权交易而言,就很难向境外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收缴税款。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七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第八条实际上指的是价外费用,但由于股权转让不同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劳务,后者常发生的如代收款、集资费、运输费、包装费、储备费等费用不可能出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之中,否则就是赤裸裸的做低对价逃避纳税义务了,因此办法只是罗列了违约金和补偿金这两种常见的价外费用形式。
其中对于违约金,应仅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股权未过户交易,转让方依约收取的违约金就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征税。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受让方违约,双方撤销交易,受让方承担约定违约金,转让方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退回受让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转让方收回股权应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转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转让方收回的股权计税基础应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所收取价款。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在实践中,受让方在完成过户手续时只是支付部分对价,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的保证条款,如果目标公司在转让成功后约定的期限内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受让方再根据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后续费用,该项费用当然属于股权转让对价,应该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受让方首先支付全部价款,同时规定目标公司业绩目标达不到约定金额的情况下转让方有义务退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到期后没有达到业绩目标,转让方退还的款项是否可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并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已经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办法》并没与对此进行规定。根据税收公平的原则,税务机关应退还该部分税款,但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最好还是约定上一种对赌机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尽可能降低自己的税务风险和税负成本。
实践中还有一种约定由转让方承担交割前或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交易模式,《办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对于此类交易仍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本条实际上是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埋下伏笔。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系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进行税款核定的规定的修订和补充,该核定权渊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
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税款问题,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销售额规定了税务机关同样的核价顺序。在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评估价格和土地基准地价两种方式确定。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并没有统一核价规定,除上述提及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实际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应属价格明显偏低无疑。但是,在被投资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其持有的不动产、无形资产、股权,其价值可能会随着市场行情不断攀升,而这部分价值不动产、无形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中一般不会做财务处理。但是,对于转让方而言,其转让的股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根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号第2—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调整后的投资成本,也可认为收入明显偏低。
本人曾经手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A企业除拥有一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外并无其他重大资产,转让方按照A企业账面净资产账面价值对应的份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A企业拥有的不动产的评估价值,按照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转让的股权比例很低,评估费用远超补征的税款,最后以当地现在土地使用权公布成交的挂牌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相同或类似条件”应主要是看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或资产状况相同或类似,否则被投资企业因某一事项发生严重亏损,如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屋倒塌,遭遇“楼倒倒”事件,之后的价格当然不会高于之前的转让价格。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执行起来有点难度,首先,“同类企业”是指同行业的同类企业还是不分行业的同类企业?不分行业又以何标准确定比较的两企业属于“同类”?很多被投资企业都不是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掌握同类企业的股权转让信息?“相同或类似条件”又如何判断?等等这些都是在实际中可能会碰到的问题,如果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只会增加税企争议。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和(六)项属于兜底条款,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税务机关这边,企业需要谨慎应对。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这一点让纳税人证明起来难度之高,需要的信息之广,从国家宏观到企业微观存在因果关系,恐怕非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一份报告才能达到证明效果。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首先,继承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在法理上属于“事件”而非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可能进行有对价的交易,也就不存在转让价格的问题,结合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指继承取得的股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房地产的赠与,目前有了统一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股权赠与,虽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言下之意赠与的情况下没有转让收入不应纳税,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尚存争议。《办法》将亲属间的低价转让视为价格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并且与“继承”并列规定,应该是对“赠与”股权不征税的一种默认,因为在本质上,赠与就是一种零对价的转让。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有了新的税务筹划思路,假设B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B公司10%的股权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同时章程明确规定用于激励的股权不得用于对外转让,期满后乙员工获得5%的股权,持股五年且每年按比例分配红利,五年后员工希望套利由控股股东回购,可以适用该第(三)项的规定。问题是“转让价格合理”作何理解,作为“合理理由”的前提条件是“价格明显偏低”,既然偏低了又怎么说是“合理”的价格,如果是“合理的价格”税务机关有什么理由认为其“偏低”并要求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项为兜底条款,同样,到底什么属于“合理性”,《办法》语焉不详。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如果有小股东因与大股东意见不合对外转让其持有公司全部10%的股权,大股东也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也不愿意由其控制的公司聘请或接受小股东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拿不出资产评估报告,难道税务机关就要以此认定小股东逃避缴纳税款不成?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评论意见。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就是对税务机关的放权,希望各地税务机关能公平处理。
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工商行政机关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注册的档案资料应为权威信息,按照上述规定,等到公司经营若干年后再由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难道还要把原来作为出资的财产拿出来重新评估一次不成?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本项借鉴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尚为争议问题,总局曾在答疑中明确“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处理意见各不相同。《办法》仍然回避此一争议问题,略有遗憾。
另外,此处所谓的资本公积应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包括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计量模式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其须在相关资产处置时抓入当期损益。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假设甲将其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并据此核定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此时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不是支付的100万而是变成了12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在双方均自愿交易且符合市场原则,岂不是甲为乙未来转让股权时承担了20*2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铁打的公司流水的股东”,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能够掌控企业所有信息,当然也方便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不是一次行为而是一个过程,通常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有时交易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若干日内进行交割,则交割完成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在此之前就要求申报纳税,假如申报后办理工商变更前双方撤销交易,不是还要申请退还税款?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各企业须注意了,以后非货币资产超过总资产20%的股权转让,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成了硬性指标,资产评估机构业务又要猛增了!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与工商部门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税务机关的一厢情愿,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中就强调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但实际中收效并不明显,很多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候,既不要求提交股权转让完税证明,也很少会主动向税务机关通报交易信息。《办法》重提合作共享,没有配套机制,估计还会是收效甚微。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限售股也有单独的文件规定,故将上述两种股权转让排除在《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
一、股权转让范围如何理解和适用尚存疑虑
6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点评:
对于第(一)项“出售股权”,毫无疑问这并不存在争议,因为这是最基本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第(二)项“公司回购股权”,从公司法原理及其规定来看,67号文的规定与调整公司法保持一致。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42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法和税法原理:公司股份回购实质是,公司以财产(现金、其他非现金财产、股权或有价证券等)作为对价收购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视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公司,交易的主体是公司与公司的股东之间,这是与第(一)项“出售股权”不同的地方。
对于自然人股东,所得税税务处理按照67号文进行处理;对于企业股东,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进行处理。
疑难问题一:对于《公司法》第142条第(二)、(四)项,公司因合并、分立回购自身股份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库藏股的会计处理方法
对于库藏股,会计上,我国采用成本法核算,又称为“一笔交易观”。即把库藏股份的购买和之后的处置或销售视为一笔交易而非两笔交易。在成本法下当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按库藏股份的购买成本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库藏股份的价格超过取得成本时,超出额应贷记“资本公积”,而不能确认为收益,如果出售价格低于取得成本,亏损额应首先作为原溢价发行时产生的资本公积的减项,如果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不足以弥补该亏损额,则不足额应作为留存收益的减项,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如果需要注销该部分的股份,则应按所注销的股份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回购库藏股份的成本贷记“库藏股份”科目。
库藏股面值法核算又称为“两笔交易观”,因为这种方法把库藏股份的购入和处置或销售视为完全独立和无关的两笔交易。在面值法下当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以所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果回购价格低于所回购股份的面值,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需要注销该部分的股份,则借记“股本”科目,贷记“库藏股份”科目即可;如果公司将该部分的股份转让,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不能确认转让收益,即当转让价大于回购成本时,应该先将原回购所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原路转回,并结转“库藏股份”科目(贷记),转让价大于回购成本的差额部分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转让价低于回购成本则将原回购所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按“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的顺序依次冲回,并结转“库藏股份”科目(贷记)。
2、库藏股的税务处理方法
库藏股的税务处理方法尚不清晰。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分步骤进行税务处理(对应“两笔交易观”)。对于公司回购股份并作为“库藏股”时,按照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不论是个人股或是企业股东);将“库藏股”转让或注销时按照再次股权转让或减资进行税务;
观点二:合并进行税务处理(对应“一笔交易观”)。回购作为“库藏股”时并不进行税务处理,待6个月期满后,再根据转让或注销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是再转让,则按照2次股权转让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是注销,则按照减资进行税务处理。
到底如何何者更合理呢?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
【例1】:假定,X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分为3000万股,因不同意X公司吸收合并Y公司的决议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假定A自然人股东持有3万股,A取得该股份时的原值为6万元(2元/股),回购时X公司回购价格为3元/股,则
1、观点一的处理方法(“两笔交易观”):
2、(1)X公司回购股份作为“库藏股”时:A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3-2)×3=3(万)
借:库藏股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留存收益 3
贷:银行存款 9
(2)如果3个月后,X公司将该等股份作价4元/股,转让给现有控股股东Y公司,则:会计上是不确认,将原冲减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留存收益冲回。
借:银行存款 12
贷:库藏股 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留存收益 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X公司税务处理上是否确认收入?笔者认为是不确认,应当视为“库藏股”的重新发行,视为受让人的资本投入。
如果X公司6个月期满后做注销处理:
借:股本 3
贷:库藏股 3
X公司不存在所得税问题。
2、观点二的处理方法(“一笔交易观”):
在公司回购股份时,并不进行税务处理,待公司注销或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或注销进行一次性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与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与67号文的其他规定冲突,譬如:
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在公司回购股权中,受让方是公司,公司支付回购价格给股东时,在次月15日内就需要申报,但是这个时候按照一笔交易观则还未进行税务处理,所以,从规定来看,是属于“两笔交易观”的。
疑难问题二:《公司法》第142条第(二)(四)项是有关合并、分立时适用的情形,那么如何处理与合并重组、分立重组的竞合呢?
我们讲,我国59号文和4号公告的一个可能的问题是股东不能是个人股东,如果是个人股东需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比如67号文的规定。
对于《公司法》第142条第(二)项的规定,实质是公司吸收合并其上层公司的“向下吸收合并重组”,对于第(四)项的规定,实质是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这些回购股份一般情况下会重新发行或转让,并不会注销,当然也可能注销。但是时间是6个月,如果从59号文的视角,这可能会涉及分步交易审查的适用,而不会单独对股份回购做纳税申报,直到整个合并或分立结束时进行税务处理?
还需要注意的是:
是否包含合并、分立中的“视同股权转让”行为,譬如在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个人股东是按照股权转让处理或是被合并企业股权回购处理,其实在59号文中,我曾经就讨论过有关企业合并的实质和所得税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这里也依然存在;再譬如,在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将分立企业的股权分配给其股东时,实质是按照减资分配处理的,即需要适用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公司回购股权”处理,只不过使用的回购对价是分立企业的股权而已。
疑难问题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未何没有同时废止?但为什么又不修订?
哈哈,因为67号文第三十二条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但41号公告还出现了第285号文,所以现在应该适用67号公告了。实质上,我们可以发现41号公告也属于撤资的税务处理,与公司完全回购某一股东的所有股权是一样的,但41号适用的范围更广。因为它还适用于“联营、经营合作”——非股权投资性的联营或经营合作——但41号公告应该修订的。
对于第(五)项“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这是明确了个人股东以股权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应该是应税交易。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后,《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这个的争议看来又会被重新热议!到底对以增值股权出资征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你能不能给个准信?你仅仅没有以股权进行投资或进行非货币性交易要应税?以其他非股权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呢?
对于第(六)项“以股权抵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仅仅适用“债转股”的情形,因为我国工商登记法规目前还不支持债权人以对第三人(包括发行股权的公司的股东)的债权出资,尽管公司法早就明确了;
对于第(七)项“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应该理解为包括赠与、继承等其他情形。
合并、分立算不算其他情形?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可以涵盖分立,但合并呢?我个人认为合并不能算,因为它本质是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之间的资产收购(有竞合),实质还是要归结于被合并企业的回购股权,也就是还是适用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
二、股权转让价款的“价外费用”——兼论国税函〔2006〕866号和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
67号文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Avily(李律师)认为:
“第七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第八条实际上指的是价外费用,但由于股权转让不同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劳务,后者常发生的如代收款、集资费、运输费、包装费、储备费等费用不可能出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之中,否则就是赤裸裸的做低对价逃避纳税义务了,因此办法只是罗列了违约金和补偿金这两种常见的价外费用形式。
其中对于违约金,应仅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股权未过户交易,转让方依约收取的违约金就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征税。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受让方违约,双方撤销交易,受让方承担约定违约金,转让方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退回受让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转让方收回股权应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转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转让方收回的股权计税基础应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所收取价款。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
(一)如何理解“违约金”和“补偿金”?
67号文的“违约金”并非仅仅指国税函〔2006〕866号所列举的违约金情形,国税函〔2006〕866号的情形只是其中之一。国税函〔2006〕866号所称的“股权成功转让”我们一般是指股权正式交割或交付,实务中一般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但是,我们知道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一定就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终结,因为还可能存在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譬如,国税函〔2006〕866号所列举的“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譬如合同约定在工商登记后支付[]%的价款,在目标公司管理权正式移交后再支付[ ]%的价款,剩余价款在管理权移交后[]个月内支付。但是,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比如受让方不按时移交管理权导致违约而产生违约金。
但其前提是统一的,即必须是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违约金或补偿金才构成“价外费用”
(二)如何理解“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
67号文这样来个兜底的规定实在也是一个题中应有之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会很多。譬如,合同可以约定:“因甲方(出让方)的原因使得股权不能按照转让或管理权不能按时移交,而导致乙方(收购方)产生的额外的差旅费用、人工费用、办公费用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这就是一个其他名目的款项,也是一个资产,也是一个权益。再譬如,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类似的“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名目也是一样的情形。
但是,笔者曾经在“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税务诉讼案例的再思考”一文中曾经分析的那样,“价外费用”的根基在于股权转让交易本身,不能任意扩大地解释——譬如,像法兰西水泥案中的非股权转让当事方进行的反担保义务2.9个亿也视为“价外费用”,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三)如何理解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
说实话,我个人非常不理解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理由在于:
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我不理解在于,它用的是“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这即是说,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就是说后面签署的恢复股权转让的协议导致的法律后果使得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这就导致我们应当理解为后面的协议是一个补充协议,是原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为什么要视为另外一个股权转让行为呢?这仅仅是一个股权的恢复,并不是股权转让行为,因为双方根本就没有要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同时,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对价是多少呢?如果要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那么出让方就是第一次的受让方,受让方就是第一次的转让方,第二次转让的出让方没有收取任何对价,反而还支付了一笔违约金,这算啥回事?
所以,李律师也说“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这是不是还是理解为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没有真正实现,或者说被撤消恢复原状时的违约金呢?
所以,我个人认为还是要退税的。况且,在“对赌协议”中的返还类型——“先付后返”(我国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属于这种类型)中,是不是也不退税呢?或者不调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呢?尽管有点类似,但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对赌中是出让方返还收购方增发的股份或现金——我们在后面详细讨论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这条规定几乎可以说是“规定了等于没有规定”——是地球人都知道,实务中不知道如何进行“追加型对赌”的税务实务操作!而且更令人骂街的是,为什么不规定“先付后返”时的情形呢?难道是选择性忽视?毕竟这种类型的对赌才是我国目前最常见的类型——可能还是税务机关惯有的思维逻辑,收进来的就别想吐出去!
哈哈,有点说过了,本话题到此为至。
三、“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兼论67号文第九条
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一)“对赌协议”的类型
对赌的概念以及适用疑难以前讨论得太多了,在这里仅仅回顾一下其类型。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安排的不同,对赌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1、正向对赌协议(初步对价+或有对价)
又称为“正向对赌协议”,是指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价款,之后再根据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是否达成再于支付给出让方约定的额外的价款。
2、反向对赌协议(全额对价+或有返还,“先付后返”)
反向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如果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没有实现,出让方须向受让方返还约定的价款或股票。我国实践中常见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属于这种类型。
点评:我们可以发现,67号文仅仅规定了正向对赌协议,而没有规定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反向对赌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既然价款可以追加,为什么就不可以减少呢?对这样的规定,我真的是很无语。
另外,在整个对赌的税务处理机制没有明确之前,在67号文中单独来明确一个有关个税的正向对赌协议的原则规定,实在是只能原则规定,因为不光个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后应该统一进行明确。看来,地方税务机关只能是依据67号文第三十一的规定,各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来明确了。但是,总局不明确,下面如何处理,一是可能不好明确,二是可能各地会不统一。
(二)对赌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个话题要写的话就是一篇大文章了,论坛以前相关的帖子和文章也很多,其实从整体考虑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或有对价(或有返还)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2、若需要确认,在什么时点进行确认?
3、若需要确认,确认的金额是多少?
4、若不需要确认,如何进行处理?冲减股权投资的财产原值或计税基础?
5、正向对赌或反向对赌时,如何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譬如,交易支付总额、股权支付比例等如何确定,在什么时点确定等都是现实的问题。
这些问题,个人有些研究,有时间再详细写点东西。关于对赌的税务处理,有关外国例的文章,大家可以看看battle版主的这篇:
对赌协议财税处理/battle
不再罗嗦了,就写到这罢。下一系列让我们来讨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及其例外(“视为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三、何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 67号文第十二条
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第(一)项:低于“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该项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被投资企业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份额”为基准;
2、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基准。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1)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按照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基准来确定对应的股权的价值。但是对于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实务中一般通过资产评估来进行确定,而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很多种,譬如基础资产法(成本法)、未来收益法。
(2)对于哪些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其基本拥有的是就是现金资产、应收款项、除前述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等了,我们可以发现前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会评估增值的资产,而后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损耗性资产或趋于贬值性资产或不会产生增值或贬值效应的资产或本身就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所以,按照账面的“净资产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作价是否“明显偏低”是恰当;反之,对于那些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账面的“净资产份额”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对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应当采用“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第(二)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对于该项,67号文使用了“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这是区别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一是,股东属于被投资公司的初始创设股东,对应“初始投资成本”;二是,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获得的股东身份,对应“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说白了,就是历史成本原则。
在实践中,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会符合:
1、被投资企业盈利,净资产份额高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出让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作价,这个时候我们会发现,转让作价显然属于偏低,既可以适用于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项规定,这属于两个情形的竞合;
2、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为正。这个时候又可细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受让方按照净资产份额作价;
(2)受让方按照低于净资产份额作价。
这个时候如何适用本项规定?个人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思路和原则来处理:
对于第(1)项,由于股权转让作价等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还是会被初步认定为作价“明显偏低”,但是,依据67号文第十一条第(一)项“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十三条第(四)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可以提供其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从而证明其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的,可以适用“明显偏低”的例外情形——即,视为“有正当理由”。
提示:税务机关显然可以依据本项规定初步认定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要依据67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作价,因为股权转让双方有权提供资料等证明其可以例外适用,即依据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其“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对于第(2)项,显然属于既低于净资产份额,又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形,税务机关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都可以适用。
譬如,Avily(李林律师)在其文章中的论述: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因为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400万元(1800-1400),尽管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800万元,但远远高于转让作价1元(这就是个名义价格)。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一般出现在的资不抵债或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时的“承债式”收购中。类似地,股权转让双方依然有权进行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3、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同时为负。类似于第2(2)点,这个时候,通常的并购实践是“承债式”收购,收购方不需要额外支付对价或仅仅以名义价格收购。
第(三)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如何理解本项规定?注意如下几个要点:
个人理解不应该仅仅考虑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或财务状况,应该理解为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的状态。可以考虑如下四个纬度的因素:
收购方:收购方所处行业、经营或营业范围、财务状况、资金实力等,是否是同一收购方,是否属于同一行业或类似行业,是否处于同样的行业地位等(当然这与下面的第(四)项会有一些重叠的因素);
出让方:同一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地位是否类似;是否同属于少数股东,是否一个是控股股东,一个是非控股股东等(因为控股地位会带来股权溢价);同一企业同一股东多次出让是否存在交易的差异化,差异有多大;
交易条件: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交易的条件是否相同或类似。譬如,价款支付安排是否类似(可能会影响价款总额)、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交易模式、税负的分摊是否类似等。
交易环境:是否处于行业整合阶段,是否行业出现大量的类似案例;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是否类似;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让时的经营状况是否类似等;
第(四)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这是一个“利器”!特别可以适用于在第(三)项无法适用的情形下,通过“参照物”交易来进行定性。据说,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案的最初引发就是有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作价远远高于本交易作价的情况。当然这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案例,但原理是类似的。
至于考虑的因素,个人意见还是类似于第(三)项,只不过比较的对象是两个股权转让交易的四个纬度的横向比较而已。
第(五)项:“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本项应该与“赠与”股权结合起来,这隐含着如果有正当理由的无偿让渡股权(赠与股权)可以不视为“明显偏低”。
小瑕疵:为什么本项还在用“股权或股份”?既然67号文第二条对“股权”作出了定义是包含股份的,就应该删除“或股份”。
思考问题:哪些是“具有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我想到的可能性就是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还有没有针对个人股东无偿让渡的其他情形?大家可以补充。
第(六)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不评论,兜底而已。
四、何为“视为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十三条
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关于本条规定,我只着重说明如下两点,其他的大家看李律师的帖子:
对于第(二)项,继承就不说了;股权转让的,如前所述,似乎可以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关联起来,或者仅仅是1元类似的作价,如果非要有一个转让价格的话,而避免“无偿”,因为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作价明显偏低;
对于第(三)项,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前提: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有规定不能对外转让。
这实质是法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分类: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
譬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
譬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譬如,股权激励计划在章程中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比如行权后3年)被授予人不得的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约定在被授予人欲转让该等股权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回购该等股权。
2、不能“对外”转让
此处的对外应该理解为不能对“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3、转让价格“合理”
何谓“合理”的价格?其实这样的问题在《公司法》理论中经常会出现。譬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同意权,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个人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
思考问题:此处的转让价格“合理”并非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初步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即是说“合理”并不必然意味着价格不能“明显偏低”,而是否构成“明显偏低”需要依据67号文第十二条进行认定。其内在逻辑是,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但只要“合理”或者说有“合理的理由”,或有“正当的理由”,就可以依据第十三条第(三)项进行豁免核定。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了。
4、“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说实话,我对汉文真实佩服,此处的“真实”到底应该放在前面构成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呢?还是将“真实的”放在后面修饰“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呢?还是纠结,不过我还是认为放在后面恰当,因为价格用“合理”来界定就足够了,不需要再限定为“真实”,此处的“真实”似乎隐含了一个“反避税”的味道在里面,强调内部转让必须真实而不是通过所谓的“税务筹划”来规避税法。
五、如何确认股权原值?—— 67号文第十五至十八条
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点评:
第(一)项: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
没有啥可说的。
第(二)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的股权
对于该项,67号文使用了“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这意味着,股东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税务机关要进行认可或核定,即如果认可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则不需要核定;如果不认可,则需要核定。
譬如,A个人初始投资设立X公司时,以现金100万和评估价值200万的办公房屋作为投资。但是,投资时,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该房产作价偏低,核定为300万,则A个人应当按照300万的价格转让该等房产给X公司处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应税尚不明确,本处视为应税),A确认财产转让所得=300-100(取得成本)=200(万)。
在X公司会计处理上,依然按照200万进行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房屋 200
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 300
因此,股东应注意保存投资协议、款项支付证明,财产过户手续以及完税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同时,被投资企业应当依据67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
第(三)项: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
本项规定,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即是说,只有满足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时,才这样来确定股权原值。实质是对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股权的赠与,视为有正当理由,给予免税的政策。为了下手以后再转让股权不重复征税(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五)项也强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以及免税政策不“落空”(类似于居民企业股东的免税股息也要调增其股权计税基础),必须以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加合理税费确定。
第(四)项: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该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67号文的规定一出台,本项规定就引起了部分争议——难道资本公积转增都要缴纳个税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本意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1、该项规定设定了前提条件“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以,还是要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去处理——即,资本公积(溢价)部分转增不纳税,也不调整股权的原值——原存在的争议是,似乎只有“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溢价转增才能享受,笔者的观点一直是不能区分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因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本质没有区别,都是准资本投入,唯一的区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已,这是公司立法为了便于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转让导致的。
2、另外,需要澄清的是:
“另外,此处所谓的资本公积应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包括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计量模式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其须在相关资产处置时抓入当期损益。”——李律师的这段论述,需要进行调整了。因为根据CAS2(2014)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现在“其他综合收益”成为一级科目了,将用于核算上述这些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损益。同时,对于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内容大大的缩减,现在几乎仅适用于——权益法下,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及利润分配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应当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对于期末接接转“其他综合收益”科目时,对于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他综合收益不能接转到损益中,但可以接转到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
提示: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会计上是不能转增资本的,如果转增将导致会计科目的内在钩稽关系的紊乱。一般仅仅限于“资本公积(溢价)”才能转增。
结论:从实务角度,67号文的本项的“资本公积”应包含“资本公积(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只有依据税法规定,对于非股份制企业的资本公积(溢价)(尽管我不太赞同此观点)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尽管我认为实务中不应这样转增)转增的,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才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思考问题:我们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
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该规定意味着,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部分无论是否征税,均不能增加股权的原值(免税部分还好说,因为已经包含在收购对价中并体现在股权原值中)。这个规定似乎与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依据从新原则,应当适用67号文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
【例3】自然人B从自然人A处收购了X公司100%股权。收购前,X公司净资产为300万。其中,实收资本100万(A初始设立X公司的投资成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合计200万。如果B以280万价格收购100%的X公司股权,则:
A股权转让所得=280-100=180(万元)
随后,X公司将盈余积累200万元转增资本,B实收资本增加的200万元中,其中180万元部分不必再纳税,另20万元转增部分要缴纳20%的个税。
假定,不久之后,B转增资本后的100%的X公司股权作价300万元卖出,依据2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即280万元,因此,会确认所得=300-280=20(万元)。
但是,依据67号文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B转让股权的原值应等于300万(280+20),这样就可以避免重复征税,这也符合第(五)项提出的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结论:23号公告应当对第二条进行修订——增加一条,“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权的股权原值”。
第(五)项: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不说了,这是重大的澄清和进步。为“核定”征收和“实际支付价款”差额的解决从而避免重复征税提供了依据。
这集中体现在67号文的第十六条规定: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李律师对第十六条提出了如下疑问:
“假设甲将其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并据此核定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此时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不是支付的100万而是变成了12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在双方均自愿交易且符合市场原则,岂不是甲为乙未来转让股权时承担了20*2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我个人的观点是:
1、站在国家税收的角度以及股权原值连续原则的基础上,国家税法整体上没有减少,只不过分配到不同的当事方身上了,同时这保证了同一资产(此处为股权资产)股权原值的连续,不重复征税。
2、站在甲的视角,如果交易甲乙双方是独立交易的话,就不应该以100万元进行交易,因为任何人都是追求利益的,都有获取利益的动机,那么,甲有什么动机去故意减少作价(20万)而去换取更小的税收利益(20×20%=4)呢?很有可能的原因是要么分割交易或隐藏交易或有其他利益关系(比如属于关联方)。比如,乙在合同外另行支付20万现金给甲,这样甲获得了额外的4万税收利益。从理论上,要假定税务机关的核定是公允的,则反映了真实的股权转让作价,并且从实际支付(明面和暗地)来看,乙也支付了120万。
如果真就是甲独立地交易,那么,问题也在于核定不公允导致的甲承担了额外的税负,但是否公允,谁说得清楚呢,公允不公允并不绝对的科学!
对于第十七条,不说了,很正常。譬如,类似的情形,限售股的15%。
对于第十八条,这是统一了目前各地存在的不同的做法,减少差异化。
至于有关“纳税申报”、“征收管理”以及“附则”部分的理解,其他朋友都有解读了,我也不再重复,需要特别关注的是,67号文附则部分的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