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雷锋同志学习”,这是毛泽东主席向全党全国人民发出的号召;“学习雷锋好榜样,忠于人民忠于党”,这是几十年来传唱了几代人的脍炙人口的歌词。雷锋是一个时代的标杆,雷锋精神更是成为了社会道德规范的体现。为了将雷锋精神发扬光大、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依照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条法律规定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时常会遇到的法学概念——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被纳入了法律文件、成为了明确的法律条文,是不是就意味着这种旨在营造社会成员亲如一家、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的行为就一定能顺风顺水地发展开来呢?回答这个问题恐怕并不能过于乐观,而从下列两个事例中也许我们就能发现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会遇到多大的尴尬。
事例一:夜半时分,甲在回家路上发现自家楼下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因担心自行车被盗,甲便将自行车推入楼道内安放,并打算倘若第二天无人认领则将该车送往当地派出所招领。谁知第二天清晨,甲发现自行车竟不翼而飞,与此同时该车车主乙也按图索骥找到甲家,并在知晓事情经过之后要求甲赔偿其丢失自行车的损失。甲以自己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为由拒绝,乙则以甲的行为侵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例二:一日,甲在过马路穿越人行横道线时被闯红灯违章驾驶的乙撞倒。乙见甲被撞倒在地伤势较为严重便驾车肇事逃逸。此时,路人丙目睹此场景,便将甲送往医院急救,并为之垫付医疗费用五千元。数日后,甲病愈,丙便向甲及其家人要求偿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甲以自己无经济来源且自己是因被乙开车撞倒而致伤、丙应向乙索要医药费用为由拒绝偿还。丙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为之偿付。
简单地说,上述两个事例中无因管理行为人的遭遇,前者是“好心办坏事”,后者是“吃力不讨好”,都是非但没有得到受管理人的感谢反而自身的财产利益还有遭受损失的可能。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并非是一件好办的好事,稍有不慎便难保不会给自己惹来一身的麻烦。那么,是什么导致无因管理行为人身陷冤枉官司的窘境,又是什么妨害了无因管理这一法定制度发挥其积极向上的功用呢?我认为,是我们在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时存在的不足造成了这一缺失,即是对究竟何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应该有哪些认识不清,而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区分无因管理行为和其他行为之间的异同。通过对上述两个事例的具体分析,在指出我所认为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我也将把自己认为也许能够较好解决这些问题的想法提出来以供参考。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构成无因管理的三个必备条件:1、管理人与受管理人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是出于自愿主动;2、管理人必须是出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目的而施行行为;3、管理人必须有对他人的事物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三点,相比事例一,对事例二应如何判断显得容易得多。事例二中甲拒绝偿还丙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丙的行为并没有和自己产生无因管理关系,丙之所以会支付医疗费用完全是因为乙将自己撞伤所致,因此过错的责任在乙而自己则没有义务为乙偿付医疗费用,丙也理应向乙提出偿还的要求。将该事例中丙的整个行为过程与构成无因管理的三个必备条件一一对照,我们很容易就能发现甲否认丙的行为是对自己事物进行无因管理的观点的错误所在,即是对三个必备条件中的第二点的认识错误。丙的行为,究竟是出于为甲进行及时救治以确保其脱离生命危险的考虑呢,还是出于为乙代行职责使其能够免于对自身所犯错误负责的考虑呢?显然,我们十分自然地偏向于前一种认识。因为丙与甲、乙素昧平生,其行为当然不可能是平白无故地为了帮助乙摆脱责任。由此,倘若甲认为丙的行为是为了帮乙开脱而不是为了救助奄奄一息的自己就明显不符合逻辑了。而甲以整个事故的责任在乙、自己没有理由向丙进行偿付为由拒绝偿还医疗费用的做法也是不对的,因为既然丙的行为是出于避免甲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的目的且同时符合无因管理的其他两个构成条件,那么甲与丙之间就构成了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就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丙进行偿付。
事例二十分形象地向我们阐释了在确定无因管理是否成立时,仔细分辨其必备构成条件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从事件的客观性质上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为他人的谋利(包括避免利益遭受损失)时,就应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判断。而如果只是一味听凭受管理人的意见,那么无因管理管理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这对于出于善意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事例一中所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即如何判断无因管理行为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的区别)以及无因管理行为人因过错是否需要赔偿和应该如何赔偿。事例一中,乙因为甲的行为最终导致其自行车失窃便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不以其行为为无因管理论,这一做法是不正确的。乙认为甲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的理由是,甲的行为并没有为自己(乙)带来利益(非但没有确保其自行车安全反而致使自行车被窃),即甲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自己(乙)的利益而进行管理。乙的这种认识的产生其实也是绝大多数受管理人认识上的通病,即单纯以结果为标准衡量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受管理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而这种衡量的标准同样也是对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十分不公平的。因为如果纯粹以客观结果是否有利于受管理人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是为了受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标准,就等于是要求管理人在实施任何无因管理行为的过程中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而不论管理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效果不佳,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显然给无因管理强加了极大的风险,使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之前都必须考虑是否有必要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这是极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局面。既然我们不应以单纯以管理人行为的过失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衡量其是否是为了受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那么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的一般过失又能不能否认无因管理的构成呢?我认为,答案同样是不能。因为,一方面,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的角度出发,对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的过程中应尽的注意程度要求不应太高;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民法精神,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受利益关系的影响,而无因管理人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并非是为自己谋利而是为了受管理人的利益,因此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也不应过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无论无因管理人如何行为且无论其管理的客观结果究竟如何,其行为都因构成了无因管理而无需对所犯过失承担责任。因为无因管理成立的同时,受无因管理效力的约束,管理人同样承担着适当管理等等的义务。倘若管理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管理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那么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也就因此产生变化,转化为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尽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并未对无因管理行为人是否需要对造成的侵害行为进行赔偿加以明确规定,但可以根据无因管理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管理人之间产生了管理义务的事实,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无因管理行为人进行问责。需要注意的是,对无因管理行为人的问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管理人只需要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失的部分负责。
事例一向我们反应的,是应该如何正确衡量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否为受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应该如何保障无因管理依据事实成立以保障管理人的利益以及应该如何予以管理人约束以确保无因管理积极健康地发展。这些对于我们正确处理涉及无因管理的问题都是极有帮助的,既肯定了无因管理的地位和价值、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同时也找到了应对无因管理可能存在的阴暗面的有效措施。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普遍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利益,而很少会停下脚步去关心身边其他人的需求。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化,其实是以法律的手段温暖着我们为这个被经济利益包裹着的冷酷的社会,是以法律的形式鼓励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去主动关心、帮助周围的人们。立法能够做到这一点应该说是难能可贵的,但如果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因为这样或那样的缺失导致立法者这一美好的愿望最终无法实现,那无疑是整个社会莫大的悲哀。我们的社会不缺少雷锋,缺少的是激励雷锋们行动起来的力量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