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详细释义 人体鉴定轻伤标准201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法(司)[1990]6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头皮外伤性缺损须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山东: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
应注意向委托人及当事人了解致伤工具,同时,在检验时更应运用自己的医学和法医学知识,鉴别创(包括瘢痕)的类型,合理、准确地适用条款。一般而言,相对于钝器创而言,锐器创的创角通常较为尖锐,创缘比较光滑整齐,创缘之间没有组织间桥,创底较少头发等异物,创口两端(有时为一端)可能有划痕,颅骨表面可能有切痕;相对于钝器创遗留的瘢痕而言,锐器创所致瘢痕通常具有外观形状比较规则、表面增生较为整齐、周围甚少或根本没有星芒状结构、两端(有时为一端)可能有划痕等特点。在无从获得准确的致伤工具信息,又难以从创口、瘢痕形态特点推断致伤工具时,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适用锐器创长度的标准进行鉴定。
山东: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钝器=8:6(儿童6: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根据本条评定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注:“砍痕”须影像学支持。山东:本条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鉴定时应特别注意颅骨骨缝与骨折线的鉴别)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在操作上宜非常慎重,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依据。其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同时具有:(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暴力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2)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实际检案时若有争议和疑问的,应避免使用此条。认定意识障碍应首先考虑旁证支持。认定近事遗忘应以伤者在事发后向公安人员报案时的陈述笔录或伤后第一次就诊记录作为判断依据。

第九条 眼损伤 (注: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鉴定应当在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山东: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cm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注: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应当包括:(1)外伤致角膜损伤行角膜移植的;(2)外伤性瞳孔散大,伤侧瞳孔直径大于健侧一倍以上者;(3)外伤性虹膜缺损或根部离断,范围大于1/4象限者;(4)晶体脱位或半脱位者;(5)外伤性白内障H度以上;(6)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7)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或玻璃体机化条索形成,或因此行玻璃体切割手术以后者;(8)确证眼球全层破裂伤;(9)外伤致黄斑裂伤或变性等;(10)有确凿证据证实存在视神经挫伤者;(11)球内异物或眶内异物存留的;(1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的。一旦出现上述改变,即使其对视力影响尚较轻的,也应评定为轻伤。若确实因视力下降显著达重伤范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评定为重伤。
山东:1.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山东: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下同。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下同。

(六)外伤性斜视。 【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以原始CT片为依据。山东: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注:鼻中隔骨折需手术治疗的。)

 

疑有鼻骨骨折的,宜摄鼻骨侧位X线片;摄片后疑有鼻骨骨折伴移位或粉碎性骨折的,宜摄鼻骨薄层CT片进一步明确。凡临床检查损伤后鼻外形无偏曲和/或塌陷改变,仅见单条骨折线又不需整复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多发线形骨折应鉴定为轻伤。阅CT片时,应注意上颌骨额突骨折与鼻骨骨折的鉴别,确定为前者的,宜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鉴定为轻伤。
山东:本款明显影响鼻外形是指: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一侧耳廓损伤后,计算缺损面积时,一般以健侧耳廓作为参照,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进行检测。如:耳廓背面印迹法(耳背粘贴法,将透明膜分别描记伤耳及无损耳的正面投影)、摄影法、计算机图象分析法。耳廓全层离断再植成功的,应以离断损伤当时的情形进行鉴定。
耳廓创:前外侧,参照《轻标》14条
后内测,参照《轻标》6条
前外侧+后内测,参照《轻标》6条
山东: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2.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背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耳廓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注:以伤后鼓膜照片为依据。山东: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注: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

 

鼓膜穿孔一般宜于损伤后早期进行鉴定。穿孔多发生于鼓膜前下方紧张部,多呈裂隙状,且不规则,边缘较锐利,周围附有血痂。法医学检验时应记录鼓膜穿孔的部位、形状、大小、周围情况,并行鼓膜照相以固定证据,必要时摄颞骨X线片和乳突横断CT平扫片。凡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应鉴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1)是否穿孔诊断意见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的;(2)临床上虽诊断“鼓膜穿孔”,但其后进行的司法鉴定无法检见鼓膜穿孔或者瘢痕的;(3)虽见鼓膜穿孔,但并非在鼓膜紧张部,且无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难以与病理性(如中耳炎)穿孔目鉴别的。如为鼓膜线样撕裂,数日后复查即愈合,难以检见损伤痕迹的,不是本条所指的鼓膜穿孔。若系在原有1年内鼓膜损伤致瘢痕形成的基础上再发生穿孔的,可以鉴定损伤与疾病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山东: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山东: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注:有牙周疾患鉴定时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山东: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注:单纯牙槽凸骨折除外。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的全层裂伤和需手术内外缝合的。创口应有一定的长度(1cm)。对纤细的针状物刺伤,创口不明显,又不伴感染的,不宜援引此条文。唇部穿通伤应应用12条第一款。
山东规定“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边长达3.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注: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注: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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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窒息征象的认定:窒息是指因呼吸受阻,人体所需的氧气吸人减少或停止,以致组织缺氧和二氧化碳潴留,发生代谢障碍,严重者可以致死。窒息征象通常包括:颈部扼勒痕,结膜和咽部点状出血,颜面肿胀,声音嘶哑,吞咽疼痛、困难,肺水肿或支气管肺炎、中枢神经损害、X线检查颈部组织水肿或出血、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血气分析异常等。(2)呼吸困难的认定:通常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发绀、胸闷不适等表现,严重者可以导致昏迷,须接受积极抢救治疗(如供氧、输液、纠正酸碱平衡甚至气管插管或切开等)方能缓解的,即可认定为呼吸困难。除根据病史以外,必要时还应参考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查结果,以及喉镜检查和颈部影像学检查。

损伤程度的鉴定:(1)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而能自愈或经过简单治疗即痊愈者,鉴定为轻伤。(2)若呼吸困难达到相当程度,已经危及生命,除非经过积极抢救治疗无法挽回的,即应鉴定为重伤。(3)对于遗留呼吸困难后遗症者,应当注意其所达到的严重程度;根据临床分级原则,在安静时症状尚不明显或仅有轻微不适,活动稍剧时即感呼吸困难,出现窒息征象,常需要供氧才能缓解,即呼吸困难达II级以上者,才能鉴定为重伤。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咽和颈段食管损伤的认定:咽和颈段食管损伤后,通常出现吞咽困难、溢出涎液及吞咽液体、血性胃内容物,皮下气肿和炎性浸润等表现。可以通过临床查体及X线摄片、食管造影、CT扫描、食管镜检查等予以明确。
颈部损伤伤及食管或引起吞咽困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九条规定,颈部损伤伤及食管的,应鉴定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咽、食管损伤后瘢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的,应鉴定为重伤。
鉴定时机:损伤后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有食管损伤的,即可进行轻伤的鉴定。但要认定吞咽困难的,则需待损伤3至6个月以后方可鉴定。
鉴定要点:
(1)食管损伤相对较易认定。通常的食管损伤包括:挫伤、血肿、创、破裂等情形。(2)吞咽困难一般系指吞咽固体食物出现哽噎感或呃逆等症状,难以下咽食物的情形;但在吞咽流体食物时,上述症状可以减轻或消失。(3)临床查体、食管镜和食管造影检查可以提供直接证据,其他检查通常只是间接证据。
损伤程度的鉴定:(1)认定食管损伤存在时,即可鉴定为轻伤。(2)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有瘢痕性食管狭窄,或者虽无直接证据,但食管损伤和吞咽困难可以认定,且有间接证据的,则可以鉴定为重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测量方法:横轴乘以纵轴)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注:1、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达到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单个创面边长长度或多个创面边长累计长度分别达到本条有关创口长度的规定时,参照本条评定。2.仅累及末梢神经的损伤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注:指不植皮会导致创面难以愈合或愈合后遗留功能障碍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注:1节指骨非粉碎性骨折但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或重叠达0.3厘米以上)的、骨折不愈合的或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缺失半个指节;

1.缺失半个指节指末节指骨缺失达半节以上。2.指腹完全缺失或手指末节斜行缺失超过甲床根部的,参照本款评定。3.双手2个以上手指缺失达三分之一骨性指节以上的,损伤当时致3个以上手指指甲缺失达二分之一以上,或2个以上指甲完全脱失的,参照本款评定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本款的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指致1个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或2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侧方不稳必须是影响手指功能的。
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1. 趾节缺失以趾骨为准。2.2个以上足趾均缺失半个趾节以上或损伤当时缺失小趾以外的3个趾甲,参照本款评定

(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跖骨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或不愈合、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足负重、行走等功能的,足部骨折、踝部非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注:构成踝关节的长骨撕脱骨折、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病理性骨折及不影响功能的撕脱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六条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1.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关节。2.本条所列损伤均指医疗终结后遗留功能障碍。有习惯性关节脱位的不适用本条。3.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造成关节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注: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一般宜掌握在300平方厘米以上)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五条规定,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属重伤范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胸部挤压伤,出现窒息征象者,为轻伤。

此处所指的窒息征象为胸部遭挤压后静脉系统压力骤然升高所导致,包括:头、颈部淤血、出血,紫绀,头晕,一过性意识障碍,以及呼吸、心跳的改变等。若出现上述表现,经积极抢救治疗后恢复,且无严重后遗症者,可鉴定为轻伤。
若挤压伤严重,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可根据有关条款,鉴定为重伤:(1)限制了胸廓、呼吸肌的运动,合并多根肋骨骨折、血胸、气胸等,导致呼吸困难的临床表现。(2)压迫右心及上腔静脉系统后血液异常返流致胸上部、颈部和头(面)部,出现这些部位的皮肤、结合膜和口腔粘膜的微静脉淤血和毛细血管点状出血甚至过度充盈而破裂出血,表现为唇、舌、口腔和咽部出血:耳道、鼻腔出血,眼结膜下、眼球后、视神经、玻璃体、视网膜出血。(3)上腔静脉系统返流致颅内静脉压骤然增高,血管破裂,引起颅内㈩血,出现意识障碍、偏瘫、四肢瘫等。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注: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注:影像资料骨折断端可检见移位1/2以上。单纯性骨折指无并发症、后遗症,线形骨折指无移位的完全性骨折。2处以上肋软骨骨折或2处以上肋软骨与肋骨交界处骨折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1.一侧乳房部分缺失应在六分之一以上,或一侧乳头缺失二分之一以上;明显变形指形态改变范围达乳房五分之一以上等。2.两侧乳房部分缺失达一侧乳房的四分之一以上,两侧乳房形态改变范围达一侧乳房四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注:单纯B超检查不能作为认定挫伤依据)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规定,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鉴定为重伤。《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部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鉴定为轻伤。
腹腔又称为腹膜腔,系腹膜脏层与壁层互相移行而构成的一个潜在性腔隙。腹腔积血系指在腹腔内存在积血,可以由腹腔内出血所致,也可以通过开放性损伤由腹壁出血渗入腹腔,多由于腹部外伤引起。腹部损伤可分为开放性损伤和闭合性损伤两大类,均可引起腹腔积血。上述两类损伤多分别由锐器与钝器作用所致,而腹腔积血多与锐器作用引起的腹部开放性损伤有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等条款是规范此类损伤鉴定的重要依据,在鉴定中尚应结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此类损伤鉴定为重伤须满足以下条件:(1)前提条件:腹部存在外伤史,伤后曾行剖腹探查;(2)重要条件:伤后出现腹膜刺激与内失血症状,腹部叩诊存在移动性浊音和/或B超检测显示腹腔存在大量积液(血)和/或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液;(3)必备条件:手术探查见腹腔内存在活动性出血或渗血,非手术不能终止出血,或虽已无活动性出血及渗血,但腹腔积血超过500mL,不以手术清除则易引起后遗症。上述前提条件和必备条件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鉴定重伤所必须具备的,而重要条件是鉴定重伤的重要参考指标。若腹腔积血少量,无明显内出血症状,腹腔穿刺仅为少量血性液体或阴性,不经手术即自行痊愈,或虽行手术探查,但未发现腹腔大量积血及活动性出血、渗血,手术中未作特殊处理,则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可参照上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款,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属于轻伤范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构成重伤。同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作为其后“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伤害”条款的总纲,与此类损伤的鉴定也有密切关系。

肝、脾、胰等实质性器官发生挫伤时,可因包膜损伤、内出血甚至血肿形成致包膜张力增高,引起局限腹部胀痛而表现出临床症状,超声、CT、MRI等检查及手术探查可以协助明确诊断。(1)若检查确证上述器官存在挫伤病灶,但尚未形成血肿的,经保守治疗症状缓解的,评定为轻伤。(2)若检查确证已经形成血肿必须手术治疗的,或继发感染形成脓肿而需手术治疗的,应鉴定为重伤。(3)若上述器官挫伤系在剖腹探查中术者直视所见,则应根据其所见描述决定损伤程度,一般情况下宜轻不宜重。

肝、脾破裂,尤其是脾破裂,在腹部损伤中较为常见。有慢性病理改变的脾脏更易发生破裂。腹部损伤的严重程度主要决定于外力的强度(主要是单位面积受力大小)、速度、硬度、着力部位、作用方向、伤者自身是否原有病理情况以及伤者在受力时的自我保护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在腹部闭合性损伤,因肝、脾组织脆弱、血供丰富、位置又相对固定,故较其他器官更易损伤。

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可以是肝真性破裂(肝实质离断伤或挫裂伤)、肝中央破裂和肝被膜下破裂。对于肝真性破裂和中央型破裂,应评定为重伤。而肝被膜下破裂实际上应为肝实质浅表破裂,但肝被膜保持完整,血液聚集于被膜下形成血肿,故应属于月于挫伤范畴,应评定为轻伤。当然,若肝浅表裂伤持续不愈,出血和胆汁外渗增多,症状不能自行缓解,致被膜下血肿张力过大而突然破裂,需手术治疗时,或者血肿继发感染形成脓肿的,则应鉴定为重伤。

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可以是脾真性破裂和包膜下破裂。脾真性破裂应鉴定为重伤。脾包膜下破裂、血肿形成则应区别情况,若脾包膜下破裂须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重伤。若脾包膜下血肿不需手术的,则鉴定为轻伤。

迟发性脾破裂约75%发生于外伤后两周以内,占闭合性脾破裂的15%左右,其机理一般认为系由于脾包膜下破裂,形成张力性血肿,或包膜下裂口为血凝块或大网膜包绕而暂时不出血,当压力增大到一定程度或活动过早时,即可引起大出血。且有报道认为,迟发性脾破裂一般发生于健脾。因迟发性脾破裂系外伤后间隔一段时间发生,故认定其与外伤的关系需更为谨慎。若手术治疗的,则其病理检验结果对鉴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病理检验结果支持,加之经司法机关调查排除脾破裂前一段时间内有其他胸、腹部外伤史的,可认定其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为重伤。
对于本身有病变的肝、脾发生破裂时,因区别不同情况,判断伤病关系及其损伤参与度,应待病理报告出具后,再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须掌握以下原则:(1)前提条件:有明确的腹部和(或)腰背部等部位的损伤史。(2)必备条件: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显微镜检查红细胞计数必须在每个高倍视野下大于10个。若临床医院以+、++、+++等表示血尿程度的,或医院未行细胞计数而以生化检验血红蛋白计量结果表示的,均应与院方联系,了解其确切含义以及与细胞计数的转换方式。(3)重要条件:对于不甚符合甚或有悖于外伤性血尿发生、发展、演变规律的,需通过B超、CT、X线造影、放射性核素等实验室检查方法来排除泌尿系统疾病(如感染、结核、结石、肿瘤、先天畸形等)和辨别伪装血尿。若在泌尿系统原有疾病基础上发生血尿的或血尿症状加重者,均应判定伤病关系及其损伤参与度,再行损伤程度的鉴定。
在鉴定时还应注意,血尿的多少不一定与损伤的程度相符;血尿也不一定于外伤后立即出现,有时可晚至伤后2至3天;有时因血凝块堵塞而后脱落等原因,可偶尔出现间断性血尿等情况。因此,鉴定时所要求的两周以上,还应把握原则性和灵活性。要注意女性月经期对血尿的影响。在现代医学条件下,造成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2周应是非常严重的,通过CT、B超常有明确的阳性发现。
凡不能确实证明血尿系外伤性原因导致的,原则上不援引此条款评定为轻伤。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1.会阴部是指广义会阴范围。2. 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注:本条排尿困难是指损伤后不能自主排尿须导尿管排尿的。阴茎缺失应达龟头的五分之一以上(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注:须手术缝合。鉴定时须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1.应在阴囊松弛状态、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2.阴囊开放性损伤伤及睾丸的,阴茎贯通创或盲管创创口大于0.3厘米、长度达0.7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1.肛裂应达肌层。肛管狭窄指肛管虽然较正常狭窄,但尚不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2.损伤致轻度大便失禁(仅稀便出现失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1.撕裂伤应深达肌层。子宫或者附件损伤须经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证实。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在1厘米(幼女为0.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机械性损伤导致孕妇难免流产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习惯性流产史。2、流产发生在外伤后三日内。3、确证尿妊娠试验阳性。4、临床活检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
山东:1.适用本条须确证妊娠,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腰、腹等部位必须有足以激惹子宫引起宫缩的外伤,流产应发生在损伤后五天内。有习惯性流产的不适用本条。2.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但未出现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损伤急性期进行鉴定时,应注意观察损伤部位有无软组织肿胀、压痛及皮下淤血、皮肤损伤。脊柱损伤者常表现为活动障碍、活动时疼痛。损伤累及脊髓者常立即引起截瘫症状,包括肢体麻木、感觉与运动障碍、两便困难;经数日或1-2周,脊髓功能逐渐恢复正常。“短期”指2周以内。
损伤后期进行鉴定时,可遗留颈、腰部活动障碍,此时,应测量颈、腰部前屈、后伸、左右侧曲、左右旋转的活动度,并与正常值进行比较。截瘫症状若无改善时仍可检及上述感觉与运动的异常表现。在疑有脊髓和脊神经根损伤时,应进行肌电图和神经电生理检查,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损伤的部位和程度,并可随访神经恢复的状况。
影像学检验:通过X线片、CT片,可明确有无骨折及其骨折的部位、性质和程度,有无椎体脱位与关节突的骨折脱位,有无前纵韧带、后纵韧带、棘间韧带、棘上韧带的损伤等。应特别注意鉴别陈旧性脊柱骨折畸形愈合情况。CT扫描可显示平片无法显示的椎体骨折线,并司显示椎体后缘碎骨片对椎管的侵犯程度,并观察椎间盘变性与膨隆突出的情况,鉴别现存临床表现是否与既往退变有关。MRI适用于对椎间盘及脊髓病变的检查。并可提示椎体骨折的情况、脊髓受压的程度及脊髓本身损伤的情况。
山东:脊髓功能48小时内恢复的不适用本条。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1)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2)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伤后即时出现严重腰痛及椎间盘突出的其他症状体征;(3)必须有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而且相应椎体骨质无退行性改变。否则只可进行伤病关系评定。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注:以手掌法计算)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1.儿童Ⅲ度达0.05%以上,参照本款评定。2.作用面积较小的致伤物多次作用致烧烫伤,浅Ⅱ度面积累计达20平方厘米以上(儿童15平方厘米以上),或深Ⅱ度以上面积累计达12平方厘米以上(儿童7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3.电警棍电击致皮肤损伤达40处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本款应比照头、手、会阴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进行评定)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本条指异物存留在深层肌组织或关节腔内或非重要脏器内。山东:单个异物大小在0.3×0.3厘米以上,或有2个以上异物存留;异物存留继发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关于休克宜掌握以下原则:
一:具备休克的病理基础
创伤性休克是在严重的颅脑和脊柱脊髓损伤、多发性骨折、严重软组织损伤等情况。失血性休克是在大血管破裂、肝脾破裂等的外出血或内出血等情况发生的,失血量大于全身血容量的20%。感染性休克是在创伤后继发细菌等感染引起的。
神经源性休克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范围。
二:具备休克的临床表现
收缩压≤10.7-12Kpa(80-90mmHg以下)
脉压<2.7Kpa(20mmHg)
脉率≥100次/分
要仔细审阅案件材料和病历资料,综合损伤情况、临床表现以及实验室检查结果。血压、脉搏是重要指标,但不是唯一指标。临床表现包括:神志、口渴、皮肤粘膜色泽、温度、脉搏、血压、周围循环、尿量。
三:抗休克治疗:补液、输血总量、升压药物的使用。
四:实验室检查:大失血(>1200ml);2-5小时内血红蛋白<7g,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化验。
五:注意基础血压偏低或原患高血压者(收缩压降低25%以上并有临床表现的);不能以一次血压为准。
六:准确把握休克的临床分期
休克分为休克代偿期和休克抑制期。以失血性休克为例,若神志尚清楚,但伴有痛苦或精神紧张表现,开始出现口渴、皮肤色泽苍白,皮肤温度正常或轻度发凉,脉搏在100次/min以下,血压尚正常或稍低,脉压略缩小,周围循环尚正常,尿量尚正常,应属于失血性休克的代偿期,估计失血量在全身血容量的20%以下。此时符合失血性休克前期表现,为轻伤。若神志尚清楚,但开始出现淡漠表情,口渴加剧,皮肤色泽明显苍白,皮肤温度降低,脉搏在100次/min以上,血压稍低,脉压缩小,表浅静脉塌陷、毛细血管充盈迟缓,尿量少,应属于失血性休克的抑制期,估计失血量在全身血容量的20%以上。
符合休克代偿期的,属轻伤;符合休克抑制期的,属重伤。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1.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人体不同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如果分别计算不构成轻伤时,可累加计算,方法是:将以创伤的各自长度(或面积)为分子、以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部位的创伤的累计长度(或累计面积)为分母的分数相加,其值大于或等于“1”的,可评定为轻伤。2.对于一次作用形成的中间有间断的损伤(创口或创面),应按一处损伤计算(损伤大小不包括中间间断部分),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注:第50条、第51条的多部位包括头面部、肢体及躯干。)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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