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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核心要点】
2011年7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标准为六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员工非因工死亡,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该死亡经认定为非工伤。该死亡除患病、交通事故、意外、故意杀害等造成的外,还包括自杀。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一定的赔偿。
【案例摘要】
L和X诉H单位劳动争议上诉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L和X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共计15个月东莞市平均工资的赔偿,该案二审期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且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执行。”而2010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L和X本应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因H单位未及时为X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导致L和X无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因H单位未及时为X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导致L和X无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H单位应当向L和X支付相当金额,即H单位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为各3个月,因此,H单位应支付六个月平均工资给L和X,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该院驳回了L和X要求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析意见,2011年7月1日起,东莞企业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即为6个月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而非以前的 15个月工资赔偿。如果企业有为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则该赔偿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除了6个月工资的赔偿,其他因处理死亡职工所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因公死亡家属仅可以获得6个月工资的赔偿,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个人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不冲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未明确规定只可以领取上述两个项目,而广东省的规定除上述两个项目之外,还规定了一次性救济金,两个法律法规之间是互补关系,并不是社会保险法据此替代了广东省的规定。这一观点,得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确认。
当然,对于东莞企业而言,完全可以依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进行赔偿支付,非因工死亡家属在索要赔偿时,也应注意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应观点,采取合理方式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