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职业病诊断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 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 鉴定组织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建立并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邀请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当事人不按照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抽取专家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
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鉴定的还应当提交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15日内补充。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调取诊断或鉴定档案,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鉴定办事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档案。鉴定工作结束后20日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将档案退回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
第四十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四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和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四十二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得投弃权票。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
(三)鉴定专家的意见;
(四)表决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专家签名;
(七)鉴定时间。
如果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现场调查、检测、健康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或者组织,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标准,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鉴定专家库进行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医学检查、观察和试验性治疗的;
(二)阻碍疑似职业病人申请诊断的;
(三)阻碍诊断机构、鉴定委员会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不按时提供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疑似职业病人诊断与鉴定有关费用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职业病诊断鉴定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工作场所所在地,工作场所已不存在的,则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地。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住所地。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证明资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1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职称
(项目序号前打√)申请诊断项目1.尘肺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3.职业中毒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6.职业性皮肤病7.职业性眼病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9.职业性肿瘤10.其他职业病
附送资料目录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3.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4.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5.其他有关资料(详细列出):
真实性声明本单位保证申报的全部资料属实。申请机构法人代表(签名)(公章)申请日期:年月日


与职业病诊断有关人员情况表

姓 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职务所在科室从事专业工作年限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日期


与职业病诊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工作状态备注

附录2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证书编号:( )卫职诊字( 20 )第()号
机 构 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地址:准许在以下区域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准许在以下项目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颁发机关:颁发日期:年月日复核记录:


附录3
职业病诊断机构接收申请资料回执

编号:

你于年月日向我机构申请对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提供以下打“√”部分的材料:
()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份;
()健康损害证明份;
()劳动关系证明份;
()职业史、既往史份;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份;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份;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份;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份;
()其他有关材料份。

我们将于5个工作日内对你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请在5个工作日后与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联系进一步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事宜。(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诊断机构经办人员签名:

年月日


备注:
此件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诊断机构各执一份。


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通知书
编号:


(单位/先生/女士)于年 月日向我办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并提供了部分申请材料(见编号:申请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为明确诊断,请在15日内提供以下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材料:
1.
2.
3.
4.

特此通知。

(盖章)
年月日
备注:
1.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加盖手印。
2.如无法提供有关材料,应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提供或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又或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
3.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所提交的所有材料一概不予退回。
4.本诊断机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


本件发送:(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机构)。

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你于年 月日向本诊断机构申请对() 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本诊断机构同意受理你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特此通知。


(盖章)
年月日

抄送:

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你于年月日向本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对() 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职业病诊断材料。经审查,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你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不予受理理由:
一、
二、
特此通知。

职业病诊断机构(盖章)
年月日


抄送:


附录4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编号:
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诊断结论:
处理意见:1.是否需要复查:否□;是□,复查时间:。2.诊断医师:诊断机构:(签名)(公章)年月日年月日
注:1.本诊断证明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30日内向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附录5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鉴定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签名)(公章)年 月 日年 月 日
注意: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鉴定书15日内向省(区、市)卫生厅(局)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附录6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鉴定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签名)(公章)年 月 日年 月 日
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本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当事人不得再提起鉴定。

附件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为原《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的发布实施对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5年多来,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劳动用工制度出现了一些的新情况,公布、实施了《行政许可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原《办法》的经济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加上原《办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和问题,原《办法》已不适应当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新形势,严重影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时效性和公信力,出现了劳动者申请诊断难,职业病诊断机构受理诊断难、难以作出诊断等问题,诊断争议、纠纷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群体事件,干扰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修订原《办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原《办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和问题主要有:
(一)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和职业史规定不明确。
由于劳动用工制度改变,出现大量的农民工,流动性大,一些地方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告知职业病危害告知,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多数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缺乏法律意识、上岗未签订劳动合同,离岗未索取相关职业卫生和健康检查资料,导致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职业接触史证明,原《办法》也未规定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影响了职业病的诊断、鉴定。
(二)对举证责任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中,不同主体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原《办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
(三)对劳动者的诊断机构选择权规定不明确。
一方面,把劳动者的机构选择权限制在经常居住地,另一方面又未对诊断机构的诊断范围进行规定,出现两个以上机构重复诊断的情况,引起诊断争议和纠纷。
(四)受理诊断条件规定不明确。
原《办法》规定劳动者申请诊断需要提供的资料太多,造成一些诊断机构因为劳动者不能全面提供资料而不受理劳动者的诊断申请。另一方面,由于对不予受理的情况规定模糊,加之诊断鉴定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导致一些劳动者滥用诊断、鉴定权利,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浪费资源。
(五)对《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诊断原则未作进一步阐明。
原《办法》未进一步阐明综合分析、归因诊断、集体诊断等职业病诊断原则,导致一些因缺乏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的职业健康损害病例不能诊断为职业病,引起争议和纠纷。
(六)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不明确。
原《办法》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建设、管理以及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等工作中的责任,导致职业病诊断机构、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衡,集中于省会大城市,不符合便民原则。
此外,未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现场调查权利、诊断过程各阶段时限,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诊断鉴定有关费用的法律责任,部分行政审批时限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文书格式内容不够明了等等,都需要予以修订。
二、修订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本办法属于规章类,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和法规。因此,办法的修订遵循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医师法》、《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合理性原则。
本办法是调整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专项法律规范,必须平衡各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科学、客观、真实的原则,使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诊断鉴定的原则、程序、方法更加清晰,诊断鉴定行为更加规范。
(三)实用性原则。
本办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具体依据,修订重点主要放在解决原《办法》实施遇到的问题,修订概念、定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提高办法的可操作性,减少以至消除诊断鉴定纠纷。
同时,维持诊断鉴定制度的相对稳定,保证诊断鉴定程序、方法的连续性,对现行诊断鉴定制度的核心思想和内容不作调整,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予以保留。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是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特别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进一步阐明诊断鉴定的原则,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诊断与鉴定行为。原《办法》共7章41条,修改后为7章56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原则。
原《办法》未规定适用范围,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为“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与《职业病防治法》适用范围的提法相一致。
同时,针对过去诊断与鉴定活动中不尊重科学结论、不尊重客观事实、弄虚作假等现象,在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增加“科学、客观、真实”三项原则。
(二)关于用人单位责任。
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内容,包括举证内容、时限、假证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等。
2.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情形和法律责任。
(三)关于劳动者的诊断机构选择权。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但原《办法》把居住地定义为“经常居住地”,使离开原居住地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劳动者只能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诊断,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办法》关于居住地的定义,并在附则中作了解释。
(四)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责任。
进一步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范围、索证权、必要时的调查权、保密义务、告知义务、诊断各阶段的时限、诊断过程和诊断文书档案管理等,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可以终止诊断的情形,使诊断机构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五)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
1.针对诊断机构数量明显不足、分布不合理的问题,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建设和监督管理诊断机构的责任。
2.简化了诊断机构的准入程序,取消了现场专家评审程序和诊断资格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的规定,把对获得诊断资格的机构每4年一次的延续复审修改为定期核查。
3.对有关行政审批过程的期限规定进行修订,使之与《行政许可法》一致。
(六)关于诊断原则。
进一步阐明了“综合分析”、“归因诊断”、“集体诊断”等诊断原则的主要内容,并对如何应用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对归因诊断原则中的“排出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使诊断原则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还对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作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四、修订过程
2004年底,卫生部监督局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集各地在原《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论证修改原《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汇总分析各地向卫生部请示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实施问题、收集媒体对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报道和广泛征求各地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组织起草了修订初稿。
2007年12月,卫生部监督局组织召开了“修订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专家研讨会”,邀请部分省市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院所的有关专家对修订稿进行了全面的论证、修改,形成本次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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