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起,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开始施行。首先是《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也就是说,网上开店正式开始进入“实名制”时代。网络经济时代,必将引发网络法治的需求。随着网络执法的力度加大,相应的纠纷也将越来越多,我们律师的业务领域也将势必扩展。我们的活儿来了!!!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第四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商贸发〔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络购物是依托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新型零售形式,具有流通环节少、交易费用低、资金周转快、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消费者购买方便等优势。发展网络购物,有利于企业拓展营销方式、刺激消费、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有利于带动创业就业,有利于促进上下游关联企业协同发展、健全产业链。近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市场呈现消费群体不断扩大,消费规模快速增长的良好局面。同时,也存在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不适应网络购物发展需要等现实问题。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加强政府引导,创新工作方式,寓引导于服务,以服务促发展,在发展中规范,进一步发挥网络购物在拉动内需、扩大消费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完善服务与管理体制,健全法律与标准体系,改善交易环境,培育市场主体,拓宽网络购物领域,规范交易行为,推进网络购物发展,满足消费者需要,力争到“十二五”期末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5%,部分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的地区达到10%左右。
二、工作任务
(三)培育网络市场主体。鼓励生产、流通和服务企业发展网络销售,积极开发适宜网络销售的商品和服务。培育一批信誉好、运作规范的网络销售骨干企业。发展交易安全、服务完善、管理规范、竞争有序的网络购物商城。建设安全可信、高效便捷的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鼓励中小企业和个人创业者利用平台开拓市场。促进网络购物群体快速成长。
(四)拓宽网络购物领域。拓宽网络购物商品和服务种类,拓展网络购物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扩大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通讯数码、电脑及配件、汽车等商品销售。大力发展铁路、公路、民航、船舶客票、旅游及酒店网络预订与服务。积极拓展房地产、药品、保健品、远程教育、家政服务等适宜网络交易的商品和服务。整合社区商业服务资源,发展社区电子商务。支持移动电子商务发展。
(五)鼓励线上线下互动。鼓励流通企业以门店销售支撑网络销售,以网络销售带动门店销售。利用流通企业已有品牌优势、实体网点资源和物流配送体系,为网络销售提供丰富的商品、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积极探索“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互动营销方式,扩大销售。鼓励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在线销售和采购,开拓国际市场。
(六)重视农村网络购物市场。从农村互联网应用的现实条件出发,依托“新农村商网”,结合“万村千乡”、“双百市场工程”构建农村现代流通体系,促进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双向流通,拓展促进农民增收、扩大农村消费的新渠道。鼓励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农村消费特点组织供应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和服务。鼓励企业以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经营网点为依托,积极开展面向农村消费者的网络销售。鼓励销地生产和流通企业利用网络开展农产品销售和配送经营。
(七)完善配套服务体系。推进网络基础服务规范统一,促进网络接入标准和费用标准合理化,推广可靠电子签名应用。推进银行支付业务与网络购物有机结合,加快网上银行互联系统建设,促进第三方在线支付业务健康发展。支持物流企业加强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开发与网络购物相适应的配送服务,加快实物配送与网络销售信息系统融合。完善面向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的软件开发、创意设计、技能培训、管理咨询、信用评级、电子认证、融资担保、广告宣传等配套服务体系。鼓励服务提供商进一步增强专业化服务能力,优化服务模式、完善服务手段、拓展服务范围、降低服务成本,促进相关领域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培养适应电子商务研究开发、应用推广需要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建立健全产学研互动结合的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
(八)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健康发展,实施网络商品经营(服务)企业工商登记制度,要求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实名注册,具备条件时对网络销售个人逐步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健全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网络购物售后服务体系,建立购物风险警示和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推行先行赔付制度。
(九)规范网络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落实《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对外贸易法》、《拍卖法》、《电子签名法》、《互联网管理条例》、《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健全网络市场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利用网络销售非法出版物、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禁止非法融资、变相期货、信用卡套现、网络诈骗、网络传销、危害国家利益、提供消费者信息牟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引导从事网络海外代购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经营。
三、保障措施
(十)加强政策支持。建立健全适应网络购物发展需要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体制。有效利用财政资金引导信誉好、运营规范的网络购物企业加快发展,鼓励各地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加大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投入力度。鼓励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面向网络购物群体的信用销售和消费信贷业务。鼓励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与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区域性电子商务平台,支持举办综合性和专业性网络交易会、展览会。
(十一)健全制度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第19号公告)、《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商改发[2007]490号)、《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商商贸发[2009]540号)等规范性文件和《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等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研究制定网络购物中信息管理、电子合同、交易行为、商品配送、隐私权保护等重要环节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推进网络购物法制化、标准化进程。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完善信用监督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健全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开展网络购物分析评估
(十二)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网络购物工作相关部门联系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落实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指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有关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完善监督、协调、服务功能。多形式、多渠道加强网络购物宣传引导、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提高企业和消费者网络购物参与意识、风险意识。
网络购物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事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地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