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董宪鸿
一、案情简介
刘青峰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法学博士。因涉嫌受贿被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刘青峰非法收受22个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575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刘青峰受贿案件与我们通常承办的案件不太一样,其一,当事人身份特殊,刘是高级法官,其妻子、情人均是律师;其二,受贿的行为方式特殊,在指控的575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中,有400余万元系刘与妻子、情人共同受贿(不同的检察机关对其妻子、情人另案起诉)。该400余万元都是当事人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顾问合同》、《代理合同》支付的律师费,其妻子、情人所得是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提取的收益。400余万元律师费中又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找刘青峰帮忙协调本院及本院所辖法院案件,刘推荐妻子、情人担任律师,虽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律师费但实际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或提供了较少的法律服务;二是刘青峰将其掌握的本院案件线索提供给情人,由情人出面和当事人联系、协商后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而后刘青峰为由其情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进行暗中协调;三是当事人找刘青峰协调上级法院或者外省市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刘为其推荐律师收取律师费。
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律师费且出具正式发票;律师本人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领取报酬,能否构成共同受贿?
此前我们没有看到过类似的报道或者案例,也未发现有因类似事件被指控的,如果此类行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那么受贿犯罪就又出现了新的类型。对刘青峰一案涉及的这400余万元能否构成犯罪,我们是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类比一下,如果是介绍工程,施工人付出成本建设工程完工后收取的工程款是受贿吗?律师从事代理活动,付出的是智力劳动,这种情况下收取的律师费和工程款是一个道理。
这个案件涉及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介绍案件的法官与案件当事人等诸多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律师的付出与收益,都会影响到对案件的认识,而这个案件又是我省查办的级别较高的司法人员犯罪案件,很敏感。从现实的角度,案件的最终结果在客观上不允许出现认定数额与指控数额的巨大差异,这点我们也很清楚。为了保证最佳的辩护效果,必须选择重点,一击而中。因此我们确定的辩护思路就是:区别对待,据理力争。
第一种类型。刘青峰介绍本院审理的案件线索给其情人,由情人和当事人联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刘青峰协调案件,案结后收取180万元律师费。
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1、刘青峰只是介绍了案件线索,和当事人接触洽谈的都是律师本人,特别是律师在不确切知道当事人具体情况的时候,自费两次到合肥与当事人沟通,为争取代理案件作了很好的铺垫;2、当事人不认识刘青峰,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案源;3、律师提出有效果再收费的风险代理方案,并代垫诉讼费用,对当事人选择诉讼代理人极具吸引力;4、律师从事了收集证据、起草法律文件、出庭、申请执行等诉讼活动;5、其他律师也知道该案件线索,也曾想提供服务,但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此这是律师正常的业务代理活动。而公诉人认为,刘青峰能决定案件的诉讼进程和结果,虽实行风险代理但实际对律师没有风险,刘利用职权过问案件,应认定受贿。控辩双方针锋相对,我们指出:如果认定犯罪,那么,一、谁是共同受贿的主体?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只是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从事职务行为,根据分配机制领取报酬;收取代理费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与律师领取报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能把律师事务所当成共同受贿的主体吗?如果不能,又怎么能将被指派的律师作为共同受贿的主体?二、除索贿外,行受贿是“对偶犯”,刘虽然在幕后协调,但当事人不知道刘青峰这个人,有不知道受贿人的行贿人吗?认定犯罪,从法理上和逻辑上讲不通。
第二种类型。当事人找刘青峰帮忙协调案件,刘青峰推荐妻子、情人担任律师,虽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律师费但实际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或提供较少法律服务,涉及多笔190余万元。
公诉人之所以指控,可能是基于律师没有提供有效法律服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刑事案件追求实质而不注重形式的视角,我们没有提无罪的辩护意见,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后照章纳税,收取的律师费并没有全额归刘青峰的妻子或情人所有,即便认定犯罪,在数额上应当扣除已经交纳的国家税金、律师事务所留存费用, 不应将律师费全额认定为受贿。
第三种类型。当事人找刘青峰帮忙协调上级法院或者外省市法院审理的案件,刘为其推荐律师收取律师费,涉及两笔近30万元。公诉人认为:虽然刘协调的案件不在青岛辖区内审理,但当事人还有其他案件将在青岛审理或者审理过,刘为其提供过帮助或者将要提供帮助。我们提出:此案和刘青峰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没有必然的联系。联系应当是客观的,不能随意联系,不能因为刘帮过忙就将律师费视为感激不尽的贿款,也不能因为当事人将有求于刘就将律师费视为提前感谢的酬金。
三、审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我们对第一、第三种类型的辩护观点。对第一种类型,法院认为:刘青峰尽管利用其掌握的案件信息,与李某共同进行了谋划,由李某以律师的名义出面联系,代理了案件,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向有关承办人打招呼,但刘青峰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并不是发生在行、受贿对向关系之中,因此不构成受贿。对第三种类型,法院认为:刘青峰介绍律师均是在案件当事人请求其帮助协调两件案件审理上的关系时而向当事人推荐的,该两件案件均不在青岛中院审理,尽管在此前后,该两件案件的当事人均有其他一些案件在青岛中院审理或执行,刘青峰应当事人之托对这些案件已经提供一定的帮助,或者当事人要继续有求于刘青峰,但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该两件案件的特定请托事项上,刘并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因此刘不构成受贿。对第二种类型,法院没有采纳我们的辩护观点,提出了犯罪成本的观点。法院认为:该款项(指税款及律师事务所留存的管理费)刘青峰虽未实际占有,但行贿人已经实际支出,其在性质上属于刘青峰受贿行为得以完成所要付出的成本,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
四、感言
从最初指控570余万元到最后法院认定360余万元,量刑14年,从辩护的角度无疑是成功的。刘青峰案件作为一个个案,判决已生效,刘也已去服刑,说尘埃落定。但这个案件中的一些问题值得回味:一、“犯罪成本说”真的适用这种情况吗?判决书中所指的犯罪成本是犯罪的直接成本,直接成本一般是指作案工具、作案经费、作案时间等直接用于犯罪的开支,似乎和本案的情况并不匹配。二、“法官”和“律师”这两种职业应当在一个什么样的平台上交汇,从而实现和谐?法官和律师肯定是需要交流的,哪怕是仅在法律层面。目前中国还不是法制社会,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有的还比较密切,比如同学、亲朋,介绍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杜绝,也不排除有和本案相似或雷同的情况。以往我们很少认为以上行为是犯罪,但刘青峰案件给我们提了个醒。如果把握不好,很容易被以共同受贿立案查处。我们一定要有风险意识,谨言慎行,不越雷池。与各位朋友、同仁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