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不容回避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何为安乐死?
那么何为安乐死呢?“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立法在我国尚未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多被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会从轻处罚,执行缓刑甚至免于刑法等。
安乐死的立法在我国得不到落实,许多专家学者高举的理由之一就是——安乐死有悖伦理,我国国情特殊,立法时机尚未成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大型的还是小型的医院,对于已无医治意义的重症患者,医方会建议停止抢救和治疗,以减轻病人离开时的痛苦,更免于浪费大量人力物力。正如电视剧《我的青春谁做主》里演的那样,姥爷是心脏病重症患者,医生已无力抢救,便向家属建议,是否停止治疗和用药,我想大多数的家属都会同意这样的建议吧!我们同时也看到,在一些农村地区,在重症患者最后阶段,家属一般都会选择将患者带回家,以让他们能够安心的离开,而不要在冰冷的医院里结束生命。当然在现实操作中,就算家属不这么做,医方也会强烈建议甚至是要求,毕竟谁也不想自己的地盘里出现死亡现象。在生命最后阶段对患者停止治疗,却大多没有争得患者同意,那么这些是不是也应该属于安乐死的范畴呢!
所以广义的说,安乐死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甚至已经成为医治者和患者家属们的习惯,由此可见所谓的“有悖传统思想”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人们已经心安理得的接受,并且在切实的做这样的事情。当然我们也知道,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困难大、涉及面广,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麻烦就不去立法,而是应该更加积极的立法,以解决实际问题,并在实际执行中不断完善。
是否所有安乐死都能作无罪辩护?
针对如今的立法状况,我们法律人又应该怎么做呢?就安乐死是否可以作无罪辩护,我认为根据是否出自本人意愿,可分为两个方面讨论:
一、提出安乐死,是否是本人在其意识清醒状态下的强烈要求。那么首先要排除的就是他人或家人出于同情或怜悯甚至其他目的,在没有争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帮助本人实行安乐死,或者通过威逼利诱等手段,引诱本人接受安乐死。尤其对于一些精神病患者,我们更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患者的家人觉得痛苦,而病人却享受惬意,如果此时家人帮助实行安乐死,或采取其他方法引诱患者同意,我认为此类有悖病人本意的行为,适用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认为不可以作无罪辩护。作为法律人,我们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我想我们更有义务维护社会公义,坚持对专业的忠诚。
二、如果当事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一再强烈要求安乐死,而因为我国法律的种种限制,导致无法帮助实现目的,促使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促成患者安乐死,是可以作无罪辩护的。纵观安乐死在其他国家的立法,无不是经历了从“非法”到默许甚至是合法的曲折过程。我们在口口声声强调人权的时候,是否忽略了人不仅有生存权,而且也应当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常言道“生的伟大,死的光荣”,生和死应当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怀。但同时我们更应当建立起严格的考察机制,我认为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诸如“县”、“市”等,可以建立专门的“安乐死”委员会,以切实调查情况是否属实,并且应当制定严格的申请和执行程序,规范操作人员工作。因此这个委员会的角色是至关重要的,尤其对于植物人等特殊人群是否符合实行安乐死的条件,应当谨慎考察。其实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例如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结语
王选院士在遗嘱上这样写道:“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并且死后不再麻烦人。”
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迫切期待安乐死的立法!
200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