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法定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将稽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类证据。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税务稽查工作中,书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也是数量最多的证据,通常表现为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的凭证、账簿、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物证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 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等作案工具;倒卖发票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词等。
5.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做出的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等。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的鉴定部门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发票鉴定、海关完税凭证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制作的实况记录。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如稽查人员现场制作的《实物盘点表》等。
(二)证据的其他分类
证据还可以按照表现形式、与税收违法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源方式等标准,进行分类: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稽查案件中的单据、账册、报表、视听资料等都属实物证据。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才能对所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通过若干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方式,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从案件事实的最初来源获得的证据,即第一手的事实材料。如当事人提供或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外调取得的证据资料等。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或在信息传播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属于第二手的事实材料。如证人转述他人的证言、书证的抄件、影印件,各种证物的复制品,以及照片、录音、录像,复制的视听资料等。
三、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取得和证据效力方面的规则,包括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了解和掌握证据规则,对提高稽查人员取证能力将大有裨益。
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中,应当优先按照最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如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取证过程中,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和手段违法等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对于上述规则的适用,《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证据效力的规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定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9.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的或者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
(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规定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等情况以外,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3.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