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其中,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对象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要求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和操作流程的文件;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8.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七)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
1.申请。经营者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应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
2.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4.批准。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注销、撤销和吊销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2.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
许可到期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依法注销。
3.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
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是指由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4.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吊销。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行政机关强制取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九)对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十一)食品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食品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参考导读: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特征与程序 |
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大规范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赋予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要达到这一目的,实行食品流通许可制度至关重要。 一、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许可形式。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之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在讨论起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过程中,立法机构和立法专家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流通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总体要求是“先证后照、证照分离”,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获得许可机关的食品流通许可和营业执照,该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特征 1.食品流通许可是依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前提条件包括: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食品经营者,针对特定的事项,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被许可人无申请,则许可机关不能对该申请人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决定。 2.食品流通许可是许可机关对申请人(被许可人)依法提出的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特定行为。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之所以许可机关有权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源自于《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的职能,即对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食品经营者能否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有权力决定是否准许。 3.食品流通许可的本质是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只有在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它包括: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申请人)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赋予其实施某项特定行为的权利。 经营者欲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要求,这些要求分别是:(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强调和重申了上述要求。 4.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作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以明示书面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样的许可应当有正规的许可文书、许可机关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流通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为3年。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对象及豁免 1.流通环节的范围。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将食品经营活动界定在流通环节内。但是,这里所说的流通环节是指通常状态下的流通环节,铁路、民航等特殊行业并不纳入食品流通许可监管范围。 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概念外延比较宽泛,含义也很广,包括为获取利润而实施的销售、餐饮服务行为以及开展相关活动等行为。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指的“经营”,是狭义上的“经营活动”,并不包括生产行为,但是包括销售、餐饮服务等行为。 鉴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由质检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那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便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限定为“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铁路、民航以及物流运输,虽然也属于流通环节,但《食品安全法》并未确定,这些部分究竟由哪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只是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进行处罚,但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部门。 2.豁免对象。 食品流通许可豁免有下列四种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农产品,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应当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专项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3.豁免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上述第一种、第二种食品流通许可豁免情形,可以反向推定如下: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然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而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导致工厂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同时领取几个许可证件的情况出现,并由此导致交叉管理、重复管理。但是,餐饮服务提供者开设了食品经营专柜并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商场、超市经营者开设了经营馒头等主食的厨房,除在该商场、超市销售之外,还定型包装给其他经营者销售,还有面饼屋、面包房销售食品及现制现售的冰淇淋、蛋糕等,其经营者是否需要领取工商机关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目的在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因此,不能按照前述反向推定方法,推定得出“其他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的结论,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规定,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体现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食品安全法》在条款中增加了一些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但这些条款仍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一致。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体制、监管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鉴于此,将食用农产品纳入食品流通许可的范围进行监管是不妥当的。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 1.普通程序。 (1)申请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除外。 (2)受理程序。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④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程序。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必要时,许可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4)批准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特别程序。 (1)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食品流通重大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届满的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表现形式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是指食品流通许可机关赋予食品经营者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志。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当以字母、数字或者字母+数字等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志来表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制规则中,明确规定以“字母+数字”的形式来表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具有以下特征:(1)唯一性。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任何一个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任何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只能赋予一个市场主体。(2)终身不变性。市场主体在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期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保持不变。(3)附随性。附随性是指在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后,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被保留,不能赋予其他市场主体。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由两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字)+发证年份(2位数字)+主体性质(1位数字)+顺序号码(6位数字)+计算机校验码(1位数字)。 |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 |
●注销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没有处罚意味。 ●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和申请人自愿撤回许可申请在法律责任方面有所不同。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政许可证件。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多有涉及,明晰它们各自的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的规定 涉及行政许可的现行法律、法规对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的规定情况如下: 1.注销。 注销,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没有否定性评价的意味。注销,是指因到期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而依法取消,强调对已经登记过的内容或证书的取消。由此可见,注销是一种程序性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在部分法律规定中,注销是撤销、吊销的后续程序性行为,如《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吊销。 吊销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其对象往往是证明资质、资格的证件,如营业执照、许可证、资格证书等。 在部分法条中,也能见到吊销与撤销同时存在的情形。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一个法定原因。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 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吊销和撤销的区别主要在于取消的对象不同:吊销侧重于资格、资质的证明文件,撤销侧重于行为、行为结果、组织机构。 3.撤销。 撤销主要是针对行为而言,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的适用较为复杂,大体有两类情形: (1)取消自己先前的行为、行为结果、组织机构,一般是某一主体因情势变更等主动作出取消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2)根据权限取消他人的行为、行为结果、组织机构,或者取消资质、资格。 取消的原因有两类: 一是原有的合法性条件已经不存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 二是相关主体存在违法的情形或者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一般来说,撤销对应的是资质或资格,而不是证明资质、资格的证书,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形。《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该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4.撤回。 撤回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如果确因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作出撤回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 撤回行政许可有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和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两种情形。撤回也可以用于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撤回自己提出的许可申请,许可机关在核实查明后依法终止办理许可的情形。《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流通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比较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许可与申请人自愿提出撤回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终止办理许可这两种情形,在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这一问题上,是有很大差异的。 二、在工商登记中有关营业执照的注销和吊销 1.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 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完全消失,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所有员工遣散,所有债权债务结束。 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具体说来,公司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因解散、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被责令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收缴营业执照、公章等,撤销其注册号,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 公司注销是企业主动清算关闭,企业解散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的主动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属于被动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依然存在,但没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歇业、停业和注销均有所规定。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形包括: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2.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吊销。 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终止公司经营资格的行政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登记注销前,公司依然存在,但不得开展经营业务,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直到注销为止。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允许其从事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 要进行清算,企业就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由此可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只是取消企业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将企业的法人资格一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取消必须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前提条件。 三、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1.注销行政许可。 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予以公告。 2. 吊销行政许可。 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撤回行政许可。 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但是,如果按照撤回行政许可有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和申请人自愿撤回许可申请两种情形来理解,对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其一,行政机关主动对行政许可实施撤回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其二,由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许可申请、许可机关予以确认,行政机关核实后依法终止许可的,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主要在申请人而不在行政机关,不存在行政机关补偿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理由和依据。换句话讲,在此种情形下,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陈骥来源:中国工商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