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在互联网时代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仅是当事人、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就是各级法院也存在认识的偏差、误区。在司法考试中知识产权试题是最难的题目,其难度远大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
在这里就著作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难点给予大家深入的、细致入微、与司法考试难度相当的阐述和辅导。大多数考生和辅导老师依托于法学概念、原理、规范的初步法律思维尚没有或刚刚形成,对著作权理解得不够;希望对著作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难点剖析对大家思考、探讨、提高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条文理解上有三个逻辑层次,许多原告、代理律师简单的依据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表述而在原告辖区法院起诉被告,更有基层法院也据此受理了起诉,违反管辖规定的审理了案件。导致这一现象完全是对本条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够、误读所致。
我们下面准确的阐述一下本条解释:
一、本条解释第一句(此是总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句不存在争议。
二、第二句对侵权行为地的概括开始出现理解认识问题:“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在这里大家都习惯性的、有意无意的误读、遗漏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二字。这里实施的主体显然是被告,如果不省略而写为“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误读的现象会少很多。如果此处特别注明”不含原告“误读的现象会杜绝,但是会不会叫人感觉读者太弱智了。其实,参与到诉讼中的人是无孔不入的。有误读,也有钻空子的成分。
由于阅读中遗漏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二字,客观上导致许多原告、律师、法官认为原告所在地也视为侵权行为地。
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使得很多人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名誉权的管辖混为一谈,也加强和巩固了他们的错误认识。
三、读到第三句话(此是例外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读到这里误读者会感到很累或者茫然。因为他们错误的认为前面已经包含了原告住所地,这里又规定原告发现地不是多此一举吗?
司法解释是言简意赅的,既然发现有赘述、意思重叠,那说明什么?说明自己理解有误。
原告视为侵权行为地的情形只有此一种(是附条件的特例):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尽管我们法条的行文是通俗易懂的,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能够准确的阅读是需要具备初步法律思维能力的,尤其是理解有难度、易发生歧义的法条。
对本条解释的正确理解: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人(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只有侵权人(被告)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这等情形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