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谭振峰诉{公司1}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川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谭振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新站村。
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张2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3X},女,汉族,系{公司1}业务经理。
原告谭振峰诉被告{公司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峰及委托代理人{朱0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振峰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购买原车主牛其云所有的豫PA6671车,并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由被告提供车辆审验服务,其它费用及车辆收益及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控制管理该车从事运营至今。现双方因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挂靠协议有效,确认车辆归其所有。
被告{公司1}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豫PA6671车既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就应该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庭依法确认权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车主牛其云2005年2月21日定车协议一份,2、原告与牛其云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上述证明牛其云是豫PA6671车的原车主,原告谭振峰与牛其云之间有买卖关系,该车辆于2008年3月23日交付于原告谭振峰,所有权发生转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牛其云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公司1};4、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挂靠协议合法存在,内容真实,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接收该车辆,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仍应以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请及主张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车主牛其云于2005年2月21日以114500元定购欧曼车一辆,于2005年3月16日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登记车号豫PA6671。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牛其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牛其云以98000元将豫PA6671车转让与原告,当日交付。同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二、乙方(原告)现有货运汽车一辆,乙方拥有该车辆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三、乙方为车辆上户审验便利,自愿将前述车辆挂靠在甲方(被告)名下,但乙方仍保留该车辆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五、甲方仅为乙方车辆入户年审提供服务,但不参与乙方对车辆实际控制和经营。除收取约定服务费用外,不参与乙方经营收入分红,也不对乙方占有和使用该车辆时引发的一切责任和问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乙方保证:乙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占有和使用车辆引起的债务纠纷,因经营引起的事故、风险,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保证、连带、垫付等法律责任。七、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审验服务,乙方应按每年1800元向甲方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挂靠费用,被告也履行了车辆审验服务的义务,该车自2008年3月23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管理,从事货运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豫PA6671车系牛其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牛其云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从牛其云处购得该车,并支付了对价98000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车于当日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仅是为了营运资质的使用和方便车辆审验,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告无权以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车辆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因此,本案所涉豫PA6671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否定挂靠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挂靠协议有效,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
【案例二】
年大军与才广旭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齐民再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大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广旭。
原审被告刘冬华。
上诉人年大军与被上诉人才广旭、原审被告人刘冬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铁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以〔2010〕铁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铁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年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才广旭与年大军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2日,才广旭在黑龙江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欧曼牌半挂牵引汽车一台,并支付了车款221000元。但年大军对此持有异议,称该车为二人合伙购买,自己支付了24000元的车款。同日,年大军与富裕县永兴车队(以下简称永兴车队)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共同经营了3个月,2008年7月31日,才广旭将该车转让给年大军,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才广旭将黑BF2533转让给年大军,每月由年大军交给才广旭2万元,10个月共计20万元,22个月后再返还车辆本金7.5万元,此后车归年大军所有,在承包期间,一切费用由年大军自负,车辆所涉一切费用与才广旭无关,每月底年大军必须交够租金,否则才广旭有权扣车,直至交足租金为止。庭审中年大军称已给付才广旭车款172 700元,但才广旭对其中的3万元收据不予认可,自认年大军只给付了142700元。2010年3月,才广旭从年大军处将争议车辆取回。年大军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庭已向其释明法律规定。
铁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才广旭与年大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此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年大军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全部价款义务,车辆也未交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时间,年大军总计付款数额与初始购车款大致相当,也佐证该争议车辆为才广旭所有,年大军虽提出是合伙购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合伙购车的事实。二人合伙经营与车辆所有权没有必然关系。永兴车队为车辆运营的管理部门,为法律意义的车主,永兴车队在庭审中辩称,实际车主为年大军,因其辩解与年大军、才广旭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相悖,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年大军辩解与才广旭共同出资购车,其辩解意见与才广旭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年大军部分履行协议,其对所争议的车辆购买时是否出资与车辆所有权已无关联性,才广旭与年大军再无其他的约定,应视为二人对车辆处理意见的最终约定,黑BF2533欧曼牵引车的所有权为才广旭,才广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年大军要求对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黑BF2533号欧曼牵引车一台归才广旭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年大军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以〔2010〕铁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铁锋区人民法院再审对该院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铁锋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车辆虽以年大军名义挂靠到永兴车队,但才广旭与年大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此后双方再无其他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对车辆处理的最终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由才广旭转移至年大军条件和时间,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故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仍归才广旭所有。永兴车队为车辆运营的管理部门,为法律意义的车主,不是车辆所有人。才广旭与年大军签订的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一审在程序上虽有误,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铁锋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