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对企业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实际出差天数或误餐顿数发放给出差人员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为员工发放的误餐补助不属于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情形,该误餐补助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规定
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答复(2011年第一期)》(甬地税一函【2010】20号)规定,对企业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实际出差天数或误餐顿数发放给出差人员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些单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职工的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以及其它借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等名目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76号)第一条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关于调整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厦财文[2001]85号,见附件一)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第三条规定,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17号)第一条规定,我省个人每月取得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统一规定为: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