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逃避追缴欠税、逃税案一审辩护词 欠税追缴工作流程

本案以无罪结束,效果不错,但过程让人唏嘘。

现在当事人表示可以公开了,留此存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第二被告江西被告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逃税罪”的一审辩护人。我在庭前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清楚。我发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所谓犯罪事实,不论是按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还是按常人的认识来衡量,均不能称之为犯罪。我对检察机关将这样的事实拿来进行刑事指控,实感费解。虽然我觉得此案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但为了尊重法庭,我还是要郑重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被告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逃税罪”。

一、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款的情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释义,本罪的构成应具有以下特征:(1)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故意犯罪;(2)构成本罪应以存在欠缴税款为前提;(3)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清缴欠税的结果。

以此立法释义来审查起诉书的内容,控方的逻辑是先假定被告人“收入”了一笔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继而又设想被告人应当为这笔款项缴纳税金,最后指控被告人采取转移“东方HDB”项目转让款的方式逃避缴税,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上述情况如若属实,则说被告人构成犯罪倒也不冤。可是事实恰恰并非如此。

(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征税对象。

假设有这样一个场景,警方抓捕了某个抢劫或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正待收缴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之时,突然跳出来一名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叫——不许动,让我先收缴个人所得税。

话说到这里,可能已经有人开始认为辩护人的假设太荒唐。然而遗憾的是,在今日的法庭内,相同的荒诞剧正在上演。控方称被告人曾经“收入”了一笔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因此应当纳税。可事实上,虽然被告人的账户里确实曾经出现过一笔1.05亿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但该款项系因经开区管委会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产生,并非被告人的“收入”。或换一个角度,如果控方一定要把该笔款项称为“收入”,那么该“收入”的法律属性也是“非法收入”,依法应当归还或上缴,而非通过纳税的形式将“非法收入”合法化。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控方提供的《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逃税罪证据卷卷二》第85页)也清晰地记载:“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多次前来检查,指出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严重违法违规。”

经开区管委 会办公室副主任王志在《2011年1月10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70页)中亦承认返还土地出让金属于“非法”。王志说:“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多次检查指出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严重违法违规,因此我管委会要求江西HY尽快上交”。

负责土地出让金返还具体工作的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何安云在《2010年11月1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75页)中同样陈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土地出让金是不能返还的。”

无论是控方提供的书证,亦或证人证言,均充分证明了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更重要的是,《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逃税罪证据卷卷二》第85页)形成于2007年11月8日,此时间点远远早于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2010年,甚至远远早于税务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税务检查的时间——2008年。这就是说,在有充足、确实的证据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已经认识到了其返还土地出让金属于违法情形并且已经向被告人发函要求退还该款项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和控方却明知是违法形成的款项但依旧要求被告人为该款项纳税!

辩护人不禁要问,我方是否可以理解为控方认可“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合法性?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只要纳税就无需再向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出让金?因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是针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收入进行征税。质言之,合法收入应当缴税,非法收入则应当归还或上缴,二者必居其一。

(二)“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被告人所有,也未成为被告人的收入。

1、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经开区管委会正在要求被告人将“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归还(见《逃税罪证据卷宗卷二》第85页之“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而且目前并没有撤销这个要求。

由此看来,这笔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到底是属于谁的,目前在法律上还处在不确定状态,控方要求被告人为一笔权属不确定的资金缴税,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2、本案证据同时显示,“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完全是市政府自导自演的资本循环,自银行始至银行终,在这个循环过程中被告人既无法掌握,也无法支配,更无权处置。请看其清晰的四步循环:

(1)经开区管委会落实南昌市对HY数显公司(被告人的母公司)的优惠政策,决定将红谷滩凤凰洲C-8地块出让给HY数显公司使用,并与HY数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20亩作为HY数显公司生活配套设施用地,每亩9万元(见辩护人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二)。

(2)《协议书》签订之后,经开区管委会改变初衷,提出无法按照协议价格将土地直接出让给HY数显公司,需改为通过招拍挂程序向HY数显公司出让土地,地价为97万/亩。对此,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永林在《2010年11月4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整卷》卷四第79页)中证明:“市政府有决议给江西HY120亩生活配套用地,80亩科研用地,但土地的取得按照国家规定都是要经过挂牌摘牌的程序,但如果走摘牌程序的话,摘牌价是97万元/亩”。

(3)由于HY数显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提出自身资金不足以支付97万/亩的地价,无法参与土地摘牌活动,于是经开区管委会表示,土地出让的实际价格依旧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其余资金由市政府指定南昌银行以封闭式贷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土地交易部门,用于土地摘牌的资金周转(见辩护人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三)。

此事实,还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永林在《2010年11月4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整卷》卷四第79页)中叙述:“江西HY提出资金不足,最后市政府开会定下来帮助江西HY以封闭式运营的方式来解决它的资金问题”。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王志则在《2010年10月30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68页)中也证明了同样的事实:“为帮助江西HY解决资金困难,赵永林副主任告诉我市里面有意见为江西HY拿地进行封闭式贷款运行。”

(4)完成土地摘牌程序后,土地交易部门直接将该笔封闭式贷款归还南昌银行,被告人对其完全没有支配权。

对于此点,GS在《2010年9月19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二第52页)中提出:“南昌银行的贷款资金,不得他用,土地拍卖后,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出让金,必须把该资金归还南昌银行,这笔钱虽然到被告人的账户上,但资金是由南昌银行控制。”GS在庭审中,再次陈述了上述事实。

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永林在《2010年11月4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整卷》卷四第79页)中证明:“封闭式运营就是首先由南昌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支付土地出让金之后由政府返还这部分土地出让金归还银行贷款。”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王志在《2010年10月30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68页)同样证明:“封闭式贷款运作的意思是南昌市商业银行为江西HY设立一个专门的封闭账户,由南昌市商业银行为江西HY提供贷款额度,这笔贷款在经过土地挂牌摘牌后直接支付到管委会财政局的土地专户上,之后由管委会将土地款返还到江西HY的封闭账户里归还贷款。”此外,王志在《2011年1月10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72页)中再次证明:“江西HY请市政府协调市商业银行为其提供1亿元的封闭式贷款,商业银行将贷款按竞买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直接划拨给地产交易部门,用于土地摘牌的资金周转,完成交易后,开发区专户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直接打入银行的还贷账号。”

纵观上述“四步循环法”,我们会发现如下问题:首先,假如没有经开区管委会的违约,被告人将以9万/亩的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根本就不会发生;其次,假如没有经开区管委会的极力鼓动,承诺由市政府承担土地差价,并许诺被告人仅仅需要配合市政府完成资金周转,那么被告人会因无力支付97万/亩的土地价格而放弃土地交易,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也就不会发生;再次,即便是后来出现了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该款项也不过是政府操控下的从银行到土地交易中心,然后再由土地交易中心回流银行的资本腾挪游戏。

控方用这样一笔原本就不属于被告人的,事发过程中被告人也无权支配的,而且将来也不会被被告人所有的款项,计算出所谓的税金并且认定被告人逃避缴纳这税金,该指控纯属是控方一厢情愿的主观设想,没有半点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没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

起诉书称,虽经税务机关多次催促,但被告人一直拖欠税款,并将“东方HDB”的项目转让金汇入HY数显公司的账户,由此,控方认定被告人故意隐匿、转移财产。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东方HDB”是南昌市市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将其对外转让的,也是南昌市市政府指令被告人将项目转让款用于为HY数显公司归还南昌银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

参与“东方HDB”转让全过程的南昌银行行长段凤在《2010年11月16日笔录》(《逃避追缴欠税案证据卷》卷四第91-92页)中证明:“江西HY归还不了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就要求我们支行归还这2亿元贷款(我们支行是承办行),我们马上就向市政府汇报了这个情况,最后市政府定下来让江西HY房地产将HDB项目整体转让给南昌东方HL,转让款用来归还这2亿元的贷款”。

被告人叶苏明在《2010年11月10日笔录》(《逃避追缴欠税案证据卷》卷二第81页)中也证明:“问:你把这笔钱转入江西HY数显科技有限公司账上,税务局是否知道?答:南昌市地税局知道此事,因为转让时南昌市地税局参加了市政府协调会。”

被告人GS也于《2010年11月26日笔录》(《逃避追缴欠税案证据卷》卷二第63页)中表示,其转款是根据市政府及南昌银行的要求办理的,不存在被告人为逃避追缴欠款而将该笔款项转移到其他公司名下的行为。GS当庭又陈述了这个事实。

由此可见,被告人对于“东方HDB”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金的用途均没有决定权,被告人完全是按照南昌市市政府的安排行事。况且,对于该次转让的前因后果,有关税务机关是心知肚明的。在如此明了的事实面前,控方仍然认定被告人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不是故意装糊涂,就是别有用心。

(四)被告人没有造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可知,被告人公司在2008年末时的总资产额为197545291.85元,且至案发时,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十五第199页)。税务机关如若果真打算追缴税款,完全可以通过冻结、拍卖应纳税主体的财产等方式进行追缴。相信税务机关不需要费多大的力气,就能达到追缴税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如若一定要给被告人定此罪,除非凭空跳出来三个1.05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来。因为,被告人看着一个1.05亿元从银行出来,再回到银行口袋,与自己没发生半点关系。与此同时,经开区管委会又一再要求被告人归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对此,被告人就只能等天上再掉下一个1.05亿元来了。因为如前所述,前一个1.05亿元已经在南昌市市政府的安排下直接回流银行了,而且银行拿回这笔钱是理直气壮的合法行为。同时,老天爷还要为被告人掉下第三个1.05亿元,好让这1.05亿能够成为被告人的收入,从而进行纳税。

本案的荒诞就在于此,原本只此一笔1.05亿元,可是被告人一方面被经开区管委会催着返还,另一方面,这笔钱又被银行拿走了,同时,控方还起诉被告人应当为这笔已经进了银行口袋却又要归还经开区管委会的钱纳税。只此一笔1.05亿元,竟然好似生了三头六臂的哪吒,即可完成资本腾挪,又可还给政府,还可要求被告人纳税。这种假设看似荒唐,但这种荒唐恰恰就是起诉书的逻辑。

二、关于“逃税罪”

《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起诉书称,东方HL向被告人先后支付“东方HDB”项目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47437300元,但被告人未对此申报纳税,所以构成逃税罪。在此,起诉书刻意回避了如下重要事实:一是与东方HL的合作实际上是被告人股东HY数显公司的行为;二是为什么要把HY数显公司的内部配套用房承包给外人东方HL?三是“东方HDB”的转让是市政府的协调结果。而上述事实,又恰适证明了被告人实际上一直在围绕着南昌市市政府的指挥棒在转悠,如何能构成犯罪?

(一)东方HDB转让背景。

为了开发C-8地块,HY数显公司设立被告人,代表HY数显公司办理土地出让与房地产建设工作。此事实见《2010年9月19日GS笔录》(《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二第51-52页)的记载:“2003年,经开区管委会和江西HY签订协议,同意将位于红谷滩区C-8块地给江西HY使用……因为这块地当时是生活科研配套用地,必须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参与挂牌,于是江西HY和深圳市昆鸿达、深圳鑫安鸿作为发起人,成立了KC公司,由KC公司参加挂牌程序。”《2010年9月19日GS笔录》(《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二第53页):“问:按2003年签订的协议,经开区管委会只是给江西HY土地方面的优惠,为什么后来给了KC?答:KC是代表江西HY。”

2005年12月31日,经开区管委会向市国土局和市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证明》,证明:江西HY数显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江西被告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摘牌条件。

2006年1月23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红谷滩新区凤凰洲控规C-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人代HY数显公司取得了C-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随即对该土地展开了开发建设工作,但是开发工作屡屡遭到不明身份者的阻挠,甚至被告人白天刚刚砌起来的墙,晚上就被人推倒。迫于凡此种种的阻力,百般无奈之下,被告人引进了与地方“关系熟悉”的房地产商东方HL,通过股权转让将其吸纳为股东,并将项目交予其承包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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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双方的合作并不顺利。首先,C-8地块作为HY数显公司的生活配套用地,南昌市市政府明确要求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但东方HL私自将C-8地块的地上建筑以“东方HDB”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销售。其次,项目开发期间,东方HL伪造被告人签章,对外签署合同,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并把付款责任转嫁于被告人。再次,东方HL还将售楼款存入私人帐户。

鉴于东方HL的违约行为,被告人多次向东方HL和经开区管委会、南昌市市政府发出书面函件,请求各方能够本着共同协作的原则尽快解决问题。

2009年3月15日,南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印发关于东方HDB项目(一期)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纪要记载:2009年3月2日和3月4日上午,市政府副秘书长龚亚立分别在市政府第五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东方HDB项目(一期)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分析了东方HDB目前存在的问题,即:购房业主在已签订购房合同、已缴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却不能换正式发票、不能办理按揭、不能入住,项目拖欠临川建安公司和中恒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继而造成两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业主群体和和农民工群体上访。会议决定:一、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监管方,在HYKC和东方HL双方项目合作过程中实施监管,由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不涉及项目的具体经营活动。二、监管期间,东方HDB项目(一期)所涉公章由监管方保管,监管方对是否用章有最终决定权,对项目的实施有最终指定权。

2009年3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向被告人发出《关于全面履行南昌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函》,来函记载:根据2009年3月20日市政府副秘书长龚亚立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要求江西被告人公司全面履行南昌市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15日《印发关于东方HDB项目(一期)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限定于2009年3月23日下午5:00之前,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人名章等所有备案的印签章交给管委会监管。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向南昌市政府递交了《关于HDB项目相关问题的紧急报告》,报告记载:7月1日上午,在我们向龚亚立副秘书长汇报时,竟被告知“出于维稳的考虑已经做好准备出抄告单,让东方HL独自完成HDB项目,认可东方HL的公章就视同是被告人房地产的公章。”对此决定,我方感到十分震惊,请求政府尽快组织协调与HDB项目相关的各方磋商,落实市政府3月20日会议纪要中提出的“可由HY、东方HL或第三方履行完该项目。”

2009年9月14日,南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印发关于东方HDB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见辩护人关于逃税罪证据二)。通知记载:2009年8月26日和下午和9月8日下午,市政府副秘书长龚亚立分别在市政府第三会议室支持召开了关于东方HDB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明确的有关事项如下:……二、市政府尊重HYKC和东方HL为解决东方HDB项目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会议要求双方在南昌银行的主持下,争取2009年8月28日前签署有关协议。三、协议签署后,HYKC和东方HL双方立即着手办理东方HDB项目转让手续,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着加快、支持、方便的原则,积极予以支持。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各自所作承诺承担。六、HYKC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待市政府按照相关文件清算与HY数显公司LCOS项目配套资金后,按规定缴纳。

至此,由于被告人受到来自各方势力的干扰,无力与东方HL进行博弈,最后只得服从市政府的安排,将项目转让。

(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

如上所述,南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东方HDB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关于东方HDB项目转让的税收问题,待市政府按照相关文件清算与HY数显公司LCOS项目配套资金后,按规定缴纳。”

GS在《2011年6月21日笔录》(《逃税罪证据卷》卷一第12页)中也叙述:“南昌市政府对东方HDB项目整体转让涉及税收问题下了文,讲要等政府承诺给江西HY数显科技有限公司的配套资金清算结束后,再优先交税。”

上述证据证明:(1)东方HDB项目转让的税收问题,包括南昌市市政府在内的参加协调会各方都很重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都没有回避这个问题,不存在逃税的意图;(2)南昌市市政府与HY数显公司在LCOS项目的配套资金问题上,还有未清算的款项;(3)未清算完毕,暂不缴税;(4)清算完毕,按规定缴纳。

该纪要下发后,被告人按照南昌市市政府的许可,暂未缴纳东方HDB项目转让的税款,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逃税的故意。否则,如果被告人因配合南昌市市政府工作而被认定为犯罪,那么南昌市市政府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逃税罪的教唆犯?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控方指控的应纳税额无法确定。

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逃税行为,但是并不否认被告人负有缴税的义务,只不过要等到南昌市市政府协调会确定的时间和条件的满足。因此,有必要对起诉书的有关错误认定进行纠正。

经查,起诉书所称的被告人应纳税所得额为247437300元,经计算应纳税款为64747939.6元,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1、案涉地块在2006年进行内部承包时,被告人与东方HL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企业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将项目承包给东方HL。就此,税务机关在稽查时,无视该承包的事实,错误地将这笔承包资金列为土地转让收入来计算出应缴税额。

2、案涉地块转让给东方HL之前,控方在计算被告人收入的款项时认定为87437300元。此认定缺乏证据:(1)该收入认定并不是依据被告人的账目作出的,而是来自于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冲突关系的东方HL员工叶小娟的证言,没有基础的账目根据;(2)以东方HL单方出具的其支付到国外账户的4370万元收据,来认定是其支付给被告人公司的收入,明显证据不足。首先,该收据没有被告人的公章。其次,根据被告人GS《2011年6月21日笔录》(《逃税罪证据卷》卷一第11页)的说明,这笔资金是东方HL用来委托HY数显公司购买海外公司股份的。

3、案涉地块以1.6亿元的整体价格完全转让给南昌东方公司(东方HL的关系公司)时,其中存在土地转让金等项目。那么,在这次整体转让时,应扣除HY数显公司、被告人所投入的各种前期费用,而控方未按照国家会计规则进行相应扣除。

(二)部分证据的形成,违背逻辑。

1、控方《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五》的证据一是《税务检查材料》。在这些材料中,《税务检查通知书》(《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五》第2页)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4月14日。随后,《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五》第3页)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税务机关如何能够在《税务检查通知书》尚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前了整整三天即送达到了被告人?实与常理相悖。

2、《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五》第4页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5月5日,而《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五》第5页的《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5月6日。税务机关再次提前了整整一天,在纳税评估尚未作出,主管领导也尚未签字同意的时候,就出具了税务处罚决定。此种情形与国家机关严肃、严谨的工作流程严重不符。

3、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2条的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但是在控方的证据卷中,辩护人未能检索到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辩护人认为,这一方面证明了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粗疏草率,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告人实际并未收到过控方所谓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人也就不具有逃避欠税的行为。

(三)“视频会议”是否存在,控方证据彼此矛盾。

控方基于所谓的“参会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GS指使他人转移被告人的公司财产,但是,参会人员的笔录存在大量的矛盾。

1、证人章刚于《2011年6月13日笔录》中说:是李方红主持的视频会议,并且参会人员除其本人之外还有于茂勇、匡宏、褚敏、周辉燕、唐绍军和徐秀丽等人,共计8人参会。

2、证人匡宏于《2011年6月13日笔录》中说:是李方红主持的视频会议,参会的人员除其本人之外有徐秀丽、章刚、褚敏和周辉燕等,共计6人,还说唐绍军于2009年5、6月份就离开了公司。

3、证人周辉燕于《2011年8月26日笔录》中说:是李方红主持的视频会议,除自己参会以外,褚敏参加了会议。

4、证人褚敏于《2011年6月17日笔录》中则完全否认其知道关于视频会议的事,并且表示没有参加;《2011年8月31日笔录》又与之前笔录内容相矛盾,说有关财务的视频会议基本不参加,但参加了这次会议,并且由李方红主持,参会人员有匡宏、章刚、唐绍军和周辉燕等,共计6人参会。

5、被指认参加会议的证人于茂勇、唐绍军和徐秀丽等人均否认参加了此视频会议。

以上笔录均与控方指控的情节相矛盾,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召开过此会议,以及是何时召开此会议,由谁主持,参会人员等事实,至使控方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

四、侦查活动程序违法。

(一)侦查人员身份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究本条的立法目的,其核心是为了加强侦查人员的互相监督,防止违法乱纪的现象发生,有助于在发生错案时倒追责任人。但本案中,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人身份均为“江西省公安厅11.6专案组民警”。请问,江西省公安厅11.6专案组是什么机构?此专案组的建制与主管单位是谁?如果本案证据一旦被认定存在非法证据,那么由谁来承当这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的责任?

请注意,这不是辩护人妄自揣测,就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控方证据已经出现了询问笔录与侦查录像内容严重不一致的问题!

(二)调查、取证地点违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提讯证》,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的审讯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如办公室等进行讯问。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公地。

但本案中,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是检察院的某办公室,并且连续询问了七天七夜,询问证人的地点为“专案组办公室”“专案组办案点”(《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请问控方,“专案组办公室”“专案组办案点”是刑诉法上规定的合法取证地点吗?

据证人徐秀丽《2011年8月23日笔录》(《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补侦卷)记载,侦查机关是在深圳维纳斯国际酒店对证人徐秀丽进行询问。请问控方,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否均在此酒店取得?在酒店内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结论

统观全案,我们没有看到被告人有什么犯罪行为,甚至于有什么违法行为,甚至于有什么不妥的行为。我们只看到了南昌市政府、国家税务机关、公检法部门出现的乱象。

南昌市的地方公权力要求被告人退还别人腰包里的款项,这本就是一个很荒谬的逻辑。然而更荒谬的是,这时又跳出来一个公权力机关,说该款项合法并应当纳税,不纳税就是犯罪。同样一笔款项,公权力一边儿说它非法应当退还,一边儿又说它合法应当纳税。罪与非罪,这一对原本势不两立的矛盾状态,竟然在公权力的玩弄之下可以同时存在。这样做的后果,除了扰乱了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扰乱了司法秩序。在这样的一个环境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什么是无罪的,什么是有罪的,有谁能分得清?

更隐蔽,但却更致命的是,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畸形的政商交合结构。在此结构下,政府先大包大揽,表示会帮助企业搞定一切,鼓励企业大干快干,不必考虑企业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旦待到企业做大,政府突然秋后算账,部分官员甚至凭借手中的权力,肆意掠夺民营企业的财产,稍有不从,便罗织罪名,施以酷刑,俨然是“顺我者昌,逆我者亡”。如原天发集团董事长龚家龙案。龚家龙2006年被捕后不久,荆州市政府便全面接管天发集团。虽然龚家龙经过申诉,法院改判无罪,但其上市公司S*ST天颐的所有财产已经被剥夺。再如江苏牧羊集团案,检察长到看守所逼迫企业家签订低价出让股权的合同。还有武汉楼恒伟案、天津渤海集团朱梦河案、黑龙江伊春光明集团冯永明案……这一系列被曝光的恶性案件无一不反映出公权力“事前放水蓄鱼,事后养肥宰杀”的卑劣手段。

本案中,是谁在招商引资时许诺了税收优惠政策?是谁提出为HY数显配套生产生活用地?是谁设计了以封闭式贷款竞拍土地,然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招拍挂方案?是谁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待清算LCOS项目配套资金后再另行缴税?全都是南昌市市政府!

被告人和GS善意地相信了南昌市市政府,梦想着建设良好的企业员工配套居所,以期筑巢引凤,留住生产人才,为江西经济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然而,在南昌市市政府个别官员的精心构陷下,所谓的落实优惠政策,其结果竟然是被告人为了一块土地而莫名其妙地背上了三个1.05亿元的债务,进而导致被告人终因无力负担巨额债务而不得不在南昌市市政府的指令下以摘牌原价将该土地转卖给原本没有用地资格的东方HL,紧接着,东方HL便将此生产配套用地变更成为住宅用地,大肆向社会公众出售高价商品房。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仿佛是个别官员和东方HL的替身木偶,先是利用被告人的民营企业身份而拿地,然后再一脚将被告人踢走,将被告人和GS打成了阶下囚,东方HL反倒空手套白狼,从一个毫无用地资质的承包商摇身变成了东方HDB项目的主人。南昌市市政府个别官员的这招鸠占鹊巢玩得真漂亮,简直是在诱良为娼之后,回头再伙同其他裙带势力以扫黄之名瓜分受骗者的财产。

老舍先生当年在《茶馆》中借秦仲义之口控诉万恶的旧社会:“我四十年的心血啊,拆了!别人不知道,王掌柜你知道,我从二十多岁起,就主张实业救国。到而今……抢去我的工厂,好,我的势力小,干不过他们!可倒好好地办哪,那是富国裕民的事业呀!结果,拆了,机器都当碎铜烂铁卖了!全世界,全世界找得到这样的政府找不到?我问你!现在我明白了!王掌柜,求您一件事吧,工厂拆平了,这是我由那儿捡来的小东西。这枝笔上刻着我的名字呢,它知道,我用它签过多少张支票,写过多少计划书。我把它们交给你,没事的时候,你可以跟喝茶的人们当个笑话谈谈,你说呀,当初有那么一个不知好歹的秦某人,爱办实业。办了几十年,临完他只由工厂的土堆里捡回来这么点小东西!你应当劝告大家,有钱哪,就该吃喝嫖赌,胡作非为,可千万别干好事!告诉他们哪,秦某人七十多岁了才明白这点大道理!他是天生来的笨蛋!”

多年以来,辩护人和每一个普通的中国百姓一样,相信我党自改革开放之后所确立的富民方针,相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上,只要勤劳、肯干,爱拼,人人都可以实现富足,人人都可以为中华之崛起贡献自己的力量。然而,近期频繁出现的公权力肆意掠夺民营企业财产的冤假错案,却让辩护人隐隐感觉到老舍先生笔下的恶灵正在明目张胆地借尸还魂,并且已经真实地在中国百姓心中形成了恐慌。据美国国土安全部截至2012年4月15日的数据显示,2011年向中国人发放8.7万,占全美移民人数的8.2%。贝恩公司《2011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The2011ChinaPrivateWealthReport)称,中国上层对移民很感兴趣,可投资资产超过1亿元的富人大约27%已完成移民,另有47%表示正在考虑移民。

这是中华民族在流血啊。百年近代史,西方国家要借助鸦片和坚船利炮才能将中华财富转移到海外,而今,由于中国百姓内心的恐慌,西方国家不费吹灰之力,就可实现坐等中国人自愿将财产转移到海外的结果。这难道还不足以让每一个有责任感的中国人觉醒吗?

“浊酒不销忧国泪,救时应仗出群才。拼将十万头颅血,须把乾坤力挽回。”今天,接受审判的是被告人,但被拷问的是我们法律人的良知,是我们法律人对中华民族的忠诚,是我们法律人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责任与勇气。所以,辩护人以秋瑾女士的小诗与诸君共勉,并请求法庭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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