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三点修改: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行为增加了兜底性规定,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也规定为行为方式;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也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存在着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本文拟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司法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该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赃物犯罪,以下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统称为赃物。

一、赃物的认识

1、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是指犯罪的赃物(含赃款),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犯罪工具不是犯罪所得,窝藏、转移、收购此类物品,不构成该罪,而应认定为包庇罪。但是,作为赃物的货币兑换成另种货币的,或者赃物经过了改造和改装,都不改变其作为赃物的性质,可以成为这里的赃物犯罪对象。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如贩卖赃物所获得的赃款等。

2、违禁品是否可以认为赃物?“否定说”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均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①“肯定说”则认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对于窝藏、代为销售违禁品的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②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藏匿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办理案件中产生了四种意见:窝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肯定说的观点及窝藏毒品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法条竞合的理论,笔者认为此行为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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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犯犯罪的理解

1、本犯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修改后,将赃物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因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系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一行为同时触犯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同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洗钱罪论处。此外,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收购毒品、林木等犯罪也不以赃物犯罪论处。

2、上游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犯罪”是具备犯罪四要件的犯罪,有观点认为应作犯罪的客观属性即犯罪行为理解,坚持赃物犯罪不以前罪成立为要件[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这里的“犯罪”应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可作为犯罪进行评价,而不应从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实施与其能力不相符合的犯罪活动而不成立犯罪的,数人各自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而窝藏、收购的数额加在一起达到了相应犯罪定罪数额的,都不应认定为赃物犯罪。

3、本犯犯罪的程度:为了与承继的共同犯罪进行区分,本犯的“犯罪”应当是“已经既遂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参与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如果本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赃物,但是还没有既遂时,行为人参与其中成立共同犯罪。如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存折、信用卡而去取钱,因盗窃存折、信用卡而未取钱或使用并未达到犯罪既遂,因而取款或使用的行为应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为盗窃共犯而非赃物犯罪。例如,一起诈骗网络虚拟货币骏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与法院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本犯通过诈骗手段在其自己使用的帐户内虚增出虚拟货币“骏币”即已构成既遂,另一嫌疑人在明知本犯向其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变现,是一种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因而,犯罪既未遂问题对于区分共犯与赃物犯罪仍具有重要意义。

三、赃物犯罪中事前通谋的认定

如何理解“事前通谋”,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该答复称,“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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