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8日,宁通公司分别与嘉洪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嘉洪公司将其工业厂房发包给宁通公司建筑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建筑要求、质量标准、装修要求、建筑价格、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级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若欠付工程款,支付月3%的违约金。此后,宁通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承建的厂房,并向嘉洪公司交付了工程,嘉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明细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结算价为5017660元,嘉洪公司仍欠付宁通公司工程款260万元。
宁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嘉洪公司立即给付建筑工程欠款260万元,并按月3%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嘉洪公司承担。在一审过程中,嘉洪公司提出宁通公司交付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向法院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应当减少应付款项。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嘉洪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根据结果减少工程价款?(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宁通公司与嘉洪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宁通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已将承建的厂房交付给嘉洪公司使用至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验收的标准和条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嘉洪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已实际使用,按照相关规定,发包人对工程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本案中,嘉洪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没有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提出异议,法院不应支持。
有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高法院可进行调整,最高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处理结果:
嘉洪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以受理,质量问题视为认可,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另外,欠付违约金过高,法院最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注意:没有约定的时候适用同期贷款利率,有约定不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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