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最新司法解释,敲诈勒索最新案例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手 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
制作者: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功律师 手机:136 0198 8861 电话: 021-50932919 传真:021-50475586 QQ: 1072141532 热线:4008-213-402 邮箱: 13601988861@163.com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层D室 邮编:200122
【什么是敲诈勒索罪概念】依据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以上包含2000元【最新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抢劫、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敲诈勒索罪中数额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以上,具备有如下情节的也可以认定数额较大:(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多次敲诈勒索认定标准】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敲诈勒索罚金处理】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敲诈勒索案件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2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邹甲。 辩护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邹乙。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邹丙,又名邹记东、邹继来,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非农户街XXX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邹丁。 辩护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应亦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明,被告人邹甲及其辩护人贾枫,被告人邹乙及其辩护人王建功,被告人邹丙及其辩护人李良寯,被告人邹丁及其辩护人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浙AXXXXX小型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LXXXX、沪BRXXXX的车辆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的一个工地,以货车司机姚某某等人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向其敲诈钱财,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等;次日11时33分许,车主李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于同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苏A8XXXX的三菱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3XXXX的车辆至浙江省绍兴市的一个工地,以货车司机侯某某等人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向其敲诈钱财,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等;车主李某某于4月15日20时43分许、4月16日16时许将人民币5,000元、2,8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于4月16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苏A8XXXX的三菱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SXXXX的车辆至本市南浦大桥附近一个工地,以货车司机姚某某等人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向其敲诈钱财,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等;2013年5月14日12时55分许,车主李某某将人民币8,0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于同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丁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乙、邹丙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南王家队南王家宅附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客户凭条及存取款历史明细,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高清探头截图及车辆照片,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邹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整个过程均由邹丁安排实施,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望风,是从犯,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甲辩解,因其妻子生育小孩,于2013年3月29日回到老家,4月18日给女儿申报户口后才从老家回到上海,故其没有参与2013年4月15日敲诈被害人侯某某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邹甲没有参与2013年4月15日的敲诈,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沈丘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证明及户籍等证据;被告人邹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邹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乙辩解,其没有驾驶车辆至浙江省绍兴市的工地;其是邹丁让其开车跟着货车,第1次其不知道他们敲诈,对其余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敲诈行为地点不清,无法证明工地存在的真实性;本案中的车主与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关系尚未查清;被告人邹乙收取的是租车费用,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邹乙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认定邹乙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邹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了人民币6,000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丁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并提出是李某某让其帮忙看车和跟车,所给的钱款是李某某给其的报酬。其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所称的向工地运输钢材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地在何处,也没有运货单、出库单、收货单。2、道口摄像是经过合成的。3、姚某某、黄大海、侯某某等人不是所涉运输钢材车辆的驾驶人,沪B车辆也不是本案涉运钢材的车辆。4、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汇款。5、李某某与由鑫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且由鑫物资有限公司不具有运输业务资质;李某某没有接听过向其敲诈的电话,报案所称的受敲诈的电话是虚构的;李某某所称的汇款交易地点与现实不符。6、因张泾路沈砖路不相交,故李某某所说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手机放在洞泾镇张泾路沈砖路口的加油站买石材的地方的陈述系撒谎。7、侯某某不知报案所称的运输钢材车辆的出发、到达、返回的时间,而是根据得知的该车行驶的信息编织了报案内容,故侯某某所称在绍兴被敲诈的事实不能成立。8、李某某等人4次汇款,不是因被敲诈而所汇,而是有意促使敲诈成功而所为;姚某某所陈述的受到2次敲诈的事实亦不真实。9、公安机关利用浙AXXXXX车于2013年3月22日15时55分33.7秒朱桥出上海24号车道照片,充当沪渝高速徐泾收费站的照片,诱哄被告人;松江区只有砖桥钢材市场和松江钢材城,并没有取款照片中的“松-砖桥钢材城”。10、本案3次敲诈的敲诈人与受害人完全相同,应当是有人操纵,而操纵者就是他们接电话的老板。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敲诈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浙AXXXXX小型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LXXXX、沪BRXXXX的车辆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一工地,以货车司机姚某某、黄大海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敲诈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驾驶证等物;次日11时33分许,由李某某将6,0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杨芳,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于同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苏A8XXXX的三菱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3XXXX的车辆至浙江省绍兴市一工地,以货车司机侯某某等人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敲诈2万元,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等物,后被告人邹丁等人通过电话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向李某某索要2万元,后双方约定由李某某支付7,800元换回驾驶证等物;李某某于当日20时43分许和次日16时许将5,800元、2,0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思英,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人王某、邹乙、邹丙、邹丁于4月16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经预谋,驾驶苏A8XXXX的三菱汽车从本区洞泾镇尾随沪BSXXXX的车辆至本市南浦大桥附近一工地,以货车司机姚某某等人对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向其敲诈钱财,并强行拿走其手机、行驶证等物。李某某于次日12时55分许,将8,000元汇至被告人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沈志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于同日取出赃款并分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丁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乙、邹丙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南王家队南王家宅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姚某某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3月22日晚19时许,其与黄大海各驾驶沪BRXXXX、沪BLXXXX的挂车装运钢材从本区洞泾镇出发至宜山路一工地;当晚23时许,在宜山路工地卸货时,有三名男子说其与黄大海偷换钢材,并从黄大海处搜走行驶证、驾驶证、手机及从其处搜走1,000元左右的现金;卸好货出工地,其打了黄大海的手机,对方以告发偷换钢材为由提出给付1万元,其在电话中与对方谈好6,000元解决此事,之后打电话告知老板李某某;次日,李某某拨打了黄大海的手机与对方谈钱,后李某某至农业银行把6,000元转帐至对方提供的杨芳的账号,后在洞泾镇洞业路宜家仓库西大门附近一配电箱底下取回了手机、驾驶证、行驶证。 2013年5月13日,其驾驶沪BSXXXX货车运输钢材至南浦大桥一工地,正在卸货时来了三个小青年,说其钢材上做手脚要揭发,登上其驾驶的货车拿走其车辆行驶证及其1,000元现金及手机,并说会与其老板联系解决此事后离开;次日,老板称已将8,000元打过去,并将行驶证及其手机拿回。 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姚某某指出邹丁、邹丙是宜山路工地实施敲诈的男子。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4月15日16时许,其与弟弟侯瑞亮驾驶沪B3XXXX的货车从洞泾镇钢材市场出发运输钢材至绍兴一工地,19时许到达工地,在卸货时听到有人叫其与弟弟过去,回头见二名陌生人坐其货车上,并发现对方将其二人的手机、行驶证及其弟弟的驾驶证及3,800元拿在手中,其与弟弟就问对方想干什么,对方索要2万元,并通过其手机与老板“老四”联系,向老板要钱并提供给老板一个账号,并称钱打进去后将东西还给其,“老四”当天21时许,往对方账户打了5,800元,但对方说去查账,拿了其与弟弟的手机、行驶证等离开;次日,其等找到“老四”,“老四”说昨天先给对方账号打了5,800元,对方说不够又要2,000元,“老四”于15时许,往对方账号又打了2,000元,打完钱后对方将驾驶证、行驶证、手机放在洞泾镇张泾路沈砖公路路口加油站旁一卖石材的地方。后经照片辨认,被害人侯某某指出邹丁即是在绍兴工地坐在其货车上拿其证件、手机、现金的较瘦男子。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表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黄大海、姚某某驾驶沪BLXXXX、沪BRXXXX的江淮、黄岩卡车至宜山路工地送钢材,在工地上有三个小青年说司机在钢材上动手脚并以要告诉托运钢材的老板为由,从车上拿走手机、行驶证、驾驶证及现金后离开;次日11时许,对方用拿走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要其汇6,000元至丹丹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因该账号、开户名不一致,对方又给其开户人为杨芳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其汇入6,000元至该账户;15时许,根据对方所说的位置在宜家仓库旁的变电箱里取回证件、手机。 2013年4月15日20时许,其接到陌生男子用其员工侯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侯某某弟弟侯瑞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手机扣留,要其往卡内打2万元才能把东西归还;当天晚上20时43分,其将5,800元现金存入对方告知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对方仍说钱不够,其于4月16日16时许,通过自动存取机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存入上述账号,晚上19时许,对方打电话告知其驾驶证、行驶证、手机放在洞泾镇张泾路沈砖公路路口的加油站买石材的地方,后其通知侯瑞亮取回。 2013年5月13日,其手下的1辆卡车至南浦大桥一工地运钢材,司机回来称被人以在钢材上动手脚为由拿走了手机、行驶证及1,000元现金;第二天,对方联系其让其打8,000元至沈志刚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上,对方取走钱后把行驶证、手机放在洞泾一工地绿化带里。 其并不认识邹丁、邹丙、王某、邹甲、邹乙,也没有雇佣上述人员看车和押车。 4、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表明,从被告人邹丁处扣押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和从被告人邹乙驾驶的苏A8XXXX的轿车内扣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 5、银行客户凭条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表明,李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存入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内6,000元,该卡于当日分别取出3,000元和2,900元;李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和16日分别存入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内5,800元和2,000元,该卡于4月16日分3次取出共7,800元;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存入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内8,000元,从该卡内当日取款2次共8,000元。 6、ATM取款监控截图表明,被告人邹丙、王某、邹乙、邹丙等人分别在本区松莘路中国农业银行、“浦-永泰”、中国农业银行“松-砖桥钢材城”等处的ATM取款。 7、道路探头截图和道口摄像表明,沪BLXXXX货车与浙AXXXXX车辆于2013年3月22日20时33分42秒、34分27秒分别出现在本市漕宝路虹梅路南侧;当日20时48分06秒、36秒上述2辆车分别出现在中山西路宜山路。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8XXXX小型汽车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14时39分31秒、41分26秒在G15沪浙高速通过上海市境。 8、车辆信息表明,沪B3XXXX、沪BSXXXX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畅誉物流有限公司;沪BRXXXX、沪BLXX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廷翔物流有限公司。 9、司机驾驶证信息表明,姚某某、侯某某所持的准驾车辆分别为B2、A2。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人邹丁曾因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 11、案发抓获经过表明,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26日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遂对涉案的银行卡进行查询,并对被害人所驾车辆的行驶路线调取监控,发现了浙AXXXXX的嫌疑车辆;在侦查中又发现了该伙犯罪人员在4月15日同类型案件中使用过苏A8XXXX轿车,并确定了邹丁、王某、邹乙等犯罪嫌疑人,并于2013年5月17日晚将被告人王某等5人抓获到案。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邹甲是否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的敲诈勒索:经查,1、虽然本案中相关被告人指认邹甲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的敲诈行为,但上述被告人同样确认邹甲回过河南老家的事实。如果被告人邹甲在3月至4月间曾经回过河南老家,在该时间段内邹甲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时间、空间条件。2、辩护人提供沈丘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经费单证明了邹甲的妻子于2013年4月1日在沈丘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邹甲在补助经费单上于2013年4月6日签名,邹甲女儿邹梓淇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邹梓淇申报户口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从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判明,被告人邹甲所称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18日间在河南老家,在办理完女儿的户口申报之后再回到上海的辩解理由充分。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邹甲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的敲诈勒索,据此本院采纳被告人邹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邹甲参与了上述敲诈勒索。 二、关于被告人邹乙2013年3月22日是否明知被告人王某等人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邹乙应被告人邹丁的要求,驾车从本市浦东新区出发接了被告人邹丁、王某、邹甲、邹丙,尔后至本区洞泾镇,随后又尾随姚某某等人驾驶的装载钢材的车辆至本市宜山路处的工地,作为正常人的被告人邹乙即使被告人邹丁等人没有明确说明在干什么,也足以判断被告人邹丁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的车辆又系晚上,在到达本区洞泾镇时等候被害人的车辆驶出,在工地又等候被告人邹丁、王某等人,根据此种反常之行为,被告人邹乙也能明知被告人邹丁等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3、被告人王某、邹甲等人也明确了被告人邹乙明知去敲诈而参与。综上,被告人邹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驾车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故对被告人邹乙辩解不明知去敲诈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辩护人所提邹乙无犯罪故意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邹乙是否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邹乙也承认苏A8XXXX三菱汽车是其所有,而根据道口摄像显示在被害人所驾驶的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4月15日14时39分31秒驶出G15沪浙高速上海市道口时,苏A8XXXX汽车也于41分26秒驶出G15沪浙高速上海市道口,而被告人邹乙否认驾车至浙江绍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王某、邹丙、邹丁均供认该日乘坐的是被告人邹乙驾驶的车辆至绍兴。据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邹乙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的敲诈勒索。 四、被告人邹乙、邹丁是否参与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1、虽然被害人仅陈述了工程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工地的名称,但被害人所说的工地,得到了上述五被告人供述的印证。2、现实生活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符的情况确实存在,本案中所涉运输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不是本案被害人,但也不能据此否认上述运输钢材车辆的不存在,也不能据此为由推断被害人姚某某等人不是运输钢材的驾驶人。3、虽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运输单证,但本案的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均明确跟随的是装运钢材的车辆,与被害人所称运输钢材能够相互吻合。4、虽然沈砖公路与张泾路不相交,但沈砖公路与莘砖公路是一条连接的东西向公路,张泾路与莘砖公路相交,且将手机、行驶证等物放置于该处是被告人而非被害人,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所说的放置位置,找到了张泾路处的加油站旁卖石材的地方并取回了被被告人强行取走的手机等物,证明张泾路的加油站处卖石材地方的存在,且本案的被告人对于将被害人的手机、行驶证等物放置于该处也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所说的话转述,证明其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并不存在撒谎。6、被害人侯某某虽然关于货车出发时间上与驶至上海道口监控的时间不一,但侯某某在陈述中使用了“大约”,并非一个明确的时间,且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邹丙、邹丁对于跟随车辆至绍兴亦供认不讳,且事实上被告人也得到了敲诈的钱款,在庭审中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系编造。7、被害人姚某某证实李某某接到过敲诈的电话;被害人侯某某虽在陈述中没有讲到李某某是否接到过敲诈的电话,但钱款确实系李某某所汇,如果李某某未接到电话何谈汇款7,800元,且本案中被告人邹丙亦承认拨打过敲诈之电话,与李某某关于接到敲诈之电话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某存汇款的地点除了2,000元显示交易地点为“0927”外,其余是“0921”,而该2,000元与先前的5,800元均系存入尾号为“9716”的账号,而该账号内的钱款银行监控显示是王某等2人在取款。8、关于辩护人所说李某某4次汇款是有意促使敲诈以及被害人姚某某没有受到过敲诈的意见,如果辩护人主张自己的观点必须先以证据为支撑,且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也与相关的存取款的书证、监控不符,更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供述相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9、在本案庭审中各被告人并没有供述到在侦查阶段受到过侦查人员诱哄,公安机关将监控视频截图让被告人辨认,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ATM监控上显示“松-砖桥钢材城”,这是银行在ATM监控设置的识别标志。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乙、邹丁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在所运钢材上做手脚为由,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继而以此为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是否系从犯的问题:虽然本案中的提议者系被告人邹丁,但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乙、邹丙与被告人邹丁作案中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在敲诈成功后又积极取出赃款,对于犯罪的完成均起了积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对被告人邹甲、邹丙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被告人邹甲、邹丙现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邹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邹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邹甲、邹丙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5,000元、6,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邹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邹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邹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八、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 员 陈镪【敲诈勒索罪网友问题汇总】【问】“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江苏省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是多少?以下内容同时也包括:涉嫌敲诈勒索罪多少金额算有罪?【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通过、5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量刑标准敲诈勒索罪量刑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犯敲诈勒索罪的(以1000至3000元为起点),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问】:什么叫敲诈勒索罪,如何认定犯敲诈勒索罪?【答】:敲诈勒索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从律师办案经验与司法实践主要是从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象为公私财物,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二)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1、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额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2、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3、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最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 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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