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植物人的后续治疗费如何处理? | 刷新本页 | 跟踪主题 | 邮寄主题 | 打印主题 |
如风 | [楼 主] 发表于: 2008-11-0621:08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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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成植物人的,不知各地的法院都是如何判决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19条第2款是这么规定的: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而植物人的状态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可能醒来,这就有可能改变原来定的伤残等级,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的话,就难免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不知道各地是让另行起诉呢,还是一并赔偿? |
山里人 | [第1楼] 发表于: 2008-11-0621:46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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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相类似的问题还有:对于受伤致使失去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受害人,有时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死亡的受害人。在法院判决按照伤残进行高数额的赔偿并生效后,伤残受害人死亡,这时如何处理,还按照原来的判决执行吗?如果赔偿义务人申请再审,法院是否受理再审申请并根据受害人死亡情况判决减少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
如风 | [第2楼] 发表于: 2008-11-0622:03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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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报去年刊登过一篇文章,认为即使受害人先于法院确定的赔付期限死亡,也不应再审改变赔偿数额。 执行过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 后续治疗及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
作者:郭百顺 发布时间:2007-05-31 09:02:58 案情 金某是个体出租车司机,挂靠在大方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某日,金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沈某驾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人身严重损伤(接近植物人状态)和车辆毁损。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沈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及其所挂靠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供了当地权威医院的有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当地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作出判决,确认二被告除应赔偿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0余万元外,还应赔偿沈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因沈某已57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3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三七比例确定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动履行,沈某家属遂于200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在法院受理后第二天,沈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于是,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遂向法院提出:基于沈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终结执行。 评析
对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既已死亡,后续治疗及护理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判决作出到沈某死亡之间的治疗费及护理费还是存在的),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该部分费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虽然申请执行人沈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因此,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
一、本案沈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属于“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发生的,但在法院审理当中因故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沈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是法院审判时无法预料的或然性事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故不适用再审理由第一项的情形。 二、本案原判决也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判决的作出有当地权威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作为依据,从法律规定上讲,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充足的。因此,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原判决的作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有相关规定。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疑是有法律根据的。
其次,原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受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被告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数额赔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受害人无需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受害人也不应再行要求赔付;受害人中途死亡的,其家属也不能另行要求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受害人沈某死亡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原判决之中,因此,二被执行人仍应以原判数额为依据进行赔付。
最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形成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本案原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受害人沈某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因此,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随之消灭。否则,就是对原判决随意改判,与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既判力相冲突。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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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jkszxz | [第3楼] 发表于: 2008-11-0622:55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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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对于楼主所说的情况,赔偿义务人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允许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
等待您的回复 | [第4楼] 发表于: 2008-11-0707:46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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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 (xjkszxz @2008-11-06 22:55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对于楼主所说的情况,赔偿义务人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允许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
同意此观点,总之,是以定期方式给付还是一次性给付,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受害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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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术 | [第5楼] 发表于: 2008-11-0713:21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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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 (如风@ 2008-11-06 21:08) | 关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成植物人的,不知各地的法院都是如何判决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19条第2款是这么规定的: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而植物人的状态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可能醒来,这就有可能改变原来定的伤残等级,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的话,就难免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不知道各地是让另行起诉呢,还是一并赔偿? |
一般情况下,只要有相关医院的继续治疗费用产生证明,我们都会考虑支持。如果变数过大,或涉及金额过高,可以先支持一段时间内的继续治疗费用的给付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阐明,余下费用,待发生时,或有确切证据证明时,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切记不要在判决主文对余下部分驳回,以避免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具有即判力,当事人不能再起争议。而且,植物人的情况转好,是一种新情况的出现,不是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法定事由,因为原判决是依据当时之情势作出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就损害赔偿而言,不可能绝对公平,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因为人的身体事实上是无法用价值来评价的。所以,判决确定后,所发生的对原判决有影响的事实变动,原则上是不能导致原判决否定的效果产生。即使是主张不当得利,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本质仍然是对原判决确定的数额提出争议,是违反判决即判力原则的。考虑到有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使原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与根据新情 况下所确定的债务量方面差距过大,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也应以立法上有规定,方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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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里人 | [第6楼] 发表于: 2008-11-0716:54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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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 (如风@ 2008-11-06 22:03) | 法院报去年刊登过一篇文章,认为即使受害人先于法院确定的赔付期限死亡,也不应再审改变赔偿数额。
执行过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 后续治疗及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
作者:郭百顺 发布时间:2007-05-3109: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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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理由成立,应该也适用于你所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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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
山里人 | [第7楼] 发表于: 2008-11-0717:08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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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植物人醒来,并且身体状态有改善,伤残等级情况也有改变,使得原来判决的赔偿额过高时,如果原来判决一次性赔偿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即使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也不宜再作改变。 如果是判决分期付款且有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来,或者虽然判决一次性赔偿但尚未执行完毕,这种情况下宜在执行程序中多做和解工作。如果和解不成,可有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赔偿义务人经济能力较强,按原判决执行对其生活无大影响,可以按原判决继续执行;二是赔偿义务人经济能力较差甚至家庭生活较困难,可以按照受害人目前状况计算赔偿数额,义务人按现行情况赔偿后,其余未赔偿部份可按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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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风 | [第8楼] 发表于: 2008-11-0717:52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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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审理赔偿案件的同事问我的一个问题,他们的一贯做法也是判决一次性赔偿。他来问我的这个案件,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要判到1000多万元。义务人也根本没这个履行能力。 我赞同生效的判决即使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纠正。所以,我想在判决的既判力和义务人的公平之间寻找一个中间途径。考虑到未来有太多的变数,我在想能否不一次性判赔,而是在第一个判决中预留活口,允许当事人将来另行起诉。这也涉及到法之术所说的两种情况,一种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但高额费用的预付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说显然不够人性;另一种就是先判决被告支付未来一段时间的,比如两年、三年或五年,待此时间段过后,如果植物人仍然需要继续治疗,或情况发生了改变,再让受害人按当时的情况起诉。这样既可减少不当得利的发生,也让义务人有个喘息的时间。
昨天搜索相关资料的时候,看到一篇报道,说某人因跨越公路中间的栏杆被汽车撞成植物人,法院判赔131万元,执行中费劲了周折。生命诚可贵,可义务人也真的很可怜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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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抱风雨 | [第9楼] 发表于: 2008-11-0811:28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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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 (如风@ 2008-11-06 21:08) | 而植物人的状态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可能醒来,这就有可能改变原来定的伤残等级,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的话,就难免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不知道各地是让另行起诉呢,还是一并赔偿? |
植物人确实有可能醒来,在实际生活中也听到这样的新闻,但这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是难以醒来的。 作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能根据当时确定的情况进行判决,任何事实在将来都有可能发生改变,这不仅仅包含植物人情形。如果法院为了保障少数人(加害人)的公平,把可能性比较小甚至是很小的情形纳入审判中,这不仅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即便是受害人将来有可能变好,作为加害人也应当承担这种“多赔”的风险,而不能让受害人承担“少赔”的风险,否则才是对绝大多数受害者的不公平。 即便是加害人提供了担保,法院确定分期支付,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不会因为将来事实的改变而改变,不能说将来受害人好转了,加害人就可以少赔付,这不符合司法判决的严肃性。 同时人身损害虽然是赔偿,但这些赔偿并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谓的“多赔”也仅仅是超过了机械的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已,其不能甚至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 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利事务部主任 律师 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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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b | [第10楼] 发表于: 2008-11-0822:03 引用此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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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这个话题,还有就是对需要后续治疗费的病人许多时候医疗机构怕担责任而不出具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而鉴定机构有时也因同样的事由而回避,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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