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公路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1.2.3.6.7项属于《公路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第4.5属于本条例新创设的许可事项。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需要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第二,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本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第三,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事后修复或改建公路,且修复、改建后公路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一级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就应符合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高速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则应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建设单位修复、改建公路有困难的,也可以给公路管理机构以相就应的经济补偿,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复或者改建。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本条的含义如下:第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这主要考虑到修建上述设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公路法》和本条例要求要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运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未经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上述设施。第二,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不仅要满足其行业自有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还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对公路建筑限界、桥涵跨径、桥涵设计洪水频率、桥面净宽、桥下净空以及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公路与铁路的立体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等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第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埋设、架设管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不同等级的公路交叉时可能采取立体交叉的形式。比如,一级公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公路交叉,就可采取互通或立体交叉;而高速公路与其他各级公路交叉时,则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后建的公路桥梁的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免妨碍已有公路效能的发挥。本条所称管线,包括电力线、通信线以及输油管道等各种管道和线路。特别要强调的是,架设、埋设各种管线时,管道、线路不应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对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规定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障碍物的空间。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图1的规定。

图1 公路建筑限界(单位:m)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整体式)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分离式)

二、三、四级公路

隧道

图中:W—行车道宽度。L1—左侧硬路肩宽度。L2—右侧硬路肩宽度。S1—左侧路缘带宽度。S2—右侧路缘带宽度。L—侧向宽度,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硬路肩宽度(L1或L2),二、三、四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路肩宽度减去0.25m。C—当设计速度大于100km/h时为0.5m,等于或小于100km/h时为0.25m。M1—中间带宽度。M2—中央分隔带宽度。E—建筑限界顶角宽度,当L≤1m时,E=L;当L﹥1m时,E=1m。H—净空高度,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m,三、四级公路为4.5m。

三、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许可。此行政许可项目的上位法依据是《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②]。从管理实践看,各地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等设施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不一。如,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有的认为符合《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有的认为不属于《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调整范畴,实施行政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保护,本条例对《公路法》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将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单独设置为一类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则属于禁止行为,不存在许可的空间(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第一,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非公路标志如果设置位置不当,不仅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也会影响路容路貌;如果设置不够牢固,将会发生标牌跌落或者标牌架倒塌公路上的危险,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因此,《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内公路标志,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进行严格的事前控制。而对于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其可能对公路运行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要大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和的非公路标志,因此,本条例专门设定此类涉路施工许可项目,以强化对此类行为的规范管理。第二,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着眼点在于规范。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主要包括设置区域、位置、间距、高度、尺寸、材料、抗风抗震能力等。由于非公路标志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对不同类型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执行不同的设置标准,本条例只能对此类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设置、维护规范和标准,应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公路法》、本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跨越公路的设施主要是指跨越公路的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需要指出的是,跨越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如承载公路标志的龙门架、限载标志等,严禁悬挂非公路标志;如果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是广告,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③]。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第一,公路建设投入使用后,沿线的厂矿、村镇和商店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公路上增设或改造交叉道口,对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以及公路效益的充分发挥有着直接的影响。公路上交叉道口增多,对通行公路车辆的横向干扰就随之增加,驾驶员在遇有交叉道口时,不得不减速行驶,这就降低了公路的通行能力,影响了公路的正常作用和车辆运输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公路上增加了交叉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大大提高,严重影响了公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平交道口对于公路安全和交通安全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平交道口的设置或改造必须严格控制,必须设置或改造的,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这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减少道口事故的发生,提高公路的安全。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第三,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包括《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

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主要是为了控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而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为公路发展预留空间,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如果由公路管理机构事前对其实施许可管理,实施这些行为对建筑控制区制度设定的初衷影响不大,且也符合我国节约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此外,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事项的审查,原则上应确保相关管道、电缆等设施尽可能远离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线,以免影响公路发展规划设施及对公路路基稳定性产生影响,同时,也可以尽量避免因为公路拓宽、改造的需要导致相关管道、电缆设施的迁移、损坏。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涉路施工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条例规定,申请实施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向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及应急方案等相应的申请材料。本条例对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明确,解决了实践中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除了要求申请人提交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另行提交其他不相关的材料,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实体性申请材料。除此以外,申请人还应提交一些程序性的材料,以确保行政许可程序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性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本条是对许可申请材料的要求,实质上也是许可申请条件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实质性审查,在确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技术评价报告结论认可,应急方案健全,符合公路安全运行的要求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涉路施工项目具有很强的公路行业技术属性,为了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其设计方案应该由相应资质、熟悉公路行业技术规范的单位编制,其施工单位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二)安全评估报告。本条例明确规定安全评价制度,主要是为行政许可决策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危险、危害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

1.安全评价的内容,应包括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规范、施工期限是否合理、防护措施是否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健全等方面内容。

2.安全评价方式可以为专家评审和机构评价等方式,原则上由申请人选择安全评价方式,但对于项目复杂、规模较大的涉路行为,应进行机构评价。

专家评审的工作要求:一是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明确了评审专家库的组建要求。二是应由申请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专业资质和职业道德应符合有关要求。三是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评审会前的准备工作和评审会的召开都应按要求开展。四是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就安全评价发表导向性意见。

机构评价的工作要求:一是由申请人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申请人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二是安全评价机构要具有相应资质并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等。申请人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合同后,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告知性备案。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全面、细致、独立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安全评价报告的基本内容。申请人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回应,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三是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四是出具的报告提出的修改完善建议合理的,申请人应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并提交相关的修改证明材料。

安全技术评价实施办法及有关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应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有关规章予以明确。

3.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一是组织实施涉路行为行政许可安全评价的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负责涉路行为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专家评审或者收取评审费用。二是公路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安全评价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操纵评价结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的范围、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进行公示。

(三)应急方案。涉路施工许可的设定,其初衷就是为了规范涉路施工项目的管理,防范不规范施工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基于此,《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许多制度设计,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采取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作为涉路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技术要求、时间节点、确定路段实施施工;同时,也要对施工过程中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风险点制定严密的工作措施予以防范。同时,也要做好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当场可以做出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路施工许可的许可期限为20日,本条规定的期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所谓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确认。因而,并不排除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10日的规定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安全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统一受理、统一决定”的办理原则,公路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涉路施工申请后,应将相关资料及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公路管理机构传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同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不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并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征求公路经营者的意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是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意见,对许可决定本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五、不予许可说明理由制度。公路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事实方面的、法律方面的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说明理由应当以明文方式作出,叙述时应当简洁、清楚。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一)说服功能。公路管理机构基于民主的要求,应将决定的理由明白、易懂、令人信服地向申请人说明,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避免对立。

(二)自律功能。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而言,通过说明理由,可促使其事先充分考虑许可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理由充分、推理严密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慎重地作出决定,避免职业性的草率,防止行政专断,促进公路管理机构的自我监督,从而保证决定的正确性。

(三)保护功能。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处理后,要考虑到申请人可能会对决定不服。申请人只有通过公路管理机构了解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才能认真考虑请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确定是否提起和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增强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四)证明功能。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说,通过决定的理由,可以了解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该决定的动机和依据,便于对其进行审查。

(五)引导作用。在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还可以使公路管理机构在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据可循,促成平等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了解公路管理机构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或态度,提高其预测的可能性,对公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涉路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不得违反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责任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还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从许可工作实践来看,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是出于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或是出于赶进度等原因,不严格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屡见不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针对这一状况,为确保许可监督工作的有效性,本条规定了许可验收工作制度,明确涉路施工完毕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对是否落实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对于未经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非常重要的事后监督手段,不通过验收的方式,难以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到位,在具体的验收工作中,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涉路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执行许可决定、是否满足公路安全运行要求等作出全面的评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建设单位及时予以更正。同时考虑到在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是行政许可的主体,根据“谁许可、谁验收、谁监管、各负其责”的原则,本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需要指出的是,参与验收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指出的是,对未中断交通的涉路施工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涉路工程设施往往是永久性设施,涉路施工实施完毕后,如果所有人、管理人疏于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可能会对公路安全运行带来巨大的隐患。对许可项目实施后续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一章用了较大篇章进行规范。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为切实强化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本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鉴于涉路工程设施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建立自检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采取措施立即改正。


第四章公路养护

【本章提要】本章共十二条。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养护管理制度,从《公路法》立法体例的角度讲,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同属路政管理,而本章虽数量不多,但无论从保护公路安全的手段还是行业管理的惯例上讲,本章均占据一半河山的价值。具体来讲,本章以第四十四条为中心,构建起了公路养护作业规范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管理制度、养护巡查制度、公路及桥隧检测制度、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公路报废制度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四十四条,本条是本章的总则和立法宗旨,即通过完善养护制度,以期加强养护保护,保障公路安全。第二部分,即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确立了公路养护作业规范制度。第四十五条是总规范,第五十一条是需封闭养护施工作业公告制度,第五十二条是养护作业标志(标志服)制度。第三部分,即第四十六条,确立了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管理制度。第四部分,即第四十七条,确立了养护巡查制度——对巡查发现的公路毁损情况的处置制度。第五部分,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公路及桥隧检测制度。桥梁隧道检测制度,要注意本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之间的照应关系。第六部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确立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是本条例亮点之一。总共四条,规定了六项制度。分别是,总则中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队伍的组建和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上本章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和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制度、武警交通部队参加应急抢修制度。第七部分,即第五十五条,确立了公路报废制度。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养护基本任务的规定。

“三分建,七分养”是长期以来在公路事业发展过程中总结的成功经验。对公路进行日常维护,对出现的公路病害进行及时处置和维修,在设计周期和使用周期内对技术状况不良路段进行适时的大中修养护或改建,保持公路不低于原有的设计标准和技术水平,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通行状态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和巩固公路建设成果,促进公路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路养护的实施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按照公路投资性质的不同,公路主要分为非收费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三种。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根据公路属性的不同,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承担着不同的公路养护责任。按照《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主要承担非收费公路和政府还贷公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同时,对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经营性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实施公路养护的目标和基本任务是保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实施公路养护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通行条件。对于公路技术状况的评定,2007年,交通部出台了行业标准,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明确了评价内容和评价指标,确定按照评价结果,公路技术状况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为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况,2009年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针对不同技术等级、不同情况、不同技术状况的公路,明确了各种的养护对策和措施。由于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是一个综合评价体系,路面平整度、路肩、边坡和有关设施只是评价体系中的重要指标之一,在综合评定为优、良等级的路段中有可能出现路面不平整,路肩、边坡不平顺,有关设施损坏、缺失等现象,为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保障公路设施齐全和通行安全,故此,本条对这三项内容做出了重点要求。

由于公路具有一定设计使用周期,随着运营时间的增加和交通流量的增长,加上自然因素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公路的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将时刻发生变化,有时候即使加强了养护管理,也只能在一定程度进行改善,故此,本条对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要求是经常性,而不是始终和常年,这也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实事求是工作要求的一种体现。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护工程分类和技术要求的规定。

公路养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同的养护阶段,实施的养护作业内容和采取的养护措施存在很大不同,为便于实际操作,本条按照公路养护的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的不同将养护工程分为四类。

日常养护及小修是指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性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中修工程是指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大修工程是指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结构性破坏或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改建工程是指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流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局部路段调整或道路拓宽等实施规模较大工程项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从路基、路面、桥涵及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绿化等五个方面,对保养及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等各类养护工程的具体作业内容进行了详细划分和明确。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与基本建设施工具有不同的施工工艺和技术要求,为规范实施,保证养护效果,交通运输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针对养护工程作业的技术规范,目前,正在执行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由于公路养护作业是对既有道路的保养、维护和维修,同时,大、中修和改建等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样涉及到结构设计、施工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等内容,在实施公路养护工程作业时,除必须执行公路养护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满足设计、检测、施工、质检安全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技术要求。

明确工程分类

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格的规定。

目前,公路养护作业尤其是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主要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内部组织有关人员或组建养护队伍予以实施,部分地区对大中修、改建工程等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也采取招标方式,吸引社会力量进行养护工程施工。但由于目前还没有有关养护作业单位的资质要求,对养护作业单位的资格主要是参照公路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由于公路养护作业具有与基本建设项目施工不同的技术特点和要求,如旧桥维修、加固等养护施工具有特殊的专业性要求,许多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并不能完全适应公路养护的需要。同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既承担公路养护的管理责任,又承担着部分养护工程的具体作业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管养不分、事企不分”现象。截止2010年底,我国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到398.4万公里,公路养护任务繁重、市场潜力巨大。加快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进程,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对进一步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持公路事业健康稳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故此,本条规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是要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公路养护的技术人员不仅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还要具有对公路病害的判断和处置能力,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现场组织能力,这是从事养护作业的技术力量保障,也是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是要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从日常养护、交通安全设施维修、除雪清方排障、路面养护维修、路基养护维修、压实、材料准备、装运、公路检测、桥隧养护等十个方面,对公路养护每100KM的养护机械提出了配备参考要求,这是对养护作业能力的要求,也是能否满足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要求的必要条件。另外,从事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作业的单位,还应配备足够的满足养护工程需要的机械和设备,《公路施工技术规范》中具有明确要求,在此不再赘述。

三是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复杂,公路养护的自然条件和公路病害的发生具有多样性,有些养护作业具有一定的难度和较高的技术含量,要求养护作业单位具有一定的作业经验,故此,将作业经历作为养护作业单位的一项资质条件,这也是提高养护作业水平,保证养护质量的重要保障。

四是要满足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成立和组建一个养护作业单位,除具备上述三项资质条件上,还应当具备一些其他必备的条件,如注册资金、企业的履约能力等,这些将根据养护作业单位的作业范围在相关资质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本条对养护作业单位的资质条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资质条件中,具有多少、符合什么要求的技术人员才能达到资质条件要求,具有多少、什么样的养护设备才能适应养护作业需要,具有什么样的养护作业经历才算是适应养护作业要求,其他条件的具体要求有哪些,这些内容在本条都未能明确。同时,由于不同养护工程具有不同的工程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是否对养护作业单位提出不同的资质条件要求,也需要结合公路养护工作实际进行明确。另外,按照市场化管理要求,对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如何进行市场监管和考核,建立怎样的退出机制,需要相关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故此,本条最后一款规定要另行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是具有全国公路养护行业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巡查和有关人员发现公路损毁处置的规定。

对公路进行经常性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公路病害,是公路养护日常养护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重要手段,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明确要求对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由于公路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对公路路基、路面的巡查的频率、深度、内容和巡查记录的格式,部颁标准和规范中未做详细要求,可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做出明确要求。对于桥涵和隧道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结构物,《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等相关养护技术规范中对其经常性检查的频率和内容都明确了具体要求,并出台了相关的工作制度。

本条规定明确,负责公路巡查的责任单位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在公路养护市场尚不完善的地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内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巡查和记录,在市场化逐步完善、条件成熟的地区,公路巡查的具体工作可以作为日常养护的一项作业内容,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但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巡查质量和巡查记录进行检查和考核,保证巡查效果。

公路巡查是对公路、桥涵、隧道及附属工程的全面巡视检查,内容丰富,是对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状态的全方位日常检查。本条只对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损毁作出了重点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病害和损毁,各地也应当参考本条的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前款规定的公路巡查是一种经常性检查,具有一定的巡查频率和周期,有些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危及交通安全的损毁可能发生在两次巡查的间隙。为确保交通安全,本款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危及交通安全的公路损毁时的管理责任。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经常性对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巡视和检查;二是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尚未采取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保行车安全;三是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延伸解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在尚未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也有责任和义务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进行及时处置。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产业,对社会具有广泛的服务性,同时,也需要社会广泛参与。本款规定了公民参与公路保护的义务。要求公民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一是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公路管理机构直接或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二是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其根据影响交通安全程度采取相应措施。这里,也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告服务电话,便于公民反映和报告。同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对发现的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进行及时处置。这一款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定期检测、评定和维修的规定。

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是公路养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定期检测和评定,对公路尤其是对桥梁和隧道等结构物的技术和运营状况进行及时、准确的判断,对病害和损毁进行维修,对保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保证公众行车和通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公路路基、路面、沿线设施的检测内容、检测频率和评定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和《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明确要求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要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特殊检查和专项检查,并明确了检测频率、评定方法及评定标准。公路和公路桥隧的定期检查一般由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对于桥涵、隧道定期检查中发现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特殊检查和专项检查。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特大型、大型和具有特殊作用的桥梁、隧道等结构物,一般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定。

对检测发现的病害和损毁,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和处置,这是职责所在。本条对影响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进行了重点强调。一是要组织进行维修。由于有些病害或损毁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维修方案的确定和技术要求比较高,或者有些因自然条件等其他原因暂不具备维修条件,修复工作可能不能立即开展,故此,本条未提出及时或立即维修的要求;二是及时向社会公告。这里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在组织维修过程中,对公路通行条件造成的影响,要向社会公告相关养护维修信息和绕行方案,便于公众提前对出行路线进行选择,第二层含义是对暂不能实施维修的,要向社会公告相应的限重、限载等限行措施,保障公众通行安全;三是要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养护维修方案,制定相应交通疏导措施,保持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隧道的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的规定。

排水和机电设施是公路隧道的重要设施,保持这些设施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对保障隧道安全运营和车辆安全通行至关重要。以前,隧道的通风、照明、监控、消防、救援等机电设施常被称为附属设施,为了体现这些设施的重要性,《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中将其定位为机电设施,并列出单独章节,对其养护和检查维修工作进行了详细要求。根据《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机电设施的养护维修可分为日常检查、经常性维修、定期检修、分解性检修和应急检查等五个层次,并对相关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频率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条例将其作为独立的一条进行规范和要求,是从行业标准和规章提升到法律高度,对隧道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工作提出的强制性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在开展养护工作时应当认真理解和把握。

第五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筹养护作业安排,减少和避免交通堵塞的规定。

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势必对公路的正常通行产生一定的影响,车辆的通行速度将大大降低,物流发达地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堵塞,这也属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出现的正常现象。尽量减少和避免因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除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管理,努力为过往车辆安全有序通行创造条件外,本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要统筹、合理地安排好养护作业计划,并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分流疏导工作,保障公路交通正常运营。本条规定包含两个层面含义。

一是以省级为单位,做好本辖区内公路养护作业计划的组织管理。在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尤其是大中修或改建计划时,公路管理机构一要做好平行路线养护作业的统筹,尽量避免平行路线,特别是高速公路和与之并行或绕行的普通公路同时实施,为交通分流提供条件;二要做好同一路段的不同养护作业内容的统筹,尽量避免同一公路主线上多个路段同时施工和连续作业,减少养护作业对同一路段交通的持续影响;三要做好具体施工作业路段长度的统筹,特别是有中央分隔带需借道行驶路段的施工,施工路段尽量不要太长,避免在借道行驶路段造成长距离、长时间压车现象。

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做好相邻省份之间公路养护作业的沟通协调。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物资交流的范围不再局限性较小的范围,跨省运输车辆增加迅猛。同时,跨省公路一般是交通流量较大的国道或省道。因此,在实施省际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时,做好与相邻省份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显得尤为重要。加强相邻省份间的协调,首先要加强本省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对在省际交界区域实施的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制定疏导预案,提出分流路线建议;其次,要建立相邻省份间的协调互动机制,在安排省际交界区域的公路养护作业计划时,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制定疏导方案,确定分流路线。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通报公路养护作业进展情况和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预案,减少和避免大规模、大范围交通堵塞现象的发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可以利用公路路网信息管理平台,对在省际交界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区域的相关公路交通运营状况进行监控,并对交通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在同一个省、市、区范围内,同样也有做好相邻地市之间公路养护作业的沟通协调的问题,各省、市、区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统筹做好交通组织和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畅通。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实施养护作业而封闭公路和较长时间影响交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不同的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的影响程度不尽相同,有些可能对过往车辆和周边企业、个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本条规定了在以下两种养护作业情况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一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为尽量减小因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公路养护作业尽量在边维修、边维持通车的情况下进行。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封闭公路的措施,如技术等级较低,路面较窄,不具备边通车边维修的条件;沿线的连续或较多的结构物需要集中维修,不满足安全通行要求;或养护作业有特殊工艺要求,为确保养护质量也需要采取封闭公路的措施。

二是需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且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在公路技术等级较高、路面宽度能够满足半幅通车要求的路段,养护作业通常采用半幅施工的方式。但当作业路段较长,且作业期限也较长时,对公路的正常通行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本条例第五十条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应尽量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因养护作业实际需要必须发生的,要在保证养护作业正常进行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保障车辆通行。

当上述两种养护作业情况实施时,为方便过往车辆和周边企业、个人的通行,本条规定,除需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外,还需明确绕行路线,并设置明确的绕行标志。对确不能绕行的路段,要修建临时便路,为周边百姓的出行创造基本条件。

在规定需要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豁免原则,即在紧急情况下,如地质灾害、极端气象灾害和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公路大面积严重损毁,需要采取封闭公路或者长距离、长时间半幅占路维修的,可以先行安排抢修,再向社会公告,并制定绕行路线,设置相关绕行标志。

第五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安全作业的规定。

大部分情况下,公路养护作业是在维持公路通行的情况下进行,尽管《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了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范围,明确了相关养护安全设施设置和撤除的标准及流程,但在社会车辆继续保持通行的情况下,作业人员仍然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穿着统一、醒目的安全标志服,有利于提醒和引起过往车辆,在通过养护作业路段时,注意对养护作业人员进行避让,避免对养护作业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本条关于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的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实施养护作业时,必须按照要求,规范着装,保障自身安全;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或者承担养护作业任务的养护作业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贯彻“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理念,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为养护作业人员提供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和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作为安全生产措施,对作业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减少和避免养护作业人员受到伤害。

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将频繁出入养护作业控制区,并在养护作业路段长时间停靠。《公路法》规定,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赋予公路养护车辆和机械设备特殊通行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这些车辆的安全风险,同时,也降低了社会车辆通行的安全保障系数。按照操作规程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既是对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的保护,也是对社会通行车辆的安全警示,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五十三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释义】本条是对公路抢修、公路运行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的规定。

一、公路抢修主体。根据《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出现公路突发事件,除了特重大事件将武装交通部队纳入抢修救援队伍外,对公路进行抢修任务主体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经营企业承担,包括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路养护工程企业等。公路养护工程企业采取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并通过合作合同,明确技术管理要求、应急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征用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等,规范公路交通应急抢通保障行为。

二、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公路的职责。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有责任确保本辖区内公路的完整畅通。同时,地方交通管理部门熟悉本区域的公路交通情况以及公路突发事件的种类、特征,赋予其抢修公路的职责有利于公路突发事件得到迅速处理。但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突发事件下抢修公路的程序以及运力调度,都应当遵循《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

三、公路运行监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监控监测,推进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具备值守应急、信息汇总与发布、指挥协调、综合研判和视频会商等基本功能”。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交通运输部应“负责国家高速公路及重要干线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同年,交通运输部印发《全国公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管理的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路网运行监测系统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并将已有的交通流量检测等设施设备资源纳入路网运行监测体系,实现部省信息联网,不断增强对国家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重要路段、大型桥梁、长大隧道、大型互通式立交桥、收费站、治超站、服务区等重点监控目标的日常监测与监控能力,并集成公路交通安全信息,为路网协调管理、应急处置和出行服务提供支撑。

四、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测预警。预测预警是公路突发事件应急运行机制的重要一个环节,涉及到相关预警信息的收集、预测预警系统的建设、预警分级、预警程序的设置等方面的内容。

预警信息的收集包括:气象监测、预测、预警信息;强地震(烈度5.0以上)监测信息;突发地质灾害监测、预测信息;洪水、堤防决口与库区垮坝信息;海啸灾害预测预警信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环境污染事件影响信息;重大恶性交通事故影响信息;因市场商品短缺及物价大幅波动引发的紧急物资运输信息;公路损毁、中断、阻塞信息和重要客运枢纽旅客滞留信息。

预测预警系统的架构包括面向交通行业的气象灾害、地震、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的预测、预警支持系统;各级预警联系人常备通讯录及信息库;公路交通突发事件风险源数据库;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影响的预测评估系统。

预警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根据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的不同,由不同的主体启动和终止预警程序。交通运输部负责启动和终止Ⅰ级预警(特别严重预警)程序;其余则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地方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程序启动。

预警分级,根据突发事件发生时对公路交通的影响和需要的运输能力可分为四级预警,分别为Ⅰ级预警(特别严重预警)、Ⅱ级预警(严重预警)、Ⅲ级预警(较重预警)、Ⅳ级预警(一般预警),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来表示。

五、公路信息发布。2009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1.86亿辆,汽车保有量达到7619万辆,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占到65%。传统的依靠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模式,正向个性化、多样化转变,公路出行信息服务需求骤增。为此,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不断加强公路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网络和分析系统,强化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关于公路安全运行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合理选择出行时间和行驶路线。信息发布可借助互联网站、呼叫中心、广播电视、车载终端、移动终端、公路沿线信息发布设施等多种手段。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释义】本条是对武装警察交通队伍抢修公路设施职责的规定。

一、武装警察交通部队的基本情况。中国人民武警交通部队前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交通部办公室下辖的部队,组建于1966年8月1日。根据1984年9月2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基建工程兵水电、交通、黄金部队改编的实施方案》,1985年1月1日起,编入武警部队序列,受交通部和武警总部的双重领导,1999年转隶武警总部统一管理,是一支军事化组织、企业化管理的工程部队。交通指挥部为正军级单位,下辖交通一总队、交通二总队、交通直属工程部队和教导大队。部队组建以来,主要负责国家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承担国家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的任务。部队具备政治素质好、作风纪律严、技术水平高、施工装备精、灵活机动、攻坚突破性强等优势,集军事化、专业化、机械化于一身,是国家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战线上的一支重要力量。在1998年抗洪、2000年西藏易贡堰塞湖和冷曲河公路抢险、2001年川藏公路海通沟大塌方抢险、2008年初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特别是在“5.12四川汶川地震”的抗震救灾中,该部队按照党中央、中央军委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第一时间冲到第一线,累计完成20多条公路400多公里路段的抢修保通任务,为抗震救灾取得阶段性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武装警察交通队伍的抢修公路设施职责。2009年7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同意将武警交通部队纳入国家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在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武警交通部队主要担负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的抢修保通和特殊时期、特定条件下重要公路桥隧的管护,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任务。

第五十五条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报废处理的规定。

一、公路报废的核准程序。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主要是指公路改线或者新建与之并行的公路等原因致使原路段不再承担公共交通车辆通行功能的情形。倘若原路段仍承担公共交通车辆通行功能的,则不启动报废程序。报废公路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不同,核准报废的主体和执行程序也不相同,也就是说,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报废应适用不同的核准程序。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制定公路报废的核准程序。经核准报废的,该公路的原保护主体应当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相关情况,并在报废路段或者桥梁的两端设置提示标志。向社会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废里程、时间、核准部门、提醒社会车辆不得在该路段行驶等。公路经核准报废并向社会公告的,有关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二、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公路经核准报废的,该公路的原保护主体应当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报废处理的衔接工作,对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应当根据报废公路所占用土地的属性予以区别对待:一是报废公路所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报废公路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的,比如村道,应当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求,重新确定报废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提要】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除了包括由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外,还包括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颁布的规章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种法律责任形式,应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和侵害的程度、后果、动机等多种因素确定。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包括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分。这三种行政责任的性质和应用范围均不同,特别是对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一般人不太容易区分。实际上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两者法律效果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务;第二,行政处罚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也可能不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一种事实状态,如控制传染病传染的强制措施;第三,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第四,行为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而行政处分则是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扣留车辆、工具,强制拖离等。

本章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补种等几种法律责任。这几种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命令的形式,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他们与行政处罚互相不能替代,而且并步进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同时责令被处罚人纠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补种等的实质意义是恢复合法状态,对被责令的人来说,责令纠正并没有给其增加新的义务,所以它是一种法律责任,但不是承受制裁。

刑事责任则指触犯刑法而应当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涉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关于建筑控制区有关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针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行为作出的。按照条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一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二是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进行扩建的,包括对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进行扩建的也属于违法行为;三是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四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了公路标志,或者妨碍了安全视距的。但因公路保护需要而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同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对违法行为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拆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代为拆除,拆除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道、电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拆除”,既包括逾期未对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道、电缆等予以拆除,也包括虽进行了拆除活动,但未能达到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公路以及公路渡口、隧道、桥梁等一定范围内进行危害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一是在公路、公路渡口、中型以上公路桥梁以及公路隧道一定范围内设置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和设施的行为;二是未经许可,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行为;三是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不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以及在公路桥梁下停泊、系缆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未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关危险物品、水资源、防洪、水上交通安全等相关法规对上述行为已有相关规定,为避免职责交叉,本条做好衔接性规定即可。相关法规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采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采砂,将直接影响河道桥墩周围砂石稳固,严重危及公路桥梁通行安全,进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第二十条为防止采砂造成公路桥梁损害,规定了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的范围:一是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是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是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在上述范围内进行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同时根据情节可以决定是否一并作出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决定。

执行时应当作好本条和《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条款的衔接。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以及禁采区、禁采期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属于绝对禁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在上述范围内进行采砂,也不存在经审批后可以开采的例外情况。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进行危害性施工活动或者其他危害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一是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为。实践中,这类行为往往容易导致公路桥梁结构变形,承重构件损害错位,公路桥梁栏杆、扶手、防撞护栏等防护设施毁坏以及交通标志、照明设施等桥梁附属设施损毁等后果,对于公路桥梁自身安全性及通行安全都会产生极大危害。

二是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公路隧道是为公路从地层内部或者水底通过而修筑的建筑物,主要由洞身和洞门组成。公路涵洞是为宣泄地面水流而设置的横穿路堤的小型排水构造物,一般由基础、洞身、洞口组成,分为管涵、拱涵、箱涵、盖板涵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都是对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具有较大危害性的活动。

对于上述行为,本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对于罚款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必须并处罚款;对于罚款的数额则应当视违法情节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视情裁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进行影响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发生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情况有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违法行为包括两类:一是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这类行为包括:1、损坏公路附属设施;2、未经允许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行为要件包括:1、实施了损坏行为或者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了改动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2、上述行为具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能性。在两项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于发生涉路工程设施倾倒、下沉、错位等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情况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责令其改正。是否同时作出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情节、后果等情况裁量酌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擅自采伐公路护路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需要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综合上述规定,对公路护路林的采伐作出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包括未取得采伐许可进行采伐,超出批准的采伐限额、种类等内容进行采伐,超出批准的采伐时间进行采伐等情形。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首先责令其进行补种,同时对采伐的林木有变卖等获利行为的,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其采伐林木的市场价值计算,并处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公路安全的影响和后果的严重性,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了两个层次:

一是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等情况酌定是否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针对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行的下列行为: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二是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并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后果等情况酌定。主要针对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既包括未取得许可即进行涉路施工活动,也包括超出许可范围、内容,以及不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情况进行涉路施工活动。违法责任人是建设单位,只要发生了上述违法行为,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责任,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作出了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标准生产货运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改装车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对这类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如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公路保护条例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这类行为有三种处理情况:1、合法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时,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条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2、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同时又属于不符合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3、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二、合法成立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特种运输车辆的。主要是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路特种运输车辆一般用于专门运输超高、超宽、超重物品,如大型水利发电机组,同时也有一些特殊工业材料如核反应堆的运输等。由于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的需要,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往往根据运输货物的长、宽、高、重量以及形状等对特种运输车辆进行改装。但是,如果改装行为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对公路安全和交通安全都具有一定危害。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对这种改装行为,应当由核发车辆生产企业资质的原发证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后果等酌定罚款数额;对拒不改正的,包括企业明确不予改正、消极对待不予改正以及虽经改正但未达到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效果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由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汽车渡船承载能力均有限定标准,超过标准行驶的,很容易发生公路、公路桥梁等损坏甚至发生安全事故等后果。

本条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普通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也包括未经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行为。如果车辆确需载运不可解体物品,且超过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但已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包括卸载、分装货物等措施,直至符合要求;至于是否对其并处罚款及具体罚款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后果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以及未携带、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一、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于工程建设、企业生产等特殊需要,对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超限运输许可。由于此类超限运输所经沿线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不同,为最大限度保障安全,许可机关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往往为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悬挂明显的标志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既危害了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对道路交通安全也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本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监督其按照事先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如果违法车辆拒不改正,可以对其车辆进行扣留。

二、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未随车携带”包括已经取得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未随车携带,也包括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声称已取得只是未携带等情况。对此类行为,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如果车辆驾驶人提供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则应当放行车辆;如果车辆驾驶人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或者证明的,则应当按照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的情况进行处罚。

三、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在实践中这其中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很复杂,其违法方式可能会有多种表现。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都是针对车辆配发的,是标明车牌号的,因此,租借、转让合法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使用价值不大,在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更多的可能是针对违法运输车辆对通行证做篡改后再租借、转让,本条规定的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应当包括上述两种情况。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租借、转让的证件,并酌情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本条规定了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该证件。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如涂改车牌号、日期等。以往执法实践中,有人对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主张除按使用伪造、变造证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以无证行为再进行处罚,具体到本条,也就是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同时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禁止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的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理念,这种认识是不妥的。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的行为,视同于违法进行超限运输,因此立法中对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设定了与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相同的罚款幅度。同时,考虑到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是利用一种违法行为掩盖另一种违法行为,在执法中可以根据其性质较为恶劣,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限额的处罚。

另外,租借、转让、伪造、变造的行为不论是否有偿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于解决这类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通过技术手段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防伪度,并逐步进行超限运输许可数据网络化,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增加证件违法行为的难度和成本。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和道路运输企业、人员、车辆信誉体系相结合的超限治理措施。近年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纷纷探索了通过道路运输企业、人员、车辆信誉管理推进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措施,包括建立实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黑名单”制度,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及企业信誉档案制度等,对于相关超限超载信息进行记载,并结合信誉情况采取说服教育、重点监控等不同措施,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7年,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纠风办以交公路发〔2007〕596号文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要“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实行重点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对一年内超过3次以上(含3次)的车辆或驾驶人,要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道路运输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对于道路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2006年交通部以交公路发〔2006〕294号文印发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包括运输安全考核、经营违章情况考核、服务质量考核、社会责任考核等指标,根据考核情况分别授予企业不同的信誉等级。这些制度和做法有效地推进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本条正是在总结近年来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行政法规对这些经验加以提炼、总结和巩固所作的规定。判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几个关键因素是,一是对象,包括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二是时间,即在1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统计;三是频率或比率,即在规定时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执法主体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吊销有关车辆、企业证件,责令人员停业,以及责令企业整顿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一、故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是路面治超监控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等九部委自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综合运用了行政、法律、经济手段和各种技术措施,探索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长效机制。其中一项重点内容就是加强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建设一批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全国治超路面监控网络。实践中,由于各方面原因,扰乱检测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超限检测秩序,同时对于车辆通行秩序甚至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均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条规定的“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有遮挡车牌、强行闯站、集团闯站、恶意堵车、聚众闹事、破坏设施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非因故意,经查证确有客观原因,如车辆制动失灵等情况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逃避超限检测的。超限车辆除了前述恶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还存在逃避超限检测的情况,如绕道行走避开固定超限检测站,或者先卸后载短途驳载等,同时还存在专门的“黄牛”带车绕道等不良现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对于逃避检测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的处罚实施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处罚内容有两项,一是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直至违法行为消除。对于被查处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责令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等纠正措施。二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强制措施和处罚时,应当规范执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由于利益驱动、竞争状况等多方面的原因,部分车主、企业等有时会要求车辆驾驶人进行超限运输,即使在车辆驾驶人根据对车辆装载情况的判断,从安全等方面考虑,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强令驾驶人超限运输的情况。本条对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设定的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关责任。

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情况:一是处罚实施主体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源头派驻监管制度进行处罚;二是处罚内容为责令改正直至违法状态消除,达到要求,同时并处罚款;三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点没有特定限制,既包括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也包括其他发生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进行超限运输行为的其他相关场所,如一些厂矿企业等;四是指使、强令行为造成了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的后果;五是违法行为的主体没有特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朋友关系还是亲属关系,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实践中由于车辆未进行规范装载,造成装载物损害公路的情况时常发生,比较常见的如装载砂石、沥青以及其他强腐蚀性化学物品等货物的车辆造成遗撒等现象。理解本条规定重点在于明确以下三个要点:一是发生了危害行为,即车辆装载物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二是造成了危害后果,即因上述危害行为产生了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结果。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是法律责任的承担和事前是否进行了规范装载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发生了上述危害行为,并产生了上述危害后果,即适用本条规定。至于车辆是否在上路前进行了规范装载,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本条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据。

本条规定的是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害的行政处罚,如果上述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还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公路法》等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路养护质量和水平关系到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五条就养护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作出了原则性要求。近年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后发布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等一系列关于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养护作业安全、公路各组成部分养护技术要求、公路防灾与突发事件处置以及环境保护等各有关方面均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进行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养护改建等各类养护作业时,均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否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其违法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直至违法状态消除,达到规定要求,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后果等情况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拒不改正”包括明确表示不予改正,也包括虽表示改正,但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等情况。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从技术力量、作业经历等方面规定了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同时明确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因此,对于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应当进一步结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进行细化。

第七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报告和调查的有关程序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损害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如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饮水、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的,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作业的,未经批准进行涉路施工的,车辆违法进行超限超载运输的,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事故的,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及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等不同情况。不论何种行为,只要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如车辆发生事故、车辆装载物掉落暂时难以移走等情况,还应当履行防护责任,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主要是因为车辆具有流动性,如果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后,公路管理机构不能够及时到场处理,容易发生相关车辆逃离现场,逃避调查,逃避理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派人赶到出事地点,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受损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尽快组织修复。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工具进行扣留及相关处理程序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扣留车辆、工具,从性质上讲,是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保障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进行调查处理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注意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车辆和工具,不得进行扣留。

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注意以下4个方面的理解:1、造成了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后果。如果只是发生了事故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等,但没有造成损坏后果,则不应当适用本条;2、对于危害行为没有限制类别。只要是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行为,均应适用本条规定;3、行为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在现场进行的调查处理;4、扣留车辆、工具这一措施是选择性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选择扣留的方式,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达到目的的,也可以不予扣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相关程序。公路管理机构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出具扣留车辆的凭证,并对车辆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并同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有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依法处理,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或者涉嫌走私、盗抢的车辆,或者涉嫌作为犯罪工具的车辆等情况,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按程序处理;对于其他情况,要依照《物权法》、《拍卖法》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于被扣留的车辆、工具,要根据所扣留的车辆、工具的特性采取措施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拆卸,也不得损毁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要及时返还所扣留的车辆、工具。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

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章从两方面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一方面是行政相对人,对于实施违反本条例有关公路保护的规定的,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是作为执法主体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本条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本条针对的对象是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举了五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中第二项、第四项属于主动作为型不履行责任,第三项属于被动不作为型不履行责任,第一项则属于前两者情况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了第一款第一至五项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应当视其情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等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处理的规定。

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既包括管理相对人,也包括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权限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的主体。

关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公路线长、网络密集、覆盖面大,因此破坏公路保护的情况也比较多样。一是对于哪些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总的判断原则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征:1、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2、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治安管理方面的法规的行为;3、行为情节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公安部以公通字〔2005〕95号文发布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进行了梳理和规范,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之一。二是对于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总的判断原则是,犯罪行为一般具有两个特征:1、具有社会危害性;2、具有依法应收惩罚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行为、客观行为要件进行判断。经初步判断,认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或者可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 则

【本章提要】附则,是附在法律后面的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从立法实践看,附则通常包括与法律密切相关的名词、术语的定义或者解释,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以及法律的生效日期等规定。

本章共三条,分别是对村道、专用公路以及军事运输使用公路的法律适用和本条例生效日期作了规定。

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道及专用公路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直接服务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总体上看,我国农村公路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初期的三十年,是农村公路的普及阶段,重点是解决“通”的问题,到1978年,全国农村公路里程达到了58.6万公里,公路等级低,通达率也较低,大量乡镇和村庄仍不通公路。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到2002年的二十多年,这一阶段是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阶段,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推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大了农村公路建设投入力度,农村公路得到了较快发展,到2002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到133.7万公里,等级公路占总里程的74.4%。第三阶段是2003年到现在,这一阶段是大投入、大发展阶段,是中国农村公路发展最快、发展最好的阶段。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交通运输部提出了“修好农村路,服务城镇化,让农民兄弟走上油路和水泥路”的建设目标,对投资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实施了“东部地区通村、中部地区通乡、西部地区通县”工程,启动了“农村渡口改造”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各级政府都加大了农村公路资金投入,全国农村公路步入了一个全面快速发展的新时期。为规范、有序、快速推进农村公路建设,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提出了中长期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从2006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十一五”发展规划,交通运输部组织实施了农村公路“五年千亿元”工程。据统计,从2006年到2010年五年时间,全社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9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1978亿元,新改建农村公路186.8万公里,其中新增农村公路52.7万公里,全国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345万公里。到2010年底,全国农村客运车辆达38万辆,农村客运线路达9万余条,日均发班120万个班次,全国乡镇、建制村通客运班车率分别达到98%和90%,极大方便了农民群众出行。农村交通条件的改善,让亿万农民群众亲身感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对加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现代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大亮点和农民群众直接受益的“民心工程”。

二、由于受到当时的立法条件、公路交通的发展水平和认知能力所限,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法》未将村道纳入调整范围[④]。随着近年来村道通车里程的迅速增长,2010年底全国村道总里程达到189.8万公里,村道保护需求与保护能力之间的矛盾愈显突出,如管理养护主体不明确、养护资金缺少稳定渠道、养护机制缺乏活力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村道的健康持续发展。2005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规定村道与乡道、县道同属农村公路范畴,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和养护。2006年10月1日,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全国农村公路统计标准》,将村道纳入到公路统计范畴,并进一步明确了村道的定义[⑤]。同时,还制定并出台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各地及时做好包括村道在内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为稳步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并巩固阶段性成果,使村道保护工作有法可依,本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确立了村道的法律地位,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据此可知,《公路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作为社会公共道路的公路。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为本单位与外部连结使用而修建的专用道路,如矿山企业的矿区专用道路、森林企业的林区专用道路、国防科研基地专用道路等,是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管理、养护,而且主要供本单位使用的,这些专用公路原则上不适用《公路法》的规定。但考虑到专用公路通常与公路相连,需要与公路网规划相衔接,因此,《公路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分别就专用公路的规划以及专用公路改划为社会公路的问题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公路法》其他条文均不适用于专用公路。在此基础上,本条例对《公路法》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未将专用公路保护纳入调整范围。

第七十六条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事运输使用公路的规定。

一、军事运输是指运用国家、军队和社会的交通运输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组织实施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的总称。建国以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快了军事运输立法工作,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为上位法的军事交通运输法律体系。在法规层面,主要有《军事交通运输条例》、《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运输条例》、《陆空军船艇条例》等。在规章层面,主要有《公路军事运输规则》、《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水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等。此外,还存在大量的政策文件。

二、与其他军事运输方式相比,公路军事运输具有覆盖范围广、通达程度深、机动性能强的特点。新形式下部队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越来越多,军事运输使用公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保障战时军事运输和执行特殊军事运输任务的车辆安全、快速通行公路,本条作了特别规定,军事运输使用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军事运输使用公路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有特别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及《公路管理条例》废止的规定。

一、行政法规的生效时间,是指行政法规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约束力的具体时间。关于行政法规的生效时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目前,绝大多数行政法规均采用这种模式,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和熟知法规内容。二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一般为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国务院令的时间,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等。三是行政法规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规,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

本条例采用了上述第一种模式。2011年3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3号令,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的颁布与施行日期之间有4个月的时间间隔,主要是为了充分做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公路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学习、培训和宣传等。2011年7月1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依法办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别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严格地执行本条例,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罚,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

二、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适用,就表明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溯及力。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数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法律、法规也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如果有溯及力,在法律条文中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条例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表明本条例没有溯及力,即本条例施行以前的行为和事件,不能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公路管理条例》存废问题。1987年10月颁布的《公路管理条例》,主要调整公路建设(包括建设规划、通行费征收)、公路养护(包括养护施工、养路费征收)、路政管理(包括路政执法、征费稽查),从结构和内容上看,属于一部小型版的公路法,但对照《公路法》,存在内容重复、陈旧等问题。特别是燃油税费改革后,国务院修订了《公路管理条例》有关养路费征收的内容,现行的《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基本上可以涵盖《公路管理条例》的内容,为优化公路法律体系,国务院1987年10月13日颁布的《公路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1日废止。



[①]公路附属设施的种类及配置要求,参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9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②]《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④]《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⑤]《全国农村公路统计标准》规定: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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