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徐安邦老师让我研究一个建筑领域的案例,关于建筑工程居间费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合理收费的问题。徐老师代理的被告方拒绝支付一费用,一审败诉,想要寻找上诉的最高院法律依据。
在搜索相关法条以及具体案例时我发现,对于这一问题存在法条的不同适用以及判例的差别。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所谓居间合同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费,委托人支付报酬。传统的居间合同存在于房产方面较多。近年来,承包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迅猛发展,施工企业从工程项目信息的获得、工程招标投标的直接参与,到最后工程最后中标,招投标工作有序发展,基本上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同时产生了建筑工程中介市场,并且不断壮大,居间合同越来越广泛地存在于建筑工程的承包项目中。然而法律上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直接或者明确的规制,一旦产生纠纷就会引发诉讼。尽管我查了下关于建筑工程中介人收费是否合理的案例不少,但是判例间存在较大争议,结果也大相径庭,一些专家学者和法院中的工作人员观点也存在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问题的争议始终存在,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时候应该要怎样来分析和看待这个问题?
那么工程中介费是否合法?既然工程中介费本质上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报酬,那么居间人能否收取工程中介费,也即工程中介费是否合法,关键取决于工程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为此我查阅了与之相关的大部分案例,案例的内容基本类似,但是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同。
我国《建筑法》《招投标法》在工程居间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目前我国法律对建筑工程承包领域的居间问题尚无明确的统一规范,但是居间行为既然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就不能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相违背。《建筑法》第1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第2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在我看来这些规定都太过于原则化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工程居间合同的理解和认识的差异较大。我看了一些案例,虽然同为工程居间合同纠纷,但是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明显不同,甚至观点完全相反。比如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工程居间合同因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在北京法院的判决的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定居间协议有效,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和 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协议无效;另外一个案例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建筑公司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居间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居间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除了《建筑法》《招投标法》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12月颁布的行政规章《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不支持介绍工程的“信息费”“介绍费”。
我认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在效力层次上市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以严格来讲,法院是不能以《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为依据判定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正确的。工程居间合同是否合法,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判定:首先,看居间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如果有关条款明显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原则,那么可以直接认定居间合同无效。其次,看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那就应当认定工程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生活当中发生的很多问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任何案子都能找到相应法条明确规定,这个时候应当结合相关法条和案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如果某些问题必须立法解决,比如工程招投标的居间行为就经常受到质疑。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工程居间进行明确规范,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否则工程中介费的存废及效力问题还将继续争议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