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最高法已发布四批16个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http://www.law-lib.com 2013-2-6 17:07:4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审判工作指导的有力举措,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开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作用。
这次共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刑事和民事案例各2个。2个刑事案例分别涉及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的具体适用问题;2个民事案例分别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查程序等问题。
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旨在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提供指导。该案例裁判要点根据立法本意,明确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等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依法惩治相关犯罪,促进危险化学品的依法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防治环境污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旨在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了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该案例针对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侵犯财产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准确适用“禁止令”作出了示范性裁判,有利于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重新犯罪。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旨在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查程序和从事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界定问题。该案例明确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另外,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的认定,应从船舶发生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性质,而非船舶适航证书上所记载的可航区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界定。该案例明确了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同时重申了从事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对类似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点击查看第四批案例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第三批指导性案例链接》》
指导案例9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6930
指导案例10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6931
指导案例11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6932
指导案例12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6933
指导案例5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81082
指导案例6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81083
指导案例7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81084
指导案例8号: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81085
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回顾》》
指导案例1号:http://t.cn/SIDt11
指导案例2号:http://t.cn/SIkFTP
指导案例3号:http://t.cn/SIksKv
指导案例4号:http://t.cn/SIF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