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庄丰源父母都是中国人,在内地结婚,其在父母持双程证从内地来香港探访时,于1997年9月29日在香港出生。当时,其父母是合法逗留在香港,但其父或母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均没有(i)在香港定居或(ii)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二、案件争议
1、按照《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正确解释,《入境条例》第2(a)款中有关父母的规定是否与该条文相抵触?
2、《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否属于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之外的条款”?本院是否有责任请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解释?
三、推理过程
(一)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处理方法
1、普通法是否适用
(1)与讼双方均承认香港法院在行使其获授予的解释权时,必须引用普通法。
(2)被授予的解释权是指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受制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对本院就“范围之外的条款”行使管辖权的规限,以及受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做出的解释的约束外,可对《基本法》作出解释。
2、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
(1)常委会对《基本法》某项条款作出解释的话,香港法院有责任依循。
(2)常委会没有就《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做出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的解释。
3、普通法对法律释义的处理方法
(1)香港法院根据《基本法》行使独立司法权,其中的一项基本职能是解释法律。
(2)法院解释法律会参考条款的背景及目的、有助于解释的内在资料和外来资料。
(3)法律参照有关条款的背景即目的诠释文本字句,一旦断定文本字句确是含义清晰后,不会再基于任何外来数据而偏离这些字句的清晰含义,赋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争议
如果某条款符合了两项条件,即(i)类别条件,即该条款是属于“范围之外的条款”;及(ii)有需要条件,即本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需要解释“该范围之外的条款”,而该解释会影响到该案的判决,香港法院有责任将之提交常委会。
处长及答辩人均同意有关条款符合有需要条件。本案争议是有关条款是否符合类别条款。
1、双方陈词
(1)答辩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订明了享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的其中一个类别,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2)处长:从“该解释”的序言有关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内容中找论据,提出以实质影响为基础的标准来证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属“范围之外的条款”。
2、入境处搜集的数字
处长提出由入境处搜集的数字证明该条款符合其提议的以实质影响为基础的验证标准。但这些数字不能证明处长被判败诉会导致大批人士立即从内地涌入香港,令香港承担重大风险。
3、“该解释”的序言
(1)处长:“该解释”没有明示或暗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属“范围之外的条款”。
(2)答辩人:“该解释”指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均属“范围之外的条款”。
(3)参照常委会所要审议的议案背景来理解,序言中关于应提请哪些条款这点所表达的意见,不能理解为只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项单独一条需要常委会作出解释。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否属“范围之外的条款”?
(1)第一五十八条第三款说明“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把焦点集中在有关条款而没有提及其实施的影响。
(2)实质影响验证标准会使《基本法》的大部分条款属“范围之外的条款”,而且无法看出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实施取决于实施调查。
(3)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条款的特性,它用来界定其中一类享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
所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属“范围之外的条款”,本院无须向常委会作出司法提请。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争议
1、双方陈词
双方均同意,“该解释“没有包含任何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做出的,并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的解释,故本院采用普通法的处理方法解释该条款。
(1)答辩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含义就是指19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处长:藉两种独立途径之其中一种,本院应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含义不包括在香港的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所生的中国公民。该两种途径为(i)参照该条款的背景及目的对其作出解释;(ii)考虑“该解释”及“筹委会意见”。
2、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目的及背景后,对此条款所做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目的是界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范围,从而限制特区的人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背景:
(1)答辩人:一是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其他各项作为部分背景来考虑,当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资格是取决于有关人士的父母任何一方的身份时,条款用“所生”来清楚说明;二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及(三)项以相同字眼描述了《联合声明》中列出的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的各类别人士。
(2)处长:一是依据1984年香港出入境法律状况作为《联合声明》附件一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部分背景,即任何人在1983年后皆不能单凭出生在香港而取得在香港出入境权利;二是与答辩人情况相同的人士,若非其父母在其出生时在港探访,他会在父母一向居住的内地出生,而他亦须符合父母其中一人在其出生时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规定,才可根据第(三)项凭血源而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资格。即使符合该项规定,他仍须取得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出境批准。
(3)法院针对处长观点的看法:一是任何人在1983年后皆不能单凭出生在香港而取得在香港出入境权利不能作为正确理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依据,因为英国国籍法及对香港出入境法例的相应修订有其本身的历史背景;二是不能因为不同类别有不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便应被视为含糊的条款。
所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含义清楚明确,就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享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3、“该解释”及“筹委会的意见”
(1)处长:“该解释”述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筹委会《关于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普通法允许本院对此事项加以考虑。
(2)法院:本院有责任在常委会没有做出具约束力的情况下,按照普通法来处理法律释义,而按普通法原则,经正确诠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后,“有关陈述”不能影响其清晰的含义。
四、结论
驳回处长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