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局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之一
对谢××侵犯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处罚决定
四川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0】××号
当事人:谢××,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
经营场所:西南食品城×区×栋×号;
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品)(凭许可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5月22日),批发零售;
现住:成都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004年,当事人谢××在成都西南食品城成立了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性质为个体经营,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2010年5月西南食品城强行拆迁后搬进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幢×号继续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2009年底,当事人谢××从李××处通过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取得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对“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箱进行设计、管理和印刷,该系列牛肉产品包装装潢设计采用了与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基本图案和色彩风格,并聘请专人(周×)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前期事宜的筹备、营销方案的制作以及各种合同、协议的制定。
2010年2月20日,当事人谢××以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负责人名义与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类别(分牛肉干和牛肉粒,其中牛肉干规格有80g、112g、168g、208g,牛肉粒的规格有l06g、200g)、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产品的销售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只能由谢××进行销售)。合同外当事人还另行委托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为其试生产规格为286g牦牛肉粒50箱。
2010年3月25日起,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开始向当事人谢××提供“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加工成品,随后,当事人谢××在其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同时聘请周×等5人一起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推销,并应5人要求,与其分别签订了“好安逸系列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市场执行价格、承包费用明细及结算价格、合同的有效期等详细内容。
2010年6月,为增加产品品种,当事人谢××与四川阆中D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由当事人谢××提供包装袋及包装箱,四川阆中D牛肉有限公司负责牛肉及内包装加工,生产了220g风干牦牛肉30箱,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4日分两次发送到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进行销售。
经查: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当事人谢××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共计37843袋,销售金额333640.4元,扣除其支付的包装物制作等成本,共计获利32370.85元,按“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在其配送中心所占的比例计算期间缴纳税收共计l266元,获净利润31104.85元。其中,当事人谢××委托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286g牦牛肉粒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未能提取到286g牦牛肉粒的外包装袋,故无法认定其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系列牛肉产品外包装的包装装潢设计相同或近似,因此对该规格商品的违法所得300元不予计算,当事人的实际获利为30804.8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1份及南充市人民政府来函l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以及获奖情况资料l份,证明“张飞”牌牛肉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是知名产品等相关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扣封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谢××位于成都市华丰市场的食品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4.当事人谢××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好安逸”系列牦牛肉和该系列牛肉销售等情况;
5.周×询问笔录l份,证明周×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为其策划“好安逸”系————列牦牛肉以及承包销售该牛肉等情况;
6.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股东兼出纳徐×询问笔录各l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好安逸”系列牦牛肉产品及结算成本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谢××与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l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好安逸”牌牦牛肉系列产品的情况;
8.“好安逸”系列牦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提成领取单、费用领取单各5份,证明当事人承包给他人销售“好安逸”系列牦牛肉产品的市场价格及结算价格等详细情况;
9.阆中牛肉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四川阆中D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加工生产220g规格牦牛肉干的详细情况;
10.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成都A食品售货单若干,证明当事人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相关情况;
11.成都某凹版公司制版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印制其涉嫌侵犯“张飞”牌牛肉的外包装袋的制版情况;
12.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资料、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谢××从李××处转得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过程;
13.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表、外包装袋图案设计、营销操作思路书以及好安逸系列产品营销方案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购得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后,细致策划“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全过程;
14.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成都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外包装箱的情况;
15.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账册复印件,证明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提供“好安逸”系列牦牛肉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情况;
16.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安全情况;
17.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缴纳税收情况;
18.消费者问卷调查材料,证明“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与“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似而且导致消费者误认情况;
19.财务盘点清单1份,证明“好安逸”系列牦牛肉库存情况;
20.当事人谢××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收支明细l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价格、成本结算及获利情况;
21.“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和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说明当事人设计、制作及销售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牛肉外包装相同或近似。
2010年×月×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书面送达当事人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是四川省农业产品化龙头企业,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及四川省食品安全生产示范企业证书。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张飞”牌牛肉系列产品,其“张飞”商标于l993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3173号);“张飞脸谱”商标于200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471308号),并指定其外包装上脸谱的颜色。2005年“张飞”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9年续认定;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谢××以成都B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设计、管理、印制“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包装箱(外包装袋上印有“成都B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以其个人名义委托成都C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和包装,随后在成都市武侯区A食品经营部以自销和承包的方式进行销售,其承包销售人员在四川及重庆对“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该系列牛肉产品包装装潢设计采用了与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基本图案和色彩风格,并且突出使用了与“张飞”牛肉特有的戏剧脸谱造型相近似的脸谱造型,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冲击了“张飞”牛肉的市场份额。
当事人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第(四)项“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和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当事人未销售(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箱;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04.85元,并处罚款6161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户名:四川省财政厅;账号:×××。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