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很简单,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押金、拖欠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而被阿敏等三名职工投诉到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初该局拒绝立案,阿敏等人多次寻求当地妇联、信访及律师等的帮助,遭遇的艰辛令人愤慨,后在信访部门的干涉下才得以立案。这起简单的案件用完了法律允许的最长办案期限--90个工作日才最终于2009年5月26日得到处理,但阿敏等人得到的仍然是一个不公正的、不彻底的、令人失望的结果。即便如此,该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劳动局至今仍未完成申请执行手续,而此时距离阿敏2009年1月12日向劳动局递交投诉书已整整一年。
新郑劳动局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不处罚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违法收取职工押金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向职工收取押金,并且在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后拒不退还押金,职工阿敏等三人经过很多努力才追回押金,但至今不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以行政处罚。
二、不行使法定的劳动监察调查权和检查权,以本地最低工资为标准认定职工应得工资,损害职工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本案中,阿敏与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规定试用期7天,期间没有报酬,期满后前两个月工资为650元/月,同该公司其它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相同。由于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阿敏离职前一直被拖欠工资,所以阿敏无法提供自己的工资证明。但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不配合,无法查清其他同岗位职工应得工资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仅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确定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严重损害阿敏等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不处罚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的不配合劳动监察行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诚如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说,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不配合其劳动监察行为,那么就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且自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6日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至今,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仍然没有处罚。至此,可以说,其对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偏爱简直无以复加,完全置法律规定和劳动者的利益于不顾!
四、不责令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但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却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事,随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向阿敏等职工支付赔偿金,但却对阿敏等人的本项合法合理要求不予处理,实在不能理喻。
五、对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工资行为处理过于偏袒,仅要求其按法定最低标准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在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新人劳社监理字[2009]第B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工资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虽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却并不合理。法律规定的范围为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行政机关在该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但鉴于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和不配合程度(新郑市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也印证其多么蔑视行政权威和法律规定),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完全应该以法定上限标准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所以对其不用上限而以下限的标准让人生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何以对用人单位这么有感情,可以一再宽容,而不惜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公仆的声誉,而对劳动者的合法合理诉求充耳不闻、视而不见、麻木不仁?
六、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至今将近5个月,仍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但截止2010年1月12日,劳动局仍未完成申请强制执行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有理由强烈质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立场和公正性,强烈要求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做出解释和改正,并强烈要求上级部门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