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一审判决书 李昌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昌奎案一审判决书

李昌奎案一审判决书 李昌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男,汉族,44岁,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号。系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礼金,女,汉族,43岁,住址同上。系系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之母。

诉讼代理人姜兴福,男,巧家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巧家县青年路48号。

被告人李昌奎,男,汉族,生于 1982年6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唐兴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昌奎因其家人与王家飞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后提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又提起王家飞之弟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在二被害人的脖子上,致王家飞、王家红死亡。针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活体损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应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要求被告人李昌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0129.5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王家飞约自己回来处理感情和家人的事,并非预谋报复杀人,案发时王家飞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家人代自己作了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昌奎并非预谋报复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奎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后果特别严重,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强奸罪在3——5年内处刑。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李昌奎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昌奎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弟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后便从西昌赶回巧家。同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王庭金家门口遇见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李昌奎将王家飞的裤裆撕烂,并用手将王家飞掐晕后抱到王庭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王家飞被强奸后醒来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头部致王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庭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后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该房间门方,并将王家红置于王家飞右侧,又在王庭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分别将王家飞、王家红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外逃后于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王家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我家与李昌奎家在本社电厂沟湾子调解打架纠纷,调解过程中李昌奎路过,李脸、嘴上有血迹。他还和家人将别和我家闹了,说了就走。回家后见我家和王庭金家朝门都锁起,我翻院墙进去,见王庭金家正门前有血迹,进堂屋左边房见王家飞、王家红躺在那里,已经死亡;李昌芬证实,当时见李昌奎鼻子、嘴上有血,走的很快,追上去问,李昌奎称王家飞恐怕被打死了,说完就走了;杨家亮证实,调解后遇到李昌芬夫妇,李昌芬称转来李昌奎把王家红、王家飞杀着了,其急忙喊上王家崇、陈礼朝回去看,在王庭金家堂屋里见王家飞、王家红倒在左边房间里,人已死亡。对李昌奎面部沾血路过调解现场,后发现王家飞、王家红被杀死在王庭金家里的具体情形,证人陈礼朝、王庭礼、陈礼金、李昌国亦作了一致的证实。陈礼金还证实道,2007年李昌奎家叫人来说媒,我家不同意,为此两家有矛盾。2009年5月14日因收水管费的事其与李昌奎之兄李昌国发生打架;王庭礼还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 ,在发现王家飞、王家红尸体那间屋的床上,发现王家飞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

周顺清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遇见李昌奎。李昌奎身穿白色衣裤和鞋,手拿一个装衣服的塑料袋,二人一起走到陈礼芬家下面的黄果树处,李就一人走了。自己坐到树下看到李昌奎走到王庭金家朝门口坎上的路上,后看到王家朝门边的檐沟里有个人伸了只手起来,又见李昌奎弯下腰去,约半个小时后,见李昌奎从王庭金家朝门外边的路跑起上去,顺着过溜索的方向去了。后自己走到王庭金家朝门口的路上时,见沟里有双红色凉鞋,听说王家飞姐弟被李昌奎杀了。

张世聪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李昌奎在其家商店里买了瓶可乐,神色慌张;蒋世学、张世春证实,当日中午李昌奎身穿白色衣裤,手里拿瓶可乐过溜索。

(2)周天平证实,案发前日李昌奎在西昌打电话询问与王家飞打架的事,通话后就称要回巧家,向老板借了200元钱就走了;刘海军证实,李昌奎向其借了200元钱,称回家处理家里打架的事。

(3)李顺文证实,案发次日早晨和邓家春回家时下雨,在路边的沙洞里躲雨,邓家春发现沙洞里有个塑料袋,打开见有裤子等物,该条裤子的裤腿上有血,邓家春说是李昌奎丢的不能动,后邓把袋里的刮胡刀和充电器拿回家,并让王庭才向公安机关反映;邓家春作了相应证实,还证实袋里的那条白色裤子以前见李昌奎穿过。王庭才证实,听邓家春他们讲了以后,其和张连贵在该沙洞里看见了那个塑料袋,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王家飞、王家红尸体的具体情况,中心现场位于王庭金家院坝内,王庭金家朝门门扣上锁,门锁完好。朝门外侧沟内距朝门340cm处见一双红色拖鞋。院坝檐坎东端有一把大板锄,西端有小板锄、条锄、大小十字镐、宽口锄各一把,院坝东南角地面有条110cm×20cm的擦拭状血迹,及多处滴落状血迹,檐坎上见大面积滴落状血迹。王庭金堂屋门锁完好,门坎中部有滴落状血迹,堂屋北墙西端有一门进入到北侧房间西侧一间,门内地面见王家飞、王家红尸体,并对上述痕迹和物证予以提取;并对李昌奎作案后丢弃在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地点进行了勘查,在该塑料袋内发现了一条灰白色长裤,裤脚前后侧均有血迹,对该塑料袋内的物品均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家飞、王家红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在尸检中提取相关检材。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邓家春提取充电器一个、刮胡刀一把,向王庭礼提取钥匙一串;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李昌奎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袜及其血样予以提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昌奎经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条锄为其打王家飞所用工具,绳子为捆二被害人工具,并确认从王庭礼处提取的钥匙系案发时王家飞随身携带且其用来打开王庭金家堂屋门;李昌奎还辨认确认了其案发后丢弃在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及袋内的长裤、长袖T恤、刮胡刀、充电器等物品,上述物证在庭审中出示,亦经被告人李昌奎当庭予以确认。王庭礼对现场提取的条锄、绳子经混合辨认确认是其家物品。

6、昭通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莲湾坪山沙洞内提取的长裤上检出同一女性基因分型,应是王家飞所留,王家飞阴拭和指甲上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应是李昌奎所留;绳子上的暗红色可疑斑痕检见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家红,支持为王家红所留;现场院坝内滴落状血迹、檐坎地面上滴落状血迹、门槛上滴落状血迹、堂屋内滴落状血迹、王家飞内裤及山洞内剪取的长袖T恤上均检出同一女性基因分型,应是王家飞所留,山洞内剪去的牙刷和李昌奎内裤上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应是李昌奎所留。

7、检查笔录证实,李昌奎胸骨上部、左颈部、右前臂后侧下段腕关节上多处有细条状、小片状表皮擦伤,左肩关节外侧上缘有小片皮下出血。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邓家春及被告人李昌奎分别对李昌奎丢弃在茂租乡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地点系同一地点。

9、普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昌奎系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主动投案。

10、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处意见书证实,案发后李昌奎家属共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

11、被告人李昌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具体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昌奎报复杀害王家飞、王家红,其间强奸王家飞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被告人李昌奎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昌奎并非报复杀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何家如

审判员李本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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