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洪“一坨屎”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方洪“一坨屎”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按语】:二审判决实体上的是是非非,往往各持所见,这并不出奇,出奇的重庆三中院居然将上诉人方洪的上诉理由全部更改,换成由法院自行替代上诉人方洪撰写上诉理由列入了此份判决书中,如此操弄司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这样做都是极不正常的,但即使如此恶劣,重庆高层仍对外宣称重庆公检法守住了正义的底线,我真不知道这样的所谓正义底线是不是划在了屁股底下?(有心的人可以对比上诉状和法院这份判决,两者理由的差异程度立观可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很明显《重庆市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违宪的,比如本案的方洪,关押351天,因差14天而不足365天而被认定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这里面有两个问题要思考,第一,如何制约《重庆市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这样的恶法,方法有两种,一、是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二、是法官以最高宪法价值是保障人权为由对法律、法规作出合乎人性的解释,以纠偏立法的不足,第二,是地方人大的立法价值的问题,法律究竟是为谁而?由谁来立法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所有普通公众的权益?立法为官还是为民这个问题我们急待解决!

相比之下,广东省公检法的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并据此规定了一个赔偿的区间,即以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为界,二十日以下的,赔偿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其后赔偿金额以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三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年、三年、五年的梯度递增,达十年以上的,可获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从广东省的赔偿标准看,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幅度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赔偿的一半。如以错拘错捕被羁押一年来说,人身自由损害赔偿为每天140余元,则约为5万元,其精神损害赔偿则为2万余元,从上述可见广东省公检法所定的标准比重庆科学多了,更重要的是广东省公检法所定标准不仅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同时也为立法提供了标准,这才是司法存在的价值,而重庆的司法体系明显达不到这样的标准。

因此,重庆与广东省相比较,重庆人民是不幸的。如果依广东标准,方洪至少可得精神抚慰金25000元,当然,钱不是唯一标准,重要的是错关了351天,司法机关居然轻描淡写的认为方洪的精神损害并不是严重,这才是不人道的。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攻赔偿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洪,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职工,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余果,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

任。

委托代理人谭宗泽,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灿,重庆市公安局民警。

方洪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劳教委)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2年置1月1日受理后9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垫法行赔初字第0003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审原告方洪不服该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皖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方洪于2011年4月19日至22日,在腾讯微博上多次以网名“方竹笋〃发表言论。2011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方洪进行询问并向其送达了重庆市劳教委聆询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方洪因其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拟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工年。4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崇义)决字[2011]第拟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洪行政拘留10日,嗣后又予以撤销:4月28回,重庆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16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方洪于201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在互联网上多次用网名“方竹笋”在腾讯微博中散布谣言,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方洪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方洪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4月29日,重庆市劳教委将方洪送进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执行劳动教养。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劳教委以方洪有悔改表现为由,作出渝劳教执(2011)字152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方洪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祓劳动教养一年改处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该决定书同年8月2日送达方洪,方洪于当日离开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2011年8月19日,重庆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投(2011)字第12号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方洪在所外执行期间,于2011年8月18日17时许酒后携带管制刀具窜到重天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值班室无理取闹,干扰了该派出所正常值班秩序,危及值班民警的生命安全为由,决定撤销对方洪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决定,投运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劳动教养蕻辰,旁扌教养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2011年8月19日送进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限。

2012年4月24日,方洪因劳动教养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同年5月8日,方洪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以饺诉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渝劳教审(2011)字第1662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同年7月24日,方洪向重庆市劳教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劳教委于同年9月24日日作出渝劳行赔【2012】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方洪被羁押349日的赔偿金56764.85元,对方洪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方洪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庭审中,对侵权行为造成方洪精神损害,重庆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洪口头表示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劳教委对方洪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受害人方洪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重庆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24日向方洪送达拟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聆询告知书至向方洪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期间,方洪已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方洪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16天,不应计算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内。因此,方洪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计351天。重庆市劳教委认定方洪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349天有误。该351天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先选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洪被劳动教养,虽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并不严重,对其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重庆市劳教委在庭审中已当庭以口头方式向方洪赔礼道歉,对方洪提出的由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日报`重庆卫视、华龙网或者以书面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劳教委2012年9月20日对方洪作出的渝劳行赔【2012】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二》由重庆市劳教委向方洪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351天的赔偿金(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武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三)驳回方洪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重庆方洪“一坨屎”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洪不服上述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2)垫法行赔初字第00037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为由重庆市劳教委立即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59692元(367×162.6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7000元;判决由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日报、重庆卫视、华龙网或以书面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重庆市劳教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对重庆市劳教委提交的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方洪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天数为16,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351,主要证据不足;()赔偿标准适用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法,该标准尚未公布,导致判决不公正、不确定、不具立即执行性;()方洪被错误劳动教养一年,精神上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庭审中,重庆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虽向方洪口头道歉,但该代理人并非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无权处分重庆市劳教委的实体权利,且该赔偿方式未能为方洪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重庆市劳教委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媒体上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多恢复名誉多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答辩称:(一)方洪请求按照367/天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与事卖不符,一审法院扣除方洪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时间按照351天计算正确;(二)方洪主张按归照每天1000元,按367天计算共计36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先据,于理不合,且方洪未能依法尽相关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方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三)方洪依法应当对行政行为“影响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尽该举证责任,且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被人民法皖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为方洪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一审庭审中重庆市劳教委己经当庭向方洪赔礼道歉,一审法院驳回方洪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方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l、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渝劳行赔[2012]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方洪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2、证人方迪的证言,拟证明劳动教养导致方洪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

重庆市劳教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涪公(崇义)决字[2011]第821号);2、重庆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渝劳教审(2011〉字第1662号;3、重庆市劳教委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渝劳教执(2011)字152号);4、重庆市劳教委送达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渝劳教执(2011)字152号)的送达回执;5、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劳教人员出所凭条(涪劳字(2011)216号);6、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重劳教解字[2012]第158号);

7、重庆市劳教委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书(渝劳投(2011)字第12号)。拟证明方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应当扣除其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16天,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9天。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劳教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方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方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方洪被劳动教养,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给方洪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方洪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367天,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按照前述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方洪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方洪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扣除其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16天,上诉人方洪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计35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该法规定的“上年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杌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了原赔偿决定,其上年度应当为2012年度,即每日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圊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首先选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只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市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三)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方洪被实际限制351天,不足一年,不符合《重庆市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三项情形。因此,上诉人方洪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对上诉人方洪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且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以口头方式向上诉人方洪赔礼道歉。当庭赔礼道歉,公开、正式,应予认可,并应当视为已经为上诉人方洪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对上诉人方洪提出的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目报、重庆卫视、华龙网或者以书面方式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瑞一

审判员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0一三年四十一日

书记员郑琴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方洪,男,1966年4月1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89号2幢2单元4-2号。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余果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垫法行赔初字第00037号判决,上诉人(以下简称“我”)读罢判决主文,认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张宏、张绍麒、张涛等三位法官放弃基本司法伦理,屈案宣示法的意旨,均应在国徽下罚站四小时并背诵法官誓词伍百遍,此对人民权益处分保障尤为重要,本案虽求一纸道歉,却是人活于世安身立命之所在,故上诉之。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垫法行赔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9692.55元(367×162.65元)

3、在重庆日报、重庆卫视、华龙网或以书面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7000元。

事实和理由

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判决主文认为,“鉴于被告市劳教委在庭审中已当庭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方洪赔礼道歉,故原告方洪要求被告市劳教委在重庆日报、重庆卫视、华龙网或以书面等其他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这段判词恶意屈解,刻意奉承行政权力,置司法中立之宪政秩序于不顾,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和撰写此案判词之法官们公然无底线的谄媚表情立现,应废弃。

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结束进入法庭调解阶段,重庆劳教委代理人刘灿表示,他可以以个人名义向方洪道歉,我怒答,我要法西斯重庆劳教委的公开道歉,不要你个人道歉。这段对话,明显表示出三个显见的问题,第一,重庆劳教委代理人刘灿以个人名义的道歉是一种个人愿望及意向,并不代表重庆劳教委,第二,我的回答是要法西斯重庆劳教委的公开道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向我道歉。第三,双方在调解中对道歉的主体和道歉的方式并未达到一致,我没有接受这种道歉,法官判词不应公然屈解,也不应公然篡改我公开道歉的诉求。

因此,请撰写此案判词的法官们再次重温这样一个规则,调解中当事人作出对事实的妥协性认可和陈述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撰写此案判词的法官们不懂这条规则,那这样的水平就不足以审理此案,如果知而逆为、刻意屈解那就是逾越法官职守,有违法官誓词,无论何种情形,他们都需要在国徽下罚站四小时并背诵法官誓词伍百遍。

对未能达成和解的案件,我们的法官仍有义务根据法庭调查所得的事实,在听取双方的言词辩论后,依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合法、适当见解之独立判决,以表明司法鲜明可知的立场,但是重庆垫江法院及撰写此案判词的法官们试图以投机、谄媚的方式给法西斯重庆劳教委在赔礼道歉的问题上打上一块鲜艳的补丁,这种做法只会导致司法立场在个案中沦丧,如果我们有正义女神,她一定也会为之羞怒。

法官们也许会辩解,在当下这种体制下,他们也无能为力,但这绝不是法官可以谄媚和屈解的理由,如果为了蒙混口饭吃,他不应宣誓穿上法袍,也不应去做掌案法官,在当下,中国法官既得不到行政、立法分支的尊重,也得不到普罗大众的支持和信任,其中缘由岂可尽归于体制?

虽然重庆垫江法院及撰写此案判词的法官们勉强认可我确实因劳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我似乎应该得到安慰,但这种安慰在那段刻意屈解、投机谄媚式的判词下不仅荡然无存,反而有一种二次伤害的痛楚,这是我尤为激愤之处,即便我不期望他们禀持司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也断不至于容忍司法视人民权益保障为无物之境地。

我再次重申,中国的法院或法官如果没有了良知和底线,任何善良的法律都能演变成恶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具备良知和底线的法官才可以让法律变得如此不可亵渎的正义。

二、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重庆劳教委称为所外执行的16天是否需要赔偿?

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审视这16天内,我是否获得了自由,审判长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我这16天是没有自由,我想,问出这样的话是愚蠢的,任何人天生都是自由的,他不需要证明,我在劳教期间整个人身安全和自由都控制在法西斯重庆劳教委之下,因此,如果法官是公正的,他一定会询问法西斯重庆劳教委,有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方洪在这16天内是自由的?

关于重庆劳教委证据的问题,我必须再次严厉地遣责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张宏、张绍麒、张涛等三位主审法官,重庆劳教委1--6项证据是当庭举证,所举证据在庭前未向我送达证据副本,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21条,我们要求三位主审法官出具重庆劳教委提交证据经法院签收的收据,但张宏、张绍麒、张涛等三位主审法官休庭合议后竟当庭拒绝出示收据,公然违法动用司法权为法西斯重庆劳教委掩盖,如果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和主审法官们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都不能保障,指望在实体上产生公正的判决,我确实相当天真。

我的律师们恪于在法庭上必须绝对尊重法官的职业伦理,代表我保留了异议并为了使庭审能够顺利进行作出了妥协性方案,即同意在未质证前允许重庆劳教委一次性出示全部证据,但要求法官们和重庆劳教委承诺这是最后一次举证,不得在我们质证后再次举证,法官们同意了,重庆劳教委代理谭宗泽律师也表态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并再次确认没有新证据可举,但是我方梅春来律师质证后,重庆劳教委代理人谭宗泽律师竟然不顾诚信再次要求举证第7项证据,本该坚守中立的法官们果断地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再次公然不顾公义、不顾底线地强悍同意,法官们的上述行为,绝对可以让司法蒙羞。中国崇高的司法地位我们的法官们一直没有能力建立,但要摧垮它却相当容易,因为法官们不掌握枪杆子,也不掌握钱袋子,他们受人尊重的社会地位始终来源于理性中立的说理和普通公众的信任,所以摧毁法官司法地位最好的方法就是摧毁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除了本案的原审法官外,我也不得不批评重庆劳教委代理人谭宗泽律师,他作为专业律师拿着纳税人的钱为重庆劳教委出庭代理本应更谨慎、勤勉的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这是一个律师的本份,他对举证工作的失误,依法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重庆劳教委承担,相应的有利后果应归于我承受,故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张宏、张绍麒、张涛等三位主审法官应对举证后果作出公正认定,并对谭宗泽律师举证失当的行为予以当庭训诫,因为他是用纳税人的公帑高薪聘请的,法庭完全有足够的理由可以借此教育他尊重司法程序,并重申司法权威和公信,但遗憾的是这两者的表现同样令人失望。

本案在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张宏、张绍麒、张涛三位法官照顾下,重庆劳教委出具的1-7项证据是否能够证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重庆劳教委称为所外执行的16天我是自由的?答案,不能。首先,重庆劳教委出具的出所凭条没有我的签名,这不符合规定,我指责它是假证并不虚言,其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没有依法向我送达,我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已被所外执行恢复了自由,决定书没有送达,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法西斯重庆劳教委换个地方继续羁押我,我何来自由?

16天的赔偿金计算的数额是2602.4元,重庆劳教委代理人谭宗泽律师意见是不该给的钱,坚决悍卫不给的权利(大意),作为代理人此话并未完全失当,但作为重庆劳教委的意见则是严重失当,2602元相当于行政机关的一餐接待费,为了争执2602元究竟是否值得给以及是否需要给我一纸书面道歉,他们不惜严重浪费纳税人公帑、不惜丢掉行政机关形象,不惜浪费、消耗重庆两级司法资源、不惜消耗警力,仅凭这一点,重庆劳教委所为应受人大问责,司法遣责,人民声讨,而重庆垫江法院放任这种后果出现,不能在一审终了争议,也有负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托付,更何况他们的裁判理由也确实值得批评和检讨。

重庆警方和重庆劳教委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之下羁押公民的事情屡有发生,众所周知,至少在重庆司法界是人人皆知,达到了不需要特别举证的程度,因此,司法理应禀承人权至上的原则,在重庆劳教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这16天内确实是自由的情况下,应推定是羁押的,对重庆劳教委从严认定的目的在于制约行政权力,对我人身自由是否羁押的从宽认定是出于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我们司法应当有这样的立场,但是我们做不到。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支付?重庆劳教委代理人谭宗泽律师意见是国家机关道歉不丢人,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方洪因劳教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支付没有依据。

对此,我不能认同,何谓造成严重后果?是伤残、死亡、疯了?如果我们认同这三种标准是获得精神抚慰金的必备条件,也是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唯一的客观标准,那我只能说这种的法律标准是缺乏人性。

精神损害是主观性感知,当事人感受至深,但即便没有客观证据,我们仍可以结合行政违法的程度,受害人因违法行政所遭受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方迪在法庭上陈述了重庆警方为了有效控制我,为了不让我接触外界,不惜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我儿子方迪都限制人身自由,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我产生强烈的恐怖感,我在劳教一年及劳教释放以后仍生活在这种恐怖下,这种情况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就像我律师说的,是需要法官本着良知进行中立无私的心证裁断。

方迪的证言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依然可以作为辅助判断的间接证据,法官可以考虑证人和我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否影响了证言的效力,但直接得出方迪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构成了司法的专断和野蛮,显属不当。

最后,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裁判究竟如何在1元至36万元之间进行取舍,这取决于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需要法官们的良知和底线加以控制,当行政权力可以对法官们的判决进行行政审批的时候就等同大部分拿掉了法官的良知和底线。

因此,没有良知和底线的法官当他们每次敲响手中的法槌时,那颗期待正义降临的心一定会被敲碎。

心碎不可避免时,上诉就无所畏惧。

上诉!

上诉!!

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洪

201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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