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确保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章鉴定的移交和受理
第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后,需要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四条医学会应当在10日内审查移交的鉴定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费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减半收取,由鉴定申请方全额预缴。
第六条 医学会应当自移交鉴定材料并足额缴纳鉴定费后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七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需提交鉴定移交(委托)书,并制作鉴定材料移交清单,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医学会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第九条 医学会确定的专家,原则上需为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成员。
第十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受种者进行医学检查。
第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第十三条专家鉴定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按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书应当包括:鉴定移交单位;移交的鉴定材料;判定依据及分析;鉴定结论等。具体鉴定书格式由浙江省医学会制定。
第十五条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在鉴定书送达后,及时将鉴定材料退还提交人。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仅适用于《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医学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