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精神四级伤残婚姻效力

本章重点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婚姻的人身效力

第三节 婚姻的财产效力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本章小结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婚姻效力的概念和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2、了解婚姻人身效力的内容;

3、掌握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效力等;

4、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学 习 思 考

1.简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有哪些规定?

2.夫妻财产制有哪些类型?

3.简述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各自的范围。

4.简述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5.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

【真题导引】(2003年多选)

王某与赵某2000年5月结婚。2001年7月,王某出版了一本小说,获得20万元的收入。2002年1月,王某继承了其母亲的一处房产。2002年2月,赵某在一次车祸中,造成重伤,获得6万元赔偿金。在赵某受伤后,有许多亲朋好友来探望,共收礼1万多元。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王某出版小说所得的收入归夫妻共有

B.王某继承的房产归夫妻共有

C.赵某获得的6万元赔偿金归赵某个人所有

D.赵某接受的礼品归赵某个人所有

【答案】ABC

第一节 概 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述

(一)概念

1、定义

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在法律上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2、范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等部门法中都有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

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结婚在夫妻关系或亲属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3、种类

按一定的标准,婚姻的效力可以作以下的分类:

(1)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配偶间的效力与对 第三人的效力。(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1)直接效力——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涉及到婚姻成立时候对当事人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间接效力——指因婚姻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还有对外债权的行使与债务的承担、对子女的亲权、监护与抚养等。

3)区别

前者是婚姻中必定存在的,后者则不一定存在。

作为本章的内容是仅仅是以婚姻的直接效力来谈论的。

(2)以婚姻效力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又称人身效力;

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又称财产效力。

从国外立法看:

身份法上的效力包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等;这些总称为夫妻人身关系。

财产法上的效力主指: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夫妻债务的清偿,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法律规定。

(3)在世界各国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上,体例有所不同

1)大陆法系中,关于婚姻直接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A、以法国为代表,在民法典中,在“人法”编中首先规定“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财产方面的效力则散见于以后各编;

B、以德国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亲属法中分节规定“婚姻的普通效力”和“夫妻财产制”。

2)英美法除了判例法以外,有关夫妻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分别规定在若干单行法中。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到第20条,还有第9和第24条的规定。

(二)夫妻关系的概念

1、夫妻的概念与特征

(1)定义

夫妻——就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

(2)特征

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1)夫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也就是该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其他形式的两性关系,不构成夫妻。

2)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不具有此类目的的同居不能成其为婚姻,也不构成夫妻。也就是说,仅仅是暂时的同居等其他两性关系不构成夫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生育与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

2、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夫妻关系——也就是夫妻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在不同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

(2)种类

但是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大类。

1)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人格以及身份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以及倡导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等。

2)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权、扶养以及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扶养义务、夫妻继承权。

3)两者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前提,是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二者共同构成夫妻关系的完整内容。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演进

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缩影,其发展变化与不同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社会制度的相互作用是相互适应的。

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其夫妻关系的内容都是有差别,从各国的历史发展和法律规定来看,夫妻关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婚姻家庭法学的通说是用不同的立法主义来说明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的。

(一)夫妻一体主义立法

1、定义

夫妻一体主义亦称夫妻同体主义,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

2、实质

而实际上并非平等的相互吸引,而是夫吸收了妻的人格,女子在婚后没有独立的姓名权和财产权,完全听从丈夫的支配或者限制。只有在少数的情况下,男子入赘才丧失其独立的人格,为妻子所吸收。

3、历史

(1)夫妻一体主义多为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和欧洲中世纪法所采用。

奴隶制是以压迫、歧视妇女为主要特征的。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丈夫有纳妾和片面离婚的权利。

罗马法的市民法实行“有夫权婚姻”,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妇女于婚后处于夫权的控制下,没有财产权利,丈夫可随意离婚。按罗马法有关“家父权”的规定,妇女处于夫的监护下,她被包括在夫的“家父权”中,她的全部财产绝对地属于夫所有,在夫死后,妻子受监护人的保护,而这个监护人是由夫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的。

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严格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的见解。

认为结婚就把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合为一人”,妻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不仅没有契约能力、处分能力,更没有财产上的权利。

(2)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法规,严格奉行夫妻一体主义,确认夫的特权地位,丈夫不但可以支配妻的财产,而且可以处罚其人身。基督教《圣经》上记载,开辟之初,神造男女,是故人离父母而合于妻,凡此二人,应为一体。及于资本主义时期,夫妻一体主义的思想在许多国家在法律中仍然是有一定的表现,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旧的民法中,都规定了,妻从夫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等。

(二)夫妻别体主义立法

1、定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有独立的人格,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且相互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源于后期罗马法,倡于近现代。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及早期资本主义立法中“夫妻一体主义”被奉为准则,随着科技发展,个人主义思想观念的深入,特别是妇女解放运动广泛深入的开展,资产阶级法律才逐渐摒弃了“夫妻一体主义”,而采用了“夫妻别体主义”的理论,配偶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趋于平等。

2、背景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演变,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多的变化,人们的个体意识的加强和女权运动的开展,以家族为本位的立法思想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和家庭生活的要求,近现代各国立法相继改采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思想。

英国1923年的《婚姻法》承认了妇女在离婚方面具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且在1935年的《婚姻改革法》确认了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

2、背景

法国在1965年的法律肯定了夫妻均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

日本于1947年将《民法典》中的“妻随夫姓”该为“使用夫姓或者妻姓,根据结婚时双方所定”。日本、德国、法国等相继废除了“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的规定,改为“家庭住所由夫妻共同选定”。

这种变化无疑是历史上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不能够彻底改变资本主义制度下夫妻关系不平等的本质,它们仍然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1、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社会主义制度使夫妻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开始了从形式上平等向事实上平等的过渡新时期。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夫权制度,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

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的要求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所以,一定要加强法律调整,保障夫妻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通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实现上述过渡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2、夫妻平等的含义

(1)夫妻各自享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各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彼此不存在依附、服从关系。在家庭中,夫妻应平等的共同处理事务,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

(2)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具体包括:

1)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平等;

2)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子女有平等的亲权和监护权;

4)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

5)有平等的离婚权。

第二节 婚姻的人身效力

一、配偶身份权

(一)配偶身份权的概念

——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即夫对妻、妻对夫基于婚姻互享、互负的身份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法学界对配偶权的不同定义

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二)配偶身份权的特征

配偶权是一类身份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配偶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三)配偶权的民法救济

配偶权是夫妻一方行使请求权、诉权的基础权利。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是通过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实现的。

英美法上关于配偶权的保护,具有两方面特点:

一方面,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不能通过强制行为来实现自身的配偶权利;

另一方面,法律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第三人对此权利所实施的干预和侵害。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文使用配偶权一词。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经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侵害配偶身份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通奸。通奸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同时也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忠实请求权,与一夫一妻制原则背道而驰,对婚姻关系会造成严重破坏,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2.重婚。重婚不仅和通奸一样,违反了忠实义务,同时它还违反了同居义务,侵害了对方的同居请求权。 

3.恶意遗弃。指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恶意遗弃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配偶的同居请求权。 

4.姘居。姘居是临时性的共同生活,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时也不办理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姘居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同居请求权,也违反了忠实义务。

评 述

侵害配偶权,不仅可以导致家庭破裂,而且还可能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配偶身份权作为合法的婚姻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几种常见的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除重婚以及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外,其它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侵犯配偶身份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进行民事处罚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寻求救济时于法无据,侵权人却逍遥法外,不利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
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精神四级伤残婚姻效力

我国学界主张采取以下民事救济形式:  

针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应对侵犯配偶权行为采取以下民事救济形式: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发生侵害配偶身份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包括另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2对于情节恶劣,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如因第三者插足导致自杀、凶杀等事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等措施。 

3.请求赔偿损失。侵权方如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受害方有权诉请法院请求赔偿。此外,侵害配偶权必然给受害方带来精神痛苦,通常这种精神损失要比财产损失更为严重,因此,在配偶权的侵权救济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比赔偿财产损失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采取赔偿金形式,赔偿金的数额可视过错方主观过错的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予以确定。 

4.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婚姻立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无过错方可以以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而过错方因侵权行为可丧失离婚诉权,甚至婚姻利益等。  

二、我国法上的婚姻人身效力

婚姻人身效力——双称夫妻的人身效力或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关系,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姓名权

(二)人身自由权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

(一)姓名权

1、姓名权的含义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

2、夫妻姓名权的含义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配偶各自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

在传统意义上,姓是表示家族的标志,名是代表个人的标志。

就法律意义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有无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夫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3、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立法的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

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

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

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

如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4、我国关于夫妻的姓名权的规定

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

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

2001年的《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同样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二)人身自由权

1、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不受外来约束、控制和妨碍的状态。

自由本身不是权利,而是权利的客体,是人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是由公民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所决定的,免受外来的控制。

自由权——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而不受外来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

自由权分为两大类:

一是政治自由权

由国家宪法加以规定,属于国家法的范畴,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政治自由权主要由刑法和行政法予以保障。

二是民事自由权

由民法根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加以规定,主要包括婚姻自由权、契约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等。

人身自由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指公民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它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2、夫妻人身自由权

(1)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含义

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

《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该条规定主要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护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或其他人横加干涉或限制。

(2)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首先,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

所谓生产、工作是指一切社会劳动。我国妇女参加生产与工作非常积极,国家与社会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夫妻双方享有生产、工作的权利,双方可以参加一切国家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参加一切社会工作,取得报酬的权利。

其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

夫妻双方有学习的权利,这里的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以及自学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劳动技能。学习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不因是否结婚而受到影响。

再次,夫妻双方都享有参加社会的权利

包括参与政治生活,参加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活动,参加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等活动。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

3、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

(1)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也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

(2)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决不意味着鼓励夫妻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

(3)夫妻除了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

(4)夫妻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考虑夫妻的实际情况,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同时要区分夫妻间善意的建议、帮助和限制与干涉人身自由权的区别。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

1、定义

住所决定权就是指选定夫妻婚后的婚姻住所或者家庭住所的权利。

其内容包含了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家庭同居的地点,或者男方到女方的家居住,或者女到男方家居住,或者双方选择居所居住。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够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

2、历史

对于夫妻共同住所的确定,古今中外立法不尽相同。

(1)在实行夫妻一体主义的古代法时期,夫权至上,婚姻生活以夫为主,同居之制,当属妻入夫家,妇从夫居被视为是天经地义。

婚后住所决定权专属于夫,已婚妇女服从于丈夫对居所的指定。

(2)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后,各国立法的早期通例仍然明确将婚姻住所决定权授予丈夫,妻子处于从属地位。

例如,19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以夫之住所为住所。

(3)现代社会,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提倡以及女性运动的发展与影响,各国涉及到婚姻住所的立法体现了夫妻平权。

当代国外住所决定权的设定

(1)采用夫妻协商决定住所的原则。

如1975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住所。

(2)是强调丈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而妻子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的《婚姻住房法》

3、我国《婚姻法》对于住所决定权的态度

我国《婚姻法》对于住所决定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关于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应由夫妻共同决定。

应该说,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越来越不一致的情况下,婚姻法有必要对夫妻住所决定权作出直接的规定。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如下:

1、生育须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多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2、破除传统生育观念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旧传统观。对虐待、催残不生育或者只生育女孩的妇女的人,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3、计划生育具有法律强制性

国家用法律形式将计划生育确定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认为“计划生育只是妇女的事,与男子无关”的观点,不仅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生育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妻子单方面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义务。

4、生育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在我国,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生育权的含义和内容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

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

5、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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