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股权二次质押法律依据

对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行为的分析研究
2011-10-70:41:48

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作为汽车经销行业的“潜规则”已盛行多年,更是各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融资创新模式的一大亮点和利润增长点。然而,现实中这一融资方式的广泛开展,往往伴随着购车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受损,让消费者为银行、经销商以及厂家的利益共赢买单。本文拟从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的性质分析入手,具体列举该质押形式的社会危害,探究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合法性操作及其存在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

1、汽车合格证的含义及其性质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它载明了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等。对于机动车制造厂商而言,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外提供的证明该机动车整车合格的唯一法定文件,是汽车的“准生证”,没有合格证,汽车就不能出厂进入销售环节;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则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所有人够买的机动车自然无法登记落户,更无法上路正常使用;而对于机动车管理部门来说,合格证更是相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有效工具。

可见,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更不能单独流通转让。代表汽车这一动产的法定权利凭证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汽车合格证。

2、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

通过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的通行做法是:汽车厂家、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多数还有担保公司出面担保),由授信银行向经销商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于汽车厂家用于进车,作为控制经销商履行还贷义务的手段,汽车厂家依协议在将汽车发往经销商的同时,把本应随车而行的具有惟一性的汽车合格证作为质物交予银行(或担保公司),经销商售出车辆后用销售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并赎回合格证(或用后续车辆合格证换回已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再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再凭汽车合格证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落户及保险等手续。

如果上述各环节均能顺利衔接并不出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相关各方确实能实现利益共赢的良好局面。但经销商出于资金短缺以及获取厂家更加优惠价格或实现既定高额返利政策等各方面利益考虑,往往利用已经赎回的合格证继续在银行质押贷款,甚至用卖车所得的资金不去赎回合格证而继续向厂家大批量进车,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一旦经销商资金链出现断裂(如挪用汽车销售款或因其他债务纠纷资金被冻结),则势必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并最终导致消费者在缴纳购车款后长期出现“有车无证”而不能上路的“高级玩物”甚至出现“钱车两空”的境地,而此前,经销商往往拒不告知消费者“合格证质押”实情,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放贷银行也往往造成空持“合格证”、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经济损失。浙江的“宁波东本案”、“绍兴德马案”、山东的“济南雅阁案”、“淄博赏澜特案”以及北京、武汉等全国各地都发生过众多消费者“有车无证”的恶性群体事件,这都是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最好的例证。

那么,在我国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呢?

《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3条对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均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除此之外的权利用于质押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2、必须具有让与性。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4、必须是法定的权利凭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用于出质的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

前述,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更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因此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如果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所以,尽管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订立了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并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银行,该质押行为也属无效。况且,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行为,使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后,由于没有合格证而无法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汽车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单纯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融资的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这从各地法院在该类纠纷案件中所做出的质押合同无效的判决上也充分得到了印证。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危害性分析

(一)对授信银行造成的危害

1、质押无效导致丧失物权担保从而增大贷款风险

由于有的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错误地认为控制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控制了汽车,将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汽车质押的效力,因此授信银行一旦与汽车经销商及生产厂家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后放贷(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旦汽车经销商不守信用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时还款,则由于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的无效,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所持有的不过是废纸一张,不仅不能凭借汽车合格证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而且也无法实现对汽车的实际控制,其后果必然将本应享有的担保权利丧失殆尽,从而大大增加了授信贷款的风险,并极易产生巨大的贷款损失。

2、因仓管方监管失控,造成监管车辆流失而造成贷款损失。

为了控制风险保证贷款安全,有的银行或担保公司还在汽车合格证质押的同时,将汽车实物也纳入到自己的监督控制之下,随时关注汽车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以监督经销商按时还贷。出于存放和监管的便利,更为了便于汽车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银行或担保公司一般委托4S店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也允许汽车经销商在一定金额或数量的限额内提走部分汽车,或者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等。而在由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银行或担保公司尽管与之订立了较为详尽的车辆监管协议,但依然存在仓储公司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倘若第三方监管不力或者与汽车经销商恶意串通,导致被监管的汽车被擅自转移或销售,并极有可能造成贷款的损失。

(二)对消费者的危害

毋庸置疑,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对消费者的危害是最直接、最严重的。

1、买车后无合格证,不能将车辆登记落户,以致无法正常使用,使汽车成为高级玩物。

如果消费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拿到汽车合格证原件等相应的证件,就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无法获得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以致车辆没有合法身份,更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此时要使用车辆,则只能悬挂临时牌照,一旦临时牌照过期,只能停放在家中成为高级玩物,如果无证上路行驶,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2、出现意外事故的后果只能由消费者自己买单

盗抢险免责条款中规定,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车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都不在理赔范围。由于没有汽车合格证就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更无法办理机动车的保险手续,一旦出现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销商自然也不承担,所有责任只能由消费者自己承受。

三、利用汽车合格证融资方式的合法性探讨

尽管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属于无效行为,但这并不否定其应有的融资功能。如果操作得当,利用汽车合格证并配合其他相关措施进行融资是完全值得提倡的,而且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应首先从观念上改变汽车合格证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凭证质押的错误认识,充分利用其作为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整车合格之法定文件这一独有特性,使之成为实施动产(汽车)抵押或质押的一种牵制手段进行操作。即将过去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转变为利用经销的机动车抵押或质押融资,同时通过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短期质押的形式实施牵制,严格监督经销商的销售车辆行为,从而确保经销商在销售车辆后将销售款用于还贷。

1、合格证质押配合机动车抵押担保

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通过签订机动车抵押担保合同,用将要从汽车生产商处购得的汽车这一动产作为银行借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为安全起见,双方可以将浮动抵押的车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用于抵押的车辆自然仍由经销商自行占有、保管和销售,经销商用汽车的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2、汽车合格证质押配合机动车质押担保

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将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商购得的汽车交付银行占有或保管,而以该动产作为向其发放贷款的担保。为了便于经销商的正常销售,用于质押的机动车可存放于经销商的仓库并由银行安排人员直接负责保管或委托仓储机构作为第三方保管质押车辆的方式实施实物监控,经销商用汽车的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不论是经销商用购进的车辆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还是质押担保方式,为了随时掌握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情况,防止经销商将销售的机动车款挪作他用,所以既要让经销商将该批车辆的汽车合格证质押于授信银行,同时授信银行还应对经销商的收款情况实施必要的监督,确保经销商销售后回笼的资金用于还贷。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经销商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之前,必须确保该车辆包括汽车合格证在内的所有文件齐全并不存在任何交付障碍,不管是通过回赎方式或是换证方式。如果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确实无法从银行取回汽车合格证,则必须明确告知购车的消费者并确定合格证交付的具体期限及逾期交付责任的承担,以保证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维护其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两种担保方式中,担保物权的取得存在明显不同。汽车经销商用即将购进的车辆进行抵押,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尽管此时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一唯一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属的法定文件,但授信银行的抵押权仍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只是抵押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购车消费者),因此,用车辆抵押,授信银行仍存在一定风险。而汽车经销商如果用购进的车辆办理质押,则授信银行对车辆享有的质权自汽车经销商将购进车辆交付其自行保管或由其委托他人保管时设立。当然,不管利用车辆抵押还是质押,如果到期经销商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授信银行自然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抵押或质押,其中对汽车合格证实施的质押,只是授信银行充分利用合格证对车辆销售行为的制约作用而采取的一种牵制手段,是一种融资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监督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行为,督促经销商将销售的车辆款用于还贷,避免贷款出现风险。事实也充分证明,这一牵制手段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当然,前期条件是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四、汽车合格证融资风险的防范措施

尽管通过对车辆的抵押或质押并配合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的做法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之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单纯利用合格证质押无效之违法处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做法仍然存在诸多风险因素,如果操作不当,不仅授信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更可能使得购车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愈加严重,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切实杜绝当前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汽车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保障措施与制度,确保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包括合格证在内的所有单证随车一并交付,努力杜绝以往“缺证买车”的现象。

3、消费者在购车时,一旦遇到经销商不能同时交付合格证的情况时,应与经销商详细约定经销商交付合格证的具体时间、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意外损失的赔偿办法,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授信银行与汽车经销商除及时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牵制手续外,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者切实加强对质押车辆的监管,防止其他债权人对抵押(或质押)车辆行使优先权而出现担保缺失的不利境地。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进一步加大对汽车经销商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一旦发现违规操作或发生“缺证买车”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立即查处,从重处罚。

对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行为的分析研究
2011-10-70:41:48

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作为汽车经销行业的“潜规则”已盛行多年,更是各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融资创新模式的一大亮点和利润增长点。然而,现实中这一融资方式的广泛开展,往往伴随着购车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受损,让消费者为银行、经销商以及厂家的利益共赢买单。本文拟从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的性质分析入手,具体列举该质押形式的社会危害,探究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合法性操作及其存在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

1、汽车合格证的含义及其性质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它载明了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等。对于机动车制造厂商而言,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外提供的证明该机动车整车合格的唯一法定文件,是汽车的“准生证”,没有合格证,汽车就不能出厂进入销售环节;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则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所有人够买的机动车自然无法登记落户,更无法上路正常使用;而对于机动车管理部门来说,合格证更是相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有效工具。

可见,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更不能单独流通转让。代表汽车这一动产的法定权利凭证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汽车合格证。

2、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

通过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的通行做法是:汽车厂家、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多数还有担保公司出面担保),由授信银行向经销商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于汽车厂家用于进车,作为控制经销商履行还贷义务的手段,汽车厂家依协议在将汽车发往经销商的同时,把本应随车而行的具有惟一性的汽车合格证作为质物交予银行(或担保公司),经销商售出车辆后用销售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并赎回合格证(或用后续车辆合格证换回已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再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再凭汽车合格证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落户及保险等手续。

如果上述各环节均能顺利衔接并不出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相关各方确实能实现利益共赢的良好局面。但经销商出于资金短缺以及获取厂家更加优惠价格或实现既定高额返利政策等各方面利益考虑,往往利用已经赎回的合格证继续在银行质押贷款,甚至用卖车所得的资金不去赎回合格证而继续向厂家大批量进车,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一旦经销商资金链出现断裂(如挪用汽车销售款或因其他债务纠纷资金被冻结),则势必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并最终导致消费者在缴纳购车款后长期出现“有车无证”而不能上路的“高级玩物”甚至出现“钱车两空”的境地,而此前,经销商往往拒不告知消费者“合格证质押”实情,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放贷银行也往往造成空持“合格证”、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经济损失。浙江的“宁波东本案”、“绍兴德马案”、山东的“济南雅阁案”、“淄博赏澜特案”以及北京、武汉等全国各地都发生过众多消费者“有车无证”的恶性群体事件,这都是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最好的例证。

那么,在我国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呢?

《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3条对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均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除此之外的权利用于质押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2、必须具有让与性。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4、必须是法定的权利凭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用于出质的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

前述,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更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因此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如果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所以,尽管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订立了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并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银行,该质押行为也属无效。况且,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行为,使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后,由于没有合格证而无法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汽车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单纯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融资的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这从各地法院在该类纠纷案件中所做出的质押合同无效的判决上也充分得到了印证。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危害性分析

(一)对授信银行造成的危害

1、质押无效导致丧失物权担保从而增大贷款风险

由于有的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错误地认为控制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控制了汽车,将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汽车质押的效力,因此授信银行一旦与汽车经销商及生产厂家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后放贷(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旦汽车经销商不守信用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时还款,则由于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的无效,授信银行或担保公司所持有的不过是废纸一张,不仅不能凭借汽车合格证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而且也无法实现对汽车的实际控制,其后果必然将本应享有的担保权利丧失殆尽,从而大大增加了授信贷款的风险,并极易产生巨大的贷款损失。

2、因仓管方监管失控,造成监管车辆流失而造成贷款损失。

为了控制风险保证贷款安全,有的银行或担保公司还在汽车合格证质押的同时,将汽车实物也纳入到自己的监督控制之下,随时关注汽车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以监督经销商按时还贷。出于存放和监管的便利,更为了便于汽车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银行或担保公司一般委托4S店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也允许汽车经销商在一定金额或数量的限额内提走部分汽车,或者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等。而在由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银行或担保公司尽管与之订立了较为详尽的车辆监管协议,但依然存在仓储公司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倘若第三方监管不力或者与汽车经销商恶意串通,导致被监管的汽车被擅自转移或销售,并极有可能造成贷款的损失。

(二)对消费者的危害

毋庸置疑,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对消费者的危害是最直接、最严重的。

1、买车后无合格证,不能将车辆登记落户,以致无法正常使用,使汽车成为高级玩物。

如果消费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拿到汽车合格证原件等相应的证件,就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无法获得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以致车辆没有合法身份,更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此时要使用车辆,则只能悬挂临时牌照,一旦临时牌照过期,只能停放在家中成为高级玩物,如果无证上路行驶,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2、出现意外事故的后果只能由消费者自己买单

盗抢险免责条款中规定,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车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都不在理赔范围。由于没有汽车合格证就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更无法办理机动车的保险手续,一旦出现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销商自然也不承担,所有责任只能由消费者自己承受。

三、利用汽车合格证融资方式的合法性探讨

尽管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属于无效行为,但这并不否定其应有的融资功能。如果操作得当,利用汽车合格证并配合其他相关措施进行融资是完全值得提倡的,而且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应首先从观念上改变汽车合格证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凭证质押的错误认识,充分利用其作为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整车合格之法定文件这一独有特性,使之成为实施动产(汽车)抵押或质押的一种牵制手段进行操作。即将过去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转变为利用经销的机动车抵押或质押融资,同时通过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短期质押的形式实施牵制,严格监督经销商的销售车辆行为,从而确保经销商在销售车辆后将销售款用于还贷。

1、合格证质押配合机动车抵押担保

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通过签订机动车抵押担保合同,用将要从汽车生产商处购得的汽车这一动产作为银行借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为安全起见,双方可以将浮动抵押的车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用于抵押的车辆自然仍由经销商自行占有、保管和销售,经销商用汽车的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2、汽车合格证质押配合机动车质押担保

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将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商购得的汽车交付银行占有或保管,而以该动产作为向其发放贷款的担保。为了便于经销商的正常销售,用于质押的机动车可存放于经销商的仓库并由银行安排人员直接负责保管或委托仓储机构作为第三方保管质押车辆的方式实施实物监控,经销商用汽车的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不论是经销商用购进的车辆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还是质押担保方式,为了随时掌握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情况,防止经销商将销售的机动车款挪作他用,所以既要让经销商将该批车辆的汽车合格证质押于授信银行,同时授信银行还应对经销商的收款情况实施必要的监督,确保经销商销售后回笼的资金用于还贷。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经销商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之前,必须确保该车辆包括汽车合格证在内的所有文件齐全并不存在任何交付障碍,不管是通过回赎方式或是换证方式。如果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确实无法从银行取回汽车合格证,则必须明确告知购车的消费者并确定合格证交付的具体期限及逾期交付责任的承担,以保证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维护其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两种担保方式中,担保物权的取得存在明显不同。汽车经销商用即将购进的车辆进行抵押,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尽管此时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一唯一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属的法定文件,但授信银行的抵押权仍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只是抵押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购车消费者),因此,用车辆抵押,授信银行仍存在一定风险。而汽车经销商如果用购进的车辆办理质押,则授信银行对车辆享有的质权自汽车经销商将购进车辆交付其自行保管或由其委托他人保管时设立。当然,不管利用车辆抵押还是质押,如果到期经销商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授信银行自然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抵押或质押,其中对汽车合格证实施的质押,只是授信银行充分利用合格证对车辆销售行为的制约作用而采取的一种牵制手段,是一种融资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监督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行为,督促经销商将销售的车辆款用于还贷,避免贷款出现风险。事实也充分证明,这一牵制手段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当然,前期条件是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四、汽车合格证融资风险的防范措施

尽管通过对车辆的抵押或质押并配合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的做法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之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单纯利用合格证质押无效之违法处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做法仍然存在诸多风险因素,如果操作不当,不仅授信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更可能使得购车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愈加严重,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切实杜绝当前单纯利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汽车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保障措施与制度,确保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包括合格证在内的所有单证随车一并交付,努力杜绝以往“缺证买车”的现象。

3、消费者在购车时,一旦遇到经销商不能同时交付合格证的情况时,应与经销商详细约定经销商交付合格证的具体时间、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意外损失的赔偿办法,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授信银行与汽车经销商除及时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牵制手续外,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者切实加强对质押车辆的监管,防止其他债权人对抵押(或质押)车辆行使优先权而出现担保缺失的不利境地。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进一步加大对汽车经销商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一旦发现违规操作或发生“缺证买车”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立即查处,从重处罚。

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股权二次质押法律依据
法官认为该融资方式存在金融风险

镇海网讯(记者戴剑彪 通讯员 三石晓强)目前,一些银行推出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业务,一些汽车销售企业可以将未售出汽车的合格证进行质押以获取银行贷款,然而这也极易引起合同纠纷。昨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以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汽车合格证质押

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购车消费者来说,汽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

汽车合格证质押具体做法是:汽车销售企业先与银行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银行依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放款,同时汽车合格证质押给银行保管,汽车销售企业销售汽车后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赎取汽车合格证给消费者。

质押贷款500万起纠纷

2008年1月15日,宁波某银行与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9日。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同日该银行又与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并出具权利质押清单8份,将该公司名下的38份汽车合格证作为权利凭证为上述500万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

贷款到期后,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却迟迟未能归还贷款。截至去年9月底,该公司仍拖欠该银行贷款本金共计400万元,而这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却突然“人间蒸发”,不知去向。银行讨债无门,遂于去年12月将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400万贷款本金及50多万元利息,并要求对该公司合格证质押相对应的汽车处置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车辆本身或所有权才能质押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银行与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订立了质押合同,但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未将汽车转移给银行保管,银行所保管的是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合格证,但汽车合格证仅仅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没有市场交换价值,不是一项财产,亦非一项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本案质押权的标的物,故该银行与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的质权不成立,因此该银行不能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

无证汽车才能上牌

汽车销售商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贷款,如果贷款无法按时偿还,所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银行,消费者利益也会间接受到损害。汽车销售商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汽车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如果汽车销售商信用不佳,或资金链出现问题,则会产生长时间拖欠汽车消费者汽车合格证的问题。

迟迟拿不到汽车合格证,最大的受害者是消费者。没有汽车合格证的汽车无法上牌照,导致消费者无法正常使用汽车;如果无牌驾驶或使用过期的临时牌照,都会产生风险和安全隐患。如发生在山东的“济南雅阁案”,13名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大多是在2008年2月至4月间从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轿车,因销售公司将汽车合格证质押在银行,后由于资金运转出现问题而无法赎回汽车合格证,导致车主在购买新车一年多后仍无法上牌。无奈之下,13名车主一纸诉状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在武汉、绍兴等地也发生过多起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事件。法官提醒,当前汽车消费市场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经销模式下存在的金融风险和消费安全隐患的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各方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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