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苏州市建设局
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膺职务:局长
为原告***等人不服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08)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08)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维持。
2008年6月16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苏州市《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申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文件材料,答辩人对此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查勘,核查了的拆迁范围。2008年6月18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内的公民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根据相关人的申请,答辩人于2008年7月4日下午召开了轨道交通工程三个拆迁标段的听证会,并作出了听证意见书。答辩人依据听证意见,于2008年7月8日向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核发了苏建拆许字(2008)第24号拆迁许可证,并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领拆迁许可 证的文件资料,向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否定。
其一、原告所有的房屋受到《宪法》、《物权法》的保护,但是法律也从末规定过房屋受法律保护而不能实施拆迁。何况答辩人所核准许可的拆迁项目系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工程,属市府实事工程,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答辩人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并非无偿灭失原告的房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规定给予补偿,这一点与《物权法》中的征收规定完全一致,并不矛盾。因此,原告认为房屋受法律保护不能实施拆迁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行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建设局(盖章)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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