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须到法定交易所挂牌转让
2012-06-24 作者:记者 郑晓波刘璐来源:证券时报网
近日,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意见。这一重磅法规甫一出台立刻引起了业内的广泛关注。
《办法》明确支持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现代农业企业、小微企业的股本融资、股份转让等活动。那么,什么样的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他们是不是一定要到交易场所挂牌,应当在什么样的交易场所挂牌,采取什么样的融资方式,它们所在的交易场所和目前正在建设的全国统一监管的场外市场是何关系?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权威人士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是一个崭新的监管领域,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在《证券法》规定下设立的场外市场挂牌,而不能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能够接纳这些公司的必须是受《证券法》管辖的交易场所。
非上市公众公司数量多
根据《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两类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一类是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或发行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另一类是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
也就是说,随着《办法》出台,这两类公司将统一纳入证监会的监管。修订后的《证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后,就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职能交给了证监会,意味着股东突破200人需要证监会核准。《办法》正式实施之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东不到200人的公司,包括目前在新三板的公司,要变成公众公司,以后就有渠道了。“两非”公司(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都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后备力量。
这一监管思路早在2006年就已确定。2006年修订的《证券法》正式将公开发行不上市的公司纳入证监会监管,从而划出了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触及公众利益的红线。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明确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要求证监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因此,《办法》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推进场外市场建设的重要规章之一。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是一个崭新的监管领域,此类公司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上述权威人士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前证监会服务的都是符合一定盈利指标的、能上市的公司,实际上社会上还存在大量达不到上市条件的公司,它们也需要资本市场的服务,《办法》出台为扩大资本市场服务范围提供了基础。
拓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如何服务中小企业发展,如何拓展多层次市场,《办法》的出台有望解决这一问题。上述权威人士表示,《办法》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相关规则,其最重要的作用是扩大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服务面,特别是扩大了资本市场对中小微企业服务的覆盖面,这是《办法》出台的最终目的。
与创业板一样,非上市公众公司市场也有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这位权威人士表示,这个市场不能把没有风险承受能力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安排进来。市场建立以后,大量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就可以到这个市场来挖掘优秀的企业。所以,这个市场有一个价值发现的功能,通过持续的信息披露,能使公司体现其价值。也正因此,这个市场对企业具有一定吸引力。除了有转板通道外,这些公司挂牌进场之后还可能被吸收兼并。
对于投资者而言,他表示,这个市场也是有吸引力的,毕竟企业有监管,有信息披露,有公司治理的一般要求,有对投资者保护的机制安排。实际上,目前很多PE找项目,不仅要看财务报表,还要做尽职调查,要找工商税务、海关等查资料。而公司只要进入这个市场,就必须有信息披露,造假就要承担责任,可以为PE等投资机构省下不少时间去尽职调查。
须到法定交易所挂牌转让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办法》并未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一定要挂牌,只是要求这些公司的股份需要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登记托管。
“不过,一个公司股东突破200人,其目的大部分就是到场外去挂牌。”该权威人士说,因为一旦一个公司通过融资使得股东人数突破200人后,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都有需求,因此公司需要有一个安排,需要一个渠道能把股票转让出去。所以,在制度安排上,《办法》只是规定要对超过200人的公司进行监管,但法规没有说必须要到交易场所去挂牌。
一个非上市公众公司要挂牌,应该去哪些交易场所呢?《办法》规定:“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所谓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是哪些交易场所,是否包括各地设立的股权交易场所?据了解,这个“依法设立”主要指的是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要求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国务院38号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后存留的地方产权交易所、股权交易所不是依《证券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在这些交易所挂牌,能够接纳这些公司的必须是受《证券法》管辖的交易场所。
上述权威人士也表示,38号文是对场外市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规性文件,界定了地方交易场所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比如地方的产权交易所对于股份转让不能采用公开方式,公司股东不能超过200人,不能采取做市商制度。在转让方式上,不能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还是私募市场。所以,地方产权交易机构应该是整个多层次市场中的低端市场,可称作是四板市场。
简易审核关注信披
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其与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有重大区别。《办法》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门槛和盈利指标,重点要求主营业务明确,信披真实、准确、及时,准入程序大大简化,不设发审委,不实行保荐制。
“说是核准制,实际上是个简易核准,类似于注册制。但是监管部门不能叫注册制,叫注册制是违反《证券法》的。这是《证券法》对公众公司一个行政许可的要求。”权威人士说。
他进一步表示,作为监管部门来讲,希望进一步推进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但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门跟有关部门沟通后,还是未被允许叫其他名称,所以还是称为核准。但这个核准类似于注册制,不设发审委,也跟法律不冲突。以后在接收申请文件时,监管部门要看其披露是否充分,披露得真实与否。在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中,未设盈利门槛,即使是亏损企业,也可以挂牌。所以,未来的审核周期,从制度安排上来看,应该很快。
融资方式和上市企业有区别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否进入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群体关键是其融资功能的发挥。根据《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向非特定对象(即公众)发行,但允许定向发行。所谓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所谓特定对象,除了公司股东和董监高外,还包括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也就是说,非上市公众公司只允许定向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超过200人,是公开发行的一种,这是按照《证券法》设定的。具体而言,公开发行指的是两种,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还有一种是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超过200人。前者指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开发行,后者指的是非上市公司的公开发行。
“平常所说的‘私募’这个概念,如果股东超过200人的界限,就算作公开发行。”这位权威人士解释说,超过200人的公司就要纳入监管。此外,股东人数不到200人的挂牌公司,挂牌后可以融资,而且只要股东不到200人,它的发行还是自己定。
“《办法》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向非特定对象发行,只能针对特定对象,一般都是投资者找好了,签好投资者协议了。”上述权威人士表示。
三大问题有待明确
尽管《办法》意义重大,但仍有一些问题仍待相关细则出台后给予明确。如200人股东人数的“人”是否可以是职工持股公司?
该权威人士说,《办法》规定的200人股东人数,应该指的是合并、连续计算的,信托或者是员工持股会等不算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合并计算的概念,委托、信托、代持的股份都要合并计算。
同时,非上市公众公司能否重复挂牌、分拆挂牌?他表示,目前还没有到这种具体的操作性的阶段,《办法》制订规程中也还没有考虑。但他认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因为这和公开上市还是不一样的。国内公开上市的公司目前还不能允许重复、分拆上市,但国外是允许的。“我想国内场外市场这点实际上要放开一点,因为这种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只不过是在政策上有担心。”
此外,现在公司股东超过200人要纳入监管,若有一天股东人数低于200人,存不存在退出监管的问题?对此,上述权威人士认为,在制度安排上,是允许这些公司选择不公众化的。
非公监管拟出台系列细则新三板纳入另作安排
2012-06-21作者:马婧妤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 马婧妤 ○编辑宋薇萍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发布的同时,具体操作环节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也在稳步推进。记者了解到,作为《办法》的配套措施,监管部门还将就“非公”公司信息披露、登记托管、中介机构管理等内容出台配套细则,目前历史遗留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以及中关村代办系统(俗称“新三板”)如何纳入管理也将进一步作出安排。
在境外成熟市场上,对于不在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因其涉及公众投资者,普遍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包括准入管理、持续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等,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规范其股份转让与融资等活动,并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防范风险。
《办法》对“非公”公司的基础监管要求作出了安排,还将进一步出台细则对操作方面的问题给予明确。权威人士透露,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登记托管办法、“非公”公司股权转让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书格式内容等在内的一系列细则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当中,要完成还需要一定时间。
在此基础上,市场普遍关注现存的三类公司将如何纳入管理,一是因历史原因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二是目前已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三是退市公司。
前述人士表示,在制定《办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已对这三类企业给予了充分考虑,接下来将明确机制、做法,对其进一步作出妥善安排。其具体思路是:
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股东超过200人的企业,以2005年年底新《证券法》颁布实施为界实施新老划断,若符合规范性要求,且有意愿进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办法》为其留出了通道,可在自愿申请、地方政府把关的基础上,成熟一家纳入一家;如果没有意愿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也允许其作为特殊情况存在,但这类公司在公开转让、公开发行上都将受到限制。
对于目前已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由于“新三板”市场是一个小范围的、界定为非公开转让市场的试点市场,其挂牌公司亦不能突破股东200人限制,未来随着全国性场外市场建设的推进,将考虑将中关村代办系统纳入全国性场外市场的范畴。在全国性场外市场架构完成后,相关部门将对该市场挂牌企业如何纳入管理作出进一步安排。
另外,退市制度实施后,达到退市标准须从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市场退出的公司,未来也将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