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程序
——案外人季锦平在原告邱义泉诉被告庄文安民间借贷一案中出异议的审查程序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异议审查
发布时间:2013-06-05 09:18:3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2012)眉东民初字第11号、(2012)眉东民初字第11-1号、(2012)眉东民初字第11-2号
2、当事人
案外人季锦平
原告邱义泉
被告庄文安
【基本案情】
我院在审理邱义泉诉庄文安民间借贷一案中,邱义泉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2)眉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庄文安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新村五组、六组共计56.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上的林木、园艺、建筑物和其他所有附着物等价值38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季锦平于2012年2月14日对查封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中的大银杏树12株、小银杏树730株、栾树55株、椿树10株属于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我院受理后,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眉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查封的财产中有大银杏树11株、小银杏树230株、椿树10株属于案外人季锦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版)第204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庄文安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新村五组土地上的大银杏树11株、小银杏树230株、椿树10株的查封。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依法解除查封。到期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2)眉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上列财产的查封。
【案件焦点】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对保全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审查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是否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法律未明确。
【法院裁判要旨】
《民诉法》(2007)第99条和《民诉意见》第110条的规定,只赋予案件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但对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该适用什么程序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按照传统的做法,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异议成立的,解除保全。由于这种审查,并不是通过严密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认定,在查清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且亦未赋予有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因此,可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
【法官后语】
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对保全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案件已越来越多,特别是在房屋买卖中未过户又支付了相应价款且实际占有房屋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较多,因此,应在立法上(司法解释)对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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